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单凭转账凭证能否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
——余某某、黄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某某、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二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又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在该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上还注明“月息按6分计”;还于2011年11月26日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写有借条给被告。另外,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被告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共47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在上述银行业务回单上注明已写借条给被告。上述款项,原告也已偿还给被告。2011年12月21日,余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港港南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1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2011年11月18日,原告余某某还向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还出具了《收款单》给原告余某某收执。
2012年4月1日,原告余某某通过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向被告转账950000元,2012年4月2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了《收款单》一份,《收款单》载明:“兹收到余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中玖拾伍万元2012年4月1日转账信用社,2012年4月2日现金币伍万元正)共壹佰万元正”;2012年4月9日,黄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3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余某某通过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城信用社转账134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在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还注明有“往来款”;同日,余某某还通过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郊区信用社转账502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往账客户回执上同样也注明有“往来款”,以上共计8660000元。两原告以其所转的8660000元系借给被告的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2013年10月23日,广西贵港市某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借款2700000元,当日,黄某某还出具了《借条》给被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作解押用款,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2014年6月29日,黄某某还在《借条》上注明:“已还105.6万元尚欠164.4万元,到2014年8月份还清164.4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借有866万元给被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不等于借据,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而借据是指借用人借用别人的钱、物时,所立具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也是反映着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从2011年3月29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原告均出具有《借条》给被告,上述借款行为及《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形式及习惯是具有固定性的,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条》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其借款866万元给被告,原告的表述与原、被告之前的借贷习惯及形式明显不符,原告主张866万元系被告的借款,如该主张成立,在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不是向被告主张还款或要求其出具《借条》,而是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借款,可见,原告的表述及行为明显违反了生活常理,违背双方一贯的借贷习惯及形式,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虽然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过866万元的金钱往来,但从银行的转账凭证看,其中2012年4月9日汇款给被告的134万元的电汇凭证及转账给被告的502万元广西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往账客户回执上均注明是“往来款”,而非“借款”,同时,被告亦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转账的866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原告向其的借款,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还张某某款项记录及计算结果),也恰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现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866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的866万元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被上述人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经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以来都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在同一时期亦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并没有明确转款属于借款,且大部分的转账还注明只是往来款,单凭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866万元的借贷关系。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书,该材料上亦没有能直接证实双方就借款存在合意的内容,无法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66万元的事实。另外,按照上诉人起诉时的主张,其自2012年4月就出借866万元给被上诉人,但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要求提供抵押担保,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至2016年8月,才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这有悖常理,也有违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而且在对方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 2013年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与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相矛盾。为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866万元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余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合同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符合:1.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3.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责任往往由原告承担,即举证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付款事实的存在。基于本案,余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说明当事人存在着经济往来联系,存在付款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关于借贷的合意,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原告仅提供金融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只要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与之相应的证据,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现实中,很多出借人缺乏法律意识,碍于情面,在出借款项时,未能向借款人索要书面的借款凭证,导致日后产生纠纷时处于被动的局面,以至于败诉。本案中,余某某、黄某某仅就转账凭证要求张某某偿还借贷款866万元,张某某就余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关系后,而余某某、黄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866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亦可以看出双方经济往来较多,余某某、黄某某主张的借款缺乏独一性,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此外,此类案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大多数被告是毫无规避风险能力的,一旦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亦会导致其败诉。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基础仍应规范为书面凭证,单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张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