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经济联盟一体化机制文件汇编(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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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过渡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编 过渡条款

第99条 一般过渡规定

1.成员国在建立关税同盟、统一经济空间法律基础框架下签订的、在本条约生效之日施行的国际条约是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属于联盟法,与本条约不相抵触的部分适用。

2.在本条约生效之日施行的国家元首级的欧亚最高经济理事会、政府首脑级的欧亚经济理事会和欧亚经济委员会的决定依旧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条约不相抵触的部分适用。

3.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根据2011年11月18日的《欧亚经济委员会条约》运作的国家元首级的欧亚最高经济理事会和政府首脑级的欧亚经济理事会的职能和职权分别由根据本条约运作的最高理事会和政府间理事会行使;

根据2011年11月18日的《欧亚经济委员会条约》成立的欧亚经济委员会根据本条约开展活动。

在本条约生效前被任命的委务委员会委员继续行使其职能直至其职权期限届满;

在本条约生效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司长和副司长继续履行其承担的职责直至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委员会机构的职务更换依照本条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4.本条约附件三十一所述的国际条约也在联盟框架下施行。

第100条 第七编的过渡条款

1.联盟框架内的共同药品市场从2016年1月1日起根据联盟框架下确定药品流通统一原则和规则的、成员国应当不迟于2015年1月1日前签订的国际条约运作。

2.联盟框架内的共同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市场从2016年1月1日起根据联盟框架下确定医疗产品(医用产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统一原则和规则的、成员国应当不迟于2015年1月1日前签订的国际条约运作。

第101条 第八编的过渡条款

1.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生效前,联盟海关管理根据2009年11月29日的《关税同盟法典条约》和成员国在建立关税同盟、统一经济空间法律基础框架下签订的、根据本条约第99条属于联盟法的其他国际条约并考虑本条规定适用。

2.为了适用本条第1款的国际条约,本条使用以下概念:

关税同盟成员国——本条约中规定意义上的成员国;

关税同盟统一关境——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境;

关税同盟外贸活动统一商品编码——欧亚经济联盟涉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编码;

关税同盟成员国国际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包括根据本条约第99条列入联盟法的成员国国际条约在内;

关税同盟统一关税——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

关税同盟委员会——欧亚经济委员会;

关税同盟关境(关境)——欧亚经济联盟关境;

关税同盟商品——欧亚经济联盟商品。

3.为了适用本条第1款的国际条约,对通过关税同盟关境的商品采取非关税管理措施(包括单方面根据一般例外、国内金融地位的保护和支付平衡的保障实施的)、技术调整措施、对军用品采取的出口监控措施以及卫生、兽医和植物检疫措施及其放射性要求视为禁止和限制。

除了《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3条第3和第4款以外,本条第1款的国际条约涉及限制和禁止的概念和适用限制和禁止的条款不适用。

在包括个人用的商品在内的商品通过关税同盟关境和(或者)商品处于海关程序的情况下,禁止和限制的遵守依照委员会或者成员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本条约或者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通过提交证明遵守禁止和限制的文件和(或者)资料予以证明。

在商品通过关税同盟关境的情况下卫生检查、兽医检查和植物检疫及其他国家检查根据本条约或者委员会通过的文件或者成员国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成员国的法律进行和办理。

4.《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51条涉及联盟涉外经济活动统一商品编码管理的部分根据本条约第45条适用。

5.《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七章根据本条约第37条的规定适用。

6.《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70条第2款不适用。

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税根据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依照《关税同盟海关法典》规定的征收进口关税办法并考虑本条约第48和第49条的规定征缴。

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税在商品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国际条约置于海关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缴纳并遵守适用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的限制。

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税的计算与上述税缴纳义务的产生和终止及其缴纳期限和程序依照《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对进口关税规定的程序并考虑本条约规定的特点确定。

在根据《对第三国适用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议定书》(本条约附件八)第104和第169款适用反倾销或者补偿税的情况下,反倾销和补偿税应当在自委员会关于适用反倾销或者补偿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纳且依照上述议定书附件规定的办法计算和分配。

延期或者分期的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税缴纳期限不予变更。

在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情况下其征缴依照海关机关征缴关税、税及其滞纳金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进口关税办法进行。滞纳金的计算、缴纳、追缴和返还办法类似于规定的因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进口关税缴纳和追缴滞纳金的办法。

本款的规定适用于预先征收的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税的计算、缴纳和征收。

7.《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74条根据本条约第43条的规定适用。

8.《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77条第2款第2部分不适用。

为了计算进口关税,适用其境内商品处于海关程序下或者其境内发现商品非法通过关税同盟关境事实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或者)成员国间的双边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2条 第九编的过渡条款

1.尽管本条约第35条有规定,但是成员国依然有权单方面在与第三方的贸易中根据2015年1月1日前该成员国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条约或者所有成员国为参加国的国际条约给予特惠。

成员国统一根据其提供特惠的条约。

2.对进口至联盟关境内的商品采取的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在委员会相关决定规定上述措施效力期限终结前通过重新审议根据成员国国内法采取的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实施,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九编及附件八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议。

3.为了落实本条约第36条的规定,2008年12月12日的《关税同盟统一关税特惠制度》议定书在委员会规定对产自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商品适用联盟统一特惠关税制度的条件和程序决定生效前通过。

4.2008年1月25日的《确定商品原产地国的统一规则协定》在本条约第37条第3款规定的欧亚经济委员会涉及确定商品原产地规则的决定生效前通过。

5.2008年12月12日的《确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商品原产地规则协定》在本条约第37条第3款规定的欧亚经济委员会涉及确定商品原产地规则的决定生效前通过。

第103条 第十六编的过渡条款

1.为了实现本条约第70条第1款的宗旨,成员国在2025年前根据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金融服务议定书》(本条约附件十七)使金融市场领域的国内法相协调。

2.成员国在完成金融市场领域的法律协调后通过金融市场监管机关承担的职权和职能决定并于2025年在阿拉木图市设立该机关。

第104条 第二十编的过渡条款

1.为了制定促进有效发挥能源潜力和合理化国家间燃料能源供应的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制品指数(预测性)平衡,成员国授权机关在2015年7月1日前制定和批准建立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制品指数(预测性)平衡的方法。

2.为了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最高理事会在规定了2018年1月1日前采取纲领措施的期限后在2015年1月1日前批准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构想,在2016年7月1日前批准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纲领。

3.成员国在采取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纲领措施后签订联盟框架下的包含电力领域自然垄断主体服务准入统一规则在内的建立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国际条约并确保其不晚于2019年7月1日生效。

4.为了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最高理事会在规定了2024年前采取纲领措施的期限后在2016年1月1日前批准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构想,在2018年1月1日前批准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纲领。

5.成员国在采取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纲领措施后签订联盟框架下的包含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天然气运输系统准入统一规则在内的建立联盟共同天然气市场的国际条约并确保其不晚于2025年1月1日生效。

6.为了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最高理事会在规定了2024年前采取纲领措施的期限后在2016年1月1日前批准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构想,在2018年1月1日前批准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纲领。

7.成员国在采取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纲领措施后签订联盟框架下的包含位于成员国境内的石油和石油制品运输系统准入统一规则在内的建立联盟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的国际条约并确保其不晚于2025年1月1日生效。

8.《电力领域包括定价和费率政策原则在内的自然垄断主体服务保障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一)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条约生效前有效。

9.《通过天然气运输系统运输天然气领域包括定价和费率政策原则在内的自然垄断主体服务保障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二)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国际条约生效前有效。

10.《共同石油和石油制品市场组织、管理、运作和发展办法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三)在本条第7款规定的国际条约生效前有效。

第105条 第二十四编的过渡条款

1.成员国确保《实施工业补贴统一规则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第7款规定的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2.从上述国际条约生效之日起本条约第93条第6款第3和第4分款、《实施工业补贴统一规则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八)第6、第15、第20、第87和第97款的规定生效。

3.本条约第93条第6款第3和第4分款、《工业补贴统一规则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八)不适用于成员国境内2012年1月1日前享受的补贴。

第106条 第二十五编的过渡条款

1.《国家支持农业措施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九)第8款第2段的条款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规定了至2016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白俄罗斯共和国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削减许可的国家扶持农业的规模:

在2015年——12%;

在2016年——10%。

2.在2016年1月1日前制定和批准《国家支持农业措施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九)第8款第2段规定的扭曲贸易措施许可水平的计算方法。

3.《国家支持农业措施议定书》(本条约附件二十九)第8款第3段规定的义务对白俄罗斯共和国不晚于2025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十八编 附则

第107条 社会保障、特权和豁免

委员会和委员会委务委员会委员、联盟法院法官、委员会和联盟法院工作人员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社会保障、特权和豁免。上述社会保障、特权和豁免的范围根据本条约附件三十二确定。

第108条 入盟

1.联盟依照成员国协商的条件对任何赞成其宗旨和原则的国家开放。

2.为了获得欧亚经济联盟候选国地位,相关国家向最高理事会主席提出申请。

3.授予一国欧亚经济联盟候选国地位的决定由最高理事会通过。

4.由成员国、候选国和联盟机关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简称“工作小组”)根据最高理事会的决定成立。小组研究候选国履行联盟义务的准备程度、起草候选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的行动纲领草案。起草确定候选国权利和义务范围的相关国家入盟国际条约以及参与联盟机关工作的方式。

5.候选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的行动纲领由最高理事会批准。

6.工作小组定期提请最高理事会审查候选国加入联盟的行动计划实施进程报告。最高理事会根据工作小组提交的候选国完全履行了联盟义务的结论做出与候选国签订入盟的国际条约。上述国际条约应当批准。

第109条 观察员国

1.任何国家有权向最高理事会主席提出授予其观察员国地位的请求。

2.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联盟观察员国地位的决定由最高理事会根据发展一体化利益和本条约的宗旨做出。

3.观察员国在联盟的授权代表可以应邀出席联盟机关的会议并获得联盟机关的非机密文件。

4.联盟观察员国无权参与通过联盟机关的决定。

5.获得联盟观察员国地位的国家必须避免任何危害联盟和成员国利益以及影响本条约目标和宗旨实现的行为。

第110条 联盟机关的工作语言

1.联盟机关的工作语言为俄语。

2.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委员会的决定对成员国具有强制性,以俄语通过。如果法律有规定,那么依照委员会规定的程序翻译成成员国的国语。

成员国国语的翻译使用联盟预算为此目的规定的资金进行。

3.在本条第2款所述的国际条约和决定解释目的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使用俄语文本。

第111条 公开和公布

1.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的决定应当依照政府间理事会规定的程序在联盟的官方网站上公布。

联盟机关决定在联盟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日期视为该决定正式公布的日期。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决定都不得在其正式公布前生效。

3.联盟机关的决定在通过后不迟于3个日历日送达成员国。

4.联盟机关确保在决定通过前在联盟官方网站上公布其草案至少30日。在要求快速反应的情况下通过的联盟机关决定草案可以在其他期限内公布。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该机关提出自己的评论和建议。

这些评论和建议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办法由联盟相应机关的工作守则确定。

5.含有限制传播信息的联盟机关决定及其草案不得正式公布。

6.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联盟法院的其生效和公布程序由《欧亚经济联盟法院条例》(本条约附件二)确定的判决。

7.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决定草案事先公布可能妨碍其执行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适用。

第112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条款的解释和(或者)适用的解释有关的争议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在自争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举行协商和谈判的正式书面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未达成一致且争端双方未达成使用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协议的情况下,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移交给联盟法院审查,《欧亚经济联盟法院条例》(本条约附件二)规定了其他期限的除外。

第113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在保存人收到最后一个成员国履行完毕其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生效。

因本条约生效在关税同盟和统一经济空间框架下签订的国际条约根据本条约附件三十三失效。

第114条 本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不妨碍成员国签订与本条约宗旨和原则不相冲突的国际条约。

2.成员国之间规定了与本条约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条款相比更高一体化水平的或者规定了对自然人和(或者)法人的额外优势的国际条约适用于其签订国之间的关系,并可以在不触及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根据本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签订。

第115条 本条约的修改

可以以个别议定书的形式修订和补充本条约,并将这些议定书作为本条约的组成部分。

第116条 本条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的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本条约应当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117条 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保留。

第118条 本条约的退出

1.任何成员国在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本条约保存国其退出本条约的意图后有权退出本条约。本条约对该国的效力自保存国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十二个月后终止。

2.成员国在根据本条第1款通知其拟退出本条约后必须履行因其参加本条约产生的义务。该义务即使成员国退出了本条约依旧有效,直至其履行完毕。

3.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最高理事会决定启动履行成员国参加本条约产生的义务的进程。

4.退出本条约导致联盟成员国资格自动终止和退出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

本条约于2014年5月29日在阿斯塔纳市签订,白俄罗斯语、哈萨克语和俄语的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在对本条约目的的解释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使用俄语文本。

本条约保存在欧亚经济委员会,欧亚经济委员会为本条约的保存人并由其将核证后的副本发送缔约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