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
国际公法学科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国际法研究所历史最悠久的学科之一。1959年,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学部建立法学研究所的第二年,法学研究所即成立了国际法组。1978年,法学研究所改属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组改建为国际法研究室。2002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建立。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国际法研究室主要从事国际公法研究的人员组成国际公法研究室。2009年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更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公法研究室成为国际法研究所内与国际经济法研究室、国际私法研究室和国际人权法研究室并列的四个研究室之一。
近60年来,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国际公法学科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回顾历史,国际公法学科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即自1959年国际法组成立到“文革”前。这一时期是法学研究所整个国际法学科的创立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开始了全面学习苏联的阶段。在重大国际问题和国际法实践中中国与苏联保持步调一致。虽然20世纪60年代中叶以后,中苏关系公开破裂,但是,中国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基本上延续了50年代的传统,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以苏联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确立的国际法的框架体系没有实质性的变化。1961年,时任法学研究所所长的张友渔先生兼任国际法组组长,领导国际法学科的建设。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组始终紧密联系当时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国际形势,对国际法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如中国的缔约实践、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等,进行重点研究,撰写了多篇论文和研究报告。研究人员及时地完成中央机关和院、所领导交办的各项调查研究、搜集资料、撰写讲话稿、对策性研究等任务。此外,国际法组还翻译了大量外国的法学著述、法令及有关资料,供国内国际法研究和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个阶段,即“文革”后至改革开放前。1966年“文革”爆发,中国法制建设与法学发展陷入瘫痪,国际法亦不能幸免,刚刚开始的国际法研究遭到了破坏。1974年后,国际公法研究工作逐步得到恢复。
第三个阶段,即改革开放至中国加入WTO前。1978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政策,新中国和新中国国际法真正与世界面对面。在邓小平“一定要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的指示鼓舞下,国际法室的研究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结合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国际法室开始有重点地、深入地进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国际法室承担了大量的立法、专题研究以及法律咨询的任务,就涉外法律、法规的起草或修订,国际条约的拟订、批准、保留,重大国际政治外交事件的预案研究和对策性研究,重大国际经济案件的处理或咨询等问题向中央领导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报送立法建议、研究报告或法律意见书,这些工作受到重视和好评。一些学者在政府机关、业务部门和法学院校担任法律顾问和兼职教授,对国际法室的研究和所在单位的工作都产生了积极作用。随着国门的开放,国际法室的研究人员开始走出国门,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加强与国际法学界的交流和合作,国际法研究力量不断加强。
第四个阶段,即加入WTO至今。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不断融入国际社会的中国对国际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中国加入WTO后对国际法的迫切需求,2002年10月,经国务院规划办同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成立,研究人员的队伍进一步发展壮大,国际法研究进入又一个新的发展时期。21世纪以来,随着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和我国国际法律活动的变化,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新定位和新要求,国际公法学科愈加重视国际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另外,运用国际法基础理论分析国际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结合中国面临的重大国际法问题,例如在海洋权益维护、反腐败国际合作等方面为国家决策部门提供咨询意见,充分发挥了智囊的作用。国际公法学科无论就研究的问题还是取得的成果,都有很多新的发展。
二
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是国际公法学科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和催化剂。今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开放的大门只会越开越大。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指出,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一招。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思想要再解放,改革要再深化,开放要再扩大。中国的开放与发展,包含了正处于发展中的国际法的紧密联系与对接。一方面,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需要一个稳定的国际环境。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国际关系正常运行的保障。国际法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越来越受到重视。2011年9月,中国政府发布了《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强调了中国政府对待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基本态度,并将其作为“积极有为的国际责任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国家,中国遵循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真履行应尽的国际责任。中国以积极姿态参与国际体系变革和国际规则制定,参与全球性问题治理,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维护世界和平稳定”。2014年6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提出:“我们应该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这些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表明了我国对国际法和国际法治的基本态度,正如我国外交部部长王毅所言:“一个坚定致力于对内推进法治的中国,同时也必然是国际法治的坚定维护者和积极建设者。”在中国和平发展的过程中,中国对国际法的态度经历了从改革开放前的拒绝或排斥,到改革开放中的遵守或运用,再到现在的热情维护和发展国际法。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类社会从未像今天这样日益相互依存,想回到过去那种国家可以不受约束、为所欲为而不承担国际义务的社会已不可能。目前,国际法规则固然还不够完善,但它们仍然是必需的,它们提供了判断国际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国际法治的发展尽管远远不尽如人意,但国际法治在推动国际社会实现安全、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国际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推进国际法治是人心所向。另一方面,中国的改革开放需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良性互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中国,法治是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对于法治这一概念,不能仅从国内法的角度狭隘地来理解,中国法治也是国际法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中国法治与国际法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改革开放40年来,国际法已经渗透到中国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要符合中国国情,也要符合国际上普遍遵循的规则,而不能另搞一套。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良性互动,不仅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具有国际合法性的制度支持,而且有助于树立法治中国的良好国际形象。
三
从以上国际法所国际公法学科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改革开放对国际法的“促进”特征。不断融入国际社会的中国对国际公法学科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本论文集选取了改革开放以来,国际公法学科在国际法基础理论和具体实践领域的一些曾经公开发表过的学术论文,论文基本保留了发表时的原貌。论文集力图通过这些论文展现国际法所国际公法学人对不同历史背景下的诸多国际法问题的观察、分析和思考。在国际法基本理论方面,具体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球治理格局和全球治理体制”进行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指出,随着全球性挑战增多,加强全球治理,推进全球治理体制变革已是大势所趋。这不仅事关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而且事关给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定规则、定方向;不仅事关对发展制高点的争夺,而且事关各国在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长远制度性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党中央在对国内外形势准确判断和把握的基础上,适应全球化的发展,强调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重大部署。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国际影响力的提升,国际社会也期望中国在国际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国际法学人肩负着神圣的历史使命。如何逐步地实现从国际规则“参与者”到“主导者”身份的转变,为国际治理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是国际法学人应该思考的现实国际法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对自身要有清醒的认识。早在10年前,孙世彦研究员撰写的《中国国际法学:问题与思考》一文就对整个中国国际法学现状作了深刻的反思。他指出,中国的国际法学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的作用和功能认识不足,国际法学研究中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色彩较浓,国际法学研究与国内法学研究脱节,国际法学研究的基础薄弱,国际法学的研究队伍青黄不接等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整个社会对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确立正确的认识、提供有力的环境,而且在终极上需要所有国际法学者的共同努力。10年过去了,许多方面发生了变化,但当时对中国国际法学整体发展水平的判断至今仍然是客观的。简言之,中国国际法学目前面临的更大挑战是,国际法学的发展已经明显跟不上中国综合国力增强和国际地位提高的节拍,跟不上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法治对国际法的要求。国际法学人任重而道远。
在国际法学中,对国际法的本体、发展、作用、价值、运行、研究方法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是认识和解决国际法各具体领域中具体问题的理论前提。为改变中国国际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现状,国际公法学科的学者作了不懈的努力。在国际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学人多年来一直探讨的问题。国际公法研究室是国内国际法学界较早开始研究这一问题的单位,积极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修改工作。本论文集中的论文主要以国际条约如何在中国适用为研究视角来探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特别研究了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及国际条约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涉及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上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争议较多,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仍然在继续。刘楠来研究员认为,我国应当坚持直接适用条约方式和间接适用条约方式并用的实践,保持在适用方式选择上的灵活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适用条约的各种需要。与此同时,我国有必要确定一项以直接适用为主、间接适用为辅的条约适用原则,规定除需要以间接方式适用的条约以外,其他条约均得直接适用。最后,需要为以间接方式适用的国际条约建立标准,以便明确哪些条约应以间接方式适用。莫纪宏研究员主张从国际法和国内法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功能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传统的“绝对主义”价值观是不恰当的,绝对不能将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具有相同性质的规则或者性质完全不同的规则来对待,应当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的宗旨来具体分析不同情形下两者之间所应当具有的合理的关系。他进而认为,考察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不能停留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宪法理论上来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必须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对待来加以论证。这是我国宪法学和国际法学研究的一项新的任务。
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个问题是国际条约是否构成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对此,学者们也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朱晓青研究员认为,国际条约是中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国际条约的批准是国家的一项立法活动;(2)国际条约是中国法律的渊源之一;(3)国际条约被直接纳入中国法律体系并成为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戴瑞君副研究员的《国际条约在特别行政区的缔结和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从国际条约的缔约程序、权责关系、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法律地位等角度,讨论了国际条约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缔结和适用的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若干对策建议。她认为,为解决特别行政区对外事务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预防和尽量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有必要围绕集中出现问题的领域充分协商,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办事指南,以使实践有章可循。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反霸权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中新出现的原则。现代国际法取得重大发展的标志之一是建立了新的重要原则,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等,其中反霸权原则占有突出的地位。霸权与反霸权具有历史的客观内容。反霸权原则产生于国际实践而又起指导实践的作用,使国际关系沿着进步的方向发展,促进国际法律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巩固。在国际关系中,反霸权原则的规范作用已日益明显,并在实践中继续得到丰富和发展。盛愉研究员的《论国际法与反霸权原则》一文写于20世纪80年代,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反霸权原则仍然有生命力。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许多国际场合多次提道,几十年来,中国始终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不干涉别国内政,永远不称霸,永远不搞扩张。当然,中国将坚定不移维护自己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任何国家都不要指望我们会吞下损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苦果。国际法在发展,反霸权原则也在发展,它将在今后的国际实践中经受检验,不断达到新的高度。
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和平发展道路,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促进人类社会共同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这一理念的提出,既勾画了新时代背景下中国外交战略的总目标,充分展示了中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也指明了新时代国际法治发展的正确方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并与新时代背景紧密结合而产生的新的全球治理理念,这一理念蕴含深刻的国际法思想与内涵。从国际法原理来理解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以该理念为指引进一步探索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第一步。李赞副研究员撰写的《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原理与路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该论文认为,在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不断加强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基于主权又超越主权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思想基础。实现国际社会正义,达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道德基础。为了减少世界各国交往的法律障碍,各国法律趋同化发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内法路径。国际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国际组织的发展,有力地促进和维护了世界和平,但未能实现永久和平。国际法应更加重视人的内心和平的建设,从而实现世界的永久和平,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际法新途径。建立在传统文化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中国和平崛起,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独特贡献。
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体现了中国主动运用国际法参与全球治理的决心和大胆尝试,是继1954年中国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来对国际法发展的又一次重大贡献。在新时代背景下,如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进一步完善国际法,使国际法在规范国家行为、维护国际秩序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是国际法学者应该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家间关系的一种理想状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进程。作为人类社会所希冀的状态,最终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际法的远景目标。这一目标具体包括改变全球治理体制中不公正、不合理的安排,增加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推动各国在国际合作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推进全球治理规则民主化、法治化,努力使全球治理体制更加平衡地反映大多数国家的意愿和利益。为最终实现这一目标,国际法应在立法、司法和守法方面不断完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使国际法肩负的使命和期望越来越大。
四
在国际法的具体实践领域,本论文集集中探讨了国际海洋法、国际刑法、欧盟法等领域的问题。国际法研究所在这些领域的研究保持了国内领先水平。
近年来,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岛屿与海洋争端局势升级。为配合国家的外交实践,越来越多的青年学者投入国际海洋法的研究中,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国际海洋法学呈现欣欣向荣的局面。国际法学新老学者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的基本理论、条约解释、案例分析等角度有力地驳斥了国外的做法和观点,为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提供国际法理论支撑,有力地配合了国家的外交立场,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罗欢欣博士深入研究了国际法上的领土权利来源问题,这一研究对我国所面临的周边领土、海洋争端作出国际法上的专业分析与客观预判具有重要意义。她认为,在领土争端中,一个国家需证明其在特定领土上建立主权的行为、事实依据、来源、证据或证明。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国际法上传统的“领土取得模式”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相关理论分析的需要。新发展的一些可以独立构成领土权利来源的主要有条约、新国家的建立、有权机构或国际组织的处置和一国放弃/默认的国家单方行为等。“有效控制”本身并不能达到建立领土主权的效果,但是当它和领土放弃/默认等国家单方行为结合在一起时,可以发挥关键作用,并导致领土主权的变化。针对外国学者否认中国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及中国对南海断续国界线内的历史性水域享有的其他历史性权利的观点,赵建文研究员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规定新的海洋法律秩序、赋予各国新的海洋权益的同时,并不完全打破既有的海洋法律秩序,不损害各国既得的海洋权利。该公约规定的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允许沿海国扩展享有主权或主权权利的海域,但只能向传统的公海海域扩展,不得损害别国既得的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承认和保护各国的既得权利是贯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项一般原则。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权利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一般国际法明确承认和保护的既得权利。中国对南海断续国界线内的历史性水域享有的各项历史性权利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前很久就已经确立的既得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具有否定这种既得权利的效力。中国对南海断续国界线内的历史性水域的历史性权利是多方面的,有对岛屿及内水、领海的领土主权,也有对线内其他海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实现中国的这些既得权利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在中国南海的航行、飞越等方面的既得权利。
2015年10月29日,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由菲律宾单方请求组成的仲裁庭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对菲律宾单方提起的仲裁请求作出了关于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何田田博士从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角度对这一仲裁案件作了评析。她认为,在“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争端”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使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以及使用的证据内容不具有明确性等问题;在管辖权前提条件成立的事实认定方面,仲裁庭使用的证据存在可采性瑕疵,对证据的审查不全面。此外,她还对在实体阶段事实认定可能存在的问题作了前瞻性分析,认为在实体阶段,仲裁庭将无法根据菲律宾单方面提出的证据,合理、全面、公平地进行事实认定,从而影响法律的适用与公正裁决的作出。
历史上,国际渔业争端司空见惯,而其引发的其他国际争端甚至武装冲突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公海和争议海域。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渔业的活动范围往往跨越不同的海域或边界,比较容易引起国际纠纷。建立和完善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际渔业争端的解决机制,对维护国际渔业法律秩序乃至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王翰灵副研究员作为我国政府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八第2条的规定向联合国提名的国际渔业特别仲裁专家,详细地阐释了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际渔业争端解决程序。
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一个充满疑问的议题。这一议题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的定义有着紧密的联系。张卫华博士的《论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法律地位和飞越自由》对这一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对专属经济区是否属于公海作出明确回答。因此,无论明确肯定或者否定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都与公约的本意违背。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是主权性的,其他国家的自由是公海性的,因此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是公海性的,而且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关涉不大。故此,防空识别区制度不可能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找到法律依据,其实际上是国家行使自保权的行为。
国际刑法是国际法研究所具有深厚研究积淀的一个分支领域。老一辈专家很早就开始引领国际刑法中的基础理论和热点问题研究,为国际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本论文集择选的论文涉及域外管辖权和引渡等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袭击民航恐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以及追逃追赃的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补充性原则等方面。
林欣研究员的《论国际刑法问题的新发展》一文对引渡、域外刑事管辖权等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的新发展作了探讨。这对于我们理解域外刑事管辖权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被动的属人原则、代理原则等都大有裨益。引渡是国际刑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引渡是使犯罪分子无法逃避惩罚的重要方法。现在各国之间交通便利,人员往来频繁,犯罪分子逃亡的现象显著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力度的背景下,引渡就显得特别重要。引渡的新发展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不得将国际犯罪行为视为政治罪行,这是国际法和国际刑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2)对可引渡的罪行由列举规定法向概括规定法发展。(3)引渡并非一定要订有引渡条约。(4)对引渡证据的要求向放宽的方向发展。(5)对逃犯的缺席判决将不被承认。(6)不得将逃犯引渡至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7)对可处死刑的逃犯的引渡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一些多边和双边的引渡条约规定,对按照要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的逃犯,可以拒绝予以引渡,除非要求国作出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判处死刑,将不执行。(8)以驱逐代替引渡问题。由于两国之间没有订有引渡条约,或者由于时间、费用或其他情况,不能采用引渡程序的时候,一些国家常常采用驱逐的方法交出逃犯。这些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引渡法仍然具有借鉴意义。2015年6月,美洲人权法院就审理的中国公民黄海勇诉秘鲁案判决由于不存在死刑和酷刑风险,秘鲁政府可以将黄海勇引渡回中国。这是美洲人权法院关于引渡框架下国家保障人权义务的首个案例。对于该法院和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和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具有一种启示作用。作为案例,美洲人权法院在此案中总结和运用的法理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重要的影响。
如何有效地打击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重点问题。国际法研究所的研究人员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赵维田研究员是这一领域的先行者。他的《论对袭击民航恐怖行为的惩治》一文有针对性地研究了有关制止袭击民航的国际犯罪的三个国际公约的一些国际规则。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为有效地制止对民航的恐怖主义袭击,应当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1)加强预防措施,增加机场的治安警察武装,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灵活反应能力;(2)强化“或引渡或起诉”规则,把好国际立法这个关口,严密与健全现有的这套规则;(3)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更具有决定性的东西是有关国家在严密立法的同时,加强政治决心、情报、通信与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对“安置教育”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提出对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安置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单独科处。这意味着安置教育作为独立于刑罚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我国得到正式确立。陈泽宪研究员的论文《试论反恐法中的安置教育》通过梳理保安处分的渊源和基础,比较观察德国保安监督制度和2009年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探讨了我国的安置教育措施的法治化、制度化路径。他指出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中,基于“社会危险性”的考量,适用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安置教育措施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由于其隔离性和不定期性,安置教育措施也是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可能贻害无穷。所以比起这项措施可能带来的益处,防止其滥用和异化显得更为重要。应通过理性刑事政策的引导,基于对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的严格坚守,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以教育和复归社会为导向的安置教育制度,严格规范安置教育措施的适用,对于降低再犯率、提升社会安全感、保障人权都具有重大意义。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生效而正式建立。我国虽尚未签署《规约》,但一直以积极的态度关注着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仅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四类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实施管辖权。而且,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管辖权仅仅起补充作用,只有在国家不愿或不能对上述犯罪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这就是《规约》规定的“补充性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杨力军副研究员具体分析了这一原则对国内立法产生的规范作用。她指出,补充性原则对缔约国在履行《规约》实体法方面具有重大的督促和规范作用;《规约》在执行国际刑法实体法方面对非缔约国也会产生间接或直接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实体法规定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因此对所有国家都产生间接影响。其直接影响主要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延伸对第三方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1)根据规约第12(2)条规定,当非缔约国国民被怀疑在一缔约国境内实施了犯罪,或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在一非缔约国境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即对该非缔约国国民或该罪行具有管辖权;(2)在安理会根据第13(2)条向法院提交一项情势时,即使在没有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也拥有行使管辖的权力。在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如果非缔约国要成功地援引补充性原则,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他们也应与缔约国一样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履行《规约》实体法。
欧盟法的研究在国际法研究所有着悠久的历史。20世纪90年代,国际法所就派青年学者赴欧洲系统学习欧盟法(当时还是欧共体法)。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盟法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研究的领域已经涉及多个方面,包括欧盟贸易法、欧盟人权机制、欧盟妇女权益保护、欧盟移民法等。
欧盟是区域国际法治的一个典型范例,堪称领跑者。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欧盟法治在发展进程中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值得我们关注。本论文集触及欧盟法中的三个问题。(1)为全面贯彻人权主流化目标,欧盟不断强化贸易与人权的联结。欧盟主要借助自主性的立法措施和契约性安排—缔结国际贸易协定这两种法律工具来实现贸易与人权的联结。蒋小红研究员的论文《贸易与人权的联结——试论欧盟对外贸易政策中的人权目标》揭示了欧盟对外贸易政策中人权目标的设立和实施面临的合法性、一致性、有效性和公信力等诸多问题和挑战。她指出,这些问题和挑战也从另一个角度再次证明:国际合作是促进国际人权保护的最好的、令人接受的方式。(2)欧洲移民与难民危机的爆发使欧盟移民法面临何去何从的严峻挑战。郝鲁怡副研究员撰写的《解析欧盟移民法:历史演进、现实困境与发展趋势》着重分析了欧盟移民法面临的困境,并探求了破解危机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综合性解决方案。(3)欧盟积极倡导将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目标联系起来。欧盟已经将可持续发展目标纳入其贸易政策中。劳工和环境承诺已经逐渐被纳入欧盟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欧盟最近谈判的自由贸易协定全部包含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贸易成为欧盟在全球推行其高标准的环境和劳工标准的重要工具。李西霞副研究员的《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及其启示》具体分析了欧盟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的模式,其中与美国模式形成鲜明对比的,就是拒绝采用制裁的方式而选择政府间合作的方式来解决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纠纷。她在吸收和借鉴欧盟机制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构建我国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劳工标准的具体建议。
五
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为国际法学人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研究国际法的机遇和条件;同时,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也为国际法学人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和要求。国际公法学人将不辱使命,砥砺前行,不断推进国际公法学科向前发展,为中国国际法学的繁荣贡献一份力量。
蒋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