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解读与风险防范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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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招标文件内容的异议

招标文件应当体现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排斥潜在投标人。如果招标文件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潜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招标人进行纠正,这是对招标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可能损害潜在投标人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三公”原则的问题时,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要求招标人予以纠正,这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投标人提出的三项异议制度之一,有利于督促招标人必须依法制定招标文件,公平公正地对待投标人。

(一)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

潜在投标人就是对特定招标项目有兴趣,愿意参加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此时还没有进行投标,与“投标人”有别。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主要是有意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特定分包人和供应商等和投标人有共同的利益,与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等。这些组织可能因不合法的招标文件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如限制其投标资格、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而有权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异议。因为与自己的权益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主动进行监督、及时提出异议的动机,从而使得这种监督较为有效便捷。

为了督促及时提出异议,确保招投标活动的效率,对于提出异议的期限也作出明确限制,即资格预审申请人和潜在投标人等在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后,对招标文件存在违法性问题且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以便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纠正,尽可能减少对正常招标投标程序的影响,避免事后纠正造成损失过大。超出该时限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

(二)对于招标文件的异议招标人应当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基于效率的考虑,对答复质量、答复形式未作统一要求,鼓励当事人以异议方式尽快消除分歧,不至于因对异议和回复的过多程序性要求导致过度拖延招投标活动。实践中异议和回复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给予明确,或者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异议的提出和答复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妥善保存备查。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构成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对于异议所反映的问题,招标人必须尽快进行核实,查实的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纠正并回复异议人。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招标项目的实施进度,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必须作出答复,及时消除异议人的疑惑。异议人不满意的,可以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下一阶段的招标投标活动,其目的也是在于督促招标人及时回复异议,防止招标人故意拖延。

经过核实,招标文件确实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并不得组织开标活动;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且修改内容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修改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则不需要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有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异议成立而又未及时给予纠正以致影响了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修改文件内容后重新组织招标。

(三)招标文件违法的应当修改后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强制规定,也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使用了“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条款。例如,《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所有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收受人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规定,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

所谓违反“三公”原则,是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没有载明必要的信息,量身定做投标人资格条件和具体招标投标规则,针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设立有差别的资格条件,提供给不同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指定某一特定的专利产品或者供应者,限制、排斥外地或其他行业的企业投标,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过于原则,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使得潜在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评标标准和方法倾向性明显,无法准确把握招标人意图,无法科学地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等等。

所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典型表现是隐瞒工程场地条件等可能影响投标价格和建设工期的信息,恶意压低工程造价逼迫潜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从而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23]

招标文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设定苛刻的资格条件,要求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提供差别化信息,隐瞒重要的信息等做法,是常见问题。其结果必然会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并且还有可能因投标人数量过少而导致招标失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发现的,招标人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澄清、修改招标文件予以解决。例如,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自行发现或经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而核实的,招标人必须纠正招标文件中违背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后再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不再进行资格预审的可直接发布招标公告后再继续组织招标。


[1]. 唐广庆编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实践1000问》,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369、372页。

[2]. 何红锋主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文解读与案例分析》,中国电力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

[3]. 林善谋:《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版,第89页。

[4]. 陈川生、朱晋华编著:《招标代理与企业招标指南——〈招标采购代理规范〉解读》,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5]. 该案例素材来自林善谋著:《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2页。

[6]. 李显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文理解与案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6页。

[7]. 岳小川著:《〈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经济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1页。

[8].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9]. 部分案例素材来自张栋天著:《供应商如何突破“技术壁垒”》,载于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 ccgp.gov.cn/cgzn/gys/11523.shtml。

[10]. 该案例选自曹玉斌著:《工程招投标十大不规范揭秘》,载《广东建设信息》2005年第3期。

[11]. 该案例素材来自林善谋著:《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6页。

[12]. 陈川生、朱晋华编著:《招标代理与企业招标指南——〈招标采购代理规范〉解读》,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57页。

[13]. 该案例来自宋晓杰著:《一起设计单位倾向性选择供应商案例》,载《政府采购信息报》2006年8月17日。

[14]. 毛林繁、李帅锋编著:《招标投标法条文辨析及案例分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

[15]. 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政府采购办公室、财政部条法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

[16]. 政府采购政策要点:《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1)招标人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3)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4)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前述扶持政策。(5)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5号)规定: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号)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17号)规定:节能清单所列产品包括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压缩机,空调机组,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空调机,电热水器,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设备,便器,水嘴等品目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他品目为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财政部和环保部负责公布“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清单中品目的,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产品(含建材)的环保要求、合格供应商和产品的条件,以及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17]. 该案例素材来自王俊安著:《招标投标案例分析》,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8]. 该案例素材来自林善谋著:《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版,第59页。

[19]. 国家计委政策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20].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编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与案例评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21]. 岳小川著:《〈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经济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3页。

[22]. 毛林繁、李帅锋编著:《招标投标法条文辨析及案例分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

[23].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