第二节 社会法的界定
什么是社会法?迄今为止并没有权威统一的定义。据考证,这一新型的法律观念首先产生于德国。[50]1811年,德皇威廉一世在一次演说中,首次提及“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随后, 这一概念被传入法国、日本和其他国家。作为社会立法的直接成果和现代法学中的特定术语,“社会法”(Social Law)一词是法国和德国学者最早开始使用的,汉字“社会法”的使用则最早出现在日本。在英美国家,其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不同,没有直接使用“社会法”的概念,只有“社会立法”的概念,但其表述的法律思想和内涵是相同的,因此,本文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特定概念。
一 国外有关论述梳理
(一)德国
在德国,社会法理论和实践相对发达,一般理论认为,“社会法的产生是福利国家推行的政策”,是“保护社会中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主体的结果”。[51]目前,主流观点是将社会法等同于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安全法”,使其包括社会保护法、社会补偿法、社会促进法与社会扶助法。根据1990年德国劳动与社会部颁布的《社会安全概要》(1997年改称《社会法概要》)的定义,“社会安全是指社会法法典所规范的劳动促进(包括职业训练、职业介绍与失业保险等)、教育促进、健康保险、年金保险、伤害保险、战争被害人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房屋津贴、子女津贴、社会扶助以及非属于社会法典的公务员照护、政府雇员照护、服兵役或民役者照护、残障者的复建和重建等”。[52]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3—10条的规定,社会法包括了培训和劳动援助、社会保险、健康损害的社会赔偿、家庭支出的补贴、对适当住房的补贴、青少年援助、社会救济和残疾人适应社会等方面的法律。至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尽管其宗旨也是保护社会弱者,却不包含在社会法中”。[53]
此外,还有一个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社会法“等于社会保障法”[54],“一般提到社会保障法的概念时,往往是作为社会法的同义词使用”。 [55]不过,有一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而且“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在德国并没有被普遍接受”。[56]德汉斯·F.察哈尔教授说,“社会法可以理解成反映社会政策的法律。‘社会政策’主要意味着: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57]他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58]但察哈尔教授也承认,“这种社会法的概念是含糊的,并没有具体说明它包括哪些法律领域”。[59]尽管如此,德国学界和社会政策界有一个共识是,社会法在原则上“属于公法范畴”[60],“社会法主要属于公法领域”。[61]
(二)法国
在法国,社会法的含义十分广泛,“凡是有关公共秩序和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并且不属于传统公法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都可以称为社会法”,而学界所称社会法指“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62]因此,法国虽然存在社会法理论,却不存在以“社会法”命名的“社会法典”。[63]在制定法和实在法中,常常出现“社会保障”“社会安全”“社会安全权”等语词,但大多没有直接使用“社会法”一词。1956年,法国颁布《社会安全法典》,社会安全法被认为是“国家或社会运用集体的力量建立的为预防或解决生、老、病、死、伤残、失业、职业灾害等社会风险所造成的危害的社会防护体系”,且与实施以上社会安全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被统称为“社会法”。[64]我国台湾学者郝凤鸣说,法国社会法之所以“以‘社会安全法’称之,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法在法文之含义广泛”,而“一般法学研究者所称之社会法,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以及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规范的社会安全法”。[65]也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上的社会法是指“规范以受薪者或者独立劳动者身份出现的社会成员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部门”,其体系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即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66]
(三)英国
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单独的社会法,类似的法律被称为“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Law or 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此外,社会法的概念常常被“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代替。[67]查阅《元照英美法词典》,没有“社会法”的用词,只有“社会立法”的概念,它被定义为“是对具有显著社会意义事项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住房、租金、保健、福利、抚恤金方面的法律”。[68]《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与之基本相同:是对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69]哈耶克认为,社会立法涵盖了三种含义:“首先,这个术语主要是指取消由过去制定的法律所确定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其次,‘社会立法’也可以意指政府为某些不幸的少数群体(即那些弱者或那些无法自食其力的人)提供一些对他们来说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服务”[70],“还有第三种‘社会的’立法。这种立法的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71],是受实质社会正义的理想激励而作出的种种努力。1975年,英国颁布《社会安全法》,其意义与美国的社会立法比较接近,并于1979年、1980年对其进行多次修订。在学术研究和讨论中,英国也使用“社会福利法”(Welfare Law)一词,并将社会政策看成“影响公共福利的国家行为”。[72]根据《朗文法律词典》的解释,Welfare Law一般指有关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Legislation)、工厂安全(Factory Safety)、工人福利(Worker Welfare)、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住宅(Housing)、消费者保护(Consumer Protection)、雇佣安全(Security of Employment)、生活福利设施保护(Preservation of Living Welfare Amenities)、法律援助(Legal Aid)等法律领域。可以看出,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社会安全法”、“社会立法”和“社会福利法”等,几乎没有与目前国内讨论的“社会法”严格对应的概念。[73]
(四)美国
在美国,社会法被称为“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社会福利法”(Social Welfare Law)或“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rt)。克拉克在其所著《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说:“我们今天所谓社会立法,这一名词第一次被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 80年代曾为防备劳工遭受疾病、灾害、残疾、老年等意外事故而立法,后来有些人限制其意义,是为着处于不利情况下人群的利益而立法。另一些人则夸大其意义,是为着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我们使用这个名词应该包含着两者的意义。”[74]根据克拉克的解释,社会立法作为专门法律用语,是有特定含义的,即它“是制定的法律,以保护及改进社会中某些有特殊需要的人群之利益,或社会的一般福利”。[75]因此,绝不能望文生义,将“社会立法”理解为所有的、与社会有关的立法。美国的法律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划定很多法律部门,但多数学者在多数场合都认为,社会法是包括劳动法、社会事业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社会立法在内的、原理相近的法律群[76],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1)在收入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老年退休、失业补助、贫困救济、病残补助、退伍安置、遗属抚恤等;(2)在支出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健康医疗、社会服务、住房、儿童照顾和家庭问题补助等;(3)在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持和补助;(4)对遭受某种损失者给予支持和补助,包括劳动保护、食品医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妇幼营养等。[77]可见,其社会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在于政府的“支持和补助”,与社会事业、政策体系是对应的,不论叫什么名称,其宗旨和目标都是为特定弱势人群提供帮助、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五)日本
社会法概念在日本兴起,其起源可以追溯到明治宪法时代,但其真正成为独立的法领域,并获得实定法上的根据,还是二战之后的事。彼时,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社会法均有长足的发展,对于基本概念、范畴和体系的讨论也比较多。[78]但到目前为止,对于社会法的概念范畴尚有很多争议,其“作为一个统合性法概念的实用性也受到怀疑”,“不仅社会法各法领域间彼此性质悬隔极大,即连同一法领域间亦时有适用不同法理之事”。[79]略举几例即可说明。日本学者佐藤孝弘认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在一个国家之内的公民之间的贫富的差距拉开了以后,这些贫富的差距一定的程度上影响社会的稳定局势时,为了改善社会的不公平而国际需要制定的新的法律体系为社会法”。[80]片冈景教授认为,社会法“乃是基于资本主义之构造性矛盾的受损阶级的实践要求,透过国家的有限度让步,以确保此等阶级之生存为价值理念,所成立的法体系”。[81]菊池勇夫认为,社会法是“以社会改良主义为理念的社会政策立法”[82],包括劳动法、经济法以及社会事业法等。星野英一认为,“以维护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83]不仅如此,对于社会法之“社会”是“全体社会”还是“部分社会”,学者之间也有较大分歧。例如,菊池勇夫等持“全体社会说”,沼田稻次郎等则持“部分社会说”。前者认为,社会法领域只有在统合受到社会正义激励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乃至经济法时方得成立,后者则不把经济法放在社会法领域之列。
由于各派观点不能统一,社会法在日本作为一个“说明概念”尽管有学问上的意义,并且有助于“思考经济”,但其转化成“工具概念”的疑虑一直难以祛除。[84]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学者已经放弃了对社会法统一理论体系的构建。[85]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各个领域之日渐成熟,学者的研究方向转向诸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各论的理论精细化与体系之严整化。[86]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对社会法的理解缺乏基本共识。概括说来,各派学说基本上承认社会法具有以下特征:(1)社会法乃是资本主义经济体制所生矛盾之法学层面的反映;(2)社会法之成立不得欠缺身为资本主义受害者的社会集团的由下而上的实践运动;(3)此等矛盾反映在法学层面,并非以不同阶级间之力与力的对抗关系为始终,而是发展为法学上的价值理念之对立。[87]也就是说,社会法是基于实质正义,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生存、提升社会福利而实施的法律。基于类似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将日本社会法的内容体系归纳为: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劳动基准法、雇佣对策法、职业安定法;国民健康保险法、厚生年金保险法、国民年金法、社会福祉事业法、儿童及老人福祉法、身心障碍者对策基本法;医疗法、药事法、食品卫生法、预防接种法、优生保护法、旅馆业法、环境保护法、公营住宅法、住宅建设计划法等。[88]
二 国内有关论述梳理
作为一门法律学科,社会法的研究在欧美、日本早已“脍炙人口”,有的甚至是“过去式”的议论,[89]但在新中国则刚刚开始被关注。[90]尽管如此,“为数不多的法学研究者们也总是从不同的侧面,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术语,使得其含义极为模糊、不确定,从而造成了社会法一词的多义性,给人们之间的交流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和困难”。[91]根据学者统计,国内对于社会法有接近40种不同定位[92],各类定义和解释更是不胜枚举,甚至前后矛盾。总体上说,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目前有四种主流观点。
(一)无法定义说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法只是一个法哲学或文化概念,它是社会中的一种法律现象,没有确定的含义,不构成统一的学科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继胜说:“罗列社会法范围内的各法规仍难找出其共同的自主性,学术上无法成为法的理论体系,故社会法此一名词尚无法律学上的实质意义及地位。”[93]黄右昌认为,社会法(或社会化法)乃指“所有基于社会政策之立法”,故此很难抽象概括出其同质性和共同特征。一方面,经济法乃“摇动公法私法的界限之一大关键”,另一方面,社会法对待之名词,似为国家法,“其范围不止包括劳动法,甚至连经济法、民法亦属社会法之范畴”。以法律的社会化眼光视之,其不主张公、私法之区别。[94]学者樊启荣等认为,社会法仅仅是一种法律观念,它不像传统法学部门如民法、刑法一样,“既为独立之法学领域,亦为统一之实定法名称”,“由于作为社会法所指称的‘社会’的确无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边界,加之作为其哲学和思想基础的‘社会国’和‘社会权利’并无确定的内涵”,“社会法在内容上随之呈现多样化的风貌,在外延上随着实定法的变动从而产生扩大与缩小的不安定现象”。[95]王为农等则将社会法阐释为区别于“国家法”和“地方法规”的法律规范,是由社会团体制定的并且仅适用于其内部的一种行为规范。如张世明明确提出:“社会法乃社会自己所制定之法,与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恰好相对立。”[96]王全兴教授认为,社会法至今并没有统一的名称和确定的含义,“国际社会法在英文与中文中尚未成为明确的用语”。[97]竺效博士认为,“我们无需也不能给社会法拟出一个既科学又统一的定义,只能通过历史的方法、归纳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来准确把握社会法的意义,并在今后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中指明所使用的‘社会法’用语的层次”。[98]高云鹏等认为,社会法是一个综合多种法领域的上位阶概念,它是生存权及其保障作为各个法领域的连接纽带,“迄今为止作为社会法所指称的‘社会’尚无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边界,社会法也还只是法学上所‘构想’之概念”。[99]也有学者提出,学术上很难概括出社会法的定义,“寻求恰当社会法概念”的正确方法是“外延列举式的界定”[100];社会法属于“很典型的专题法的范畴”[101],“社会法最起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是典型的法学领域”。[102]此类观点基本上是将社会法作为某种法学思想或思潮,并非“实定法意义上的界定”。[103]
(二)不同层次说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法在不同的层面有不同的内涵,并将社会法分为广义、中义、狭义等不同层次,主张从不同的层面、不同角度去理解社会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竺效的“四分说”、程信和的“三分说”和王为农等的“二分说”。所谓“四分说”,是将国内关于社会法的观点分为四种类型,分别称为泛义、广义、中义和狭义的社会法。竺效认为,我们只需“了解、辨别和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法学术语即可,无需过多地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甚至试图得到一个能被较为普遍地接受的定义”。但他后来又说:“目前看来,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而改变这一主张了。”[104]其最后将社会法定位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程信和将社会法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的社会法,认为“比较起来,广义说失之过广,狭义说失之过狭,惟中义说较为合适一些”。但他又说,“中义说亦有不足之处,即它与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105]可见,无论是“三分说”还是“四分说”,本身并没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只是对现有观点做了一个分类而已。
相比较而言,持“二分说”的学者更为普遍,而且更具“理论性”。比如,王为农等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社会法:从广义上讲,它指的是相对于已有的“公法”和“私法”而言的,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第三法域”内的立法及其表现形态;从狭义上讲,则是指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核心的独立的法律部门。[106]张守文认为,广义的社会法体系是与社会事业、政策体系相对应的,一般包括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卫生法、住宅法等部门法;狭义的社会法仅指社会保障法。[107]李吉宁认为,广义的社会法,由以实现国民经济正常经营为目的的经济法,以实现社会利益平衡为目的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以实现人与自然关系平衡为目的的环境法等组成;狭义的社会法,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与救济法、社会福利法构成。[108]郑尚元认为,至少第三法域中的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等都属于广义的社会法,而狭义的社会法仅指社会保障法。[109]林嘉教授也认为“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专指社会保障法”,但她提出将社会法看成一个法域更加合理。[110]鉴于社会法概念在不同的层面有不同的含义,有学者提出,在目前的情况下,试图建立“一种普遍接受的社会法定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学术上美好的愿望”,“既然社会法可以在许多不同的层面上加以使用,在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中需要指明当下的论述是从哪个角度、何种定位上使用‘社会法’的”。[111]这种观点与竺效前期的观点基本一致,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三)法域说
这种观点在日本一度流行,[112]认为社会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也不能构成独立的学科,它是一个法域,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公、私法融合特征的法律法规的总称。[1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国钧说,“社会法,乃是一个概括的名词,是指为了解决许多问题而制订的有关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事实上,它不是只有一种社会法规,乃是先后分别依照实际需要而制订的各种社会法规,把这些许多有关的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114]韩忠谟则明确将社会法界定为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认为社会法“主要指团体性质之社会法”。[115]法治斌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社会法是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或团体法,“举凡合作社法、农会法、工会法、团体契约法、土地法、出版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皆属之”。[116]史尚宽认为,在经济之自由竞争阶段,经济与政治完全分离,规制经济关系的私法与规制政治关系的公法是明显对立的。后来,有了经济统制,渐有公、私法混合之法域,而出现中间之法域,即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和劳动法。[117]
在中国,较早系统论证社会法“法域”的是董保华的《社会法原论》,该书提出“公法-社会法-私法”三元法律结构,认为社会法就是第三法域,第三法域就是社会法。[118]之前,也有学者将社会法称为一个“法域”,但没有提供详细论证。如孙笑侠认为,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出现的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119]史探径认为,社会法“是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在修正私法绝对自治等旧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不属于私法或公法,而是公、私法融合交错的一个新的法律领域。它不是一个法律部门”。[120]王人博教授在钟明钊主编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说:“这些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政治国家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它们的出现导致在传统公法和私法之外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域。由于它们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作为其基本的价值追求,因而,被人们称为社会法。”[121]《社会法原论》出版后,持“法域说”观点的学者有所增加。[122]赵红梅在《私法与社会法》中明确提出:“本书所进行的研究,是将社会法界定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外的第三法域,而不是涵盖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弱势群体保护法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123]在另一篇文章中,她再次断言“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必将与私法分离”。[124]王广彬认为,社会法“以社会主义为指导思想”[125],“正是因为已有的私法和公法不能完全满足社会主义的要求,因而要求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部门。这些新的法律部门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域,大家名之为社会法”。[126]陈根发认为,社会法是指“为了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诸如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所构成的、可以与公法和私法排列到一起的第三大法律体系”。[127]总体来说,这一观点认为,所有第三法域的法都是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等。
(四)部门法说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法不是一个法哲学或文化概念,也不是一个法域,而是具有特定内涵的完整的法律部门,以此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即为社会法学。但这个“特定内涵”究竟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从民国时期的研究看,其基本上是在实在法层面诠释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吴传颐先生认为,“通常认为社会法不过是保护经济弱者福祉的法,并不足以理解社会法发达的真相”,“社会法思想有四种意味:第一,剥去平等化、抽象化的人格者概念的表皮,从每个人社会地位之差别性——权势者或者无力者,而予以适当估量”,“第二,基于个别的社会权势者和无力者地位的不同,进一步考虑怎样保护后者抑制前者”,“第三,社会法的思维,设想每个人为社会成员之一,好像螺丝钉之为机械的构成分子一样。所以纵然是私的关系,也得作为社会关系之一来把握”,“第四,社会法的形式和现实,不能如现存制定法的形式和现实,发生南辕北辙的现象。必须在新的平面或立体上开始调和和适应工作”。[128]在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有一批学者继承了民国时候的传统,将社会法作为“部门法”定位研究。如郝凤鸣认为,社会法是关于社会保障制度之法律规范体系,它“既非公法与私法以外所有第三法域,也不包含全部之劳动法,仅限于与劳工福利、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制度相关之法律规范”。[129]王泽鉴认为,社会法是以社会安全立法为主轴展开的,大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农民健康保险法等均属于社会法研究的范畴。[130]郭明政认为社会法是社会安全法。他举例说,德国也有学者将社会法界定为“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但一直未能引起广泛响应。[131]
在中国,较早提出社会法“部门法”定位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3年8月,该所课题组在完成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个板块构成,并提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构想。[132]不久,时任所长的王家福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法制讲座”中进一步提出,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主要包含三类法律:第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等;第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等;第三类是社会救济法。[133]1996年,王家福等在《光明日报》撰文,提出了“社会法的主旨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社会保障,对社会弱者予以救济”的思想。[134]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几乎全盘采纳了这些建议,将社会法定位为与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并列的“七个法律部门”之一。根据法律委员会的解释,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135]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中也将社会法定位为独立的部门法,认为社会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需要社会扶助的社会成员权益的保障制度。在更早的时候,中国人编著的《法学大辞典》也是这样定位的,认为社会法“主要是指关于劳动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法律”。[136]
目前,国内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持部门法说。如张守文认为,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国的社会立法都是以其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这一共同之处使得社会法在狭义上常常被理解为社会保障法。[137]覃有土等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许多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关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138]叶静漪等认为,社会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取向、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为宗旨,调整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关系和劳资关系,着眼于保障和促进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利、条件与能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我国目前的制度实践来看,可以认为主要包括了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139]郑尚元认为,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而不是第三法域的代名词,它是一个法律门类,而不是法律理念[140];社会法是同一或同类属性的法律,是“具有独特调整对象的现代法律”。[141]宋小卫认为,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和某些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护劳动者和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需要,增进社会稳定与均衡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立法”。[142]汤黎虹在其专著《社会法通论》中,认为社会法是“架构”社会管理体制、规范狭义社会行为、调整狭义社会关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国内学界对社会法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对所有的问题都没有形成共识。目前来说,关于“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与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的法律属于社会法”等观点还是被普遍接受的。也就是说,最“狭义的”社会法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认同。从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历届年会的内容来看,其基本上围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展开讨论,只有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会分别增加了“教育法”、“卫生法”和“慈善法”的子议题。应该说这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进步,拓宽了学者们的研究视域。从年会的主流观点看,其基本上也是一种部门法定位,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是为社会的现实需要服务的,而且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多。笔者早年也曾信奉“法域”说,并且陆续写过一些文章对其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但近年来越来越倾向于部门法定位,并最终确立了这一基本主张。
三 社会法定义与解析
(一)社会法如何定义
由上述可见,社会法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权威统一定义,甚至是统一的名称。因为不同的国家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也有不同的解释抑或不同的称谓。在我国,学者对社会法语词之使用,则“很明显不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固定成熟的术语那么明确”[143],这是一个很大的、不能不解决的问题。
第一,社会立法是世界潮流,学术研究方兴未艾,作为学术研究的对象,我们必须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厘清其内涵,这是我们一代学人的使命和责任。博登海默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44]迪尔凯姆说:“社会学家的第一步工作应该是界说他所要研究的事物,以使自己和他人知道他在研究什么。这是一切论证和检验所最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145]本书认为,对社会法究竟是什么应当有清楚的认识,社会法概念并不是不可捉摸的“自在之物”,其内涵和外延可以界定且必须界定。
第二,学问的东西(特别是法学概念)切忌模糊不清,模棱两可,必须有清晰、准确的定义。因此,本书反对将社会法分为广义(包含泛义)、中义和狭义的社会法,主张在确定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就像谈到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概念时一样,人们很清楚每一个学科在研究和讨论什么。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对社会法没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各个学者在使用时就容易形成自话自语,不利于学科的交流与对话和社会法自身理论的发展。此外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如果我们每一次在使用社会法时都必须先说明是在哪一层面使用,未免太过烦琐和成本太高。”[146]因此,将社会法分类定义亦不可行。
第三,单纯从研究的角度看,“法域说”有一定道理,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理论也是不周延的。“第三法域”确实存在,将社会法归结为“第三法域”也没有错,但是将社会法等同于“第三法域”则是他们的错。很显然,如果社会法是与“公法”和“私法”同位阶的概念,它怎么可能成为一个学科,又怎么可能对之进行规范研究和制度研究呢?这个问题我们在第三节还要深入地分析和论证,兹不多及。
第四,对社会法的概念不能望文生义,认为所有与社会有关或与社会问题相关的法律都是社会法,比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都与社会有关,显然这些都不是社会法——社会法有特定的内涵、独立的研究对象和法律特征。当然,和其他学科一样,社会法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生活、历史文化的变迁,社会法的内涵和外延都将发生一定的变化。恩格斯说,“‘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147]由于社会法的进程也是不断发展的矛盾运动,而且它“还在形成中”[148],我们讨论社会法的界定等问题,只是为了给性质、宗旨、目的和研究对象同类的法律一个统一的名称,使研究更加科学和方便。实际上,任何所谓的概念定义都不是终极真理,都是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时期而言的。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可以对社会法下一个基本定义,即社会法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旨在保护社会弱者的生活安全,提供社会福利,促进民生福祉,具有国家和社会帮助或给付性质的法律法规的概称。
(二)定义解析
这个定义有点类似于一些学者所谓的“狭义的”社会法,但笔者反对这样的认识和定位。因为根本就没有“广义的”(包括泛义)和“中义的”社会法,它们是学者对现有研究进行归纳和总结时提出的概念,并非现实生活和法律体系中的客观实在。把握社会法基本定义有三个关键词——弱者的生活安全、提供社会福利、国家和社会帮助,前两者体现了社会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法的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第三者是社会法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实施的必然要求。简言之,即“两个理念、一个前提”。
1.弱者的生活安全
(1)社会法上的社会弱者。所谓的社会弱者,就是人们平时所称的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有绝对性,也有相对性。因为“强”和“弱”本身是相对的,比如,相对于铁路运营和管理部门,乘客是弱势群体;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住户是弱势群体。[149]社会法上的弱势群体既包括绝对弱势群体,也包括相对弱势群体,但不是所有的相对弱势群体,如前述“乘客”和“住户”就不是社会法的研究对象。所谓的绝对弱势群体,“是由于自身能力、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由于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主要包括“经济贫困”、“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群体。[150]绝对弱势群体有其通常的衡量标准,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可以用具体明确的标准进行判定。比如,通过考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确定“经济贫困群体”;通过考查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实现程度,可以确定“权利贫困群体”;通过现代医学标准,可以确定“能力贫困群体”。相比之下,社会法上的相对弱势群体则较难界定——它主要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类人群。比如,相对于资方,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相对于社会大众,遭遇生活不幸者是弱势群体;相对于健康人士,病残者是弱势群体。这些都是有特定意义的、生活中的脆弱人群,也是社会法保护和研究的对象。
(2)社会法起源于弱者保护。在社会生活中,有天生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而且市场经济会自发地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此时,如果没有公权力介入来保护弱者的利益,将使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加剧并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151]社会法正是基于保护弱者的理念产生的。正如亚当·斯密所说,那种集体行动所产生的种种好处并没有落到穷人和普通大众的手中,而是在攫取普通居民利益的情况下,使集体行动产生的好处为既得利益集团所占有。[152]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各种财产制度和利益协调方式,在理论上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为前提的,而在实际契约关系中,经济上的强者常常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欺压弱者,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契约关系。同时,随处可见的格式合同,使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只能作出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的选择,很难作出真正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如果任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定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这时就需要利用社会法对契约关系中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153]因此,从本质上说,社会法是立足于现实中强弱分化的人的真实状况,用具体的“不平等的人”和“团体化的人”重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人格,用倾斜保护和特别保护的方式明确处于相对弱势一方主体的权利,严格相对强势一方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实现对社会弱者和民生的关怀。事实上,社会法这种“具体的人格”正是由社会弱者的身份造成的[154],它“从维护社会均衡出发,以保护弱者为其精髓”[155],其宗旨乃是“弱者救助、反歧视与倾斜保护”。[156]在我国,尤其是当前贫富分化等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通过完善社会立法,保障公民的社会权,使人们实现真正的解放——社会解放,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3)社会法保护的内容主要是生活安全。社会法产生的目的是“基于对社会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利保障”[157],主要是解决“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发展问题”[158],其保护的内容主要是生活安全,而不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因此,社会法关注的焦点在社会分配领域,其基本立场是:“在承认每个自然人的能力禀赋与资源占有存在诸多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结果与实质意义的平等与公平”[159],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平均正义立场”。[160]社会法的这一独特性质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保护社会弱者的法律都是社会法,也不是具有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条款的法律就是社会法,只有保护社会弱者“生活安全”的法律才是社会法。比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中应对不利于弱者的免责条款进行严格限制,当合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可能时,应选择有利于弱者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当事人的财产,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显然,《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都不是社会法。[161]又如,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等都涉及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但这些法律都不是社会法,因为其规制的对象是所有社会成员,并非针对妇女这一特定的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而且其立法的内容不是“生活安全”。[162]概言之,社会法保护的是社会弱者的“基本生活权益和生存权益”[163],这是一种要求确保其“生存或生活上必要诸条件的权利”[164],其深刻的法理基础乃是作为第三代人权核心内容的生存权。[165]现代社会,生存权被揭示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166]早期社会法正是以实现社会成员的生存权为最终目标的,它“依靠人与人之间积极的相爱相让,而不是消极的相约相制,来推行人道,实现大同”。[167]
2.提供社会福利
(1)社会法上的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西方国家把“凡是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等都称为社会福利”。[168]而福利经济学中所使用的福利概念“在本质上是极其宽泛的”,它“事实上包括对个人有用的一切东西——个人能够消费的物品与服务,社会环境的满足感,个人的自我实现,对他人的同情心,等等”。[169]社会法上的社会福利主要指社会服务事业及设施,一般来说其制度有四个特点:第一,社会福利是社会矛盾的调节器;第二,每一项社会福利计划的出台都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目的,并且以缓和某些突出的社会矛盾为终极目标;第三,社会福利为所有公民提供,利益投向呈一维性,即不要求被服务对象缴纳费用,只要他属于立法和政策划定的范围之内,就能按规定得到应该享受的津贴服务;第四,社会福利较社会保险而言是较高层次的社会服务,是在国家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既定的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尽力提高被服务对象的生活质量。社会法上的社会福利既可以由国家提供,也可以由私人和社会组织提供,如企业年金、企业福利和公益捐赠等,都是社会福利。因此,社会福利不同于公共福利,后者一般由国家和政府提供。社会福利也不同于“共同福利”,[170]后者享有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而前者享有的主体既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也包括部分社会成员。如老年津贴只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才能享有,它是社会福利但不是共同福利。而且,“福利”也不同于“福祉”,福祉包括福利又不限于福利。福利一般指物质意义的东西,福祉则含有更高层次的东西,既包括物质生活,也包括精神和文化生活等。
(2)提供社会福利是社会法发展的新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不再仅仅满足于对社会弱者的生存权保障,对人的发展权和人的尊严的维护也越来越突出,如教育、医疗、住房保障显然超过了一般生存权的保障范围。由此,社会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社会成员提供社会福利。特别是20世纪,“一些新的社会、经济需求不仅仅依靠社会经济系统来满足,而且使用法律术语来设计和表达”[171],这时“发展、自决、少数人受保护,乃至达到相当的生活标准、免于饥饿、体质和心理健康、带薪休假、就业等一切可以被看做与人的尊严有关的利益,几乎都被宣布为权利”。[172]其随着人权概念的扩展,“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概念的兴起,越来越引人注目”,“为相关学说的建立和改造提供了新的分析框架”。[173]在经济领域,人们认为,经济问题与伦理问题密切相关,人类经济生活应满足高尚的、完善的伦理道德方面的欲望,国家应通过立法,实行经济和社会改革,推进社会福利,维护国民生活安全和国家稳定。这时,政府的功能已“不止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和强制其实行义务,更重要在积极地支援那些处于经济劣势状况的弱者,进而促进社会一般人的福利,以改善社会全体的生活”。[174]这一新的发展使社会法上的社会由“部分社会”逐渐转变为“全体社会”,社会法的关注对象也由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扩大到“全体社会成员”。这种由国家推动的“社会保护扩展到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权利”的趋势,是“福利国家发展的典型特色”[175],也是“政治解放和社会和谐得以增进的标志”。[17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国钧在阐释社会法的含义时,将其内容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认为狭义的社会法“指以保护处于经济劣势下的一群人生活安全所制定的社会安全立法”,广义的社会法则“着眼于增进社会福利”,“凡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一般福利,而制定的有关法律皆属之”。[177]日本学者加古佑二郎将社会法上的社会仅仅定位为“部分社会”,认为社会法“实际上是保护由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的劳动者、经济上的弱势者所组成的社会集团的利益,而并非所有的社会集团的利益之法律规范”[178],否认其社会福利内涵,是错误的。
(3)提供社会福利是社会法成熟的重要标志。如果说社会法保护社会弱者生活安全的理念包含了对特殊群体的关照,其社会福利理念则“包含着对所有个人平等关怀的基本内涵”[179],是社会法成熟的重要标志和体现。这两大理念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构成了社会法最基本的内核和最高本体(需要说明的是,社会福利理念的立足点是“社会整体福祉”而不是“社会总体福祉”,后者通常是指“福利总量”,前者则意味着每个人都享有)。这个界定和国外通行的关于“社会立法”内涵的阐释是一致的,即“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用以保护某些特殊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便是社会立法”。[180]前述星野英一[181]、克拉克[182]和陈国钧[183]等都是从维护“社会弱者生存”及提供“社会福利”两个角度界定社会法基本内涵的。现代社会,“福利一词有特定的含义,它通常用于表示经济和文化较为发达的条件下社会成员近乎‘不劳而获’的需求”,其“需求的整体内容是社会成员的物质享受、精神享受的完善与发展”。[184]从历史上看,社会法的内涵从保护弱者发展为提供和促进社会福利,是福利权发展的必然结果[185],它意味着福利需求是“可要求的或可主张的”[186],而且是“要求公权者积极作为的权利”。[187]根据美国学者安德森·内森的表述,福利被认为“不仅仅是国家对人民承诺的义务之一,而且是国家的主要义务”。[188]社会法将福利权上升为法律权利,强调个人独立于市场之外,依据资格而非能力获取国家提供的福利[189],因此,该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非对应性义务”[190],即不以社会成员的贡献为代价,只要他具有相应的资格即能享有相应的福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福利国家’的术语几乎与‘社会法治国’术语同时被使用着”。[19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育典将“社会法治国”称为“社会国”,认为其基本内涵包括社会形成、社会安全和社会正义等。社会形成意味着,现代社会,国家更少采用命令控制方式,更多使用租税、补助或者提供基本措施的手段,来照顾人民生活;社会安全意味着国家必须保障人民享有一个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以减轻或者避免人民面临的经济困境;社会正义意味着国家必须努力调和因权力分配、贫穷、教育程度等差异所产生的对立与矛盾,并竭力谋求社会平等的建立。[192]这是社会法的基本内涵,也是社会法发展到向全社会提供“社会福利”的体现和反映。
3.国家和社会帮助
(1)国家和社会帮助是社会法最显著的特征。也就是说,国家和社会是法律上直接的义务主体和当事人[193],而不仅仅是居中调节者和最终裁决者,这是社会法与其他部门法最主要的区别。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不可避免造成贫富悬殊,人们逐渐认识到,“政府应该承担保护公民免受工业社会生活之诸多不幸的任务,并通过积极的政策来满足新的经济、社会需求”[194],即国家和社会通过积极作为,给予公民一定的生活救济或福利帮助,以避免实质不平等与形式不平等的矛盾扩大化。这就突破了过去公权力不介入私人领域的理念,使国家的职能出现了重大变化,即由“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由“守夜人”式的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因为“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乃是政府的职责,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195]正如丹宁勋爵所描述的,“在过去,政府只关注治安、国防和外交,把工业留给了实业家和商人,把福利事业留给了慈善机构”,但20世纪以来,“政府要关注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有‘福利国家’和‘计划国家’之称”。[19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说,在福利国家(亦称“社会法治国”),“却不似自由主义法治国专注于个人财产,而是以‘个人劳动’为着眼的社会”[197],政府与个人或社会产生了一种“服务性”的法律关系,来保障社会的福祉,是“反映社会所有参与者利益的一种妥协性质的产物”。[198]新自由主义者哈耶克也毫不掩饰地承认,在“一个极为广泛的非强制性活动的领域”,政府承担着“对贫困者、时运不济者和残疾者进行救济”“确立最低限度的维系生计的标准”“推行社会保障和教育”等责任和义务。[199]夏勇教授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将社会成员的需求归结为“温饱、安宁、公正、自由、福利”[200],应该说这些在社会法中都有体现和反映,只不过社会法上的安宁主要是指“生活的安宁”,自由主要是指“免于匮乏的自由”。社会法上的“积极国家”是社会权的必然要求,它是“对国家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而区别于以排除国家介入为目的的自由权”[201],其核心思想是:强调运用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和调节,对私有财产权予以适当限制,倡导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劳工保护和劳资合作等社会权利,以解决自由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严重分配不公等社会问题。
(2)国家和社会帮助的内容。社会法上国家和社会帮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质帮助,二是权利帮助。其中,前者为最核心内容。
由前述可知,在市场条件下,社会成员拥有的资源数量、能力素质等的差别,导致了他们的竞争机会不均等,形成了客观上的收入分配不公和强弱悬殊。于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就会充分利用其有利地位攫取自己的利益,将弱势一方主体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甚至威胁到他们的基本生存,造成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不稳定。这时,“法律就要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和平衡,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使利益得到协调和整合”。[202]为了弥补市场机制这种与生俱来的内在缺陷,需要通过市场之外的诸如国家的、社会的力量予以矫正,以克服市场竞争和私法自治产生的种种弊端,即对社会弱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并以社会福利的方式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从客观上说,社会法的产生涉及诸多因素,在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方面,它至少与以下因素有关:一方面,市场优胜劣汰,必然产生弱势群体,需要有完善的规则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当面临自然灾害时,需要更为稳定和系统化的社会规则来构建安全网络。不仅如此,“社会法的产生还与道德、可持续发展、社会政策目标等诸多因素有关”。[20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社会法理解为“调整在国家保障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具有国家给付性的社会关系的法”。[204]汤黎虹教授认为,社会法“是应当履行社会帮扶义务(责任)的主体依法帮扶享有被帮扶权利的主体的‘帮扶’之法”,也是从国家和社会帮助的角度对社会法进行界定的。他将社会法的调整对象理解为“扶助弱势群体、增进社会公益和维护社会安定三个方面的关系”,并做了一系列解释。[205]其实,在对这“三个关系”的定位中,只有第一个定位是准确的,第二个定位则过于宽泛。社会公共利益包含很多内容,社会福利只是其中的一部分[206],对此,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以全概偏”。其第三个关系定位的错误是不言而喻的,“社会安定”是法律的社会功能而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退一步说,即便“社会安定”是一种社会关系,也不能说“调整”“社会安定关系”的法律就是社会法,因为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几乎所有的部门法都有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我们不能说这些法律都是社会法。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国钧的理解,社会法就是一种以国家和社会帮助或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其特征是“用以保护某些特别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207]
社会法中国家和社会帮助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权利帮助。从广义上说,权利帮助包括物质救济。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帮助”的内容更加清晰,本书对这两个问题分别加以论述。前述可知,社会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扶助弱势群体,对私权进行适当限制。所谓“势”,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权力。《书·君陈》曰:“无依势作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势”,包括政治势力和社会势力等。“弱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弱权”,即不能依靠自身或家庭的力量维持起码的生活水平,或者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208]由于缺乏“权势”和基本的社会支持系统与个体支持体系等,弱势群体很容易受到社会伤害。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追逐私利的领域,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他说:“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其他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209];“市民社会的市民,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210]黑格尔所谓的“市民”,实际上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经济人”和边沁所谓的“功利主义者”,自身利益最大化乃是他们一切行动的目标。他所谓的“市民社会”也就是私法中的社会,这是一个“个人主义”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的优先性,宣扬个人优先于国家和社会。由于个人的逐利性与公共利益之间会出现不可避免的矛盾,国家权力不得不进入私人领域,对某些私权进行适当限制,使“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因维护尊严和自由之需,都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211]比如,制定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主要义务之一,“构成了基本权利的内容”。[212]吴传颐在阐述社会法的本质时,认为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私权附以社会的义务”。他说:“这点意义上,社会法和中世纪的封建法颇相近似,都以义务为权利实质的基础,权利的授予只是使权利人负终局义务的手段。” [213]实际上,这也体现了社会法与传统私法有很大的不同。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社会法中二者则不必然对等,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权利的享有者并不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其义务主体固化为国家和社会,与权利人没有关系。社会法正是通过不附随义务的手段实现对社会成员的“权利帮助”的,这是社会法不同于公法和私法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社会法蕴含了“人权的内在精神”,即“人道精神、法治精神和大同精神”[214],它通过固化权利义务关系,致力于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实现社会和谐。
(三)需要区别的两个概念
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学与“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是同一概念,它“与法律社会学(亦称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是两个基本一致、略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从学派即从研究方法和理论重心上说的;后者是从学科意义即从法学与社会学跨学科的意义上说的”。[215]这个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必须予以澄清。其一,社会法学与社会学法学不是同一概念。“社会法学”是以社会法为研究对象形成的学科,主要研究社会法的起源发展、理论基础、性质定位、价值原则、法律机制、功能结构、内容体系等,也包括对一些分支学科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慈善法等的研究。在学术定位上,社会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社会学法学”则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之中,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是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社会学法学是社会学的分支之一,是“作为社会学的法律科学”[216],其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决社会问题。其二,社会法学与法律社会学不是“基本一致”的概念,社会学法学与法律社会学才是基本一致的或同一概念。作为专业术语,“法律社会学”一词最早于19世纪末出现在昂齐洛迪的《法律哲学与社会学》一书中,其主张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等,与社会学法学的观点基本一致。有些西方国家将社会学法学称为“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或译为“法社会学”)、“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或“法学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尽管名称不一,但含义基本一致。目前西方“炙手可热”的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学说,大多被认为社会学法学的当代变种。
社会学法学与社会法学在内涵和外延上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学科的目标不同。社会法学研究既有理论研究,又有规范研究和制度设计,其目标是通过相关立法,保护社会弱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学法学视法律为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强调社会利益对法律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它“把法律经验看作可变的和场合性的”[217],其目标是“使法律机构能够‘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他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218]如埃利希认为,“法之所以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是因为人类不断地向法提出新的任务”[219],因此“法学的永久的重大任务就是要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的字面意义之间的矛盾”。[220]这与社会法学的规范研究完全不同。其次,二者研究的对象不同。社会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及其背后的法理,包括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原则等。与社会法学对应的概念是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社会学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现象、社会事实及其对法律的影响。因此,社会学法学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理学派或法学思潮,与其对应的概念是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历史法学等。作为当代西方最主要的法学流派之一,社会学法学支派繁多,如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社会心理法学派等等。由于派系纷繁,社会学法学目前尚无确切的定义。再次,学科的结构不同。社会法学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主要研究社会法的基础理论,即“义理、考据和辞章”,分论主要研究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其内容体系,如究竟哪些法律是社会法等。社会学法学的结构则无章可循,因为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是一个大框架,究竟构建一个什么样的框架,完全取决于研究者的学术兴趣和注意中心。如诺内特等把法律分为“压制型法”[221]、“自治型法”[222]和“回应型法”[223],提出要“在更经验的意义上研究法律”,认为社会学法学应“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224],因它和现实主义法学的真正计划“在于回应型法,而非社会学”。[225]但这些都只是一家之说,社会学法学至今没有形成权威的学科结构,甚至是真正意义上的学科。最后,研究的内容不同。社会法学研究的内容本章已有详述,社会学法学研究的内容则完全不同。后者主要研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法律与社会之间、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法律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等。如埃利希认为,“法条由于法律制度的变迁而丧失功能”[226],因而“任何法律发展都建立在社会发展之上”。[227]这与社会法学研究注重解决社会问题的思路有很大的不同。可见,社会法学和社会学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不在一个层面上,甚至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概念。
[1]白小平:《社会权初探》,《社科纵横》2004年第4期。
[2]余少祥:《社会法:维系民生之法》,《今日中国论坛》2009年第1期。
[3]〔英〕欧文:《欧文选集》第1卷,柯象峰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第101页。
[4]〔美〕迪尼托:《社会福利:政治与公共政策》,何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7页。
[5]Calvin Woodand,“Reality and Social Reform, the Transition from Laissez-Faire to the Welfare State”, The Yale Law Journal 72(2), 1962, p.292.
[6]杨思斌:《英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演变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州学刊》2008年第3期。
[7]郭丁铭:《论成人教育法的社会法属性》,《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8]美国1935年《社会保障法》的主要内容有:为因年老、长期残废、失业等陷入贫困的社会群体提供收入保障,为老年和残废者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为保障计划受益者提供现金保障待遇等。这部法律的直接理论来源是凯恩斯主义。凯恩斯倡导“积极国家”,反对自由主义的消极国家,主张政府要扩大福利设施,对经济活动进行积极干预,实行社会保障,消除贫民窟,实施最低工资法等。
[9]〔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118页。
[10]〔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第102页。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42页。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9页。
[13]刘升平、夏勇:《人权与世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319页。
[14]〔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313页。
[15]邓振军:《从个人权利到社会权利——格林论财产权》,《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16]邓振军:《从个人权利到社会权利——格林论财产权》,《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17]邓振军:《从个人权利到社会权利——格林论财产权》,《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18]参见 Charles A.Reich,“The New Property”, The Yale Law Journal 73,1963-1964,pp.733,737-738。
[19]参见Charles A.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 73,1963-1964,pp.733,737-738。
[20]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商务印书馆,1987,第211页。
[2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第58页。
[2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第58页。
[23]〔英〕诺曼·巴里:《福利·导言》,储建国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第1页。
[24]〔英〕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赵宋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226页。
[25]〔英〕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赵宋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227页。
[26]〔英〕庇古:《福利经济学》,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6,第20页。
[27]杨礼琼等:《起源与思考:论现代社会保障体系初建立》,《理论探讨》2008年第3期。
[28]李珍:《社会保障理论》,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第39页。
[29]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第91页。
[30]〔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359页。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5,第92页。
[32]从世界范围看,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词作为专门法律术语是在1935年8月14日美国国会批准的《社会保障法》中首次出现的。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民政工作文件中也使用过“社会保障”一词,但这一概念真正影响国计民生并进入我国社会生活则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事。
[33]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57页。
[34]〔美〕伯恩斯·拉尔夫:《世界文明史》(上),赵风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第399页。
[3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62页。
[36]如澳大利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受英国《济贫法》影响很大。1800年,新南威尔士州仿照英国《济贫法》建立了第一个女孤儿学校,该学校由英国统治者发起成立,由政府出资对学校进行管理。1813年,新南威尔士州慈善协会成立,主要向人们提供衣食方面的救济。1862年,州政府决定将救济对象转向年老体弱者,主要包括穷困体弱者、孤儿和特殊群体,如穷困的老年人、产妇及寡妇等。独立以后,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第一个法律性文件《残疾抚恤金和养老金条例》,并于1909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养老金等一系列制度。1947年,澳大利亚政府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保障法》,不久又陆续推出很多社会保障新措施,到20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的繁荣,各种社会福利措施相应地发展到了顶峰。澳大利亚社会保障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为经济上有困难的人提供帮助,他们如果因失业、年老、丧失工作能力、抚养小孩或其他情况无法工作,即可得到一定的收入补助,补助标准每年按消费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以维持实际价值。
[37]〔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2,第252页。
[38]〔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2,第27页。
[39]亚当·斯密承认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但认为不是国家的职责。在1776年发表的《国家论》中,他明确反对包括《济贫法》在内的公共救助,将济贫看成纯粹民间和私人之事。马尔萨斯支持亚当·斯密的观点,认为《济贫法》鼓励生育,国家济贫是一种公共资源浪费,伤害了人们的自尊心,削弱了亲属抚养观念。
[40]白小平:《社会权初探》,《社科纵横》2004年第4期。
[41]钱乘旦:《第一个工业化社会》,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第97页。
[42]李蕊等:《历史视角下的社会法范畴》,《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43]《列宁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2017,第154—155页。
[44]《列宁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2017,第325页。
[45]吕世伦等:《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社会与国家关系视野中的法体系初探》,《求是学刊》2005年第5期。
[4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2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第4页。
[4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258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347页。
[50]从法律规定看,世界上很早就有社会立法,如1349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三世就颁布了一项关于弱势群体救济的法令,但当时的法学研究还没有像现在一样有完整的学科分类体系,也没有“社会立法”或“社会法”的概念。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第121页。
[51]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52]郭明正:《社会法之概念、范畴与体系》,《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53]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性质》,《法学家》2002年第1期。
[54]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5]〔德〕贝尔恩·德、巴龙·冯麦戴尔:《德国社会保障法:定义、内容和界定》,陈蔚如译,载郑功成、沈洁主编《社会保障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第87页。
[56]〔德〕贝尔恩·德、巴龙·冯麦戴尔:《德国社会保障法:定义、内容和界定》,陈蔚如译,载郑功成、沈洁主编《社会保障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第87页。
[57]〔德〕汉斯·F.察哈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法》,于李殷译,《中外法学》1984年第1期。
[58]潘念之主编《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1,第38页。
[59]〔德〕汉斯·F.察哈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法》,于李殷译,《中外法学》1984年第1期。
[60]〔德〕汉斯·F.察哈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法》,于李殷译,《中外法学》1984年第1期。
[61]谢荣堂:《社会法入门》,元照出版公司,2001,第18页。
[62]史际春等主编《经济法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411页。
[63]郝风鸣:《法国社会安全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64]竺效:《社会法的概念考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65]郝风鸣:《法国社会安全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66]史际春等主编《经济法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411页。
[67]程福财:《社会保障一词的由来》,《社会》2000年第11期。
[68]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第1267页。
[69]〔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第833页。
[70]〔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220页。
[71]〔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221页。
[72]〔英〕迈克尔·希尔:《理解社会政策》,刘升华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13页。
[73]竺效:《社会法的概念考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74]曾繁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与立法》,红旗出版社,1998,第171页。
[75]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第111页。
[76]王为农等:《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77]朱传一主编《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劳动人事出版社,1986,第2页。
[78]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社会法的未来》,《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79]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1997年第58期。
[80]〔日〕佐藤孝弘:《社会法法律范畴区分之我见》,《财经界》2007年第1期。
[81]樊启荣等:《社会法的范畴及体系的展开》,《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82]王为农等:《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83]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第186页。
[84]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85]王为农:《日本社会法学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86]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社会法的未来》,《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87]毛德龙:《论世界各国社会法理论发展之趋势》,中律网,2008年2月21日。
[88]张守文:《社会法略论》,《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89]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90]在1949年以前,我国老一辈学者对于社会法也曾有一定的研究,如黄右昌、李景禧、吴传颐等都有较为精深的论著存世。之后,由于种种情况,社会法及其分支学科的研究一度中断,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研究和学科建设才陆续恢复,在此之前,“社会法”一词只是散见于各类辞书和译著之中。参见余少祥《社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评述》,《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10年第2期;另参见史探径《社会法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第12页。
[91]张俊娜:《“社会法”词语使用之探析》,《现代语文》2006年第3期。
[92]李昌麒等:《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再认识》,《法学家》2005年第6期。
[93]陈继胜:《劳工法体系之基本认识》,《劳工研究季刊》第77期,1983年。
[94]郭明政:《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95]樊启荣等:《社会法的范畴及体系的展开》,《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96]张世明:《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第121页。
[97]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与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第715页。
[98]竺效:《社会法意义辨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99]杨士林等主编《社会法理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第21页。
[100]丛晓峰主编《社会法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第48页。
[101]丛晓峰主编《社会法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第50页。
[102]丛晓峰主编《社会法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第51页。
[103]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49页。
[104]竺效:《法学体系中存在中义的社会法吗?——“社会法”语词使用之确定化设想》,《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05]程信和:《关于社会法问题——兼论开展人口法研究》,《南方人口》1996年第3期。
[106]王为农等:《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107]张守文:《社会法略论》,《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108]李吉宁:《构建当代中国社会法体系的实证分析》,《理论界》2006年第1期。
[109]郑尚元:《社会法语境与法律社会化》,《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
[110]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性质》,《法学家》2002年第1期。
[111]姜登峰:《社会法概念的基本分析》,《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4期。
[112]〔日〕佐藤孝弘:《社会法法律范畴区分之我见》,《财经界》2007年第1期。
[113]参见竺效《社会法的概念考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114]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第112页。
[115]郭明政:《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116]郭明政:《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11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57页。
[118]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1页。另参见蓝山《可持续发展立法两大支柱:经济法与社会化》,《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张翀《社会法与市民社会》,《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赵蒹《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新论》,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11。
[119]孙笑侠:《宽容的干预和中立的法律》,《法学》1993年第7期。
[120]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21]钟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第21页。
[122]另参见吕世伦等《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求是学刊》2005年第5期;张鹏菲《社会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张翀《社会法与市民社会——第三法域探微》,《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法学》2002年第8期。
[123]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49页。
[124]赵红梅:《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125]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34页。
[126]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37页。
[127]陈根发:《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11月13日。
[128]吴传颐:《社会法和社会法学》,《中华法学杂志》1948年第1期。
[129]张俊娜:《“社会法”词语使用之探析》,《语言应用研究》2006年第3期。
[130]郭明政:《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131]郭明政:《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13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33]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第18页。
[134]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光明日报》1996年9月28日。
[135]杨景宇:《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体系和立法原则》,人民网,2004年3月2日。
[136]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第797页。
[137]张守文:《社会法论略》,《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138]覃有土等:《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第75页。
[139]陈甦主编《民生保障与社会法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第14页。
[140]郑尚元:《社会法是法律部门,不是法律理念》,《法学》2004年第5期。
[141]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社会法的未来》,《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142]宋小卫:《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中律网,2008年3月24日。
[143]王为农等:《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14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486页。
[145]〔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54页。
[146]李昌麒等:《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再认识》,《法学家》2005年第6期。
[14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611页。
[148]吴传颐:《社会法和社会法学》,《中华法学杂志》1948年第l期。
[149]余少祥:《弱者的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第15页。
[150]余少祥:《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分析》,《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151]史探径:《社会法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第23页。
[152]贾品荣:《改革第一难题:破除既得利益集团》,《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6月28日。
[153]何自荣:《社会法基本问题探究》,《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8期。
[154]丛晓峰主编《社会法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第49页。
[155]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
[156]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57]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58]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41页。
[159]余少祥:《关注社会法,促进社会和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年8月31日。
[160]司春燕:《浅析消费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桂海论丛》2007年第2期。
[161]有学者提出,“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消费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故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社会法。这一观点的错误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一方面泛化了社会弱者的概念,另一方面该法是关于交易安全而非生活安全的立法。参见司春燕《浅析消费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桂海论丛》2007年第2期。
[162]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侧重于保护和扶持经济性弱者”,因此是社会法的一部分。这种观点将所有保护社会弱者的法律都归结为社会法,是因为偏离了“生活安全”,这也是其最终滑向“法域”泥潭的根本原因。参见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
[163]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63页。
[164]许庆雄:《社会权论》,众文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第6页。
[165]在国际上,最早将生存权作为“法的权利”进行表述的是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1886年,他在《全部劳动权史论》中提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新一代人权——经济基本权产生的基础。参见胡敏洁《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7页。
[166]〔英〕马歇尔:《公民权与社会阶级》,刘继同译,《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167]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52页。
[168]夏正林:《社会权规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第99页。
[169]〔美〕路易斯·卡普洛等:《公平与福利》,冯玉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第18—19页。
[170]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6页。
[171]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69页。
[172]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71页。
[173]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321页。
[174]曾繁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与立法》,红旗出版社,1998,第168页。
[175]〔德〕考夫曼:《社会福利国家面临的挑战》,王学东译,商务印书馆,2004,第23页。
[176]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76页。
[177]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第116页。
[178]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和发展》,《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179]〔美〕路易斯·卡普洛等:《公平与福利》,冯玉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第27页。
[180]曾繁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与立法》,红旗出版社,1998,第168页。
[18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第186页。
[182]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第111页。
[183]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第112页。
[184]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2页。
[185]福利权在外延上与公共福利制度(主要是社会保障制度)相关联,涉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养老保险、各种津(补)贴、社会救助等,包括享受免费医疗、义务教育和其他相关公共福利的权利。参见胡敏洁《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7页。
[186]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8页。
[187]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31页。
[188]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74页。
[189]〔丹麦〕埃斯平-安德森:《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22页。
[190]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76页。
[191]胡敏洁:《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55页。
[192]许育典:《社会国》,《月旦法学杂志》第12期,2003年。
[193]目前,所有的社会法都确立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如促进就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法等都明确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但并非所有的社会法都规定了社会义务,如社会保险法要求每个人都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个人的社会责任,也是社会义务,但慈善法中的社会捐赠就既不是社会义务,也不是法律责任,而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这是国家和社会作为社会法义务主体的最主要区别。——作者注
[194]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69—170页。
[19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第4页。
[19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代中译,法律出版社,1999,第61页。
[197]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93页。
[198]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95页。
[199]〔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332—333页。
[200]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20—622页。
[201]〔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242页。
[202]何自荣:《社会法基本问题探究》,《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8期。
[203]杨旭:《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察》,《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
[204]扈春海:《社会法的界定论》,载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58页。另参见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未来》,《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05]汤黎虹:《社会法特征之我见》,《法治研究》2009年第11期。
[206]余少祥:《论公共利益的行政法律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207]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第112页。
[208]余少祥:《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分析》,《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20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197页。
[21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201页。
[211]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3页。
[212]〔日〕芦部信喜:《宪法》,李鸿喜译,元照出版公司,1995,第103页。
[213]吴传颐:《社会法和社会法学》,《中华法学杂志》1948年第l期。
[214]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第150页。
[215]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6页;史探径:《社会法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第15页;李宁等:《社会法的本土化建构》,学林出版社,2008,第8页。
[216]〔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26页。
[217]〔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0页。
[218]〔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2页。
[219]〔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440页。
[220]〔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442页。
[221]〔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1页。
[222]〔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59页。
[223]〔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1页。
[224]〔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1页。
[225]〔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15页。
[226]〔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433页。
[227]〔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4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