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恶意注册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商标权滥用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诉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槐荫金福广调味干果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鲁0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 (以下简称德生食品厂)
被告: 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康赢公司)、济南槐荫金福广调味干果商行 (以下简称金福广商行)
【基本案情】
德生食品厂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15018196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食盐, 醋, 调味品等。该厂法定代表人还于2015年12月8日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 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金福广商行于2016年8月9日销售的由康赢公司生产的咖喱粉其瓶贴外观与涉案商标相同。德生食品厂认为, 康赢公司与金福广商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 康赢公司赔偿110万元。法院查明, 康赢公司已于2012年6月即委托他人设计完成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并取得该标识的著作权。康赢公司还于2014年4月就涉案标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淘宝网上存储的交易快照信息, 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 已有多家网店在销售康赢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标识的咖喱产品, 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全国。
【案件焦点】
康赢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德生食品厂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康赢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并取得了广泛影响力及知名度。被告至少在2014年2月即存在网络销售商销售其生产的带有涉案标识的咖喱产品的网上交易行为, 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 并且与众多经销商签订了供货合同, 在淘宝、京东、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进行广泛销售, 足以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作为瓶贴的咖喱产品销售范围及影响力已遍及全国。
被告康赢公司就涉案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日为2015年8月14日, 原告德生食品厂为证明其涉案商标标识的创作时间, 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记载的作品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 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而被告康赢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标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照片中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 均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 也早于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创作、发表时间。对涉案标识的创作过程, 被告提供了平面设计合同, 证明涉案标识系被告委托他人创作的事实, 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享有, 其使用涉案标识有合法性的权利基础。
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德生食品厂与被告康赢公司的经营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康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在此情况下仍然将被告康赢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抢先注册为商标, 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 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其提起侵权之诉系对注册商标权的滥用, 不予保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
驳回汕头市德生食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由于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的制度, 通过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或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恶意抢注商标, 然后向包括在先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在内的其他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行为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现象。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将诚实信用确立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能够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 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使用人通过援引在先使用抗辩, 可以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 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 一是仅限于在先使用人的保护, 不涉及对在先的著作权人等权利人的保护; 二是这种保护也是有限度的,要求只能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并且商标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区别标识; 三是这种保护是有条件的, 要求在先使用必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 《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恶意注册的商标滥用行为进行制约。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七条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正式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为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以缺乏正当性而恶意注册商标并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 虽然《商标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这种使用行为因其欠缺正当性基础, 以这种违背诚实信用而注册取得的商标进行维权, 构成权利滥用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也是在商标法领域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以恶意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权滥用为由对其不予保护, 能够有效遏制、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 首先, 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人有无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或者在先使用的事实, 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等。其次, 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系基于该合法的权利基础。对此, 可以从使用方式、使用者有无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等方面进行判断。最后, 商标权人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恶意, 是决定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关键。明知他人对相关标识享有在先权利, 仍然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 即便他人没有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告该商标无效, 这种行为主观上也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相关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编写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