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关系认定
1出借人以其他约定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应认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
——李某霞诉张某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霞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某杰
【基本案情】
李某霞系贵州明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杰系北京世纪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10月24日,李某霞及明鸿公司其余股东与世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明鸿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世纪公司,总价1.54亿元,其中60%即9240万元作为首付款,世纪公司于协议签署后60日内支付至李某霞账户。此后,世纪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首付款剩余3240万元未付。
2012年5月22日,世纪公司向李某霞支付转让款1400万元。同日,李某霞向张某杰出具收据,表示收到世纪公司转让款3240万元。同时,张某杰向李某霞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李某霞现金1840万元,此款作为代世纪公司支付明鸿公司转让款;借期三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和6月,张某杰两次向李某霞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1840万元于当月还清,否则自借款之日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世纪公司于2012年8月向明鸿公司发函称:本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转让款3240万元,60%首付款已支付。李某霞等明鸿公司全部股东亦出具声明书,确认所有转让方均收到转让款1840万元。由于世纪公司未付清全款,2014年6月,李某霞等明鸿公司全部股东与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明鸿公司股权及资产由双方按已付款比例按份共有。
2015年1月,李某霞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某杰及第三人世纪公司,要求张某杰归还借款184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某杰辩称,李某霞未实际提供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世纪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仅支付转让款1400万元,1840万元未实际支付。
【案件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提供借款”,是否必须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实际提供货币的方式进行;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约定;3.如果存在约定,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完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杰虽出具了借条,但李某霞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对李某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李某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霞未将1840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某杰,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对李某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霞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虽然规定“提供借款”,但并未限制提供借款的方式,亦未禁止合同双方对提供借款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的方式仍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的方式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即符合“提供借款”这一生效要件。本案中,张某杰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李某霞出具收据的行为,证明李某霞与张某杰之间存在李某霞以直接增加世纪公司付款数额的方式提供借款,双方不再相互二次转账的明确约定,而根据世纪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明鸿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的声明书,该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成。故本案事实能够证明李某霞与张某杰约定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成,借款合同生效。李某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张某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霞借款1840万元及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问题是自然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后,出借人未实际提供货币,但与借款人约定了其他借款方式并已履行完毕,此时能否认定出借人提供了借款,进而确认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原审与再审的不同裁判结果反映出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尚存在一定分歧,故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外,必须有实际的履行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实践中对“提供借款”的理解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提供借款”应仅限于出借人提供现金、银行转账、交付票据等交付货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提供借款以交付货币为常态,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其他借款方式,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准许。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合同履行与履行方式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方式则是指合同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具体方式、方法。提供借款系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法律强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即合同履行为生效要件,但并未限定具体的履行方式。提供现金、银行转账、交付票据等交付货币的行为,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借款方式,均是合同履行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是应当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厘清了上述分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适用上述规定,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约定。这需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关于其他借款方式达成了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出借人实际履行完成了该约定。这需要审查出借人是否全面、适当地实施了约定的借款方式。本案中,张某杰、李某霞同时出具的借条、收据以及之后张某杰作出的承诺书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李某霞以直接增加世纪公司付款数额的方式提供借款的约定。世纪公司出具的函件、李某霞等转让方出具的声明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某霞已实际履行完成了上述借款方式。因此,应当认定李某霞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规定》,再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理论作出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