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主义、法律传统、文化民族
——浅论德意志民族国家建构的历史根基与叙事结构
李矛宁[1]
一 历史的复调:德意志民族建构再认识
历史关乎毁灭与新生。欧洲封建主义在中世纪末期的血雨腥风中坍塌为一片废墟,民族国家体系却从瓦砾中脱胎。利维坦不再是基督教封建世界上空盘旋着的幽灵,而是借助主权国家这一全新法权宪制结构的外壳,在历史的分娩剧痛中,以民族这一全新的想象共同体,在基督的精神王国中实实在在地建立起自己专属的统治秩序。近代世界由此拉开序幕,人类进入一个变动不居的激荡的新时代。
在这一时代大戏中,我们见证了民族国家的建构浪潮:英吉利、美利坚、法兰西、德意志等一个又一个民族接连诞生;更是见证了这一浪潮在世界范围的传播——我们至今仍然生活在其余波中。在这一历史进程中,我们大致可以分辨出几种不同的民族建构类型——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其分别代表截然不同的历史路径。而在这些类型中,德国民族建构模式的展开最为曲折,最为沉重而惨烈,甚至将全人类卷入世界大战的漩涡中。
毫无疑问的是,相较于英国、法国,德国民族建构背后的历史线索更为复杂。然而,其历史过程却往往被简单化处理。这种简单化体现于一些常见的观点,例如,德意志统一于第二帝国,意味着普鲁士王国的绝对主义扩展至全德国,纳粹极权的兴起与普鲁士军国主义一脉相承;而第二帝国是集权且专制的,帝国宪法甚至被形容为“围绕普鲁士国王和首相设计的”。[2]
这种观点颇具代表性,那么为何说其过于简单化呢?下文将会具体说明,像这类观点,尽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却难以掩盖其根本缺陷:在考察政体变化时,它没有以一种历史连续性的视角,将其置于社会历史形态即政治社会学意义的演进脉络中加以处理。或许是受到通常的启蒙主义叙事的影响,对政治史的探究有时会容易脱离政治社会学的语境,而在德国问题上,这一点可能尤为严重。
再如,“文化民族主义”这一概念被用来描述德意志的民族建构路径。这无疑是准确的。以此来解释德国历史上畸形的民族主义与纳粹主义等历史悲剧的关联也是合理的。但诸多解释尚未深入触及文化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民族叙事的内在机理,而探究其内在机理即叙事结构的工作,势必是要在政治哲学的层次上进行的。
正是为了克服上述关于德国民族建构历史的简单化理解,本文试图重新梳理其背后的诸多历史线索,并发现新的研究面相。本文的工作是,一方面,引入政治社会学的维度,考察德意志民族建构背后的历史根基,然后探讨封建主义向主权民族国家转型这一历史过程的发生学机制;而本文认为,上述历史根基正是封建主义,而“法治国”(Rechtsstaat)传统是理解德国向主权民族国家转型过程最关键的制度要件,由此引出关于德国法律传统的讨论。另一方面,本文要考察文化民族主义的叙事结构,而其中要特别挖掘的就是这样一种民族叙事与上述德国法律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说,法律传统构成理解其民族叙事逻辑的很重要的面相,但目前对它的探究却相对较少。
因此,对于德意志民族建构这一问题域,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有两个,即历史根基与民族叙事结构,这二者将被分别置于政治社会学和政治哲学的分析层次加以处理;而封建主义、法律传统、文化民族构成考察上述问题的三重相互交织的线索。最后还要强调的是,本文对德国的考察将在与法、英两国进行比较的框架下进行。
二 封建主义: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历史形态母体
把握德意志民族建构的特点,不可能脱离对封建主义这一宏观历史背景的探讨。原因首先就在于,封建主义构成欧洲所有民族国家形成的共同社会历史前提,尽管从前者向后者的过渡转化方式存在结构性差异。而更重要的原因便事关这种差异,即德意志民族建构的历史起点与英国、法国大不相同,这一工作是在一个相当完整的封建体系基础上直接进行的:法国在大革命建立共和国以前的近代早期就已然是高度中央集权的绝对主义君主国,既有封建结构基本上已被摧毁殆尽;英国的中央集权进程更早,在诺曼征服之后的中世纪中早期便与欧陆封建体系分道扬镳,其独特的封建体系通过普通法这一特殊途径演化为自己的主权与民族。英、法的情况都与德意志世界形成鲜明反差——后者仍然是大小邦国林立、领地法团交叉纵横、自由城市穿插其中的传统封建格局,而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德意志民族历史发展的路径依赖。
封建体系实质上是一个巨大的契约网络。契约具有私法性质而非公法性质,各等级身份团体是契约网络中的基本单位。契约的私法性质决定了政治关系以司法方式调节,而缺少中心化的立法—官僚机构自上而下地执行贯彻规范;同时,各主体在契约框架下形成了自身特殊的权力形态,发育为各政治实体,例如以特许状和宪法性自治章程为法律基础而具有法人人格的自由市镇,如汉堡、吕贝克、不来梅、法兰克福。
也就是说,在封建体系下,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性主权是模糊的,即基本上不存在一个中央集权性质的、完全基于领土地域、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并通过垄断暴力实施规范的中心化实体;权力不是单一均质化的,由中央单方面自上而下地授予地方,而是高度异质多元,处于分立、竞争的去中心化状态,继承自历史性的横向契约体系。
上述封建性特点即使在形式上统一的主权民族国家——德意志第二帝国也体现得十分明显:帝国的政治实体高度多元,各主体之间的特殊契约关系使其基于特殊的历史性契约法权拥有各自特殊的宪法地位,外化为第二帝国混合宪制与邦联性色彩鲜明的宪法结构。像汉堡这样的汉萨同盟成员是作为自由市镇这一特殊契约主体与普鲁士王国缔结军事保护关系的;而北德新教邦国和南德天主教邦国与普鲁士又有着极为不同的契约关系。前者与普鲁士的关系以由关税同盟发展而来的北德意志邦联这一经济共同市场为基础;而后者像巴伐利亚一样,与普鲁士的关系相当疏远,仍然拥有部分独立的外交权和独立武装力量,其与普鲁士王国之间为军事同盟关系,其军队在战争时期根据同盟义务接受普鲁士的统一指挥部署。
帝国层面的政治机构,如联邦议会,与其说是内政机构,不如说是邦国间的外交机构。可以说,帝国的权力恰恰很小,主权仍然在各邦国。这还有其他体现,例如,帝国无法直接向人民征税,只能要求各邦国分税。可见第二帝国的主权色彩仍然较弱,封建邦联性较强。
因此前文提到的那种常见观点,即第二帝国等同于由普鲁士专制扩展而成的集权帝国,可以说缺乏依据。的确,这种暗示了德国可以从一个长期分裂涣散的马赛克化的封建政治空间,在普鲁士军国的刺刀下被“格式化”,而短时间内变为整齐划一单元的观点,可以说是完全忽视了德国这一政体演化的历史根基,以及由这一历史基础所决定的路径依赖。
况且,德国统一于第二帝国,作为政治变革,其从根本上区别于以法国大革命为代表的、以自下而上的社会革命方式实现的政治创世纪一般的变革,而是以王朝战争、现实外交这种自上而下的方式完成的变革,政治法统在此过程中并未中断,历史连续性很强。因此,上述这种认为德国因统一而产生根本性变化的观点难以成立。而这也从反面证明了对变革的历史形态学基础进行政治社会学考察的必要。
接下来,我们将在比较社会历史的框架下分析从封建主义向民族国家转变,其发生学的某些一般性机理是什么;德国的历史转型相较于英、法而言,又呈现何种独特性;而其路径的历史逻辑展开,通向了何种现实。
三 主权民族国家的制度要件发育:德式“法治国”
德国历史的复杂性就在于,一方面其继承的是封建邦国体系,另一方面它却在主权民族国家所需要的制度要件方面高度发育。后者便体现在其“法治国”的法律传统上。
在封建时代,契约权利依托于具体的身份,在主权国家下脱离身份对权利的普遍保护管辖并不存在。这一转变很关键:利维坦,必定要将传统纽带拆解并斩断,从而使国家建立在原子化个体的基础之上。国家以强力制造出独立而平等的同质化个体公民,使之摆脱传统义务的束缚而获得自由。这样的自由通过一套普遍的规范,即高度发达的形式理性法律得以提炼,通过罗马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具体规定性,进而表达为独立平等法律主体间的自由契约关系。而这就意味着具体的、人格化的身份性契约权利转化为抽象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公民这一全新而抽象的自然权利法律主体基础上产生抽象的社会契约。这一社会契约的法律属性便是公法意义上的主权,由它缔造出利维坦这一全新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作为认同和效忠对象。
我们看到,这一历史逻辑推演的终点便是诞生于法国大革命的法兰西共和国——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标准民族国家。英国则属于另一历史演化分支,其主权是通过普通法扩张的司法中心主义方式建立的,其普通法保留了大量日耳曼封建习惯法成分,典型性远逊于法国。像英国这样通过司法演化出的、以普通法的统一程序和正义规则为载体,而实体性内容却高度多元、高度地方性的半封建混合宪制主权结构是一个罕见的历史特例。以法国为代表的一般情况便是,以立法—行政中心主义方式构建主权的社会契约,而契约以罗马法体系为载体,外化为一套普遍的一元化实体性规范进行社会有机整合,如《拿破仑法典》。
另一方面,这套规范非人格化的抽象性和超越地方性的普遍性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其由主权国家而不是传统共同体来提供并以暴力垄断实施第三方强制。这样主权国家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被理解为“自由契约的汇聚”、“普遍的社会性联合”[3]或涂尔干意义上的“有机团结”,即个体自由通过契约性质的社会规范与国家主权相统一。这样二者便成为同义重复,即同一个硬币的两面。
在德国,上述这点便体现于其“法治国”传统:国家不被视为自由的障碍,而是自由赖以生长的保障和源泉;法律就是其实现途径。[4]而这一“国家主义”传统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亦得到呼应:国家被看成绝对精神展开过程中的伦理环节,从而获得神圣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法治国”的国家主义传统不同于盎格鲁-撒克逊的“法治”传统,因为后者保留了更多的封建性——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更加紧张,社会通过普通法宪政的方式自下而上地“驯化”国家,即实现“社会权力对国家的渗透和改造”,[5]而不是国家以罗马法的方式自上而下地规训社会。
的确,罗马法传统构成民族国家形塑过程中最重要的法律工具。可以说,在罗马法瓦解封建法这一点上,德国和法国是类似的,与英国对比鲜明。例如,德意志最重要的邦国——绝对主义的普鲁士王国,便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了最符合韦伯描述的极为发达的理性官僚制——法理型统治,在欧洲政治军事角逐中脱颖而出,成为德意志邦国中的模范小民族国家,为日后成为德国统一领导者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自19世纪以来,在德国统一运动的最高潮,最强大的呼声便是编纂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
因此,尽管“法治国”被看作极富德国特色的传统,但事实上,其背后所反映的却是从封建主义瓦解到民族国家兴起过程中相当具有一般性的发生学逻辑。另一方面,德国与法国的情况又有着非常显著的差异。罗马法传统作为德意志民族建构当中最重要的历史资源,其所发挥的作用与法国不尽相同。而这又必须联系德意志文化民族主义的民族叙事加以把握。
四 欧陆罗马法传统下的两种民族叙事:德意志文化民族与法兰西政治民族
在封建社会中,政治认同形式是基督教认同,即文明认同而非民族认同。这一认同区别于民族认同的地方特殊主义。德意志帝国的前身神圣罗马帝国便是一个基督教文明共同体而非民族共同体。
然而,民族国家这一认同形式却并非基于天然的共同体纽带,而是主观、武断、抽象地划定而成,正如安德森所说,民族是“想象的共同体”,是一种社会心理实体。这就是为何谈论民族国家形成时所使用的动词是“建构”,因为它并非天然存在,而是人为虚拟创制的产物。而我们将看到,德意志“文化民族”的“建构”色彩恰恰最为浓重。
如上文所说,罗马法是德意志民族建构最核心的原材料。由于神圣罗马帝国继承了罗马帝国的衣钵,德国的罗马法传统根基牢固,自中世纪以来就是罗马法复兴的重镇。而毫无争议的是,今天在大陆法系中,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德国法又是所有国家中体系化程度最高、最发达且最严密的法律。
在德国和法国的民族建构中,罗马法都起到了关键作用,但其作用方式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概括起来,罗马法在法国基本上发挥的是政治整合的工具性功能;而在德国,罗马法除了相似的功能性作用外,更是被赋予神圣的精神文化价值——它被视为特殊的德意志“民族精神”的历史文化载体。这便进而反映出德国与法国本质上属于两种迥异的民族:德国属于“文化民族”,而法国则是“政治民族”。
上述分类得到广泛认可。但应指出的是,这并不是说法兰西民族叙事就没有属于作为自身民族文化灵魂的民族精神——任何民族叙事都围绕自己独特的民族精神展开,成为民族认同的来源,根本上区别于基督教文明认同;换句话说,任何民族都是广义上的“文化民族”。法国的民族精神便是世俗启蒙理性主义,凝练为“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这里,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奇异的方式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启蒙理性主义被认为是人类进步共同方向的指引;另一方面,法兰西民族特殊的存在意义并不在于其自身的某些神秘的文化特质,而是在于其作为现代文明担纲者和历史进步的急先锋角色,通过建立现代政治共同体的方式将启蒙理性转化为现实。可以看出,法兰西实现民族整合的方式是政治上的,本质上不是凭依文化特殊性。
然而,德国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本文中,一般意义上的民族精神不加引号,而加引号的“民族精神”特指德国的民族精神)的含义却大为不同,这一源自德国浪漫主义运动的概念,假定日耳曼民族是一个特殊的精神、文化、历史实体。
众所周知,德意志民族叙事正是依托于这一日耳曼“民族精神”。不像法国在革命前已然通过绝对主义王权实现了政治的高度统合从而为法兰西共和国提供了现实条件,德国一直是政治上四分五裂的封建邦国体系,政治碎片化程度高。因此,不难理解在德国先有观念上的统一民族,而后才有现实中政治上的统一民族。也就是说,观念建构色彩更加明显的“文化民族”先于“政治民族”培育并锁定了其民族建构的路径,而这一特殊民族文化的内核,就是德意志特有的“民族精神”。
德国“民族精神”的特点在于其不可分解、还原为简单机械的理性教条,如法国启蒙哲人的历史信条;它是一个特定的先验而神秘的实体性存在,本质上,它就是德意志的全部历史。这里我们发现德国与法国民族精神的差异:德国“民族精神”被看作一个特殊的历史实体,它就是其特殊历史本身;而法国的民族精神则是理性教义,某种程度上,理性教义的实现恰恰就建立在与自身历史决裂的基础上,因此法国的民族精神具有超历史性。
罗马法在德意志民族建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只有通过这种“民族精神”才能得到更深层次的理解。而罗马法传统与“民族精神”的关联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当中得以彰显。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普鲁士王国法学家萨维尼正是在二者之间建立联系的关键人物。
萨维尼认为,德国历史悠久、底蕴深厚的罗马法传统正是“民族精神”的核心组成部分。一种法律传统被提升至如此高度,原因在于它是一个社会内生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民族精神”恰恰就是要在“社会有机体”的层次上寻找其自身的历史载体。因此,如上文所提到的,“民族精神”不可能像被还原为法国启蒙主义的若干干瘪空洞的超历史教条那样肤浅,其载体必然是一个在民族历史中自发生长出的、与整个民族文化交织融合的有机社会传统——正如罗马法的特点是理性演绎,而德国人将其发挥至其他任何国家都难以企及的水平,这极大地塑造了德国民族文化性格中严谨精确、富于逻辑的特点。而韦伯从德国发达的法律传统中抽象出“法理型支配”,以这一社会学理想类型把握整个近代西方世界的“理性化”主线,更是反映了德国法律传统在社会有机体中的“灵魂地位”。
德国的法律传统更是与德国文化民族主义的源泉——德国古典哲学紧密交织在一起,并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得到升华:“民族精神”被整合进宏大的辩证法体系,法律传统在“绝对精神”的自我演绎当中找到了自身的历史哲学本体。
五 特殊主义民族叙事的两种形式:罗马法传统与普通法传统下的民族精神
根据上文描述,或许我们可以认为,罗马法传统之于德国人,正如普通法传统之于英国人。的确,像德国这种法律传统承载民族精神、二者互为表里的特殊关系在法国并不存在,而在世界范围内,民族叙事为法律传统所证成,可能只有在英国才能找到最佳对应物,如辉格史观所展示的那样。然而,在这一点上,德国与英国又有着根本差异。
英国思想家伯克曾说,他不知道“人的权利”,他只知道“英国人的权利”。而“英国人的权利”正是来自英国普通法。伯克所言完美地反映了普通法与英国民族性的内在联系:英国的民族叙事,与法国民族叙事的启蒙理性主义取向不同,它具有非常鲜明的地方性、高度的历史性,孕育出这种高度特殊主义的民族精神,而其母体正是英国的普通法法律传统这样一套独特的规范生成机制。正如前文所讲,德国“民族精神”的取向同样是特殊主义。然而,承载德国“民族精神”的德国罗马法传统与英国普通法传统,是对立的两极。
我们知道,普通法是对日耳曼封建习惯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与欧陆罗马法的建构理性主义体系相异,地方性习惯,即经验习俗和惯例才是普通法规范的源头。从法律属性来看,罗马法本质上是行为规制性法律,依赖于中心化的立法—行政机构实施,其创制基于理性的逻辑演绎;普通法本质上则是救济性法律,不预设行为模式,受司法调节,从互动博弈中自发产生,其创制基于经验性归纳,即体现为判例。[6]“经验—习俗主义”进路可以描述普通法规范的核心特征。
普通法正是从权力结构松散、社会组成多元、高度去中心化的封建体系中发展出的一套发达而完备的法律技术,即规范生成机制。它所追求的不是法律实体内容的统一而是程序上的统一,在此基础上将纷繁的地方性习俗惯例有机整合为法律规范,即“英国人的权利”。普通法植根于多元的地方性经验,这也构成英国民族精神特殊主义的内生条件。
换言之,英国民族精神之所以天然是特殊主义取向的,是因为英国普通法的基石本身是经验性的习俗和惯例,而经验天然不具有普遍性,其天然属性就是地方特殊性及开放性,因为经验演化是向社会历史开放的,而不是理念范畴内的思维闭环。但罗马法并不具有经验主义性质,相反,它是一套抽象的理性体系。因此,在罗马法传统(以及更高层次的德国古典哲学传统)下诠释德意志文化民族“民族精神”的特殊性,只能以先验而抽象的、建构理性的思辨方式,而不像在普通法传统下,民族精神根植于表现为习俗惯例的开放经验载体,最终锚定于超越性的基督教神意秩序,民族叙事展开为一套去实体化的程序性规则,在大英帝国全球经略中外化为一套普遍而包容的抽象的法权结构,如苏格兰启蒙思想家所描述。[7]
可以说,这里便埋着日后德国政治悲剧的种子。纳粹极权主义居然是在一个法律的国度发迹,而令韦伯赞叹不已、倍感自豪的发达的“法理型统治”对阻止其兴起竟然无能为力。事实上,这绝不仅仅是技术性原因如魏玛宪制可以解释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述的罗马法传统下以先验建构理性的思辨方式把握“民族精神”的内生性质:封闭性和武断性。一方面,“民族精神”封闭于理念世界,本质上隔离于开放的经验世界;另一方面,对“民族精神”的诠释又是高度武断而任意的,因为其诠释高度取决于理性特定的抽象演绎方式。
我们看到,在德意志历史上,“民族精神”的封闭性在将法律传统本体化的黑格尔法哲学历史辩证法那里达到顶点:法律传统、“民族精神”都被看作先验的抽象的精神实体严格按照目的论公式展开的自我演绎;按照沃格林的描述,这一过程即“谋杀上帝”,是典型的“灵知主义”,历史通过切断与经验世界、超验世界的关联,即封闭化,从而实现自我神圣化,使“民族精神”彻底实体化、排他化。[8]以这种方式完成的德意志民族特殊性论证,其逻辑终点是狭隘的德意志民族主义;与国家主义传统一经结合,孕育出纳粹这个恶魔便顺理成章。的确,极权悲剧绝非德国历史中从天而降的意外片断,而是上述德意志特殊主义民族叙事的自然产物。
武断性更是在纳粹党“桂冠法学家”施密特的宪法学说“决断论”那里体现得淋漓尽致:民族的“主权者”可以实施“决断”,以清除共同体内部的“敌对异己”力量,捍卫民族共同体的纯洁性。那么,谁是德意志民族的“主权者”?以何种名义实施“决断”?谁又是“异己”?施密特的答案分别是纳粹党、德意志民族的名义、劣等民族。尽管他的论证极尽理性之能事,以地道德国法学家的严密和周全完成了法理上的推演,然而,人类见证了犹太人等少数族群被以最有组织、最高效、最符合韦伯所定义的工具理性的方式,遭到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系统性屠杀,历史以其残酷最终证明,不论这种理性论证看上去多么符合逻辑,它仍是武断而毫无依据的,这种民族性的自我论证是不可理喻的。
当然,有必要指出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通过设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行使宪法审查权的途径,普通法判例传统被引入德国,使这个罗马法传统最为发达的大陆法国家打开了普通法传统的缺口。[9]这样,在另一种法律传统的制衡下,罗马法传统的上述弊病得到相当程度的克服。
[1] 李矛宁,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2] 泮伟江:《民族与宪政的双重变奏——以德国宪政的生成与法治为例》,《学海》2013年第6期,第98页。
[3] 李猛:《“社会”的构成:自然法与现代社会理论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89—91页。
[4] 劳东燕:《自由的危机:德国“法治国”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541—563页。
[5] 泮伟江:《英格兰宪政与现代理性官僚制问题——重访韦伯的“英国法问题”》,《天府新论》2013年第5期,第10—13页。
[6] 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第347—375页。
[7] 施展:《迈斯特政治哲学研究——鲜血、大地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12,第180—196页。
[8] 施展:《迈斯特政治哲学研究——鲜血、大地与主权》,第204—207页。
[9] 骆正言:《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启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45—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