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制招标制度的例外
“没有没有例外的法律规定”,凡是法律都会有例外规定。同样,《招标投标法》中也有一些例外规定,如属于前述规定范围内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出现客观上不可能或者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可以不招标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其本身有保密性要求,客观上不允许将项目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开让社会公众普遍知晓,故这类项目显然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
抢险救灾项目时限性强,特别强调采购效率,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及时救济,故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类似也有其他因采购任务紧急来不及正常办理招标手续,采购效率是第一位的考虑因素,这种情形下通常也可不进行招标。
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用途是特定的,只能用于向参加有关项目建设的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支付劳动报酬。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应按规定使用特定贫困地区的农民工,不能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其他人中标承包。
相关案例1-12 涉密工程建设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招标公司接受某机关委托就涉密工程某宾馆翻建工程项目邀请招标,其发布的《灯具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规定:不接受逾期送达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投标人须具有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设计、制造与招投标设备相同、相近设备资质,并具有生产、销售与本项目类似设备的业绩。
招标人邀请照明公司、灯饰公司及安装公司3家均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由于安装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存在不合格文件,未能通过初步评审,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评标委员会否决了全部投标,第一次招标失败。第二次招标时,仍邀请上述3家公司投标。2013年10月21日投标截止时,照明公司未按时递交投标文件,实际投标人不足3家。招标人决定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招标公司再次邀请此3家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均提交了响应文件。竞争性谈判小组推荐照明公司为第一成交供应商。2013年11月8日,招标公司向照明公司发出《签约通知书》。灯饰公司认为照明公司规模太小、不具有履约能力,且第二次招标故意迟到,与招标公司之间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招标公司擅自变更采购方式违法,给其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照明公司中标无效,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认为:第一,灯饰公司主张照明公司在没有投标权利、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况下参与了第二次投标和竞争性谈判并中选,招标公司同意照明公司参与第二次投标和竞争性谈判并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二者存在串通行为。照明公司、招标公司均予以否认。法院注意到,灯饰公司主张照明公司两次报价差异大,对照明公司资质、经营能力提出质疑,认为其没有投标权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照明公司在第二次投标中迟到,但亦没有证据显示系故意所为。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递交投标文件迟到会影响投标权利。因此,灯饰公司主张照明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证据显示,涉案项目经两次招标、一次竞争性谈判及确定成交单位等程序,招标公司均按照招标人的意见执行。至于灯饰公司提出变更招标方式,非招标公司行为,且因涉案项目为涉密工程,非必须要招标的项目,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类项目变更招标方式需要履行相关强制性要求。另外,灯饰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照明公司与招标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故灯饰公司主张招标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灯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不招标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专利(含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或者技术诀窍)具有独占性,决定了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只能由1家或少数几家特定的单位提供,即使通过招标也无法吸引广泛的竞争,一般无法通过招标选择项目供应商或承包人。
2.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此处的“采购人”可以是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其分公司,但不包括采购人的母公司或子公司,而且该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如具有相应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装备、人员等),但是法律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如承包工程施工的企业不得同时承担工程监理服务)。
3.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特许经营项目,是指政府将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如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市政公用事业和经营性公路等的特许经营。这种情形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是通过招标而不是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非招标方式确定的。二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而非投资人组建的项目法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和提供。
4.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这是规定了原中标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继续追加采购的情形,应当正确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人,因客观原因需要向原合同中标人追加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二是如果不向项目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必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者产品使用功能的配套要求。三是原项目中标人必须具有依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资格能力。[23]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影响施工的追加合同是在原合同履行中的新增项目,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合同可能是在原合同履行中的新增项目,也可能是原合同已经结束后的新增项目。[24]
5.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列举的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等对于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可不进行招标另有规定的,按这些规定执行,但不包括地方政府的规定,因其不属于国家层面的规定。
(三)部门规章规定的可以不招标情形
对于本应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特殊情况又可以不招标的具体情形,部门规章针对不同类别的采购项目也另有更具体的规定。
例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相关案例1-13 追加工程设计项目可不招标
某道路工程项目在施工过半时,需调整部分原设计,增加新建内容,追加投资 5000多万元。建设单位以原设计单位继续设计更有利于项目实施,可以减少设计收费为由,提出追加项目的设计不招标的申请,有关部门予以核准。相应地,与原来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也直接予以变更。
评析: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某道路工程追加项目设计不招标是正确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可以不进行设计招标。虽然本项目不是已建成项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适用该条规定,而且已经报请有关审批部门核准。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原设计单位不是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的,这能否成为要求追加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理由?笔者认为,并非当然理由。如原设计单位能胜任设计工作,履约良好,原设计费用没有高过市场价,可以继续由其完成追加项目的设计工作。否则,建设单位可以考虑招标选择新设计单位。应当注意的是,由原设计单位继续完成追加设计任务,一般情况下设计质量和收费等不能高于原先承诺的合同条件。否则,有可能性质发生改变,构成规避招标。另外,对于追加项目部分的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采购等项目,未经原核准部门核准同意不招标,如果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直接与原承包商(供应商)变更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四)采购旧机电产品;(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