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当代意义的人权保护国际化是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的。它既是一种法律现象,又是一种运动和观念。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权保护国际化还没有一个清晰的框架和机制。但是,这一概念的意义却非常重大。可以说,它为未来打开了模糊而又广阔的前景,可以使人们的注意力从其他领域,尤其是制度方面的差异、政治与军事的内容中转移出来,促使人们思考如何改变面对人权遭到践踏却无可奈何的状况。它为国际社会以及国际关系揭开了新的篇章,开辟了新的道路。
国际人权法对整个国际社会以及我们国内的生活都有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法律义务、道义责任和法文化资源。
首先,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包括很多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现在,由于人权领域的国际法编纂比较发达,有了大量的多边人权公约或者相关文件,所以人们谈论公约较多。不过,对国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规则不仅包括国际条约规则,也包括国际习惯法规则。虽然国际习惯的证明问题比较复杂,但是国际习惯一经确立则对所有国家发生效力。即使一国没有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有关国际公约中所表明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依然可以对该国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国际习惯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1]法律义务是要付诸行动的,它会直接对社会、组织和个人产生影响。
其次,作为法律文件的人权公约也会成为道义责任的渊源。人权法和人权思想本身都有其深刻的人文内涵和道义基础,国际人权法实施过程中的舆论影响、道德评价都会使其发生超越法律规则的效果。因此,在国际人权法中,《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重要决议的影响甚至超出一些国家间公约的影响。在社会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对人权公约具体条文并非依据法理的任意引用,而不问具体的法律操作技术,比如国际法规则如何能够在国内适用的问题。换句话说,公约是否生效,对相关国家是否构成约束,相关国际公约是否可以直接发生效力而被据以主张权利,都被置之度外了,相关的引用更多的是在道义上发生影响和作用。[2]法律是法律价值的载体,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有道德的。国际人权法所彰显的人权理念是法治的价值目标之一。
再次,作为法文化资源,它意味着,国际人权法是各国实行法治的重要法文化资源。国际法提供一种国际社会的法律共识,或者说共同标准。如果说借鉴某一国家的法律经验是借鉴某一外国的先进经验的话,那么对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参考则是对国际社会某种意义上的共同文明成果进行的借鉴。国际人权法的各个公约可能是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其地区层次上达成的若干国家的共识,也可能是世界范围内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协调下通过国际会议等达成的共识。它们是在各国代表以及各种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下达成的,是各种法律观、文化观交流与碰撞的结晶,往往是最低标准或者共同目标。作为一种法律资源,一个国家即使未参加某个公约,也可能参考或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例如,中国劳动法学者贾俊玲就曾提出,虽然中国不是有关劳工保护公约的参加国,但在中国社会保障的立法中,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是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的。[3]
可见,国际人权法的意义和影响要远远超过一般的国际法规则。
龚刃韧教授指出:“国际法作为以国家为基本主体的法律,通常的情况是使国家同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然而,与国际法其他领域相比,国际人权条约却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这就是一方面直接将义务施于国家,另一方面却又通过国家将个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提到国际层面上来。这样就发生了主权权利义务的分割与变化。这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4]
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分割与变化?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联合国首任人权司司长、国际人权法的元老约翰·汉弗莱(John Humphrey)认为,由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法“不仅在内容上正在更新,而且它的特点和构成也在发生变化。就其特点而言,它曾是水平式的,因为它只是规定国家间的关系;现在它是垂直式的,因为它延伸到了作为个人的男男女女。从现在算起100年以后,当历史学家就20世纪的国际法著书立说的时候,他们就会说,这个体系的这些历史发展是最重要和最彻底的”。[5]
对于国际人权法新发展产生的影响,中国学者的认识则更为谨慎一些。比如,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人权保护国际化的深入,西方学者大多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中国学者曾长期拒绝承认这一观点,直到最近几年这种态度才有所改变。比如,有学者谨慎地认为:“个人或公司(法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6]也有学者提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在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之后,国际法即开始了从平面的法向立体的法的转变,国际法不仅调整横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纵向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国际法深入传统上属于国内法所调整的领域。这被称为“平面国际法与立体国际法并存”。[7]
半个多世纪以来,国际人权法的确有了引人注目的发展,并对国际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国际人权法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垂直式的特征,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及方式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这是什么样的一种情形,这些都是需要认真思考并加以具体论证的问题。与之密切相关的,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制以及与之伴随的国家义务问题。
其实,对于这些问题,并非所有的学者都持乐观的态度。正如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所说:“现存的国际执行机构和强制执行性机制的软弱性得以使国家主义者认为把人权问题掺和到外交政策中仍然违反基本的不干涉原则。”他指出:“事实上,人权实践无论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这样的多边场合还是在双边场合中,受到责难的大部分国家,都明确地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使当它们非常想讨论别国的人权问题时也是如此。”[8]
国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性的义务,就是在国内为实现公约所规定的人权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另一类是程序性义务,即为保障这些人权公约的实施而产生的和国际监督与合作相关的一些程序性要求。前者主要是通过国内法调整来实现的,有赖于缔约国在国内的努力。后者主要涉及建立公约国际实施监督机制的问题。
在联合国框架下,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体系日趋完善,而其实施机制却还不尽如人意。将公约为个人所规定的实质性权利与国家所承担的程序性义务相比较,就会发现它们之间不对称的特征。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可以典型地说明这一点。笔者认为,从程序性义务的角度看,一种垂直性的机制还远未建立。准确一点说,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只能说是存在一种朝着愈加垂直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这种趋势当然意味着对缔约国主权的限制,或者说主权国家向国际社会作出进一步的权力让渡。但这并非简单和顺利的过程。在改进和发展更为有力的人权国际实施机制的实践过程中,只有抓住两者互动的主线及其规律,才可能说明相关程序和步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