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
(一)法学界对智能机器人民法地位的看法
对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即其是否具有人格问题,学界基本形成以下看法。
1.否定说
学界对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多数持否定说。“工具说”认为,智能机器人毕竟也是机器,其属性还是人的工具。普通机器人例如扫地机器人等,认其为工具没有问题,但在面对索菲亚这样的高端智能机器人时会产生怀疑,因为它已经取得了沙特的公民身份,因而似乎有人格。不过,仍有人认为这样的机器人还是工具,不是人,彻底否定机器人的人的属性,认为其不具有法律人格。我国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能在某些方面帮助人类从事法治活动,而根本改变不了人在法治中的主导作用,因为它不是人,是人造的机器。[21]“软件代理说”认为,智能机器人是软件代理,是信息传递人,它们将用户的要求带给对方,因而不需要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和法律能力。[22]
2.肯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系统的发展史上,法律主体逐渐从自然人扩展至法人和组织,法人通过法律人格拟制的方式参与法律关系,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社会经济做出了积极而重要的贡献。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智能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与人类的差别有可能逐渐缩小,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甚至可以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届时可以通过法律人格拟制的方式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使之参与社会经济生活。[23]
3.折中说
所谓折中说,是既不肯定智能机器人具有人格,也不否定智能机器人具有人格,而是采取“电子奴隶说”、“电子人格说”或者“有限人格说”,认可其享有部分人格。
“电子奴隶说”认为,智能机器人是电子奴隶,适用ius civile 的奴隶法。在罗马民法中,奴隶没有权利和义务,无权订立合同,但是尽管这样,他还是有权利作为其主人的代理人。奴隶实施行为的后果由主人承担。[24]在罗马法上,自由民是有人格的人,而奴隶没有人格,在法律上只是奴隶。智能机器人就是这种人的电子奴隶。
“电子人格说”认为,机器人发展了一定的人工“人格”,有一定的“行为”和一定范围的“决定权”。法律可以通过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立智能机器人“电子人格”的法律地位,让人工智能机器在一定范围内有自主权是合理的。机器人的这种法律人格只是所有参与方法律人格的集合。正是因为这样的集合,才使这些机器的新的分类存在意义。[25]
“有限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是特殊性质的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具有独立自主意识的智慧工具属性,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法律人格。但这种法律人格同自然人或现有的拟制法人并不完全相同,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做出独立自主的行为,但其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是有限的。在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的前提下,方可对法律规制做出合理的安排。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是与其他科技最大的区别,但人工智能仍作为工具存在,仅应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使人工智能发展到具有自我意志的程度,其构造、生产方式与人类存在根本性的不同。人工智能具有有限的权利义务,更应使用特殊法律的规制标准。[26]
(二)现有学说与概念无法准确概括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
确定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人格,要将智能机器人特别是类人机器人的所谓人格与上述人格构成要素进行对比,逐一分析其是否具有民法上人格的特征。具体而言,第一,智能机器人不具有人体和人脑的生理学要素。即使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甚至可以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27]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智能机器人可以与自然人一起参加社会活动,但是它的生理构成仍然不是细胞,而是人工智能系统的电路和元件。这是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根本性区别。第二,智能机器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意志的心理学要素。在很大程度上,人的意识能力和独立意志来源于人的学习功能。学习是在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相对持久的行为或行为潜能的变化,这个概念蕴含的是,学习是行为或行为潜能的变化,行为是相对持久的变化,学习是基于经验的过程。[28]智能机器人具有学习功能,这就是机器学习。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核心,是使计算机具有智能的根本途径,涉及概率论、统计学、逼近论、凸分析算法复杂度等多种理论,是生成算法的算法。[29]智能机器人的意志首先是人赋予的,在其意志和意识能力形成后,通过机器学习,不断发展,可以创造出超出人类的智慧,继而具有独立的意志,自己做出决断。在这一点上,智能机器人的独立意志的要素,与人类的独立意志的心理学要素类似或者近似。第三,智能机器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社会角色的社会学要素。部分类人机器人特别是高端的类人机器人是有独立的社会角色的。就目前看,或许索菲亚是一个特例,代表的是当前智能机器人的最高水平,并不是所有的智能机器人都具有这种独立的社会角色。不过,智能机器人的技术发展相当迅速,很可能在未来的十几年或者几十年中,不仅有大批的索菲亚出现,甚至也可能出现更多的超过索菲亚智慧的机器人。当这种情景实现时,认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独立的社会角色这个人格的社会学要素,恐怕不够现实。由此,我们可以确认的是,当下的智能机器人是不具备法律上的人的资格的,那么当下的学说是否可以准确概括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尚需一一讨论。
首先,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然人格,也不具有法人的拟制人格,因为智能机器人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而无法用自然人格和拟制人格来界定其民法地位。
其次,虚拟人格不是一个严格的民法概念,同时,虚拟人格也是有特指的,即自然人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进行隐名活动所虚拟的人格,这种虚拟人格是自然人格在网络虚拟空间的延伸,以真实的自然人格为依据,因此,虚拟人格与真实的自然人格具有完全的一致性,是完全重合的。智能机器人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法律地位,不具有虚拟人格。
再次,电子人格是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的概念,建议基于自主机器人的电子人身份,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外,还建议为智能自主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建立进行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30]这样的建议并未获得通过。不过,人们不禁要问,智能机器人能够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吗?当它们违反了法定义务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吗?这些问题显然都不能得到确定的回答,即使将来智能机器人发展到极致,也不会具有这种电子人格。另外,当认可一个机器人享有电子人格时,该电子人格究竟是智能机器人的人格,还是智能机器人背后的所有者的人格呢?依我所见,所谓的电子人格不是智能机器人的人格,而是隐藏在它背后的所有者的人格。智能机器人与其背后的所有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人格。
最后,认为智能机器人享有有限人格也不准确。有限人格是认为智能机器人有一部分人格,而且这一部分人格与自然人格并没有区别,只是还不能达到自然人格要求的程度。事实上,无论智能机器人达到多么高端的程度,其智能等同于甚至高于索菲亚,它们也不能享有自然人的自然人格,同样也不能具有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尽管智能机器人可以独立做出自主行为,但是让其承担行为后果,它是没有这种能力的,而不是说它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有限。
除此之外,在界定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时使用的工具说、电子奴隶说和软件代理说,都不承认智能机器人具有法律人格,或者是人类的工具,或者是人的奴隶,甚至就是软件代理。不过,奴隶也是人,在近代以来都认为奴隶具有人格。在这一点上,电子奴隶说与电子人格说没有实质的差别。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比较结论:尽管主体与客体是民法社会的两大基本构成,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却有严格的界限,凡是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识的生物归属于物,是权利的客体。因而当代主客体之间的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在发生动摇,[31]但是,智能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还不是不具有精神、意识的其他生物,认可其享有法律主体资格仍然是不现实的。机器人生成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智能机器人没有自身积累的知识,其机器知识库的知识都是特定领域的,并且都是人类输入的。在这种情况下,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机器人虽具有相当智能性,但不具备人之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因而,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32]因而根本不相信人工智能能取代人类、取代人对法治的根本主导地位,而人工智能本身不是人,它不是法治活动的主体。[33]我完全赞同吴汉东教授和郝铁川教授的意见,即使智能机器人的人工智能再高端,其智慧再发达,也不具有民事主体的人格。[34]
(三)智能机器人之民事地位应认定为人工类人格
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是人工类人格。
首先,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工制造的人格。任何一种智能机器人都是人工产物,不存在自然的受精、孕育、出生、成长的自然过程,而是人通过自己的智慧,设计、制造出来的产品。同时,它也不是法律拟制人格,因为拟制人格的背后集中的是人的意志,是自然人人格的集合,智能机器人是一个人工实体,不能通过拟制而使它有一个人格。即使对智能机器人进行登记,赋予它公民身份,也不能通过这种登记行为和赋予的公民身份而使它享有拟制人格。
其次,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确实具有自然人格中的某些要素,具有类似于人的智慧,有的甚至具有人的外形,能够自主进行某些人类的活动。在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中,尽管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然的人体和人脑,但是它有可能存在人工培育出的自我意识和意志,特别是能够通过机器学习而提高智慧,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独立的社会角色。在这些方面,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接近或者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的某些要素。
再次,尽管智能机器人在某些方面存在与人的人格近似或者类似的要素,但是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与人的人格具有鲜明的、不可逾越的界限。这就是,自然人享有人格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能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违反义务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水平再高端,具有更高的智慧,甚至像阿尔法狗那样在围棋领域超过人类的智慧,但是它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无法履行民事义务,更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说到底,智能机器人所有的智能、意志、行为甚至社会角色,都是通过人工赋予的,是被人所操控的,因而仍然还是一个具有机器属性的“人”,而不是一个真正的人。正因为如此,智能机器人的人格是人工类人格,是类人的人格。
因此,我对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提出的人工类人格概念的定义是:人工类人格是指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通过人工制造的,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
1.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不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直追溯至罗马法以及近代和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理念,这就是民法关于市民社会基本构成的人与物的两分法。民法将市民社会的所有物质构成,就区分为人和物两种表现,在市民社会的构成中,要么是人,要么是物,舍此并无其他物质表现形式。有人认为,在人与物之间存在“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概念,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冷冻胚胎案的终审判决,就认为人体冷冻胚胎的属性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35]尽管有人主张民法的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在发生动摇,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已经被打破,但是,这一民法的基本划分真的发生改变了吗?真的就存在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这样的表现形式吗?人体冷冻胚胎不具有介于人与物之间过渡存在的属性,[36]智能机器人的人格(诸如电子人格、有限人格和法律人格)既不属于民法上的人格,也不属于这种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民法关于其基本范畴的人与物的两分法并没有发生动摇,人与物这两大基本范畴的界限也没有被打破,也没有出现在人与物两大基本范畴之外的第三种范畴。这样的理论无法解释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也不能解释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
2.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不是法律人格
说到底,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是类人格,而不是人格。它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格,但是仍然与民法的人格概念有严格的界限,并且不可以逾越。在能够预测的将来,智能机器人的智慧不论发展到何种程度,它也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可以看到的是,智能机器人一旦断电,就没有了“生存”的能力。
所以,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尽管带有人格的某种特征,具有类似于人格的人工人格,但仍然属于物的范畴,仍然还是物的属性,还是要受到人的支配和控制,因而是民法的客体,而不是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