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一、物权保护纠纷

(一)所有权确认纠纷

1法定代表人用公司支票所购房、车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车不归公司所有

——周某等诉高某童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高某霞、高某龙

被告(上诉人):高某童、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咨询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高云某于19854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高某龙一女高某霞高云某与张某于1995831日生育一子高某童(非婚生子)。2012422,高云某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1998525,高云某与张某共同成立某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云某。2010611,高云某与张某共同成立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99977,高云某一次性缴纳129328元购买涉诉楼房,2005628日转移登记至高云某名下高云某去世后,涉诉楼房由张某高某童居住使用。19981221,高云某购买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高云某名下。2008619,高云某购买速腾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高云某名下上述两辆车现均由张某控制使用

庭审中,被告称涉诉楼房及车辆系由某信息咨询公司出资购买,为此其提交发票及支票存根转账存根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取出支票钱款的目的不能明确,即使是高云某取出现金,也只能证明是高云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车辆所有权无关

案件焦点

高云某用某信息咨询公司的支票购买车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房屋是否属于公司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张某主张涉诉房屋系高云某为高某童购买,应属于其与高某童所有,但是针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四被告主张高云某从某信息咨询公司取走款项后买车、买房,但即使高云某自某信息咨询公司取款,也只能证明高云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款项来往关系,不能影响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属性。因为涉诉车辆、房屋均为高云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以应当属于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顾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为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确认捷达牌小轿车、速腾牌小轿车为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某信息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高某童、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楼房及车辆是否为高云某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楼房及车辆购买于高云某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高云某名下,高云某为涉诉楼房及车辆登记的物权所有人,即使高云某从某信息咨询公司取款,双方之间亦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涉诉楼房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故涉诉楼房及车辆应当属于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信息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高某童、张某依据出资情况主张涉诉楼房及车辆的所有权,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信息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高某童、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信息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某用该公司开具的支票购买车辆及房屋,如何确认所有权归属造成本案存在审理难点的原因在于高云某的个人身份与其某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重合,而某信息咨询公司仅有的另一名股东则是与高云某有同居关系并育有子女的张某,这又导致高云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不能完全析分

确认涉诉房屋及车辆所有权问题,应主要从房屋及车辆登记情况出资来源以及购买过程进行分析第一,从房屋登记情况来看,《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条款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权利变动效力及权利推定效力,故登记是判定房屋归属的根本依据,法院应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所有权车辆虽然属于动产,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亦首先推定车辆登记的权属人为其所有权人涉诉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高云某名下,且购买于高云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首先应推定涉诉房屋及车辆系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信息咨询公司对车辆及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主张所有权,那么其应当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向法院提交支票证明涉诉房屋及车辆由公司出资,那么法院应根据该出资证据作进一步分析第二,从车辆及房屋出资来源分析,高云某与张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高云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能完全析分,虽然可以确定高云某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款项来源于某信息咨询公司,但是只能代表高云某自公司处取得钱款,并不能说明是公司出资让高云某为公司购买车辆及房屋因此,还要结合房屋车辆购买过程中办理手续的名义人以及房屋车辆使用情况进行判断第三,根据房屋及车辆购买过程来看,高云某系以其个人名义来办理手续并最终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首先可以确定从高云某角度,其购买车辆及房屋不是为了公司,而是为其个人,对此张某完全知情,但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进一步印证高云某购买房屋车辆并非公司购买;而且车辆房屋登记在高云某名下十余年之久,作为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的张某均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从房屋及车辆的最终使用情况来看,涉诉房屋并未作为某信息咨询公司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可以看出高云某是为了个人居住而购买,与公司并无关系,车辆亦由张某个人使用

综上,在某信息咨询公司仅有的另外一位股东张某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高云某以个人名义办理车辆及房屋的购买手续并将车辆及房屋登记在其个人而非公司或者张某名下,最终涉诉车辆及房屋也是由高云某张某使用居住,完全可以证明高云某购买房屋车辆的行为并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公司购买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诉房屋及车辆均属于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秀文

2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及涉房改房继承、赠与的处理

——陈某国诉杜某家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国

被告:杜某家、陈某香、陈某卿、杜某华、陈某玉、谢某花

第三人:林某珍

基本案情

杜某华与陈某耳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陈某国杜某家和三女即陈某香陈某卿陈某玉陈某耳于19971月去世,其父陈某春先于其去世谢某花系陈某耳的母亲陈某国与林某珍于1985年登记结婚,1995年年初登记离婚陈某国与戴某某于199629日登记结婚讼争房屋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某巷6106单元,建筑面积64.24平方米,竣工于198412,原属厦门化学纤维厂所有陈某耳林某珍原系该厂员工。199312,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陈某耳向厦门化学纤维厂递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讼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记载申请人陈某耳的共户家庭成员(常住户口)为陈某国,申请表后附陈某耳杜某华和陈某国的户口页复印件同月30,陈某耳与厦门化学纤维厂签订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约定讼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综合价为500.12,房款总计32127.71,购房工龄补贴计3200,实际付款额计28927。199577,陈某耳陈某国的户籍由他处迁入讼争房屋同年105,陈某耳向厦门化学纤维厂缴纳讼争房屋价款28807。199749,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陈某耳名下,领证日期为1997516,共有权人记载为空白讼争房屋交付后由谢某花陈某耳陈某国夫妇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陈某国持有

林某珍于2016228、530日先后出具证明,分别载明:1.1987年分到房以后,陈某耳就提出让其母谢某花来同住,后谢某花就过来一起住由陈某国家庭供养房改后,陈某耳曾对我说过:房子虽是你们买的,但也有一些是我的工龄份额,要求我要孝敬老人,一直让老人住下去,我的份额就都是你们的。2.在离婚时本人与陈某国已商定,确认某巷6106单元房产归陈某国所有,陈某国已对该房产中我的份额作出补偿

审理中,法院根据陈某国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分别系陈某耳堂弟堂弟媳)出庭作证,其陈述陈某耳因病去世前一夜就讼争房屋的继承立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讼争房屋属于陈某耳的产权份额赠送给陈某国,同时要求谢某花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杜某华陈述希望在法庭主持下协商处理本案,如协商不成,则将讼争房屋中属于杜某华的份额赠与陈某国

案件焦点

1.原告能否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对涉案房改房享有所有权;2.房改房是否属于购房职工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3.涉房改房的继承、赠与的认定及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此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该登记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最终归属,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存在争议的房屋权属作出认定。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房屋系房改房,以陈某耳名义向其工作单位厦门化学纤维厂申请,并签订了《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某耳名下,陈某耳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讼争房屋购买于杜某华与陈某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陈某耳的工龄享受了住房价格补贴,故讼争房屋系陈某耳与杜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现陈某国主张购房款由其出资,但房改房福利色彩浓厚,出售对象特定,与购房人的职务、工龄、福利相关,即使陈某国、林某珍在陈某耳购买讼争房屋时有出资,该出资可作为债权主张,不代表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即使讼争房屋由荣坪新村房屋调整而来,也不代表陈某国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陈某国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讼争房屋系陈某耳与杜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陈某耳于1997年1月去世,故讼争房屋中属于陈某耳的份额在陈某耳死亡时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及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的证言证实,陈某耳因病去世前一夜就讼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立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房产份额赠送给陈某国,同时要求谢某花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遗嘱系陈某耳在危急情况下所立,遗嘱见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各继承人及争议财产均无利害关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结合陈某国与陈某耳、谢某花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法院认定陈某耳所立附义务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讼争房屋中属于陈某耳的份额由陈某国继承,陈某国负有让谢某花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之义务。另,审理中杜某华明确表示,如协商不成则将讼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赠与陈某国,系杜某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某国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某巷6号106单元(建筑面积为64.24平方米、原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耳)房屋归陈某国所有;

二、谢某花有权在其有生之年居住于上述房屋。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房改房的产权登记在已去世的购房人名下,购房人之子能否以实际出资及遗嘱继承为由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可否依据出资认定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属

陈某国以实际支付讼争房改房的购房款为由,主张对房改房享有部分所有权,但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福利政策的产物,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福利色彩浓厚,不能仅依据出资认定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属首先,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有严格的限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享有购买房改房资格的人只能是承租公房的城镇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单位职工因此,确定房改房的权属,不能仅依据出资判断其次,确认房改房的权属,还要考虑工龄优惠房改房的福利政策包括使用购房人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形式上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实质上具有物权补偿及房屋承租权转化的属性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房改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所以,购房职工的工龄优惠成为购房职工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必然会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综上,房改房出售仅限于特定对象,与购房人的职务工龄福利相关,不能单纯以出资判断其所有权归属他人在购买房改房时有出资的,只形成债的关系,不代表对房屋具有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陈某国不具有购买讼争房改房的资格,如果陈某国与林某珍在购房人陈某耳购买讼争房改房时有出资,可作为债权主张,而不能主张所有权,陈某国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房改房是否属于购房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房改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所以,对购房人的相关优惠成为其购买公有住房时必然会享受的福利待遇这些优惠不仅仅是对购房人的政策性补贴,更是其夫妻双方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享受了住房价格补贴购买的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讼争房屋购买于杜某华与陈某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陈某耳工龄享受了住房价格补贴,故讼争房屋系陈某耳与杜某华的共同财产

3.涉房改房继承赠与的认定及处理

房改房政策实施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司法实践中多有房改房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问题,有的还涉及房改房的赠与问题,对此应当根据继承和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厘清相关法律关系以确认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属:房改房作为遗产继承的,继承开始后,首先确认房改房是否属于共有,存在共有关系的,应先将其他共有人产权份额分出,剩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确定房改房所有权归属;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涉及赠与,则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赠与行为确定所有权归属

具体到本案,讼争房改房产权人陈某耳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有条件地遗赠给陈某国,虽然其对杜某华的产权份额构成无权处分,但是因杜某华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其该产权份额赠与陈某国,故可以认定讼争房改房归陈某国所有

房改房是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性分房,其权属认定需要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相应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的具体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工龄优惠等因素及其权属变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王悦

3房屋买受人死亡后出资人所有权取得的认定

——于某玲诉于某一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于某玲

被告(上诉人):于某三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一、于某二、于某四、于某五

第三人: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雪花公司)

基本案情

于德某于吕氏系夫妻,分别于1953、1972年去世,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于某一于某二于某三于某四(19932月去世,未婚)、于某五于某六于某玲系于某三之女

于某四曾在北京市塑料制品厂(19943月经批准与北京雪花公司合并,暂时保留北京市塑料制品厂名称)工作,199274,于某四与该厂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承租201号房屋,后该厂进行房改售房,于某四于当年1228日缴纳购房款2000在于某四去世后,于某玲经手办理了2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事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713,卖方为北京市塑料制品厂,买方为于某四。1994314、1995214、1996313日及1998422日的四份收据显示,该厂先后收到于某四购房款5000、5000、6078元及维修基金623,交款人均为于某玲。1997816,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四

201310,于某玲诉至法院,以系于某四养女,对其进行了照顾,且缴纳了购房款维修基金等为由要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其所有于某二于某五于某六对此不认可,认为201号房屋应为于某四个人财产,他们亦未放弃继承于某三认可于某玲陈述后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于某玲的诉讼请求,于某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该案重审后,于某玲于某三及于某二于某五于某六均坚持原前述意见于某一在重审程序中未进行答辩

关于201号房屋性质,北京市塑料制品厂表示,该房屋原产权为单位,经福利分房由职工承租,后经房改房政策,由职工购买取得产权但应以职工名义购买,不能给非单位职工,故办理在于某四名下

诉讼中,法院前往于某四去世前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社区及派出所进行走访,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工作人员反映,没有听说过于某四曾有养女或养子社区片警对于于某四的情况不了解于某玲就其与于某四系养母女关系,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雪花公司表示因于某四去世,所以北京塑料制品厂将房屋卖给于某四的家属,可以是于某玲,也可以是其他的家属,具体售房对象和收取房款的意义,因为时间已经过去20,无法核实

于某玲申请法院调取19933月至7月的北京塑料制品厂党政会议纪要以证明其是购房人,法院前往北京雪花公司党群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未果

于某玲所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塑料制品厂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于某四,房价款9921实际价:18078(法院注:该实际价部分为手写);于某四分三次付清房价款:首付款在19921228日付2000;剩余部分房款分别于1993、1994、1995年三年内付清;由北京塑料制品厂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上没有手写的实际价部分

北京雪花公司陈述,于某四是我单位职工,因其对单位有贡献,故在其去世后,单位未收回涉案房屋,亦未指定将房屋卖给谁,应该是给于某四全部家属的

案件焦点

1.房屋买受人缴纳了部分房款,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与售房单位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买受人死亡后,其亲属出面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形成新的买卖关系,房屋买受人是否已经变更;3.房屋买受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首先,于某玲是否为于某四的养女。于某玲未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走访了于某四生前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和派出所,均没有人表示于某四生前曾有过养女或办理过收养手续,故本院不能确定于某玲系于某四之养女。其次,出售201号房屋行为的法律意义。于某四生前,其单位已经开始落实房改政策,于某四有购房意愿,并缴纳了2000元的预付款,于某四与北京塑料制品厂之间已经就出售201号房屋达成了合意,后因于某四去世,其单位考虑到于某四生前购房的情况及其对单位所做的贡献,将房屋卖给于某四的家属,具体对象为谁,北京雪花公司无法确认与核实,但其两份售房合同的买受方均明确为于某四。因单位售房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职工,只有于某四符合购房的身份,故合同及收款均以于某四的名义进行。最后,于某玲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享有房屋的物权,这不符合借名买卖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产权单位同意将房屋卖给于某玲,因此于某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于某玲的诉讼请求。

于某玲、于某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北京塑料制品厂于1992年进行房改售房,于某四于同年12月28日即已缴纳购房款2000元,故此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意已经达成。现于某玲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未能提交北京塑料制品厂将其确定为购买人的证据,且北京雪花公司现表示亦未指定将涉案房屋卖给谁,应该是给于某四的全部家属,故仅凭于某玲的房款给付行为以及缴纳房款的数额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第二,于某玲未举证证明其系于某四之养女,故在于某四去世后,其缴纳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作为于某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于某玲亦未举证证明作为继承人的于某二、于某五、于某六等人放弃承继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于某玲主张其为养女,且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其缴纳房款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房屋权利的承继。第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北京塑料制品厂已确定于某玲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北京雪花公司亦表示未指定将涉案房屋卖给谁,应该是给于某四的全部家属,且于某玲未举证证明其与于某四之间曾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于某玲主张其系借名买房,无证据佐证,亦无法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案房屋买卖从达成买卖合意签订合同到具体履行均具诸多特殊性,如涉及房改售房购房人仅缴纳部分房款,尚未签约即死亡购房人的购房合同形成于其死亡之后购房人亲属中由一人出面签约并缴纳剩余房款等上述情况导致案件审理中需要认定和处理的法律节点较多,由于认识角度不同,对各节点的界定也容易出现分歧,现仅就案件中的节点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节点一: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还是物权确认纠纷

从于某玲起诉的基本诉由上看,于某玲以其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房款为主要依据,要求确认房屋归共所有,并非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当中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继承纠纷

节点二:于某四与北京塑料制品厂之间是否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

于某四生前未与北京塑料制品厂签约,未就房屋总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于某四与北京塑料制品厂之间尚未形成房屋买卖合意?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运用社会经验,考虑社会情理,以作出慎重判断本案中,要做到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认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需要法官审慎地适用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公式化地套用法律条文在我国,单位房改售房对于其职工而言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福利优惠,由于购买价格不高,职工普遍具有强烈的购买意愿,同时房改售房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售房价款的确定亦是按照明确的政策执行,在此情况下,根据于某四已向单位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北京塑料制品厂之间已经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不宜以双方未就房屋总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为由认定双方未达成合意

节点三:于某玲以死者于某四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本案中,于某玲以于某四名义与北京塑料制品厂签订合同时,于某四已经死亡因此,容易使人认为,死者于某四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北京塑料制品厂无需履行该合同对此,基于上述节点二的分析,我们认为,于某四在生前与北京塑料制品厂已经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且于某四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于某玲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可视为对于某四与北京塑料制品厂之间的购房合意进行的书面确认,故不宜以书面合同形成时于某四已亡故简单地判断该合同无效,否则不仅与于某四和北京塑料制品厂的真实意愿相悖,而且意味着对于某四生前应当享有的住房福利的剥夺

节点四:于某玲代亡者于某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余购房款,能否因此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首先,基于节点二的分析,我们认为,房屋的购买人应为于某四取得房屋所有权需具备法定事由,出资人不因其对房屋的出资行为而必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于某玲基于签约和缴纳款项等情况主张其系房屋的购买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于某玲称其系于某四之养女,并无证据支持,现合同载明的房屋购买人系于某四,于某玲虽支付过部分购房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于某四之间存在继承借名购买合同权利继受等法律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北京塑料制品厂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塑料制品厂亦不认可其与于某玲就涉案房屋形成买卖关系,在此情况下,于某玲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姚颖

4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认定房屋归属的唯一依据

——蒋某庆诉蒋某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某庆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辉

基本案情

蒋某庆与蒋某辉系兄弟关系蒋某辉于2005121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石砖木结构,占地面积169平方米,建筑面积184.1平方米,1975年未经审批建成,蒋某辉于1985815日补办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某庆居住使用

,蒋某庆和蒋某辉之母杨某在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和蒋某庆一起居住使用;蒋某辉于1972年结婚,结婚后独立生活,不存在与杨某蒋某庆共同生活的情形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属杨某及其儿子蒋某庆、蒋某辉共同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蒋某辉拥有讼争房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依法认定蒋某辉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蒋某庆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与蒋某辉共同所有,但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均无法推翻蒋某辉所持有的权属证书或否定蒋某辉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故蒋某庆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与蒋某辉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庆的诉讼请求。

蒋某庆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杨某丈夫已过世,蒋某辉是家中长子,按照农村长兄如父的习俗,父亲过世后,由长兄即蒋某辉代表该农户来处理家中事务属正常情况。因此,讼争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在蒋某辉的名下,并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仅属蒋某辉个人所有。讼争房屋位于杨某及其儿子蒋某庆、蒋某辉共同生活的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蒋某辉在建造该讼争房屋前已另有生活居所,此房屋建成后,是蒋某庆和杨某的唯一生活居所,从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该房屋建造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在之后补办了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等,可以认定该用地的性质是杨某一家(包括蒋某辉、蒋某庆)的宅基地。建房时蒋某辉年长,且已结婚,其有出资建房,蒋某庆亦予以认可。而蒋某庆当时亦已18岁,已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民,蒋某辉未举证而称蒋某庆18岁仍属年纪尚小,没有能力共同出资建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讼争房屋应属杨某及其儿子蒋某庆、蒋某辉共同所有。因杨某已过世,其生前未有遗嘱,其所有的房屋按法定继承由蒋某庆、蒋某辉各得一半。综上,蒋某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讼争房屋归蒋某辉与蒋某庆共同所有。

法官后语

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不动产权利人的作用。《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正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这种作用,不动产登记才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不动产交易成本

但是,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进行书面记载的行为,并不是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待定权利进行确权或裁决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是民事权利取得与变动的直接动因,并不能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确权行为登记所产生的仅仅是公示和公信效力,在没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明时,可以推定登记产权人即真正的权利人,但这一行政确认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和最终的确认效力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因登记机构或代理机构(如房产中介)甚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这种错误可以通过登记异议予以改正,但在登记权利人不承认登记是错误的情况下,物权的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可能会就物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认真正的权利人,行政登记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可以被反驳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将登记机关的权利文书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登记文书虽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在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登记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互相矛盾时,法院可以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民事权利的归属作出自己的判断

本案中,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虽均登记在蒋某辉名下,但因蒋某庆主张自己是共有人,故对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通过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来确定从建房贡献上看,建房时当事人双方均已成年,存在共同出资建房的能力,蒋某辉虽较为年长,但不能排除蒋某庆也有共同出资的可能;从使用情况分析,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某庆居住使用几十年,系蒋某庆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的居所,蒋某辉则另有生活住所,其对蒋某庆居住使用讼争房产并未提出过异议;调解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进一步佐证了房屋建设的背景过程实际居住情况及纠纷由来故本案不动产的登记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讼争房产确为蒋某辉与蒋某庆共同所有,法院判决最终推翻了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聆 林加仁

5基于建房行为取得物权的认定

——王某厚诉王某德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厚

被告(上诉人):王某德

基本案情

王某德系王某厚的同胞哥哥,1987年在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取得宅基地一处,一直闲置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于1988年春天开始建造房屋,于当年秋天完工,共建造房屋四间厨房大门围墙等共计138.86平方米。1989219,原告搬进该房居住,水电费用也一直由原告缴纳。2000118,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权证,房权证上注明该房屋坐落于临淄区南二路新村邹阳里(以下简称邹阳里×,后一直由原告持有该证,2008916,被告到房产部门挂失并补办房权证。20132,原告将该房屋院落以每年3600元的价格出租给程某乾使用,由原告收取租金后因该房面临拆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邹阳里××号的房屋4间以及附属偏房共计138.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案件焦点

王某厚诉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证人崔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该房产系由原告建造,且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出租,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办理房权证后又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某厚通过合法建造取得了争议房产的物权。被告虽辩称该房产由其建造,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就本案关键细节均陈述不清楚,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位于邹阳里×弄×号的房屋四间以及附属偏房共计138.86平方米归王某厚所有。

王某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厚诉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房产应否归王某厚所有的问题。第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厚主张对涉案房产与王某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王某德妻子支付宅基地款3000元,对此王某德不予认可,王某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房屋及土地经有权部门登记在王某德名下,王某厚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王某德对涉案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三,王某厚能否基于建房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经有权部门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某德,虽然王某厚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对于王某德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条件,能够证明王某厚在涉案基地上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实施了出资建设行为,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二十多年之久,但是在王某德与王某厚没有对涉案房产权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厚并不能因为对房屋实施出资建设的行为而享有所有权。故,王某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不能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王某厚主张的对于涉案房屋出资建设及收益情况,属于债权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王某德陈述案件事实及答辩理由,王某德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在法庭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和补充时,王某德明确表示“没有”,故一审审理过程不存在剥夺王某德答辩权利的情形。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并不受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限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当。故,王某德有关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王某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合法建造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原则:(1)要取得合法手续的建房,包括完成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否则意味着鼓励人们擅自突破城市规划违章建房,从而损害公共利益。(2)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四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许可证)掌握的标准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其他两证一般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待。(3)尊重城乡差异,适度区别在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尊重目前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缺少审批程序的现实。(4)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判断权,司法不宜取代对于建造房屋事实行为成就”,应当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如果建筑物已经具备四壁和顶盖具备一定使用功能,可视为形成一个新的不动产

概括起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为农村房屋,由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王某德,王某厚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尽管涉案房屋系王某厚出资建设,且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二十余年,在其与王某德对涉案房产权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农村居民一户一名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王某厚并不能因为出资建房就当然成为物权法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已建好并使用房屋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退一步说,即使王某厚能够证实其支付了王某德宅基地款项,但因非法受让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出资修建房屋,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其建造行为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不能获得所建房屋的物权再者,涉案房屋已经由有权部门登记在王某德名下,而王某厚无充分证据推翻登记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王某德应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6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处理

——陈某云诉杜某麒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云

被告(上诉人):杜某麒

基本案情

原告与杜某通(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祖母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回迁楼1号楼1单元3层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认可于2014219日向邢台市房管局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并未实际交付,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房产证也一直由原告保管后被告于2016823日以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为由向邢台市房管局提交换证补证申请,补领了新的房产证原告称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是因被告以出国留学需要房产做担保为由,向原告借用该房屋,回国后再还给原告实际被告并未出国留学被告称,该房屋是原告和爷爷赠与自己的房屋,已过户登记,属于被告所有

案件焦点

1.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涉案房屋过户协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是否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过户协议并不存在,双方的争议既不是撤销权纠纷也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杜某通共同共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19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夫妇赠给被告的,其主张已赠给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同时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也不是买受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仍是原告与杜某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予以支持。财产所有权返还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云及杜某通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麒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陈某云名下。

杜某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云起诉要求撤销的过户协议并不存在,一审以双方的争议既不是撤销权纠纷也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房屋变更登记后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所引起的确权类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产进行登记属于权属行政确认,而非确权,在登记审查时,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记载于登记簿,完成权属登记通常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并非绝对,实践中存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比如,在借名买房中,一般情况下出资方应是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但登记的所有人则为出名一方如双方产生权属争议,出资人可基于其出资对房产的实际使用对房产证及相关文件和票据的持有等事实,推翻不动产登记关于物权权属的确认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陈某云与其丈夫杜某通拆迁置换所得的合法财产,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后登记于杜某麒名下物权变动必须具有相应的原因,现陈某云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能否支持其主张,需要审查杜某麒是否具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或者说涉案房屋过户至杜某麒名下时是否具有相应的引起产权转移的依据据房管部门资料显示,陈某云与杜某麒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认可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杜某麒主张该房屋系其从陈某云和杜某通处受赠所得,但没有提供赠与合同,且陈某云不予认可故杜某麒不能证明其通过一定的债权行为或其他原因从陈某云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即没有引起涉案房屋产权变动的原因,故杜某麒并未真正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陈某云仍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应确认陈某云享有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杜某麒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段群会 王志康

7借名购房的裁判规则

——陈连某杨井某诉刘亚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2017)京03民终125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连某、杨井某

被告(上诉人):刘亚某

基本案情

陈连某杨井某系夫妻,陈某鹏为二人之子。2010525,宋某莲以255060元的价格购得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新村(以下简称峪口村)西区4号楼4单元×号房(即本案诉争房屋),经人介绍又将该房以原价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宋某莲,宋某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9,陈某鹏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并非峪口村居民,20121114,原告前往峪口村委会将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由宋某莲变更登记为被告,原告又向峪口村委会缴纳车棚费卫生费维修基金改装押金天然气费用等共计18513,随后开始装修,本案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峪口村集体土地,峪口村委会仅向峪口村居民出售房屋。2015130,被告与陈某鹏登记结婚,随后共同与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2017年年初,被告与陈某鹏夫妻感情产生危机,被告对上述涉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已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2.借名购买小产权房的权属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始终由原告掌握,其未曾交付给被告,此与赠与的正常表现相矛盾;其次,被告所称原告以被告等待原告之子陈某鹏五年结婚为前提而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其并无相应证据可证实原告曾有这种意思表示;最后,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时其与原告之子尚未结婚,如果仅以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即推定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自然人处分大额财产的惯常行为。因此,鉴于涉诉房屋系小产权房,再基于2012年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称其将涉诉房屋从先前购买人宋某莲名下变更到被告名下仅系借名,更符合情理和既有事实。但是,因原告并非峪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涉案楼房系小产权房,故法院仅可确认该楼房归其使用;且应明确指出,法院对上述房屋使用的处理不代表对该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亦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处理拆迁关系的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房屋归陈连某、杨井某使用。

刘亚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依查明事实,陈连某、杨井某系自宋某莲处购得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亚某名下,相应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始终由陈连某、杨井某掌握,未曾交付给刘亚某。刘亚某虽提供了派出所证明证实其曾报案称房本丢失,但仅凭该报案记录并不足以证实上述材料曾在刘亚某手中。其次,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刘亚某名下时其与陈某鹏尚未结婚,仅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刘亚某名下无法推定陈连某、杨井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后,刘亚某亦举证证实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峪口村村民住宅楼项目需峪口村本村村民申请并通过审核方允许购买,在此情形下,陈连某、杨井某所主张的其自先前购买人宋某莲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变更到刘亚某名下仅系借名,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采信。刘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何为借名购房

近年来,许多购房者出于规避限贷和限购政策简化手续减少税费或者享受优惠等目的,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和办理产权登记,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借名登记现象借名登记又称借名购房,是指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又称借名人)因不能或不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经与他人(又称登记名义人或出名人)协商征得同意后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房屋权益,从而导致房屋的法律权属和事实权属分离的行为借名登记行为造成房屋权属登记失实,导致房屋买卖过程中事实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断裂,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借名当事人之间引发了大量房屋权属争议

2.借名购房的裁判基础现状

(1)以借名事实为裁判基础

基于出资使用房屋登记等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借名合意,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2)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裁判基础

实践中主要存在实际出资人主张借名,登记名义人主张借贷关系委托对方购房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赠与关系(一般发生在亲属之间),此种情况一般先从事实审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再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登记名义人主张系实际出资人将涉诉房屋赠与登记名义人,故本案先进行事实审查,确定双方非赠与关系,而是借名购房因涉案房屋系农村的小产权房,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仅可以对使用权做出处理,故在此基础上直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的权利性质,即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3)以权利性质为裁判基础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因政策限制不满足购房条件而借用登记名义人的购房资格,双方由此签订借名协议,实际出资人多基于出资使用借名协议等事实请求确认自己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或者请法院判令登记名义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对此,法院的判决观点不一有的直接确认实际出资人系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最终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因购置房屋足以产生对抗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正当权源基于这种权源,赋予权利人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权利,包括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和要求登记名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各项权利;有的基于物权效力理论,认定实际出资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只有基于借名关系向对方提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搬出诉争房屋等请求

3.借名购房的裁判基础探讨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必须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主义相结合就借名登记而言,应围绕物权变动的规则来确定裁判规则我国物权变动有两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要因原则区分原则是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要区分,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同时原因行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体现在要因原则上,即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需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法院在确认存在借名事实后,可出于对相关因素的考量,对借名事实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裁决讼争房屋的归属,如违反国家政策的借名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关系,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是如果借名行为与现行有效的经济政策特别是房地产政策相冲突——如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经适房政策嫌疑等——则法院可判决该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权属或者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借名购房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房屋的权属,在前两个裁判基础中,通过确定借名事实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来认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实践中的表现但在第三个裁判基础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并不能推翻登记的效力对此要从两个层面进行思考,即物权层面和债权层面在物权层面,出名人已经完成了房屋登记,出名人已经享有完整的物权保护,借名人不享有直接索要物权的权利在债权层面,借名人可依据与出名人的协议行使其债权性质的权利,如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返还其相关的权益也就是说,借名人因实际出资而享有合同法上的权益,但其无法享有物权保护,出名人虽有物权但有合同上的负担,此为借名购房的风险,法院的判决应从实体效果的角度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李建伟 韩欣

8借名买房案件中借名人购房资格的审查及调解策略

——翟某芹诉周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25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翟某芹

被告:周某

基本案情

翟某芹系周某的母亲。201364,周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3619,周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母亲以我的名义用现金自己买的产权房,周某丈夫在证明上签字

20161119,翟某芹(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还载明丙方为周大周中周小,但丙方未签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为促进家庭和谐共处,保持家庭和谐防止家庭纠纷,本协议经三方共同协议,乙方提前返还甲方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65万元现金(包含各种花费在内),将款项直接打至甲方银行卡内,该银行卡由甲方保管甲方继续养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65万元现金作为养老基金专款使用第二条,乙方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房地产登记等登记信息一致甲方及丙方均不再对该房屋提出任何异议房屋上涨价格与甲方丙方无任何关系,今后无论该套房屋涨价还是跌价也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第三条,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

,翟某芹非上海市户籍,在上海市无缴纳社保等情况

案件焦点

能否支持翟某芹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

法院调解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周某所有,翟某芹主张系“借名卖房”、房款由翟某芹出资、房屋应当归翟某芹所有;周某主张系共同购房,房屋归周某所有、翟某芹享有居住权,双方对相关事实各执一词,并对对方为证明己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最为关键的是,无论翟某芹与周某之间对系争房屋形成何种内部分配关系,即使双方确属“借名买房”关系,鉴于翟某芹目前并不符合本市购买住宅的资格,翟某芹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存在法律及政策障碍,法院无法准许。

但考虑到本案系母女间的家庭纠纷,翟某芹已年迈,为彻底化解矛盾,维系家人间的亲情,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法院在向翟某芹释明了本案重大的诉讼风险后,决定将调解作为解决本案的主基调。从本案涉及的情、理、法等角度分别对母亲和女儿进行沟通,引导双方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调解方案。

经过多次努力,母女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向翟某芹支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至此,这起母女纠纷终于得到解决,母女关系也得到了缓和。

法官后语

1.“借名买房的法律属性界定

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借名人主张房屋确权最主要的理由之一就是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要求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对于借名购买的房屋,在是否存在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借名人是否应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问题上,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物权说”,即如当事人能证明双方借名买房,则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系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借名人虽被登记为权利人,但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因有证据证明权属的真实状态而遭到否定,从而应回归到真实的权利状态

第二种观点为债权说”,即被借名人购房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完成了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是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只能约束双方,不产生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所有权,但可提起合同之诉要求登记权利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采纳了债权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采取债权说为宜

首先,《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借名买房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

其次,当涉及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对外关系时,“债权说更有利于保护信赖物权公示效力的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畅通与安全

最后,当事人借名买房往往系出于规避法律政策(如规避房贷税收限购等政策)、借用他人资格享受某种购房优惠等目的,实际上是对相关政策的架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如采取物权说”,则以规避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可借此取得所有权,这将导致限购政策落空,违背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

2.“借名买房案件的审理要点

(1)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当原被告对于房屋权利归属的陈述存在不一致时,法院应通过审理以下相关要素来查明双方原本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购房款(定金首付款贷教还款部分等)、税收中介费等购房基本费用的出资情况及出资的法律性质,主张为实际权利人的借名人是否进行了出资,相关出资是否属于借款或赠与关系第二,房屋的实际使用及管理情况,如房屋由谁占有使用或管理,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谁收取,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等公共事业费用由谁支付,房屋装修由谁负责并出资,房屋维修由谁负责并出资等第三,房屋相关凭证的留存情况,即购房合同发票收据房产证等与房屋权属相关的重要文件由谁保管第四,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房屋归属是否存在其他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有无相关证人证言可予以佐证

(2)对争议房屋是否符合转让交易条件的审查

对于借名人要求变更房屋权利登记的案件,法院应注重审查房屋是否符合转让交易的条件第一,房屋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等一定期限内不得上市交易的房屋第二,房屋是否被司法查封或因有违章建筑而被限制交易对于不符合转让交易条件的房屋,法院不可通过判决或调解使其过户

(3)对要求变更权利登记的借名人的购房资格的审查

实践中,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过户的房屋,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一般不对原告有无购房资格进行审查,而直接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协助执行由此,法院实际上承担了审查购房资格的职责为了避免无购房资格的借名人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过户房屋规避政策,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对借名人是否是上海市户籍是否已婚名下拥有住房情况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情况等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缴税证明家庭名下拥有住房情况等材料

(4)对是否涉及案外人权利的审查

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还需注意是否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如有需要应追加为第三人,避免原被告对房屋权属的处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房屋物权的取得是否在登记权利人婚姻存续期间,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如房屋存在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如存在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以该不动产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交易的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该第三人以是否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标准,又可分为对借名登记房屋享有请求权的合同债权人和已经办理完登记而取得物权的人

3.“借名买房案件的调解策略

(1)对无法过户的房屋,应告知原告诉讼风险

经法院审理查明,如系争房屋不符合交易过户条件或借名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等,致使房屋无法过户至借名人名下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如原告坚持要求过户,法院应当判决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翟某芹非上海市户籍,在上海市也没有缴纳过社保等,不符合当前上海市购买住房的相关政策,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准许

(2)为化解矛盾,可寻求变更物权外的其他调解方法

如法院查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因不符合限购等政策致使房屋权属无法转移至借名人名下,考虑到借名人确实对房屋进行了出资,且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间关系恶化,登记权利人如今后擅自处置房屋可能使借名人权利无从实现的情况,法院可以为双方寻求变更物权之外的其他调解方法

(3)对房价款分割进行调解的可行路径

在借名人无法获得物权的案件中,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及变价分割是对房价款分割进行调解的可行方案第一种为折价分割,房屋仍归登记权利人所有,登记权利人向借名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此类调解中,法院可引导双方当事人基于房屋出资情况房价上涨情况等因素,对房屋折价款的分割进行调解如房屋实际由借名人居住的,为避免今后出现其他矛盾,法院还应注意对房屋的占有情况进行处理第二种为变价分割,由原被告共同出售房屋后对房屋实际出售价格进行分割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蒋梦娴

9物权法定原则在家庭成员出资购房确权案件中的应用

——颜某辉诉贾某凤颜某璧房屋确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确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颜某辉

被告(被上诉人):贾某凤、颜某璧

基本案情

贾某凤与颜某兴于19844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颜某兴再婚前与前妻生育颜某辉颜某璧颜某兴于201566日在厦门去世。19996,颜某兴向其所在单位福建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购买房屋一套,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于2000617日颁发永房权证字第20003620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兴贾某凤。20001115,永安市土地管理局须发永国用(2000)字第024650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颜某兴颜某辉因不服永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622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明溪县人民法院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颜某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颜某辉坚持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颜某辉所有贾某凤不同意颜某辉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与颜某兴的共有财产

案件焦点

1.颜某辉对讼争房屋是否有出资;2.如果有出资是否影响讼争房屋产权的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颜某兴生前与贾某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单位福建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兴、贾某凤,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颜某兴。现颜某辉以颜某兴生前写给其的信件为依据,主张颜某兴生前与贾某凤同意涉案房屋由颜某辉购买,归颜某辉所有,且颜某辉支付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已入住十几年,请求确认颜某辉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颜某辉提交的书信内容为颜某兴提出要求颜某璧与颜某辉进行商量,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论该信件本身是否真实,由于未经共有权人贾某凤同意,且现在贾某凤明确表示不认可,信件仅是颜某兴提出的处理涉案房屋的个人意向,本身并不具有处分涉案房产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在父母购买房屋时的部分出资,只能按债权进行处理,不能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颜某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贾某凤关于涉案房屋属颜某兴和贾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颜某兴和贾某凤是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颜某璧答辩时称,如果法院要判决,要求法院将当年其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款增值损失判决归还给颜某璧,应作为债权另行主张和处理。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颜某辉的诉讼请求。

颜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辉与颜某兴、贾某凤之间就涉案房屋归房改出资人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结合涉案房屋为房改房的特殊性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认定涉案房屋归颜某兴、贾某凤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并无不当。故颜某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贾某凤、颜某璧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处理涉及家庭成员出资购买政策性房改房的产权确认纠纷,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时,应着重考虑和把握好以下几点:

1.房改房的产权确认应充分考虑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我国房改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1)职工可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2)通常是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如本案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显示,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8672.82,除应付31709.32元外,还有36963.50元就是补贴给该购房职工的;(3)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政策;(4)房改房一般应登记于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

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确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本案中,永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颜某兴和贾某凤,且颜某辉就该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状态是否一致颁证程序是否合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应当认定涉案房产为贾某凤颜某兴共同共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不论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出资,均不影响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的产权性质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罗志龙

10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认定

——黄某梅诉陈某端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9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梅

被告:陈某端

基本案情

2016815,陈某端与黄某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端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黄某梅,建筑面积为77.5平方米,成交价为245万元,该合同中未提及杂物间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家电家具清单,亦未提及杂物间后黄某梅向陈某端支付购房款,陈某端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黄某梅,但未交付杂物间。201697,黄丽将取得讼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77.5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71.47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6.03平方米该证书所附房屋平面图未体现杂物间

据公寓住宅面积测算明细表记载,讼争房屋标准层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楼梯过道公用分摊面积6.03平方米,杂物间建筑面积5.05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2.04平方米杂物间未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陈某端于审理中提交一份其与黄某梅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杂物间并未随同讼争房屋出售,黄某梅与陈某端协商愿意出钱购买该杂物间黄某梅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体现双方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商量杂物间的归属问题,陈某端只是说价格便宜不包含杂物间,而非双方在签订讼争合同时就约定杂物间不出售

黄某梅认为其已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而该房屋所在楼宇的杂物间系按住宅的户数分配,每户都拥有一个杂物间,现被陈某端侵占,故黄某梅诉请陈某端返还杂物间并支付占用费陈某端认为杂物间不包含在讼争房屋产权内,其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某梅的款项不包括杂物间

案件焦点

讼争房屋与杂物间是否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杂物间是否应随讼争房屋转让、对讼争房屋的处分是否及于杂物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端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某梅,黄某梅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公寓住宅面积测算明细表的记载,讼争房屋与杂物间系主物与从物的关系。陈某端将主物讼争房屋转让给黄某梅,从物杂物间应随主物讼争房屋一并转让。陈某端主张双方另有约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不包括杂物间,并提交通话录音为证。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提及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是否包括杂物间的问题,而只涉及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款是否包括杂物间的问题。故,对陈某端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从物杂物间随主物讼争房屋一并转让给黄某梅后,黄某梅对杂物间享有所有权,黄某梅诉请陈某端返还杂物间,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和家电家具清单中均未提及杂物间,讼争房屋产权面积亦不包括杂物间的面积,并且在通话录音中,对于陈某端所提及的双方就杂物间价格进行协商的过程,黄某梅并未表示异议,故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并未包括杂物间。因黄某梅并未就杂物间支付对价,故黄某梅诉请陈某端支付杂物间占用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杂物间的对价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所附杂物间返还给黄某梅;

二、驳回黄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尽管从物是独立的物,而非主物的构成成分,但它在客观上经济上从属于其他物,补充其他物的效用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讼争房屋与杂物间属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首先,从规划设计和产权登记来看,讼争房屋和杂物间自规划设计之初就具有从属关系,杂物间附属于讼争房屋而存在,直至产权登记时,也仅有讼争房屋取得了独立产权,杂物间则没有独立产权其次,讼争房屋与杂物间在空间上相互独立杂物间不是讼争房屋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并非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最后,讼争房屋与杂物间在使用功能上相互独立,二者配合使用,可以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讼争房屋的使用功能为住宅,杂物间的使用功能为储物,就人的居住需求而言,讼争房屋起主要作用,杂物间起辅助作用没有杂物间,并不影响讼争房屋的居住功能,但若有杂物间,杂物间配合讼争房屋使用,则必然提升讼争房屋的居住体验

本案中,被告将主物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权,在买卖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从物杂物间应随主物讼争房屋一并转让,即原告对主物讼争房屋的处分及于从物杂物间但是,应当注意到,杂物间作为从物,有其独立的空间和使用功能,更有其独立的价值买卖双方在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属家电家具清单未提及杂物间,讼争房屋产权面积亦不包括杂物间的面积,结合双方后续的协商过程,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并未包括杂物间,原告并未就杂物间支付对价,故不支持原告关于杂物间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指引双方另行解决杂物间的对价问题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朱晨

11当事人请求确认遗产权利归属的案件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黄小丙等诉黄大一确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080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确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黄大二(以下简称黄小丙等5人)

被告(上诉人):黄大一

第三人(上诉人):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

基本案情

黄大一黄大二系蒋某女与前夫所生子女蒋某女在前夫去世后改嫁于黄某初蒋某女黄某初共生育黄小甲(19438月生)、黄小乙(19451月生)、黄小丙(19477月生)3个子女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系黄大一之子。197310,黄某初去世黄小甲未婚,1984年去世蒋某女于19857月去世黄小乙于20031月去世黄小乙与费某郎生育费大雪费小雪子女二人

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黄某初蒋某女分得仓廪村后仓廪街东两间房屋,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户主为黄某初,人口5,即黄某初蒋某女黄小甲黄小乙黄小丙

19854,蒋某女由村民胡某生(已故)代笔,立有遗嘱1,载明兹有本人身体有病,在人间时间有限,现立下遗嘱我现有女儿俩人,大女儿黄小乙,小女儿黄小丙,在我年老多病期间,起居生活一切均是她俩照应,为此我决定,我走之后家中一切财产(包括房子)均由她姐妹二人继承,现我在外向别人所借的钱物也由她姐妹俩人给我向被借人还清,好让我心安理得遗言委托人山观公社仓廪大队十一队胡某生”。该遗嘱有在场人顾某兴胡某丰张某芬签名蒋某女未签名捺手印顾某兴胡某丰到庭作证,证明胡某生写好遗嘱后读给蒋某女听,蒋某女表示同意该遗嘱

20049,由江阴市澄江镇山源材村民委员会新城东办事处建设管理科国土资源所等部门向江阴市房管局出具证明1,载明兹有本村24组黄大一常住上海,家中祖产老房两间,现需前来办理房产证手续,该房屋属黄大一所有,请给予办理为感”。2004928,申请人黄大一在江阴市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该申请书上载明山源村24组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建成年份1960”。2004929,坐落于江阴市澄江镇山源村24组房屋(两间,计面积54.1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黄大一名下

20109,黄大一与有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山源村24,面积54.15平方米,补偿补助补贴款共计18495,置换给黄大一的房屋坐落于东苑新村,面积50平方米单户1黄大一出具产权变更协议1,载明将东苑新村×501室的房屋产权由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名义进行登记,领房产证”。同年,江阴市经济开发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乙方)签订产权互换协议书,约定;乙方坐落于山源村2454.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于201091日起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东苑新村×501室房屋1套及自行车车库1根据该协议,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实际置换得东苑新村×501室房屋1,面积55.08平方米,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黄大春,共有人为黄大夏黄大秋

审理中,城东街道山源村委会分别于2016510、67日出具说明一份,分别载明原蟠龙村与仓廪村于2002年合并为山源村原仓廪村8组现为山源村24”“山源村24组登记在黄大一名下的房屋,并村前的坐落为仓廪村仓廪街东后未有变化”。

法院于201667日向张某芬制作调查笔录,张某芬陈述她是原仓廪村九队的村民,也是仓廪村的妇女主任,黄某初和蒋某女在仓廪村只有仓廪街东后的两间房屋蒋某女的遗嘱是胡某生写的,她在遗嘱上签名,因为时间太久,所以不记得有无将遗嘱内容读给蒋某女听,但蒋某女曾对她说要将两间房屋给黄小丙现山源村24组的两间房屋在并村前坐落在仓廪街东后

现黄小丙等5人请求确认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501室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原告黄小丙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世纪50年代初,黄某初、蒋某女夫妻分得当时坐落于仓廪村后仓廪街东两间房屋,根据江阴市城东街道山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村民张某芬的陈述及黄大一的自认,可以证实该两间房屋与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原属澄江镇)山源村24组的54.15平方米的房屋为同一坐落的房屋,黄大一称上述两间房屋于1960年推倒旧房,由其出资在原地重新建造了两间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坐落于仓廪村后仓廪街东两间房屋,经黄某初、蒋某女修缮后,演变为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山源村24组54.15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黄某初、蒋某女所有。黄某初、蒋某女去世后,该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黄大一于2004年登记为山源村24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根据房产部门的登记档案,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基于山源村委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于该村委会等部门的证明无法证实征得了黄某初、蒋某女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故黄大一取得山源村24组的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对黄大一辩称其为山源村24组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初、蒋某女结婚后,无证据证明黄大一、黄大二与黄某初、蒋某女共同生活,即黄大一、黄大二未与黄某初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黄大一、黄大二依法不享有对黄某初遗产的继承权。蒋某女于1985年4月由村民胡某生执笔代书立下遗嘱,由于该遗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施行前订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证人顾某兴与证人胡某丰到庭陈述,执笔人胡某生书写遗嘱后,读给蒋某女听后,蒋某女表示同意该遗嘱。村民张某芬陈述,蒋某女订立遗嘱前曾对张某芬讲述“房子今后给黄小丙”。综合本案案情,蒋某女所立的代书遗嘱,虽无蒋某女捺手印或签名,但遗嘱所立内容合法,系蒋某女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有效。

关于黄某初、蒋某女遗产的处理问题。山源村24组的房屋,在黄某初1973年去世后,该房屋之一半作为黄某初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蒋某女、黄小甲、黄小乙、黄小丙4人继承,黄小甲去世后,其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蒋某女继承。因此,蒋某女去世后,根据其所立遗嘱属于蒋某女的遗产应由黄小乙、黄小丙继承。黄小乙去世后,其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中,其中一半为黄小乙的遗产,另一半为其丈夫费某郎所有。黄小乙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继承。综上,涉案山源村24组的房屋,应由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继承,归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所有。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继承开始后,涉案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继承人共有。本案属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黄大一、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山源村24组的房屋,因拆迁用产权置换方式取得的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属黄某初、蒋某女的遗产,由上述继承人依法继承享有。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支付的差价款7425.18元,由继承人支付给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归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所有;

二、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向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支付房屋差价款7425.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判决后,黄大一、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不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中,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黄大一与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并申请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坐落于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归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所有;

二、黄大春、黄大夏、黄大秋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给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66000元(已履行);

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者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黄大一认为,其于2004929日取得江阴市澄江镇山源村24组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应当自该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首先需要确定本案是一起继承权纠纷还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不能理解为与继承相关的所有纠纷,而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等原告要求确认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501室房屋归其所有,与继承权纠纷有实质区别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遗产的,即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人对遗产主张的权属纠纷应当为确认物权归属纠纷,属于共有物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确认物权的纠纷,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黄小丙费某郎费大雪费小雪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可视为均接受继承其通过继承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被告在上述4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遗产先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后将遗产的转化物即东苑新村×501室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应当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共同所有权,导致东苑新村×501室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上述4人以此主张东苑新村×501室属于其所有是确认物权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4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遗产的转化物东苑新村×501室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另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到,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思路与上述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钱宇穗 廖宏娟

12经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黄乙黄某丙诉黄甲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78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乙、黄某丙

被告(上诉人):黄甲

基本案情

黄某康与唐某泠是夫妻关系,共生养三个子女,即长子黄甲次子黄乙女儿黄某丙黄某康于20033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遗留有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7×2单元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8.493平方米)。该房屋属黄某康与唐某泠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17412,唐某泠与黄甲黄乙黄某丙经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7)渝万高民调字第25]:“黄某康的遗产由黄甲黄乙黄某丙均等继承,唐某泠放弃继承权;唐满冷自愿将自己所有的50%份额赠与黄甲黄乙黄某丙均等继承;争议房屋归黄乙黄某丙所有,各占50%的份额,黄甲继承和受赠的份额作价12万元,由黄乙黄某丙在领取法院裁定书时一次性支付;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后,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2017418,唐某泠黄甲黄乙黄某丙共同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该院审查后,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因之前房屋由黄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17419,黄乙黄某丙支付黄甲12万元,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但黄甲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黄乙黄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甲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案件焦点

形成性法律文书已确定房屋权属后,黄乙、黄某丙以诉的方式请求黄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泠与黄甲、黄乙、黄某丙在2017年4月12日经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黄乙、黄某丙已按协议付款,双方已对房屋进行交接,黄甲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黄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黄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乙、黄某丙办理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7号×幢2单元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

黄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黄某康与唐某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黄某康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开始,其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形成共有的法律关系。在继承开始时,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份额属于黄某康的遗产,另一半份额属于唐某泠所有,唐某泠本身享有的份额加上继承的份额总计应为62.5%,黄甲、黄乙、黄某丙因继承享有的份额分别各为12.5%。之后,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对共有房屋进行再次分割,最终确定争议房屋由黄乙、黄某丙二人共有,各占50%的份额,实质改变了原先的共有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合法有效,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从其内容、性质上分析,属于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形成力。因此,黄乙、黄某丙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甲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乙、黄某丙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形成性法律文书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黄甲在获取一定对价的情况下放弃其继续的房屋权属份额,明确房屋归黄乙黄某丙所有,那么黄甲就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二审法院认为,黄乙黄某丙黄甲以及唐某泠在法定继承开始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改变了原先对房屋的共有关系,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物权的效果同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效力上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等同因此,结合文书内容和形式,前述文书系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言,黄甲也明显有别于房屋出卖人,并无约定和法定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反映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家庭成员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等已经达成内部协议,为了取得有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取得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因双方并无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且当事人早已拟订好调解方案,故在不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到房屋车辆等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实现物权的变更登记,无需申请强制执行,也无需通过再次提起给付之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为常见的是在涉及存款的遗产分割中,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经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直接从金融机构提取继承人名下存款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黄乙黄某丙已是形成性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直接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按一审法院观点,支持黄乙黄某丙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给付,则有违人民调解以及司法确认制度的设计初衷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杜抗洪

13对执行标的物请求确认所有权的,如何进行程序选择

——林甲诉林乙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再5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甲

被告(被上诉人):林乙

基本案情

201516,林乙向案外人李某华借款260万元,次日,林乙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江五巷124号的某房屋12层抵押给李某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林乙未归还,2015715,李某华依据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载明:债务人林乙,借款本金260万元,违约金52万元,合计312万元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814日查封冻结了林乙名下的上述房产。2015827,法院向林乙的父亲林甲告知新市区镇江五巷124号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并要求林甲尽快通知林乙到法院处理与李某华的借款案件,否则将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659,法院决定委托拍卖涉案房屋。2016712,林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林甲及林乙均陈述该房屋无抵押及转让等情形,法院作出(2016)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江五巷124号房屋为林甲所有

林甲认为法院已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应当再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且经释明拒绝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执行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6)0104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林甲认为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应当进行拍卖,并自述已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案件焦点

所有权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同时存在时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林甲于2015年8月27日即已知晓涉案房屋被抵押及案件正在执行中的事实,且该房屋在2015年8月14日即已被法院查封。因此,林甲在2016年7月径行向法院对该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新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甲的起诉。

林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林甲申请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林甲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当事人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的目的,是阻却标的物在另案中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述规定使执行异议之诉与所有权确认之诉存在竞合,案外人在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是否享有选择权,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区别对待

在对本案的处理上,不应当给予案外人选择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一是即使进行了确权之诉,也起不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二是在所有权确认诉讼中,不能全面审查案件的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的减损将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丧失,不给申请执行人抗辩的权利客观可能造成逃避执行的后果;三是如果案外人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但选择确权之诉,反而因法律明确规定而使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本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后,林乙及林甲隐瞒标的正在执行中的事实,通过确权之诉来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因此法院在撤销原判后驳回了林甲的起诉,引导其走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而进入执行之诉,引入三方的对抗通过此种途径作出的判决,能清晰反映本案当事人双方及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诉请及抗辩,在处理当事人申诉的过程中,更具有说服力因此,作出如上裁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窦常娟

14进行现场勘验和细节化询问是遏制确权类虚假诉讼的有效手段

——李某林诉曹某苹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林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苹、李甲、李乙

基本案情

李某一与张某玉系夫妻关系;李某一为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之生父;张某玉为李某纲之生母,为李某中李某国之继母李某一张某玉李某国李某纲先后去世;李某中现年75,已经在西安市工作定居多年李某国与郑某英系夫妻关系,李某林系二人之独生子李某纲与曹某苹系夫妻关系,李甲李乙系二人之女

1984118,李某一主持给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分家并形成分家单,根据分家单记载,李某中未通过此次分家分得财产;李某国分得的宅院坐落于顺义区××大街25(以下简称涉诉宅院);李某纲分得的宅院坐落于顺义区××大街三条3(以下简称×大街三条3)。双方一致确认在此次分家时,李某中对前述分家方案并未提出异议

李某国在分得涉诉宅院之后,198471日获准翻建房屋,对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形成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的建筑格局。19939,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国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由李某林持有郑某英于1996417日在涉诉宅院内因刑事案件遇害身亡后李某国作为赠与人李某纲作为受赠人,并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署赠与协议,载明:李某国现在×村有宅基地一所,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李某国愿将此房赠与李某纲使用,同时移交宅基地使用证

在李某国李某纲签订前述赠与协议之后,涉诉宅院实际交付给李某纲曹某苹李甲李乙家庭居住使用,但未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李某一张某玉一同搬入涉诉宅院内居住直至先后去世李某纲曹某苹在涉诉宅院内增建了部分房屋,另于19961215日将分家所得的×大街三条3号宅院卖与他人

就前述赠与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因及其履行情况,曹某苹李甲李乙解释称:因郑某英在涉诉宅院内遇害身亡,李某国不愿意继续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欲将涉诉宅院出售,后经李某国李某纲之父李某一做主,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出售给李某纲,但因双方系兄弟关系同时为了避税,所以将双方之间就涉诉宅院达成的交易以赠与的形式来表述,并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署前述赠与协议,曹某苹李甲李乙现已无法就买卖涉诉宅院的细节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主张即使按照前述书面协议所记载的赠与来认定,涉诉宅院已经在1996年实际交付给李某纲曹某苹家庭居住使用多年李某纲曹某苹家庭已经在涉诉宅院内增建了大量建筑,李某国生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李某林在李某国去世之后要求确认涉诉宅院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在当年未实际交付的原因是李某国称原件在其搬家时丢失,因而李某一李某纲均未向李某国追讨

李某林主张己方至今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并明确否认己方对李某国李某纲就涉诉宅院签署赠与协议一事知情,进而主张:即使前述赠与协议真实,因涉诉宅院系李某国郑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涉诉宅院内存在由李某林出资翻建的西厢房三间,在郑某英身亡后,涉诉宅院中属于郑某英的遗产份额,李某林作为郑某英之独生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据此,李某国在未经李某林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诉宅院赠与给李某纲的行为应属无效

另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大街一条2(以下简称×大街一条2)的宅院实际由×村村民尉某居住使用,其户籍地址登记在该宅院李某国及李某林与其没有亲属关系,但李某国及李某林的户籍登记地址均为×大街一条2曹某苹的户籍登记地址则为×大街25

另二,经向村委会干部调查核实,并经关联案件检索后调取李某国生前与其西侧邻居发生的相邻关系案件卷宗,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涉诉宅院实际处置给曹某苹李某纲夫妇并由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的事实

另三,2017627,李某林曾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将李某中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案号为(2017)0113民初11286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李某林未提及涉诉宅院由曹某苹李乙等人实际控制的事实,此外,李某林将其要求继承的宅院门牌号码表述为其与李某国户籍登记的地址即×大街一条2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法院原定于201775日对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因李某林不持有涉诉宅院的钥匙,无法进入涉诉宅院,当天的现场勘验未能进行后经李某林联系曹某苹及李乙,法院在201777日对涉诉宅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询问了曹某苹的意见曹某苹对李某林将李某中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诉宅院归李某林所有提出异议,主张其家庭已经实际购置涉诉宅院并长期占有使用,在涉诉宅院内增建了大量房屋

2017711,根据前述核实的情况,法院向李某林释明:李某林仅仅将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且未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李某中列为本案被告要求确认涉诉宅院的所有权,如果绕开明确对涉诉宅院提出权利主张的曹某苹及其亲属,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后李某林申请撤回起诉于同日再次提起诉讼,将曹某苹李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为了确保被继承人李某纲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权益,避免遗漏当事人,法院于2017714日依职权追加李某纲之次女李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7)0113民初11286号李某林诉李某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李某林起诉的理由表述为:要求对该宅基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确权同时,李某中也要求对该房屋确权,由此产生纠纷在本案庭审中针对法官的询问答复:李某国去世以后,李某中曾经提出涉诉宅院有其财产份额,但在了解到涉诉宅院由李某国翻建后,李某中又表示放弃分割请求李某林就其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李某林能否基于其为李某国、郑某英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其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继承涉诉宅院;2.李某林能否基于其所述曾经对涉诉宅院内西厢房翻建出资一节主张李某国与李某纲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顾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84年1月18日李某一主持给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分家达成的分家单,李某一之长子李某中并未通过此次分家分得财产,并且在该分家单签订之前,李某中已经离开原籍长期在陕西省西安市工作并定居。通过此次分家,李某国分得的宅院坐落于涉诉宅院,李某纲分得的宅院坐落于×大街三条3号。分家之后,李某中仍然长年在陕西省西安市生活。其对前述分家方案并未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中曾经对涉诉宅院提出过确认权属、分割财产等诉求。应当指出,李某中出生于1942年12月11日,其在1984年已认可父亲李某一主持分家的结果,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在离开原籍几十年、兄弟分家三十多年、况且其弟李某纲、李某国先后去世之后,断无其在古稀之年回原籍索要涉诉宅院之可能。然而,李某林却于2017年6月27日将长期定居于陕西省西安市且不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李某中一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李某林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对涉诉宅院由曹某苹、李乙等人实际控制的事实只字未提,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从李某林能够与曹某苹、李乙等人取得联系上来看,李某林对涉诉宅院由曹某苹等人实际控制一节显然明知。然而,李某林却刻意隐瞒涉诉宅院的实际控制情况,故意绕开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曹某苹及其亲属,恶意编造李某中对涉诉宅院提出确权分割请求的谎言,如果仅仅依据李某林持有的前述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就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必定造成冤假错案。若非本院法官坚持要求进入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当面询问涉诉宅院实际控制人的意见,李某林隐瞒实情、假装糊涂、玩弄规则、骗取裁判的不当诉讼目的一旦意外得逞,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李某林通过编造故事情节制造的虚假诉讼,虽然在遇到障碍后以其自行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是应指出,李某林的前述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悖于其所从事职业的职业道德与操守,已经突破为人处世底线,法院应予以严厉谴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李某林能否基于其为李某国、郑某英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其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等证据材料主张继承涉诉宅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李某林之母郑某英于1996年4月17日亡故,在此后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李某林从未基于郑某英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提出要求继承分割郑某英对涉诉宅院享有的遗产份额,亦未以郑某英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李某国与李某纲就涉诉宅院签订赠与协议提出异议,更未以郑某英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李某纲、曹某苹家庭长期控制涉诉宅院并在涉诉宅院内增建大量房屋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李某林基于其为郑某英之法定继承人身份提出的相关权利主张,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节和历史背景足以认定,李某国在其妻子郑某英于涉诉宅院内遇害身亡后将涉诉宅院产权处置给李某纲、曹某苹家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指出,李某国、李某纲兄弟二人就涉诉宅院到底是“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因直接当事人均已去世,时过境迁,故实际法律关系已经难以查证。但是,在涉诉宅院自1996年签订赠与协议以来一直由李某纲、曹某苹家庭实际控制并增建大量房屋的历史背景之下,前述实际法律关系查证困难的情节显然已经不能改变、不能否定涉诉宅院产权已经归李某纲、曹某苹家庭所有的事实。

应当指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按照李某国、李某纲就涉诉宅院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本应为李某国应当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其未能及时履行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林持有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显然是李某国生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兑现承诺的行为结果,“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不当行为而获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众所周知的基本生活常识。因此,李某林依据己方持有的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主张涉诉宅院应确权归自己所有,于情于理,都不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

据此,李某林基于其为李某国、郑某英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其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等证据材料主张继承涉诉宅院,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二为李某林能否基于其所述曾经对涉诉宅院内西厢房翻建出资一节主张李某国与李某纲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一审庭审中,李某林改变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就涉诉宅院房屋的财产性质所述内容,主张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系由其出资翻建,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已查明,李某国、李某纲兄弟二人在1996年就涉诉宅院签订赠与协议后,李某一、张某玉随李某纲、曹某苹夫妇一同搬入涉诉宅院居住直至先后去世。况且,李某纲、曹某苹夫妇在入住涉诉宅院后所增建的大量房屋给涉诉宅院建筑格局带来了明显改变。此外,李某林系李某国之独生子,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李某林辩称己方对李某国、李某纲签订赠与协议一节不知情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实难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前述诉讼主张的角度,还是从即使能够证实而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也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角度,李某林基于其单方陈述曾经对涉诉宅院西厢房翻建出资提出的诉讼主张都不能成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林的诉讼请求。

李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宅院应否归李某林所有。

首先,李某国系将涉诉房屋处分给了李某纲。第一,根据上述赠与协议所载内容,协议处分的并非一般价值较小的财产,而是关乎双方家庭生产生活的极其重要的财产,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借用期限、归还条件、借用注意事项等内容,在形式要件上与常理相悖;第二,李某国在将涉诉宅院交给李某纲使用的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李某国应同时移交宅基地使用证,该行为亦无法体现出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借给李某纲使用,反之可印证李某国确有将涉诉宅院处分给李某纲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李某国生前从未向李某纲家庭主张过归还涉诉宅院,即使在李某纲去世后近三年的时间内亦从未向李某纲的家人主张过归还涉诉宅院。据此,李某林主张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借给李某纲使用,明显与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信。

其次,李某国有权对其在涉诉宅院的份额予以处分。李某国于1996年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与李某纲签订赠与协议,李某纲家庭自1996年至今一直控制并使用涉诉宅院,并在涉诉宅院内新建大量房屋,李某林系李某国独子,且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直至李某国去世,李某国与李某林搬离涉诉宅院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李某林从未就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处置给李某纲家庭一事向李某国及李某纲、曹某苹家庭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李某林辩解其对签订赠与协议一节不知情,但是该辩解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上述情形足以认定李某林对李某国将涉诉宅院的产权处置给李某纲、曹某苹家庭一事予以认可。现李某林否认上述事实,主张涉诉宅院的所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李某林以涉诉宅院西厢房三间系其出资建造为由,主张其应享有三间西厢房的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庭不应当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判决之前,因法官坚持要求进入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当面询问涉诉宅院实际控制人的意见,李某林编造的虚假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认定李某林之前编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并予以严厉谴责,有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也为本案进一步论理论证奠定道义基础

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虚假诉讼的事后惩戒和纠错难以完全弥补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的伤害本案中被拆穿的虚假诉讼就是难以仅仅依靠坐堂问案当事人相互举证质证的方式进行甄别和防范的类型。“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案件结论这一三段论式的法律逻辑推理,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模型,提起虚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其想要的具体案件结论”,完全虚构具体案件事实”,其实只是虚假诉讼的手段之一,比较难以防范的虚假诉讼往往是当事人并未完全虚构具体案件事实”,而是采用掩盖部分客观事实,刻意圈定特定范围的客观历史事实作为其提出权利主张依据的具体案件事实”,妄图误导司法裁判本案中,李某林圈定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分家并由其父亲李某国分得涉诉宅院的历史事实作为其主张继承权利的具体案件事实”,刻意掩盖隐瞒涉诉宅院的实际控制情况,故意绕开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曹某苹及其亲属,恶意编造李某中对涉诉宅院提出确权分割请求的谎言,如果简单以形式审查将李某林提供的分家单等书面材料作为依据,仅仅询问离开涉诉宅院多年长期定居于西安市对分家后相关事实不知情的李某中,显然难以发现全部客观事实占有和使用是物权的重要权能,是权利主体行使物权权利的主要方式,也是确认权利主体的一种证据,在确权类案件中,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基层组织进行询问对权利真实状态进行核实,能够有效防范此类虚假诉讼

细节化询问对于法官主导庭审节奏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应当用细节化询问努力恢复真相,用事实真相有效平息矛盾冲突,将服判息诉工作做到判决之前庭审之上程序之中,充分发挥细节化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揭穿与震慑谎言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集中体现

在审判系统中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并依职权调取关联案件卷宗有利于尽最大可能恢复历史真相,为公正裁判奠定基础本案办理过程中,充分使用了审判系统的关联案件检索功能,为充分论理打下良好的事实基础

精彩的判决书是不是只能出自大案难案要案?面对常规化的普通案件,我们是否也应当具备工匠精神”,追求精益求精,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通过把一份份精彩的判决书作为法官的名片发向社会来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此,本案判决书树立了一个榜样本案不是标的额巨大的大案”,不是社会关注度高的要案”,不是涉及重大法律适用争议与创新的难案”。但是,上述情况并不妨碍法官将本案裁判文书撰写得既说理透彻又通俗易懂既释法析理又人情练达,貌似简单又普通的民事案件,反而彰显了法官在细节化询问公开裁判理由洞察生活常识善于逻辑推理等方面突出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撰写能力,也充分显示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既有深入实地调查研究的务实精神,又有充分运用关联案件检索这一信息化辅助办案手段从而尽可能恢复客观真实的新技能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涂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