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对仅有转账凭证而被告抗辩否认借贷合意的案件,应综合法条内在精神、案件其他事实评判
——黄某诉谢某娇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娇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日,原告黄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账户向被告谢某娇转账54万元。当日,被告谢某娇即将该54万元分为三笔18万元,分别转账给了重庆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建司)、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司)、重庆市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建司)投标代理人吴某兵。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6日两次向原告各转账1799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以其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谢某娇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娇辩称双方互不认识,不是朋友关系,案涉54万元也不是借款,而是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瑜接受原告的委托支付龙祥建司、诚信建司、凌源建司的款项,该款项用于原告借用前述三个建筑公司资质,交纳重庆市立信职业教育中心第四学生公寓主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举示了其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吴某兵名下的银行交易记录、立信职业教育中心招标文件、谢某娇在2016年10月13日分别与吴某兵、张某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此外,被告认为,其抗辩意见不属“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情形,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适用该条规定,因被告谢某娇举证证明了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也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谢某娇,而应由原告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焦点】
对转账凭证,被告抗辩否认借贷合意的主张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谢某娇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抗辩情形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在精神,谢某娇亦应对其反驳黄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从谢某娇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证据能够基本证明谢某娇收到案涉款项后随即打给了三个建筑公司,用于交纳立信职教中心项目招投标保证金。虽然谢某娇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收款行为系通过案外人张某瑜接受黄某的委托产生的代收款行为,用途是向案涉三个建筑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但结合谢某娇收款后的资金流向、谢某娇每次向黄某退款时均扣除了100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黄某与案外人张某瑜相识、案涉款项金额较大而黄某本人不能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黄某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因黄某不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本案不利后果依法由黄某承担。综上所述,黄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系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转账系其支付的招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对自己的主张作出相对合理的说明。上诉人虽称案涉款项均为借款,但被上诉人还款时却均扣除了100元银行手续费,这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不符,且上诉人自称其从事招投标工作,其亦未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在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情况极为复杂,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的“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两种情况之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基于赠予、合作经营、委托付款等多种缘由发生款项支付。对于这些款项支付,如果付款人提出民间借贷诉讼,收款人大有可能会以实际存在的上述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于此情形,被告是否必须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自己的抗辩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便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实务操作中也容易产生理解分歧。本案中,被告谢某娇主张自己提出的抗辩并非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因此不受第十七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规则的约束,不承担举证责任,便是属于对规则文本的狭义理解。
笔者以为,从最终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这些抗辩主张和第十七条列示的两种抗辩事由并无根本区别,其价值均在于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一推定事实。如果仅基于对规则文本的狭义理解就对其适用不同的调整方式,对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要求其承担举证义务,对其他针对借贷合意的抗辩却仍由原告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不仅在情理上难以说通,在逻辑上也难以自适。
而且,探究该条规定的内在精神,规则制定者的本意在于对举证责任作出新的配置,按照新的举证责任配置,被告需要对推定存在的借贷合意承担反证义务。因此,不管被告围绕借贷合意提出何种抗辩理由,其均是在完成自己证明借贷合意不存在这一反证义务,其行为系在第十七条设计的举证责任配置框架之内,当然也应受第十七条的调整。
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却未明确被告的举证应该达到何种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被告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证明标准,不应当适用一般举证所需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原告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给被告配置举证责任,本身就是为了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偏离一般举证规则的特殊安排。这种举证责任配置已经给被告添加了额外的举证义务,将被告置于不利的境地,于此情形,如果再对被告的举证义务设置证明要求较高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失衡。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第十七条后半段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将被告的证明标准解读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则明显与第十七条后半段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法官内心与被告抗辩相一致的心证得以形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已经查明,此时再规定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互相冲突。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以为,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动摇法官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确信,被告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即使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确证自己的主张,也在所不问。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结合个案的特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款项流向、款项额度、转账的时间、频率特点、利息支付情况等案件相关事实,来评判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界定其内心对借贷合意的确信是否因被告举示的证据而发生动摇,同时对被告是否完成了其举证义务作出裁断。
本案中,被告谢某娇举示的录音、银行流水等证据并不能确证其“收款行为系通过案外人张某瑜接受黄某的委托产生的代收款行为,用途是向案涉三个建筑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其完成举证义务的原因在于,案件的其他事实,诸如谢某娇每次向黄某退款时均扣除了100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案涉款项金额较大而黄某本人不能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黄某不能对借贷合意、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作出合理解释等,与被告谢某娇举示的证据一起构成了一个合乎逻辑的说理链条,证明了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动摇了法官对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确信。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如果法官仅仅孤立地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往往难以对被告的抗辩事实形成倾向性结论,亦难以判定自己对借贷合意的确信这一模糊认识是否已经发生动摇。法官应该善于联系案件的相关事实,敏锐捕捉案件中的关键细节,并用这些事实、细节与被告的抗辩主张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互相印证,以此来判定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并对借贷合意这一推定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判断。
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宫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