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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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人权的文化基础

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李步云[1]

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国际上长期以来,政府之间存在意见分歧,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看法。深入探讨这个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1993年6月14日至25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这次会议是继德黑兰人权会议25年后,《世界人权宣言》公布于世45年之后举行的。这次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维也纳宣言》),已被世界上许多人视为现代人类为加强人权保障而奋斗的历史进程中一个新的里程碑。这一文件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强调了人权具有普遍性,也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维也纳宣言规定:“世界人权会议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他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置疑的。”[2]“在国家级和国际级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应当是普遍性的……”[3]同时,这一文件又规定:“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合的。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的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方式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4]尽管在维也纳宣言中,人权的普遍性被着重强调,人权的特殊性是以较弱的语句表达;尽管这一文件是在会议最后一天才达成协商一致并获得通过,各国政府能够在人权这一长期争论不休以致尖锐对立的问题上,达成这样一个基本的共识,终究是人们的理智和宽容的胜利。

中国政府代表团在维也纳会议上虽然着重强调不应忽视人权的特殊性,但对人权的普遍性并未否定。会议期间中国政府代表团成员田进先生曾对记者发表谈话,明确地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他说:“人权有共性,即普遍性,联合国通过了几十个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就是普遍性的一种体现。但人权问题也有特性。这种特性是由各国不同的历史、文化和观念以及不同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造成的。发展中国家认为,谈论人权问题,要兼顾共性与特性这两个方面。而一些发达国家只讲共性,却不愿讲特性。”[5]维也纳宣言通过后,中国政府代表团副团长金永键指出:“宣言”在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同时,也要求考虑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具有积极意义。[6]在此以前,在中国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和政府文件中,虽然没有(或很少)使用过“人权具有普遍性”这样的概念和语言,但却表达过这样的思想和精神。例如,周恩来总理于1954年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中说:“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7]《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8]

在中国学术界,20世纪80年代初期和中期,一些学者曾主张“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似乎人权同社会主义无关。一个时期里,人权理论研究受到窒息,无人敢问津。从1990年起,由于各种内外因素的作用,人权理论研究才又开始活跃并蓬勃发展起来,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也开始被提出来并受到学者、政府官员和公众的普遍关注。作者曾于1992年发表《社会主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一文,提出了人权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并对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含义及其理论依据作了分析。其他一些学者也曾在自己的著述中就此问题发表看法,但彼此的认识还很不一致。总的说来,中国学术界对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亟待展开和深入。

笔者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基本含义是:人,作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一个国家里,在这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人人都毫无例外地应当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人权,这是人权普遍性的突出表现。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里(如古代、中世纪、近代与现代),人权制度的变化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不同的人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在量与质上是有差别的。这是人权特殊性的一种表现。在现今国际社会里,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普遍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保障人权的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保障一系列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原则;共同签署某些国际人权条约;共同采取行动制裁某些践踏人权的国际罪行,都是人权普遍性的反映。在尊重与维护人权共同标准的前提下,在尊重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不同国家在人权观念、人权政策、人权制度上,可以采取一些符合自己国家具体国情的立场和做法,是人权特殊性的体现。概括地讲,在人权主体、人权客体、人权立法和人权保障机制上,既有普遍性(共性)又有特殊性(个性)。

那么,什么是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呢?

首先,人权的普遍性是基于人的尊严和价值。人,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他们就享有他们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他们就将失去做人的资格,就将不能称其为人。人是有理性、有道德、能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已经脱离了动物界的高级动物。人们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共同组成人类社会,依照他们的共同本性,人们彼此之间就应当是平等的、自由的,都应当有生存的权利和过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权利。这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尊严。人不是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而社会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人是目的,社会和国家是手段,而不是相反。这是人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正如维也纳宣言所指出:“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应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9]这一思想也是《联合国宪章》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的指导原则。[10]

其次,人权的普遍性是基于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道德,人权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与认可的、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总是意味着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中一定权利主体在利益上的追求、享有和分配。但是,人权又要受人们的一定道德伦理观念的支持与认可。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权?国内法律或有关国际人权公约是否和应当如何确认和保护某项人权,是受人们一定的道德观念所支配的。人作为人,共同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他们之间不仅有着共同的本性;在很多领域他们之间也存在共同的利益,面临着共同的危险;同时,在很多方面,全人类也存在共同的理想与道德观念。例如,保障安全、向往自由、追求幸福,这是世界上任何人都有的愿望和要求,是出自人的本性。这就产生了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人人都要求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严重污染大气和海洋必然给全人类都带来危害;人人都要求过和平的生活,战争只会给全人类带来灾难。这就产生了国际上的环境权、和平权。人道主义是人权的重要理论基础,而人道主义正是全人类的一种共同的道德价值取向与追求。废除与禁绝奴隶制度与奴隶买卖;废除与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与种族灭绝;对残疾人、难民的权利予以保障;对战俘、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如此等等,都已成为当代全人类在伦理观念上的共识。

另外,人权除了有普遍性,还有特殊性。人权特殊性的基础和依据,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全人类除了在利益与道德上存在一致外,同时也存在矛盾和差异。二是人权不是一种孤立现象,它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它的实现要受经济、政治、文化等种种条件的制约;它的内容与形式也受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及宗教和民族特点等的影响。因而,国与国之间,在人权制度的具体模式以及人权实现的具体过程上,又存在着不一致性和差异。

从哲学上说,世界上的万事万物,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共性与个性是相对而言的。无个性,无所谓共性;无共性,也无所谓个性。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也是这样。只承认和强调人权有普遍性,或者只承认和强调人权有特殊性,都是片面地观察和处理问题,因而是不正确的。其结果,在理论上势必引起个人与个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必要的争论;在实践上势必导致国家和国际人权保障的偏差和失误。例如,西方有的学者提出“人权无国界”,这一理论无疑有它正确的一面,但却存在片面性。同样,我们也不能笼统地说“人权有国界”,这样讲也是不全面的。正确的提法应当是:人权是有国界的,又是没有国界的,在多数情况下人权是有国界的。当人权问题是属于一国管辖的时候,人权是有国界的;当人权问题涉及国际管辖,即国际社会应当予以干预时,人权是没有国界的。凡在国际法上已经构成国际罪行的那些危害人类和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诸如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奴隶制和奴隶买卖,侵略和侵略战争,非法侵占他国领土,采取极不人道的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国际劫机和扣押人质、国际恐怖主义、国际贩毒等,国际社会是可以和应当干预的。[11]国际社会(包括中国在内)曾对执行种族隔离政策的前南非政权实行制裁达数十年之久,前南非政权既无理由也无权利为自己辩解。《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就人权保护而言,这里所说的“本质上”,可以解释为“在多数情况下”,因为,这样解释比较符合实际,也可以避免或减少对这一条款的争论。又如,现在人们对人权问题的“文化相对主义”争议颇多,有人支持,有人反对。实际上,人权有其相对性,但不能归结为相对主义。人权保障既有其绝对性,也有其相对性,这不过是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另一种理论概括和表述而已。

要承认人权在国际上有共同标准,也要承认人权在各国还可以有自己的特殊标准。人权的共同标准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为核心的整个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和习惯规则中。它是实现国际人权保护的依据与准则,也是各国应当从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做出努力并采取立法和司法的措施以求其实现的目标。理论上不承认、实践上不尊重,或者不是采取具体措施以促进这些标准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是完全错误的。但是,这一共同标准,应当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应当体现全人类的共同意志,应当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它必须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和不可选择性。因此,任何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不尊重上述原则而推行双重标准,也是不正确的和有害的。应允许各国在人权的某些方面可以有自己的特殊标准,这是由各国在历史、政治、经济、社会、宗教与文化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所决定的。它具体是指:由于某些条件的限制,如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高,因而人权共同标准在某些方面的具体实现要有一个过程;由于宗教文化传统的特点,某些人权标准的具体模式有所不同;由于认识上的差距,对某些人权共同标准的具体解释会有差异;等等。这些都是合理的,各国之间彼此应当予以尊重。

人权有政治性与意识形态的一面,也有超政治与超意识形态(这里主要是特指政治意识形态)的一面。这同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密切相关。就国内人权而言,有的人权,如选举权、知情权、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与自由,是同政治与政治意识形态分不开的;它们的内容与形式及其实现的方式与程度,同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政党制度及其政治意识形态有密切的联系。有的人权,如生命权、人格权等基本人权以及残疾人权利、妇女儿童权利等,就不应受不同党派、不同政见的影响而得到普遍的与同样的尊重。就国际人权而言,有的人权问题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主权原则由一个国家自主处理;有的人权问题则是属于国际管辖事项,如侵略与侵略战争、种族灭绝与种族歧视等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包括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都应当予以反对。许多属于人道主义性质的人权,如对难民与无国籍人的保护,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应当是超政治和超意识形态的。如果不承认人权有超政治意识形态的一面,把任何人权问题都同政治和政治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就是“人权的政治化”和“人权的意识形态化”。这是一种不正确的和有害的理论与实践。

承认人权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强调人权应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应当成为世界各国(当然也包括中国在内)制定人权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

毋庸讳言,现在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人权理论与人权政策的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要解决好它,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和恰当地处理好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一般说来,由于这两类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如发达国家,人民的温饱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它们之间在历史条件与文化背景上存在差异(如不少发展中国家曾长期遭受殖民主义的压迫与剥削);它们之间各自在人权上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困难有所不同,因而,一些发达国家比较重视和强调人权的普遍性,某些发展中国家比较重视和强调人权的特殊性。这种现象的出现和存在,有它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真理再往前走一步就成了谬误。如果人们只承认或过分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完全否认或极力贬低人权的特殊性;或者相反,只承认或片面强调人权的特殊性,而完全否认或片面贬低人权的普遍性,都是不正确的。一般说来,有的发达国家应当注意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尊重发展中国家在人权政策与人权制度上所采取的合理的具体模式与道路;有的发展中国家则不应当过于强调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与其他原因,而不去做那些应当做出也完全可以做出的改善人权状况的努力。如果世界各国都能在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上采取公正的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就能够减少一些相互之间的矛盾与摩擦,有利于彼此之间在人权领域进行合作与对话,也有利于各个国家自己国内人权状况的改善。

在认识上和实践上,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具体界限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总的发展趋势是,人权特殊性的适用范围将逐步缩小,人权普遍性的适用范围将逐步扩大。无论是国内人权保护还是国际人权保护,情况都是如此。这是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经济走向一体化、各国在政治和文化等领域的相互交往日益密切,人们在观念上将达成更多共识的必然产物。[12]人权保障的全部发展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当然,只要人权问题还存在,它就势必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不同国家之间人权保障的发展水平,人权保障的具体方式,总会存在差异。

1978年以来,中国人权建设发展过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它的人权保障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在逐步向公认的国际人权标准靠拢。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1996年通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就是有力证据。现在已经有144个国家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截至2017年9月10日该公约已有169个缔约国——校者注),有132个国家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截至2017年9月10日该公约已有165个缔约国——校者注)。中国政府已经分别在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先后签署这两个人权公约。作者主张,对条款尽量少作保留并尽快批准加入这两个公约,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它将有利于促进中国人权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改善中国的人权状况,提高中国在人权领域的国际声誉。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批准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已是大势所趋。因此,这不是一个中国应不应当批准加入两公约的问题,而是一个什么时候和怎样批准加入的问题。作者对此问题的早日解决态度是乐观的。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二部分,第2段。

[3]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二部分,第5段。

[4]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二部分,第3段。

[5] 《人民日报》1993年6月21日。

[6] 《人民日报》1993年6月27日。

[7] 《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第150页。

[8]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1991年11月1日发表。

[9]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言,第2段。

[10] 《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11] 作者在这里仅是列举,而不是探讨人权的国内管辖与国际管辖的具体界限。——作者注

[12] 李步云:《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理论和实践》,《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