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关税同盟
第五编 信息协作和统计
第23条 联盟框架下的信息协作
1.为了从信息上保障涉及联盟运作所有领域的一体化进程,制定和实施旨在利用信息技术和联盟框架下跨界信任空间的信息协作措施。
2.实施联盟框架下共同过程的信息协作使用联盟一体化信息系统进行。联盟一体化信息系统由授权机关的一体化区域国家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以及委员会的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保障。
3.为了有效相互协作以及协调成员国的国家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成员国在信息化和信息技术领域内实施协商性的政策。
4.成员国在使用软件和信息技术时要保护相互协作过程中使用或者获取的知识产权。
5.联盟框架下信息协作和协调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体化信息系统的开发办法根据本条约附件三确定。
第24条 联盟的官方统计信息
1.联盟的官方统计信息为了联盟的有效运作和发展而编制。
2.联盟的官方统计信息根据下列原则编制:
1)职业独立性;
2)科学合理性和可比性;
3)完整性和可靠性;
4)实用性和及时性;
5)公开性和社会性;
6)支出的有效性;
7)统计的机密性。
3.联盟的官方统计信息编制和传播办法根据本条约附件四确定。
第六编 关税同盟的运作
第25条 关税同盟运作的原则
1.在联盟框架内成员国:
1)运作内部商品市场;
2)与第三方的贸易适用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和其他外贸监管统一措施;
3)与第三方的贸易适用统一的贸易制度;
4)实行统一的海关监管;
5)除了本条约规定的情况外,商品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无须海关申报和国家检查(运输、卫生、兽医、植物检疫)。
2.本条使用以下概念:
进口关税——由成员国海关机关因商品进口至联盟关境内而征收的强制费;
欧亚经济联盟涉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编码——在世界海关组织协调性商品描述和编码体系以及独联体外贸活动统一商品编码基础上的涉外经济活动商品编码;
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对第三国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适用的、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涉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编码系统化的关税税率;
关税特惠——对与联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国家的商品免关税或者降低进口关税,或者对来自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即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享受者的商品降低进口关税。
第26条 进口关税(其他有同等效力的行政费、税和费)的计算和分配
缴纳的进口关税应当在成员国之间分配。
进口关税的计算和分配以及向成员国预算缴纳依照本条约附件五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27条 自由(特别、特殊)经济区和自由仓库的建立和运作
为了促进成员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吸引投资、建立和发展高新技术生产、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和卫生疗养以及其他目的,在联盟境内建立和运作自由(特别、特殊)经济区和自由仓库。
自由(特别、特殊)经济区和自由仓库的建立及运作条件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确定。
进口关税依照本条约附件五规定的办法进行计算、分配和向成员国预算缴纳。
第28条 内部市场
1.联盟根据本条约规定采取保障内部市场运作的措施。
2.内部市场涵盖经济空间,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确保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在其中自由流通。
3.在成员国相互贸易的内部市场框架内不适用进口关税(其他类似税费)、非关税调整措施,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本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29条 内部市场商品运作办法的例外
1.成员国有权在商品相互贸易中在下列必要情况下采取限制措施(在这些措施不是无理歧视或者隐性贸易限制的条件下):
1)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
2)维护公共道德和法制;
3)保护环境;
4)保护动植物和文物;
5)履行国际义务;
6)保障国防和成员国安全。
2.根据本条第1款的理由,内部市场也可以依照本条约第十一编规定的程序实施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
3.根据本条第1款的理由个别种类商品的流通受限。
商品在联盟关境内转移或者流通的办法根据本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确定。
第七编 药品流通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管
第30条 共同药品市场的建立
成员国在联盟框架下根据下列原则建立符合应有的疗效标准的共同药品市场:
1)成员国药品流通领域的法律要求的相协调和统一;
2) 确保联盟境内流通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安全强制要求的统一性;
3)适用成员国药品流通领域的统一规则;
4)制定和适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安全评估中的统一或者比较的研究和监管方法;
5)成员国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管法律的相协调;
6)履行许可和监督职能。
第31条 共同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的建立
成员国在联盟框架下根据下列原则建立共同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市场:
1)使成员国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法律要求相协调;
2)确保联盟境内流通的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疗效和安全强制要求的统一性;
3)在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流通领域适用统一的规则;
4)确定建立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保证体系的统一措施;
5)成员国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管法律的相协调。
共同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市场根据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本条约第100条的规定运作。
第八编 海关监管
第32条 联盟内的海关监管
联盟内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国际条约和构成联盟法律的、调整海关法律关系的文件以及本条约规定实施统一的海关监管。
第九编 外贸政策
一 外贸政策的一般规定
第33条 联盟外贸政策的原则和目标
欧亚经济联盟的外贸政策旨在促进联盟成员国的经济可持续发展、创新发展,提高贸易和投资规模并改善其结构,加快一体化进程以及实现联盟作为全球经济中的有效和有竞争力组织的进一步发展。联盟外贸政策的基本原则如下:
1)对联盟成员国外贸活动参加人采取不严于保证联盟宗旨有效实现所必需的实施联盟外贸政策的措施和机制;
2)制定、采取和适用联盟外贸政策措施和机制的透明性;
3)采取实施联盟外贸政策措施和机制的合理性和客观性;
4)保护联盟成员国外贸活动参与方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商品和服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5)尊重外贸活动参与方的权利。
联盟的外贸政策通过联盟单独或者会同成员国在联盟机关做出对联盟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领域与第三国签订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或者自动采取外贸政策措施和机制实施。
联盟对履行其签订的国际条约义务负责并根据这些条约行使其权利。
第34条 最惠国待遇
在对外贸易关系中,在联盟与第三国的国际条约以及联盟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制度的情况和条件下适用1994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制度。
第35条 自由贸易制度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指的自由贸易制度根据联盟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并考虑本条约第102条的规定在与该第三方的贸易中确定。
联盟与第三方规定了自由贸易制度的国际条约可以包含与外贸活动有关的其他条款。
第36条 对产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商品的关税特惠
1.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联盟根据本条约可以向产自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享受者的商品提供关税特惠。
2.对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产自发展中国家、享受特惠的商品——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享受者的商品适用相当于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75%的进口关税税率。
3.对从最不发达国家——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享受者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享受特惠的商品适用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零税率。
第37条 原产地的确定规则
1.联盟关境内适用统一的确定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原产地的规则。
2.为了适用关税调整措施(不包括特惠关税目的)、采取非关税调整措施、保护国内市场、规定原产地标识要求、进行政府采购和外贸统计,适用欧亚经济委员会规定的进入联盟关境内的商品原产地确定规则。
3.为了向来自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享受者的商品提供关税特惠,适用欧亚经济委员会规定的进入联盟关境内的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商品的原产地规则。
4.为了给予进入联盟关境内的联盟与其经贸关系中适用自由贸易制度的国家的商品关税特惠,适用联盟与第三国涉及自由贸易制度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商品原产地规则。
5.如果联盟与第三方规定自由贸易制度的国际条约未规定确定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规则,或者在该国际条约生效时未对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产自该国的商品确定原产地,那么在适用确定商品原产地规则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商品原产地确定规则。
6.在第三方多次违反商品原产地规则的情况下,欧亚经济委员会可以决定由成员国的海关机关对来自某一国商品原产地确定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在发现第三方连续违反商品原产地规则的情况下,欧亚经济委员会可以决定由成员国的海关机关中止认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文件。本款不限制成员国涉及对进口商品原产地实施检查和根据其结果采取措施的权力。
第38条 服务外贸
成员国在与第三方的服务贸易领域进行协调。协调不意味着联盟在该领域的超国家职权。
第39条 消除与第三国贸易中的限制措施
欧亚经济委员会在进入第三方市场中提供协助、对第三方涉及成员国的限制性措施进行监督、在第三方对联盟适用某种措施的情况下或者联盟与第三方之间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况下会同成员国与相关第三方进行协调。
第40条 对第三国的反报措施
1.如果联盟与第三国的国际条约或者成员国与第三国的国际条约规定了反报措施,那么在联盟关境内实施反报措施的决定由欧亚经济委员会做出,包括提高进口关税税率、实行数量限制、临时中止特惠待遇,或者在欧亚经济委员会职权内采取影响与相关国家外贸结果的其他措施。
2.在成员国与第三国在2015年1月1日前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有权单方面采取比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更高的进口关税税率的反报措施以及在反报措施的行政机制不违反本条约的规定的条件下暂停关税特惠制度。
第41条 发展出口的措施
联盟可以根据国际条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准则和规则采取促进成员国商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的联合措施。
联合措施包括出口保险和信贷、国际金融租赁、推介“欧亚经济联盟商品”概念、进行联盟商品的统一营销、境外展销活动以及广告和公关。
二 关税调整
第42条 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
1.在联盟关境内适用由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为联盟贸易政策工具的欧亚经济联盟涉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编码和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
2.适用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的基本宗旨如下:
1)确保联盟与世界经济有效一体化的条件;
2)合理化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结构;
3)维持联盟关境的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合理比例关系;
4)为联盟的商品和消费结构的优化创造条件;
5)支持联盟的经济部门。
3.在欧亚经济联盟的统一关税中适用下列种类的进口关税:
1)由应税商品海关价值确定的从价税;
2)由应税的商品量(数量、质量、规模或者其他特性)确定的从量税;
3)上述两种关税的混合计征。
第43条 关税优惠
1.对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个别种类的商品可以适用免缴关税或者降低进口关税形式的关税优惠。
2.关税优惠不带个别性质,不根据商品的原产地适用。
3.关税优惠根据本条约附件六提供。
第44条 关税配额
1.如果类似商品在联盟关境内生产(开采、种植),那么对产自第三国并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个别种类的农产品实施关税配额。
2.对上述在规定的限额内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个别种类的农产品适用相应联盟统一关税税率。
3.对产自第三国并进口至联盟关境内个别种类的农产品实施关税配额的确定和关税配额的分配依照本条约附件六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45条 欧亚经济委员会在关税问题上的职权
1.委员会的职权:
1)管理欧亚经济联盟涉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编码和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
2)规定包括季节性关税在内的进口关税;
3)规定提供优惠关税的情况和条件;
4)确定适用优惠关税的程序;
5)确定适用联盟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条件和程序;
6)确定享有联盟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名单;
7)确定享有联盟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8)确定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产自享受联盟统一关税特惠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商品清单;
9)确定关税配额,在成员国之间分配关税配额规模,确定外贸活动参加人之间关税配额规模分配的方法和程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分配第三国之间的关税配额规模,或者通过成员国根据其确定在外贸活动参加人之间分配关税配额的方法和程序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在第三国之间分配关税配额的文件。
2.委员会理事会通过的变更进口商品关税税率决定涉及的敏感商品清单由最高理事会批准。
第46条 非关税调整措施
1.在与第三国的贸易中联盟实施下列统一的非关税调整措施:
1)禁止商品的进口和(或者)出口;
2)商品的进口和(或者)出口的数量限制;
3)商品的进口和(或者)出口的专属权;
4)商品的进口和(或者)出口的自动许可;
5)商品的进口和(或者)出口的核准程序。
2.非关税调整措施根据透明和非歧视原则依照本条约附件七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47条 非关税调整措施的单方面实施
成员国在与第三国的贸易中可以根据本条约附件七规定的程序单方面引入和实施非关税调整措施。
三 国内市场保护措施
第48条 国内市场保护的一般规定
1.为了保护联盟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可以针对第三国生产的、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实施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以及其他形式的保护国内市场的措施。
2.实施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的决定,或者不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由欧亚经济委员会做出。
3.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根据本条约附件八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4.在进口商品中实施特别保障、反倾销或者补偿措施前,先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调查的机关(简称“调查机关”)根据本条约附件八进行调查。
5.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关税的计算和分配根据本条约附件八进行。
第49条 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适用的原则
1.如果根据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数量大增(与在成员国生产的类似或者直接竞争的商品相比的绝对或者相对指标)且其进口对成员国的经济部门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引起这种损害的威胁,那么可以对该商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
2.如果根据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对成员国的经济部门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引起这种损害的威胁,或者使成员国经济部门的建立大大放缓,那么可以对倾销对象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3.如果根据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对成员国的经济部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引起这种损害的威胁,或者使成员国经济部门的建立大大放缓,那么可以对在生产、出口或者运输中享受了出口第三国特定补贴的进口商品采取补偿措施。
4.为了达到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成员国经济部门”是指成员国的所有类似商品(用于反倾销和补偿调查目的)或者类似或直接竞争的商品(用于特别保障调查目的)的生产者或者其份额占成员国相应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或直接竞争商品总产量25%以上的生产者。
第50条 保护国内市场的其他措施
为了消除从第三国进口对成员国生产者的消极影响,联盟与第三国建立自由贸易制度的国际条约可以规定成员国有权在双边的基础上采取除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以外的保护国内市场的措施,包括针对农产品实施的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由欧亚经济委员会决定适用。
第十编 技术调整
第51条 技术调整的一般原则
1.欧亚经济联盟框架下的技术调整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1)对产品的要求,对产品和与产品的设计(包括勘察)、生产、建造、安装、调试、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和处理过程有关的强制要求;
2)在联盟技术规范中,或者在成员国的法律中确定对在联盟框架下列入被规定了强制要求的产品统一清单中的产品的统一强制要求;
3)联盟框架下的技术规范符合经合组织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发展水平;
4)成员国认证机关、成员国合格证明机关和成员国监督机关独立于生产者、顾客、执行者和包括消费者在内的购买者;
5)在成员国无例外地适用和使用联盟技术规程;
6)在实施强制合格评估时试验、测量规则和方法的统一性;
7)任何交易都统一适用联盟的技术规范要求;
8)在进行合格评估时不得限制竞争;
9)在成员国法律协调的基础上对遵守联盟的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监督;
10)适用标准的自愿性;
11)制定和适用政府间标准;
12)政府间标准与国际和地区标准相协调;
13)确保成员国涉及违反进行强制合格评估的产品、规则和程序的强制要求的法律相协调;
14)进行强制合格评估的规则和程序统一;
15)实施联盟框架下保证计量统一的协调政策;
16)不得对企业活动设置额外障碍;
17)为分阶段过渡到新的要求和文件设定过渡条款。
2.本编的条款不适用于确定和采取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
3.联盟框架下技术调整的办法、规则和程序根据本条约附件九确定。
4.确保联盟框架下的计量统一性的协调政策根据本条约附件十实施。
第52条 联盟技术规范和标准
1.联盟技术规范只为下列目的适用:保护人的生命;保护健康、财产、环境、动植物的生命和(或者)健康;预防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保证联盟框架下的能源使用效率和资源节约。联盟的技术规范不得为了其他目的适用。
联盟技术规范的制定和适用程序以及对其进行修订和废除的程序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确定。
产品统一清单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确定。
联盟的技术规范或者强制技术要求只对被列入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产品统一清单中的产品有效。
成员国不得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涉及未列入产品统一清单中的产品的强制要求。
2.联盟的技术规范在联盟关境内有直接效力。
联盟适用的技术规范实施办法和过渡规定由联盟技术规范和(或者)欧亚经济委员会的文件确定。
3.为了遵守联盟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评估是否符合联盟的技术规范要求,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适用国际、地区(国家间)标准,在没有国际、地区(国家间)标准的情况下(在制定国际、地区〔国家间〕标准前)适用成员国的国内标准。
第53条 产品的流通和联盟的技术规范
1.在联盟关境内流通的产品应当是安全的。
联盟技术规范未对其规定要求的产品的安全保障与流通规则及其办法由联盟框架内的国际条约规定。
2.联盟技术规范对其生效的产品在办理了联盟技术规范确定的合格评估程序条件下进入联盟境内流通。
成员国确保在本国境内流通的产品符合联盟的技术规范要求,不提出联盟技术规范以外的额外要求和不实施补充合格评估程序。
本款第2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
3.自联盟的技术规范在成员国境内生效之日起,由成员国国内法或者欧亚经济委员会文件确定的对产品或者对产品和与产品的设计(包括勘察)、生产、建设、安装、调试、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处理过程有关的强制要求只对过渡条款规定的部分有效,自联盟技术规范或者欧亚经济委员会文件规定的过渡条款效力终止之日起不适用于对产品的流通、技术规范对象的合格评估和对联盟技术规范要求遵守的国家检查(监督)。
对产品或者对产品和与产品的设计(包括勘察)、生产、建设、安装、调试、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处理过程有关的强制要求在联盟的技术规范生效前被列入联盟的技术规范中。
4.对遵守联盟技术规范的国家监督依照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成员国遵守联盟技术规范的国家监督领域的法律的协调原则和措施由联盟框架内的国际条约规定。
5.不遵守联盟技术规范要求以及违反产品符合联盟技术规范要求的评估程序的责任根据成员国的法律确定。
第54条 认证
1.联盟框架下的认证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1)认证领域的规则和措施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2)确保认证的自愿性以及认证程序、规则和结果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3)确保成员国认证机关客观、公正和能够胜任工作;
4)确保认证申请人认证条件的平等以及认证中获得的信息的保密;
5)成员国一个机关的认证职权不得与国家监督机关的职权相重合,对成员国认证机关合格评估(包括检验、实验室〔中心〕)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除外;
6)成员国一个机关的认证职权不得与合格评估相兼。
2.合格评估的机关认证由根据成员国法律授权从事此种活动的成员国认证机关进行。
3.一个成员国的认证机关不得与另一个成员国的认证机关相竞争。
为了禁止成员国的认证机关之间的竞争,一个成员国的合格评估机关为了认证目的向其在境内被登记为法人的成员国认证机关请求认证。
在于其他成员国境内登记为法人的合格评估机关请求一个成员国的认证机关进行认证的情况下该认证机关告知合格评估机关在其境内被登记为法人的成员国认证机关,如果该合格评估机关被登记为法人的成员国认证机关未对所要求的领域进行认证,那么成员国的认证机关可以进行认证。此外,该合格评估机关被登记为法人的成员国认证机关有权成为观察员。
4.成员国认证机关为了实现所适用的程序的同等意义进行相互比较认证。
成员国合格评估机关的认证结果的承认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一进行。
第55条 与第三国相互贸易中的技术障碍的消除
与第三国相互贸易中的技术障碍的消除办法和条件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
第十一编 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
第56条 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适用的一般原则
1.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只根据对保护人、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必需程度的科学合理性原则适用。
联盟框架下的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基于国际和(或者)地区标准、指导和(或者)建议,根据相关科学合理性引入了比根据相关国际和(或者)地区标准、指导和(或者)建议引入的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水平更高的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的情况除外。
2.为了联盟框架下的居民卫生防疫以及兽医和植物检疫安全目的,在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领域实施协调性政策。
3.协调性政策以成员国联合制定、通过和实施适用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领域的国际条约和欧亚经济委员会文件的形式实施。
4.每一个成员国都有权制定和实施临时性的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
成员国实施临时性的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的相互协作办法由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
5.识别、登记和追查动物和植物的原产地领域的协调性政策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的文件实施。
6.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的适用及成员国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领域的授权机关的相互协作根据本条约附件十二进行。
第57条 卫生措施的适用
1.卫生措施针对人、交通工具以及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的文件被列入应当进行国家卫生防疫检查(监督)的统一产品(商品)清单中的产品实施。
2.对应当进行国家卫生防疫检查(监督)的产品(商品)规定统一的卫生防疫要求和程序。
涉及制定联盟技术规范的产品(商品)统一卫生防疫要求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的文件列入联盟技术规范中。
3.产品(商品)统一卫生防疫要求和程序的制定、批准、变更和适用由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
4.为了居民卫生防疫目的,居民卫生防疫领域的授权机关根据成员国法律和欧亚经济委员会文件进行国家卫生防疫检查(监督)。
居民卫生防疫领域的授权机关可以根据成员国法律在国家卫生防疫检查(监督)框架下对联盟技术规范要求的遵守实施国家监督。
第58条 兽医卫生措施的适用
1.兽医卫生措施针对进入联盟关境和过境联盟的、被列入由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的统一商品清单中的商品(包括个人用商品)实施。
2.对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的商品和物品适用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统一兽医(兽医卫生)要求。
3.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的动物传染病以及不符合统一兽医(兽医卫生)要求的商品进入和扩散,应当对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文件确定的包括个人用商品在内的、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监督)的商品以及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监督)的物品进行兽医检查(监督)。
成员国在预防、诊断、定位和消除特别危险、应受检疫商品和动物疫病之源时依照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程序相互协作。
4.如果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监督)的商品进入联盟关境或者通过成员国国境,那么兽医领域的授权机关根据成员国法律在联盟成员国出入境口岸,或者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装备有兽医检查设备的其他地点进行兽医检查(监督)。
5.应当接受兽医检查(监督)的每批商品在有其进入的成员国兽医领域的授权机关发放的许可或者发货国的主管机关发放的证书的条件下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统一兽医(兽医卫生)要求进入成员国境内。
6.应当接受兽医检查(监督)的商品根据统一兽医(兽医卫生)要求从一个成员国领土被运入另一个成员国境内。上述商品应当附有兽医检查(监督)证书,欧亚经济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员国相互承认兽医领域的授权机关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格式发放的兽医检查(监督)证书。
7.若其在第三国生产、加工、运输和(或者)储存,那么对国外官方检查(监督)系统进行审计是确保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监督)的商品安全的基本原则。
兽医检查(监督)机关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的文件对应当进行兽医检查(监督)的商品的国外官方检查(监督)体系进行审计。
8.成员国有权在获得相关国际组织、成员国和第三国关于第三国或者成员国境内动物疫情恶化的信息的情况下制定和实施临时兽医(兽医卫生)要求和措施。
在有上述信息但是上述信息没有充分的科学合理性或者无法在必要的期限内证明其真实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紧急兽医(兽医卫生)措施。
第59条 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1.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针对应当在联盟关境和联盟边境进行植物卫生检疫的被列入检疫产品清单中的产品、被列入联盟检疫对象统一清单中的检疫物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品实施。
2.联盟关境和联盟边境的植物卫生检疫针对被列入检疫产品清单的产品、被列入联盟检疫对象统一清单中的检疫物品以及检疫物品实施。
3.检疫产品清单、联盟检疫对象统一清单和植物卫生检疫统一要求由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编 消费者权利保护
第60条 消费者权利保护
1.消费者权利及其保护由成员国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以及联盟条约保障。
2.成员国公民及在其境内居住的公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享有与其他成员国公民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同等的权利,有权依照与其他成员国的公民同等的条件向消费者权利保护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法院求助和(或者)采取其他程序性措施。
第61条 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的政策
1.成员国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实施旨在为成员国公民创造使其利益不受经营主体不当活动侵害的平等条件的协调性政策。
2.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的协调性政策根据本条约和成员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依照本条约附件十三的原则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