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1958年,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学部成立法学研究所。1959年,法学研究所成立第四研究组,即国际法研究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法研究组虽有十多位研究人员,但没有专门从事国际私法研究的人员。1977年5月,以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学部为主体成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研究所。1978年,国际法研究组改建为国际法研究室,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个国际法专业。此后,姚壮、任继圣和林欣先后调入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才有了从事国际私法专业研究的人员。1999年底,沈涓进入国际法研究室,从事国际私法专业研究。此时,姚壮、任继圣已调离法学研究所,林欣已退休。2002年,刘欣燕进入国际法研究室。同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国际法研究中心,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全体人员进入国际法研究中心。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2004年,国际法研究中心成立了国际公法研究室、国际私法研究室和国际经济法研究室。自此,国际私法专业研究室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室,当时成员有沈涓和刘欣燕。2005年,刘欣燕调离国际法研究中心,国际私法研究室仅有沈涓一位研究人员。2007年,谢新胜进入国际私法研究室。2009年,李庆明进入国际私法研究室。同年,国际法研究中心更名为国际法研究所。2012年,谢新胜调离国际法研究所。2017年,傅攀峰进入国际私法研究室。至2018年6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研究室有沈涓研究员、李庆明副研究员和傅攀峰助理研究员三人。
60年来,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国际私法研究室和国际私法专业的研究人员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几代国际私法研究者的先后加入,使国际私法研究室得以创立和延续,他们取得的丰富的研究成果奠定了国际私法研究室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学术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虽有大学开设国际私法课程,但授课内容援用当时苏联的国际私法体系,学习和研究国际私法时参考的也是苏联国际私法学者的著作,还没有中国学者自己编写的教材。20世纪80年代初期,是中国现代国际私法复兴时期,当时的研究重点是探讨国际私法的基本问题,如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性质、规范的构成及其与相邻学科的关系等。这是中国现代国际私法此前没有深入探讨的问题,在复兴之初,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关系中国国际私法理论基础的建立。1980年,姚壮和任继圣共同编写了新中国第一本国际私法教材,并发表多篇学术论文,他们不仅是法学研究所和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研究的先驱,也是新中国国际私法研究的先驱。
姚壮和任继圣合写的论文《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规范》在20世纪80年代初发表,开启了中国国际私法研究的复兴之门,也开启了国际私法学科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之路。论文明确主张,从不同方面或以不同方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规范都应属于国际私法规范,即国际私法规范不仅包括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规范,也应包括19世纪末开始产生并发展的统一民事实体规范。因为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都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而且从国际社会民事关系发展趋势看,各国国内冲突规范对这种关系的调整力将日益受到局限,统一实体规范必将成为另一种对国际民事关系有不同调整力的规范。这篇论文在国内国际私法学界关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性质和规范组成等基本问题的讨论中奠定了“大国际私法”说的理论基础。
20世纪80年代初也是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国际法学科在我国兴起的时期,一时间,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甚至与国际公法的关系成为三个国际法领域的学科共同探讨的问题。姚壮于1985年发表的论文《试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区分问题》,又一次站在了国际法领域的研究前沿。论文针对当时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两个学科具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论述,如国家之间的某些财产关系及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关系是由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共同调整,还是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不调整。论文表明,国际经济法是在国家对一国的涉外经济活动直接进行干预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体的具有涉外或国际因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篇论文在当时对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各自的学科研究范围和教学中的课程讲授范围的厘清有重要贡献。
20世纪80年代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国对外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迅猛发展,同时,国际社会中国际民事和经济关系也在不断发展,这些发展也推动了调整涉外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的发展。任继圣的论文《论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发表于1981年,在国际私法刚刚呈现若干新的发展状况时,这篇论文便敏感地捕捉到这些发展的信息,对它们进行了观察和分析。论文指出国际私法发展的几个表现:第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范围的不断扩大推动了国际私法适用范围的扩大;第二,国际私法规范的种类逐步增加,国际私法条约和惯例的作用不断增长;第三,国际私法规范在发展的进程中逐渐形成一些新的法律部门。论文通过这几方面的分析,为当时的国内国际私法研究指明了方向和路径。而且,论文所指出的国际私法发展的若干表现在37年后的今天一一得到印证,足见论文具有广阔的专业视野和高远的前瞻意识。
20世纪80年代末,关于国际私法的基本问题的讨论趋于减少,国际私法学界开始更多关注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其中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九条规定成为我国早期的国际私法立法,并在此后24年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一起得到实施,因此,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针对新的国际私法法规的条文及新的法规的实施,国际私法学界更是进入前所未有的讨论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高潮时期。
林欣的论文《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问题的新发展与我国的实践》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论述了国际私法中具体法律关系领域中的法律适用的发展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论文选取侵权、合同和婚姻家庭三种重要的民事关系,论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侵权领域除了采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还采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而且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都可以被视为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领域确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将最密切联系体现为特征性履行,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但在婚姻家庭领域却未能体现国际社会出现的保护儿童合法利益和防止跛足婚姻的新发展。论文丰富了国内国际私法学界关于立法和司法不足的讨论成果,为后来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出了重要贡献。
虽然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得到了极大发展,有些领域如合同领域的立法更是趋于完善,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国法被不适当适用的情况。多年跟踪调研获得的数据显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案件时适用内国法的比例为94%,适用外国法的比例仅为6%。由于法院地国与案件通常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故一国审理涉外民商案件时适用内国法有较强合理性,但如果适用内国法的比例高达94%,则很难说这些对内国法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沈涓的论文《法院地法的纵与限——兼论中国国际私法的态度》分析了我国立法和司法中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的各种情形,提出法院地国家强制性规则具有对外国法的绝对排他性,最需要克制的是对适用这类规则的范围的不当宽纵;在立法中限制指向内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的数量,即限制法院地法的适用,目的是避免对法律适用的属地主义的回归和法律选择普遍性的破坏;选择法院地法仅为不当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时,当限,选择法院地法若为尽可能使法律适用结果有利于当事人时,可纵;司法的便利不是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的理性的理由,法院地法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当事人利益的特殊需要才应是考量法院地法是否应该被选择适用的标准。这篇论文遵循了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从属地主义到普遍主义的必然规律和发展趋势,以理性的态度来看待法院地法的作用,对法院地法的适用作出了独特的和有意义的解读。
20世纪50年代以前,在继承准据法确定问题上一直存在两大法系的分歧,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区别制,主张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同一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同样都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后来,区别制的弊害逐渐为更多国家所认识,一些原来采用区别制的国家便转而采用同一制。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2010年新的国际私法法规颁布,都采用了区别制。沈涓的论文《继承准据法确定中区别制与同一制的理性抉择——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论文指出,采用同一制确定继承准据法已是当今国际社会最新发展趋势,我国立法采用区别制缺乏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区别制所依据的封建制,我国法律体系也并非渊源于英美法系,而恰恰渊源于采用同一制的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立法在继承准据法确定上采用区别制在制度基础和法系渊源上都找不到令人信服的解释。论文通过进一步分析得出结论,我国立法采用区别制确定继承准据法应该主要是为了追求司法的便利性。碍于外国法查明的困难和不动产案件执行的困难,我国立法在确立对不动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的同时,确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样既避免了适用外国法,也不会有判决执行困难的情况。论文认为,对外国法的排斥,特别是追求法律适用的便利是司法者常有的心态,理性地看,立法对这种心态和司法有效性的追求应该适当关照,但不应过分迁就。立法的功用不仅是给司法提供依据和标准,更应该提升司法的理性和境界。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绝大多数成果都顺应我国立法中的区别制时,这篇论文却发出不同声音,为继承准据法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合意是否有效,直接关系意思自治的实现,因此,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确定就成为重要的前提问题。目前国际私法学界对当事人选法协议效力应适用什么法存在两种主张,绝大多数成果认为应该适用当事人所选之法,极少成果认为应适用法院地法。沈涓的论文《法律选择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辩释》是极少数专门探讨这一问题的成果中的一个。论文指出,适用当事人所选之法确定选法协议效力的主张和规定存在逻辑矛盾等诸多弱点,特别是存在合同之外领域无法采行的重大缺陷。选法协议的内容是法律选择规则,确定选法协议效力是法律选择规则的适用过程。意思自治原则体系既包括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也包括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件。合同领域之外的法律关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确定选法协议效力存在更多不合理性。因此,适用法院地法确定选法协议效力才是更合理、更可行的方法。论文没有人云亦云,而是通过严谨论证和细致解析,得出具有较强说服力的结论,为丰富这一论题的成果作出了贡献。
调整国际民商关系、解决国际民商纠纷,除了要进行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还要有程序法的适用,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相关问题也是国际私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具有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而持续成为研究热点。
国际民商案件管辖权一直是各国关注的问题,也是不断发展的问题。林欣发表于1993年的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管辖权问题的新发展》对20世纪30年代至90年代管辖权的发展状况作了论述。论文分析了管辖权发展的几个方面的表现: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几个公约表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接受以被告住所代替国籍成为管辖根据,这成为在管辖根据上两大法系向住所标准趋近的一种表现;第二,相关的几个国际公约开始主张对管辖根据进行限制,提出了若干不得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国籍、被告在境内出现、被告财产或争议财产在境内、被告财产在境内被扣押、原告住所;第三,美国判例法发展出长臂管辖原则;第四,西方国家提出有限豁免主张。在论文发表的时期,这些管辖权方面的新发展有的只是刚刚显现,有的只为几个少数公约所采纳,25年后的今天,这些管辖权的发展很多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如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已采纳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上述不得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也成为重要公约所禁止的管辖依据,管辖权有限豁免也已为东方各国的实践所认可,可见论文对当时管辖权发展最新动态的论述是敏锐和准确的。
网络的发展导致了国际网络侵权案件的产生,这种新型侵权关系的特殊性冲击了传统管辖权依据,如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于是,国际私法学界兴起了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讨论,产生了大量成果,刘欣燕的论文《试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就是其中之一。论文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网址和原告所在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特性和作为管辖依据的相对合理性,指出网址和原告所在地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但都不必然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在难以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引入或许能够有助于确定管辖权,即通过原告和法院对案件与管辖权之间最密切联系的判断最终确定管辖权。论文还指出,网络全球性的特征常常使网络侵权案件所涉国家众多,出现更多多国对同一个案件具有平行管辖权的情况,可能造成管辖权的冲突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困难,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有重要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管辖权冲突。论文对网络侵权案件这一类新型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所进行的初步研究,在当时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流失文物海外追索是中国国际私法近年来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谢新胜的论文《国际海底沉船文物打捞争议的解决路径——以美国“奥德赛”案的审理为视角》选取一宗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提出“奥德赛”案对中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和应对在美国家及财产豁免诉讼具有借鉴意义。论文指出,长臂管辖与推定管辖是美国法院行使国际海底打捞对物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但由于奥德赛公司打捞的沉船为西班牙军舰,美国法院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认为不仅军舰本身,而且军舰所载私人货物也享有豁免。因此,美国法院的对物诉讼管辖权被国家豁免排除,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驳回奥德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进行实体审理,美国法院不仅不应支持奥德赛公司的财产权请求,对其擅自打捞而主张的打捞费用和报偿也不应支持。我国是海底文物被盗捞的受害大国,论文对美国法院对“奥德赛”案审理的研究,一方面有助于我国了解美国审理海底文物争议案的态度,可以作为我国与美国之间跨国海底文物打捞纠纷解决的前鉴,另一方面也可为我国向其他相关国家提起追索已被他国盗捞的海底文物的诉讼提供前鉴。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情况关系国际民事纠纷能否最终解决及当事人合法利益能否实现,但在整个国际社会,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情况都不乐观,我国与其他国家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况也极少,因此,2009年8月24日美国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美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即成为美国执行中国判决的第一案,对两国都具有重要意义。谢新胜的论文《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对这一判决相互执行案进行了专门研究。论文指出,对于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在没有条约和互惠关系的情况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证了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性,适用判决作出地国即中国的法律确认了判决的终局效力,并以开放的司法心态否定了互惠原则在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前提地位,最终执行了中国法院的判决。论文通过考察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全部过程,提出多项有益的结论:中国法院对案件具有正当管辖权是判决获得他国执行的重要依据;中国法院也应以更开放的态度对待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在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时也应秉持积极、灵活的态度,尽快填补外国判决在中国执行的空白。
国家豁免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直受到各国关注的问题,在各国相关案例中,对国家豁免问题也呈现多种态度。中国是一个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国家,国有企业在经济体制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在涉及我国和其他国家的争议解决中,常常会有一些国家企图将中国政府和中国国有企业在法律人格上混同,企图通过起诉中国政府而获得对中国国有企业的管辖权以迫使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庆明的两篇论文即通过分析不同案例对国家豁免问题进行了研究。
李庆明的论文《中国国家财产在美国的执行豁免——以沃尔斯特夫妇诉中国工商银行为例》选取一个案例研究美国对待中国国家财产执行豁免的态度。论文指出,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虽然美国法院对沃尔斯特夫妇以中国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作出了缺席判决,但并不意味着中国国家财产不能享有执行豁免。在沃尔特斯夫妇要求扣留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三家银行纽约分行中相应的中国政府财产,用以执行之前针对中国政府的缺席判决时,美国法院认为沃尔特斯夫妇的请求不符合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及联邦法院的司法先例,故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论文认为,与管辖豁免一样,在涉及扣押或执行外国主权者的财产时,美国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执行豁免条款,而不论外国主权者是否出庭;《外国主权豁免法》对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进行区别对待,放弃诉讼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财产的扣押或执行豁免,反之亦然;中国在本案中不出庭,这更不能说明中国默示放弃了执行豁免;在实践中,只有证明该机构或媒介是外国国家的“另一自我”,才能否定其豁免;中国政府一直主张绝对豁免,但是强调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把国家本身的财产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财产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论文通过研究这一案例提示,我国在美国有数量较大的国有企业和国家财产,因此,一方面应该加强了解美国相关法律和对待国家豁免的态度,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国家豁免原则,涉诉机构应积极进行豁免抗辩。论文认为没有必要担心国外法院可能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最终要求国家为国有企业承担债务责任,更没有必要担心国有企业为国家或者其他国有企业承担债务责任。论文的研究对中国政府在美国涉诉提供了有益的对策。
李庆明的另一篇论文《美国联邦法院确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权问题——以涉及中国政府的两个案件为例》,重点研究了科温顿案和福船集团案。这两起案件都是在美国法院起诉中国政府的案件,原告要求中国政府为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论文在介绍了中国政府和国有企业豁免的最新实践,也澄清了《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执行裁决的7点理由之外,美国法院有权依据本国的程序性规定拒绝确认外国仲裁裁决。论文指出,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各缔约国应平等对待国内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但有权利用具体的程序规则来确定如何对待外国仲裁裁决;虽然《纽约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拒绝执行裁决的7点理由,而对人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国家豁免并不在其中。然而,作为国内程序性规则,美国法院有权依据本国的程序性规定拒绝确认外国仲裁裁决。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国家豁免均是美国国内立法或判例所确立的程序规则,在美国申请确认外国仲裁裁决,原告必须证明法院具有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而且受理案件的法院并非不方便法院。该论文还建议,中国政府和中国国有企业在面临美国法院确认外国仲裁裁决程序时,应积极利用《纽约公约》、美国的国内立法和判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豁免主体而言,中国政府和中国国有企业构成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外国国家”,均可以援引国家豁免。就豁免的事项而言,中国政府和国有企业能否享有豁免,取决于所诉事项是否构成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豁免例外。同时,为更好地避免诉讼,我国政府部门还应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以免授人以柄。该论文研究有助于澄清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也有利于澄清中国政府和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的地位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时,该论文也对《纽约公约》与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及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国际商事仲裁近年成为国际私法学界的研究热点,虽然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不长,但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事例逐年增多,其中很多问题仍存在争议或尚未有定论。下面多篇论文分别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不同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是否应该废弃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引起较多关注的问题之一,谢新胜的论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废弃论”之批判》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该论文指出,有学者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地选择的随意化,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仍可获得承认与执行,由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已无存在的必要。对此,论文提出了不同观点。该论文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前者的目的在于主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救济,而后者只有在胜诉方启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时,败诉方才可申请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只有通过撤销制度才能实现。更重要的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一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会产生地理意义上僵化、不便的情况;而且,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国际普遍做法基本上还是倾向于不予承认与执行。该论文最后提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应遵循坚持中完善的立场。
近年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先后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境外仲裁机构纷纷抢滩中国内地仲裁市场。值此情势,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转变立场,支持当事人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学界也对应如何对待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否需要在时机成熟时进一步确认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仲裁的效力,以及如何尽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等问题展开讨论。李庆明的论文《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是此方面的研究成果。论文梳理了1996—2016年的20年间围绕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执行的案例,鲜明地提出“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观点,批驳了境外仲裁机构中的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构成“非内国裁决”的观点,主张中国应进一步扩大仲裁市场开放。该论文认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既是对中国内地当事人日益广泛参与境外仲裁这一现实的承认,也是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性和公信力的要求。论文深入研究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论述了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来管理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能否得到我国法院的支持或受到监督,以及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相关问题,有助于促进对“仲裁地”、“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理解,也为《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了有益思路和建议。
当前,国际投资仲裁因裁决不一致现象频繁出现而饱受批评,而在特定情形下,适用既判力原则是一条确保前后裁决一致的有效途径。傅攀峰的论文《国际投资仲裁中既判力原则的适用标准——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正是提出了这一思路。论文指出,在既判力原则的适用标准上,传统的三重因素一致标准乃为两大法系所公认;然而,倘若投资仲裁庭对这一标准作机械解释,既判力原则将面临无法得到适用的僵局,进而无法避免后诉仲裁庭对前诉仲裁庭已裁断的同一请求或同一争点作重复裁断。该论文主张,在既判力原则的适用标准上,应适当软化三重因素一致性的要求,对当事人、诉因及请求这三重因素中的每一重因素作实质分析。该论文的价值在于,一方面为国际仲裁庭适用既判力原则提供了一条清晰、合理的实践标准,另一方面深化了国际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理论体系。
晚近30年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情况屡次出现。我国法院迟早将面临如何处理被外国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针对这一情况,傅攀峰的论文《未竟的争鸣: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回答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第二,我国法院对于被外国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应采取何种司法态度。对于第一个问题,该论文认为,结合《纽约公约》的立法宗旨及当代国际仲裁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人们宜采取积极的现实主义态度:回答应为肯定,操作则当谨慎。对于第二个问题,该论文提出,未来我国有必要明确,只有仲裁地法院根据《示范法》所确立的国际通行标准撤销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才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否则,我国法院将保留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该论文的研究有助于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理性看待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践,也有助于我国法院在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作利弊衡量。
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是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近年,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的道德问题成为国际仲裁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国际著名仲裁员Jan Paulsson对此提出废除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的主张,引起了国际仲裁界的强烈反响。傅攀峰的论文《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的道德困境及其突围——以Jan Paulsson的提议为核心》即从Jan Paulsson的主张入手对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进行了研究。论文受Jan Paulsson提议的启发,细致分析了此种委任机制的利弊,提出了在对待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的态度上有必要区分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的观点。该论文认为,对于投资仲裁,废除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具有可行性,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保委任机构的中立性。对于商事仲裁,废除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不具有可行性,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规避或降低此种委任机制给案件带来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应大力倡导独任仲裁员机制的运用;在双方当事人实际地位悬殊之时,有必要引入特殊机制,以保障仲裁庭的公正性。该论文是我国国际私法学者首次对单边仲裁员委任机制的道德问题作系统论述的成果,为我国仲裁机构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思路,并有助于唤起我国仲裁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学科的60年发展历程是中国现代国际私法发展历程的缩影。在国际私法研究室从事这一学科研究的不同时代的国际私法学者创造了丰富而有价值的学术成果,这些成果一方面反映了不同时代国际私法的研究重点,另一方面也呈现了国际私法学科从无到有、从微弱到兴盛的发展状况。这些成果的产生和所具有的价值表明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学科始终融入在中国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中,并为中国国际私法的振扬作出了重大贡献。
沈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