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仅有汇款凭证能否认定形成借贷关系
——杨某忠诉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48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忠
被告(上诉人):郎某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1000元;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元;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元;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元;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5000元;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900元,上述转款共计53100元。2014年10月4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转款共计81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9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忠人民币壹拾肆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欠款人:郎某。”此后,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6月3日、6月9日、6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转款729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转款15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6700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称出具欠条之前原告的转款系投资款,原、被告合伙在北戴河开旅馆,出具欠条之后的转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此外,原告主张欠款数额276700元不属实,原告给案外人转账与被告无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及向案外人的转账能否视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及现金支付共计135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双方非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及投资性质,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与本院查明及确认的证据相悖,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纳。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2900元的问题。原告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凭证,被告此节抗辩是原告赠与,无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结合此前原告先汇款,被告后补欠条的情形,本院认定此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此借款给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转款154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此款系被告借款,因原告证据仅有向案外人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向案外人账户转款系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的借款。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证据充分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29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万元欠条,约定2015年2月28日偿还欠款,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1日起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诉讼时效属于民事事实中的事件,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被告此节抗辩,于法无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郎某返还原告杨某忠借款本金207900元;
二、被告郎某支付原告杨某忠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逾期未交上诉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仅有汇款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我国借款合同纠纷常见的包括金融借款合同、企业借贷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而其中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民间借贷案件中之所以重点审查借款交付,原因正在此。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借款,自借款人收款及到达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且被告出具欠条佐证。故认定双方135000元的借款合同生效。而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本人转账,被告抗辩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举证不能,综合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有理由认定其72900元转账系借款关系。但此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主张系借款的,原告应当承担按照被告指示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借款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出具债权凭证后又汇款及累计汇款统一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应根据案件事实,审查汇款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不能对款项作出合同解释及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梁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