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借名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天等小额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林某天、张某平、黄某莉、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被告林某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某平、黄某莉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自愿对林某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依约向林某天的账户汇入了贷款50万元。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林某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70元。对于所欠的本息,被告林某天一直未偿还。被告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某平、黄某莉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遂引起诉讼。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970元,共计50297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2‰继续计算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6000元;2.被告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某平、黄某莉对被告林某天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焦点】
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债务人是否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要求免除还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某天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案外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林某天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既申报债权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在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就本案债务所得清偿的,当然可以减轻本案四被告的还款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破产债务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也可以向各被告主张追偿权或者分担担保责任(但借款确实用于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的除外),而无须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林某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浙江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张某平、黄某莉对被告林某天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林某天对其于2015年12月3日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及当日收取5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根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上诉人收取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林某天明显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即使上诉人林某天收取该50万元款项后将款项交与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使用,或由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亦不能否定上诉人林某天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林某天偿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苏泊尔小额贷款公司曾向担保人之一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之事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主张相关权利,故上诉人林某天上诉被上诉人无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应该直接向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或者主债务人能否以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而要求免责,这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造成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原因多种多样,在本案中是由于实际借款人的资质不符合出借人的要求。在现实的借款实践中,一些个人或企业向他人借款较多,负债率明显偏高。对于出借人而言,为防控金融风险,减少坏账率,出借人往往要求实际借款人找个信用度高、经济能力更强的人并以其名义进行借款。在现实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款项使用人往往存在某种关系,比较常见的是亲属关系、员工关系或股东关系等。名义借款人通常是出于人情关系或为公司利益考虑,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给实际使用人使用,并私下约定由借款实际使用人进行偿还。
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构成隐名代理?被告林某天在二审中提出其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效果仍归属于本人的法律行为。在本案中,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委托行为,而且借款行为是否归属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明确,而且借款人所称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就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
另外,考虑到借款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主债务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即使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隐名代理,而且主债务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关系也不能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借款行为虽然类似于租赁行为,利息即货币的租金,但是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所以在借款实践中,出借人借出款项,借款人取得的是对该笔借款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而借款人借到款项,对其享有了所有权,包括如何使用、处分该笔借款,借款人完全可以将其款项交由第三人使用。债务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则上是相互独立的,出借人不能直接向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名义借款人也不能以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为由对抗债权人。虽然司法解释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规定了可以同时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名义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这个条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显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但是,由于货币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很难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处。最后,从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而言,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该受借款用途的影响。如果要求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知借款实际用途,那么债权人不仅要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同时还要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这对于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而言,明显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二、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借款,是否能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是本案的借款已申报保证人的破产债权,能否再以小额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其他义务人履行还款或保证义务。被告林某天提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原告又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可能产生双重受偿的结果。首先,本人认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不仅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更是作为保证人,虽然该笔款项已作为保证人的债务申报了破产债权,但是原告并未实现其债权,而本案借款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并不能以其已申报债权而免除其余债务人的连带义务。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债务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以,原告既向破产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杨静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