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0如何认定是虚构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斌诉周某华、温某怀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斌
被告:周某华、温某怀
【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华系原告的妹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斌凭一份写有借条及收条的字据诉至本院,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周某华以购买翰林居商品房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华承认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温某怀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周某华与原告串通捏造的,是虚假的债务,两被告经营有发廊,被告周某华又在七星迪拜歌厅上班,双方有收入和存款,买房的首付是用两被告的积蓄和被告温某怀的妹妹温某琴借款支付的,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经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与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翰林居1幢1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周某华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4日、8月13日通过刷卡方式支付首付款20000元、50000元、47423元,合计117423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周某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存款余额为16760.52元,于当天存入现金31400元后存款为48160.52元;2016年8月13日,该卡消费支出47423元用于向广西贵港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
【案件焦点】
1.借款是虚构还是确实发生;2.借款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周某华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周某华用于支付首付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借款当天该银行的存款数额仅为16760.52元,并不足以支付47423元的首付款,而被告周某华名下的该银行卡于2016年8月12日现金存入31400元,并于次日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47423元,结合该两笔交易时间的连续性以及账户的存款数额,银行卡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首付刷卡单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说明被告周某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将该款存入银行账户并用于支付购买翰林居商品房首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周某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温某怀辩称夫妻双方有收入和积蓄,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购房,借款属于虚假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两被告的收入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或予以反证借款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生活所需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与被告周某华另行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华、温某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斌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因买房向亲戚朋友现金借款而仅有夫妻一方出具了借条之类的证明,实为生活中常见的现象,然而一旦夫妻之间感情有裂痕,借款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疑难点。本案与其他两个案件的被告均相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周某华的哥哥、姐姐和妹妹,三个案件的原告均仅凭被告周某华出具的借条、收条诉称现金借款给两被告买房,而这三个案件的借款时间不是发生在同一天,但借条、收条的纸张以及书写方式、内容行文几乎一致,被告周某华承认借款是事实,而被告温某怀否认,并辩称是被告周某华与其哥哥、姐姐、妹妹三人串通捏造的,是虚假的债务,案件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这三起案件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法院需要慎重查明的事实。
本院围绕两个方面审查这三起案件,一是借条、收条的纸张以及书写方式、内容行文几乎一致是否可以合理解释;二是从借款用途出发,原告诉称现金借款给被告用来买房,本院根据本地购房交易习惯一般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完商品房首付款之后再签订合同,要求原、被告补充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商品房的刷卡单以及用于支付首付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关于借条、收条的纸张以及书写方式、内容行文几乎一致的问题,被告周某华称其随身带有上班的便签本和笔,写借条、收条的时候均是从便签本撕下来的纸张,借钱时间均是买房前的一段时间陆续向其哥哥、姐姐、妹妹借的,这个解释合乎生活常理。
关于借款用途,根据被告周某华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本案借款当天该银行卡现金存入31400元,在现金存入前存款数额仅为16760.52元,借款次日刷卡支付商品房首付款47423元,结合该两笔交易时间的连续性以及账户的存款数额,被告周某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将该款存入银行账户并用于支付购买翰林居商品房首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的借条、收条、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首付刷卡单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温某怀辩称夫妻双方有收入和积蓄,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购房,并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的收入情况,而对于生活开支情况并未予以统计,也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链的形成。另外两起案件形成的证据链条基本一致,故可认定被告周某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购房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居住的房屋,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黄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