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
被告(上诉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永大公司)
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张某华、郭某明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0日,天长农商行与天叶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叶公司向天长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980%,逾期利率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天叶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号项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南化永大公司、张某华和郭某明分别与天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农商行遂按约向天叶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叶公司未返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20日。
南化永大公司认为其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天长农商行与天叶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天长农商行取得天叶公司土地房产抵押权作出免责承诺的情况下签署的,在签署合同时天长农商行信贷员有故意隐瞒合同内容等欺骗行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天长农商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南化永大公司是否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天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南化永大公司、张某华、郭某明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天叶公司还本付息;对天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化永大公司、张某华、郭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长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二、天长农商行对天叶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南化永大公司、张某华、郭某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南化永大公司、张某华、郭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叶公司追偿。
南化永大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中虽存在“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的条款,但该条款并非三方对履行顺序的明确约定。债权人不向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却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再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增加社会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除有明确约定外,南化永大公司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华、郭某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包含三种具体适用情形:
一、当事人对担保债权的实现有明确约定的情形
该约定是指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这就意味着法院在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时,要对物的担保合同和人的担保合同均进行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有此约定的需优先按照此类约定进行处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的条款,该约定仅是对人的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债权实现的约定,并非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以上约定理解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
经对物保合同和人保合同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追究保证责任,直接体现出物保优先的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债务人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号等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抵押的房地产权实现债权,在抵押房地产权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再向保证人追究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滥用选择的权利,绕开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先向保证人追究保证责任,再由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则会增加社会成本和支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再有如果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情形,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丧失了对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以普通债权的形式向债务人追偿,同样不利于保证人权益保护,增加诉累。
三、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及保证人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
适用该情形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情形或约定不明确,因提供物保的主体是第三人,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或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同时向第三人物保及保证人实现债权,体现出意思自治与物保优先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南化永大公司应在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倩 周颖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