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合同
1夫妻对一方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杜某安、牛某华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
被告:杜某安、牛某华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9日,南京银行与杜某安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和《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约定南京银行向杜某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南京银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杜某安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5年4月29日,杜某安收到贷款后,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将20万元转入了姓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杜某安称王某是其战友。
2006年7月13日,杜某安与牛某华登记结婚,2014年3月开始分居,牛某华庭审中称其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购买的住房,杜某安称其在西城区租房居住,其间两人并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22日,杜某安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9日,杜某安与牛某华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除约定由牛某华独自出资购买的房屋由牛某华给杜某安货币补偿后,归牛某华所有,其余各自名下存款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
现借款合同到期,杜某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杜某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南京银行认为牛某华与杜某安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牛某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焦点】
牛某华是否对杜某安在分居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银行与杜某安签署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杜某安出具的《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南京银行主张,涉案贷款发生于杜某安与牛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牛某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该法律规定系推定性规则,是可以提供反证加以反驳的“推定”,不能突破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要件的规定,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上述法律规则,本案中南京银行初步证明了涉案贷款发生于杜某安与牛某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牛某华主张此债务为杜某安个人债务,即负有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牛某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如下事实:一是两人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4月29日,杜某安借款时两人分居时间已经长达一年;二是杜某安在申请并获得贷款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5月22日牛某华就作为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杜某安与牛某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三是涉案贷款由杜某安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汇入了与其有特定关系的王某的账户,无证据证明用于购买耐用品。最后,南京银行认可其在审核杜某安涉案贷款时,并未通知其当时的配偶牛某华,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杜某安一次性将20万元汇入熟人账户,不符合家庭一般消费的通常情形,且借款时杜某安与牛某华分居状态已持续一年多的时间,借款及转账时间亦发生在杜某安起诉离婚前一个月内,显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具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图。南京银行审批涉案贷款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牛某华客观上分享了涉案贷款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杜某安所负债务并非共同债务,故南京银行要求牛某华对杜某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70.36元、罚息11494.62元,并清偿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最高债权额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杜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价值判断上,经历了一个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逐渐到平衡债权人利益和未具名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过程,由此带来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变化。在分析本案前,我们先系统梳理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的裁判准则的变化:
第一阶段,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阶段,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到:“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并提出了若干解决思路:1.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2.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3.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4.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5.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6.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打了两个“补丁”: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将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排除在外。
第三阶段,平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在主观上查明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客观上查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裁判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被告牛某华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证明了其与杜某安感情不和,借款发生于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由此主张杜某安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法官通过综合认定借款数额、借款流向、杜牛二人的感情状况等,认定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1.在借款数额上,本案借款数额仅20万元,杜牛二人串通起来,欺骗银行的可能性极低;2.借款流向上,涉案借款在发放到杜某安个人账户上后,杜某安随即全部转给了一个叫王某的个人,而王某与杜某安系前战友,本院要求杜某安说明借款用途时,杜某安说不清楚,本院由此认定该借款可能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从杜牛二人的感情状况上看,涉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29日,结合双方分居事实、牛某华邻居兼同事的证言、双方在北京通州法院的离婚诉讼等事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很低。
如果将此案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后裁判,虽然判决结果不变,但裁判思路将发生很大改变,牛某华将不再承担涉案贷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由南京银行举证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诉讼中南京银行曾提交2015年5月15日一份收据,证明杜某安将贷款用于购买家具。牛某华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式的购货发票,且结合法院调取《业务专用凭证》中杜某安关于涉案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杜某安将20万元的贷款汇给了户名为王某的账户,杜某安称王某是其战友,汇给其20万元的原因记不清了,法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南京银行仅凭该份发票也难以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关于要求牛某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何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