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农村土地分配引发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畴
——段某友诉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文书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53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起诉人(上诉人):段某友
【基本案情】
段某友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计五口人(包括本人、母亲、妻子、长女、长子)分得承包地1.5垧。1992年段某友离婚,1995年其将户口迁至小城镇。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因其户口迁出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收回,致使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母亲姜某方去世后,村委会将姜某方第二轮分到的土地收回。段某友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明确规定,转入小城镇落户的,不准许将土地抽回。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的延包,不是解除合同重新发包土地,村委会不应收回其承包地,更不应该以姜某方去世为由收回姜某方的承包土地。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求:1.请求恢复段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2.请求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村委会返还段某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2.95亩,赔偿损失40000元;3.请求判令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对姜某方的承包地的经营权恢复给段某友,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收取姜某方的卖地款8850元退还给段某友,给付合法利息。
【案件焦点】
1.第二轮土地承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包”是继续承包还是重新发包;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政策调整还是法律规范。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段某友起诉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段某友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土地,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提出村委会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关于段某友起诉村委会不应该以其母亲去世为由而将承包地收回的请求,因其未取得承包地,不是与其母亲同户经营的主体,因此其作为起诉人主体不适格。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对段某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段某友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段某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段某友诉请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问题,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段某友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承包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段某友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取得承包地,但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签订承包合同。第二轮土地发包虽然在字面上体现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但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而是签订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政策层面上可以理解为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层面上,第二轮承包又重新订立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段某友没有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受政策调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该权利之前,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还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和诉求,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当事人承包土地经营中因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履行等发生的纠纷,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因农村土地分配产生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编写人: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赵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