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法律常识
【概念及法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些特殊,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主要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另外,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罪名的确定依单位受贿罪罪名确定。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常见方式】
1.单位私自设立“小金库”。单位受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所得归单位所有。此受贿所得既不能入大账平账,又不能不记载,所以单位受贿所得一般会形成“小金库”。单位受贿与小金库一般是共生共存关系。因此,单位受贿罪有时会成为“小金库”问题系列犯罪的一个口袋罪。
2.单位受贿一般与单位负责人个人犯罪相关联。单位受贿一般会形成体外循环的账外账,属于单位的“小金库”,支出由少数人或个别人说了算,缺乏监督审计,为个别领导的非法占有、使用,有人甚至将该财物用于其他犯罪。行为人将单位受贿所得,用于个人犯罪使用。
3.合法掩盖非法,有较大的欺骗性。单位受贿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一般都以公事公办的面目出现,在索取或收受财物过程中,往往手续齐全,向有求于本单位的个人和单位索取、收受财物,披着合法外衣且理由充分,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很难被发现和认定。
4.犯罪参与人多系同一单位或部门,调查取证难。单位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种行为从决策到实施,一般有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等多人参与,他们既是参与人,往往也是受益人。为规避法律、逃避监督,往往在决策时就研究好对策,统一口径。
5.单位受贿罪参与人一般工作能力强、业绩突出,容易赢得组织和领导的信任和支持,有的还在当地颇有影响力,另外单位受贿罪参与人无视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在“以权谋公”、“为公不犯法”和维护局部利益的思想指导下,一些政府机关、主管部门潜意识中把收受贿赂当作不正之风来对待,有的领导是单位受贿的受益人,在查处该行为时,有些领导甚至以组织名义解释说情,力图给案件查处带来阻力。
【疑难解析】
1.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受贿罪中,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历来争议较大。但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其一,国家机关虽然是国家管理行为的代行者,但依然要遵守宪法、法律,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
其二,国家机关受到刑事处罚,不能理解为是国家的自我惩罚,因为国家是个宏观概念,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
其三,在处罚国家机关之时,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不能因为司法执行上的困难,而放弃法律的公平;
其四,对国家机关的刑事处罚,能起到约束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效果,防止权力的不当异化。
2.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首先,单位的内设机构有其独立的意志和自身的利益。内设机构一般来说相对简单,其内部不存在独立的决策机构,其意志往往就是该部门负责人的意志,法律和单位内部规范也承认部门负责人代表内设机构的意志。单位内设机构往往以独立的状态与社会发生联系,如果不承认其实然的独立意志,那么就会使与之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应承认单位内设机构的独立意志。
其次,单位的内设机构,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如果其本身具有独立的社会地位,则也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以分公司为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对外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要具有营业执照,也具备一定的经营资质,对外可以独立地进行业务活动,签订商业合同。如果分公司以自身的名义,并且是为了分公司的利益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是可以追究分公司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所以,在看待单位的内设机构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时,要看该内设机构是否具备实际上的社会独立地位,而不论该内设机构在单位内部的层级高低。此外,具备可以支配的独立财产,也可以使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得到保障。
综上可以看出,内设机构的独立主体地位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是单位内部的合法内设机构,不是那种为了某种考虑而挂靠到单位,或者是打着单位旗号的非法组织;其二,具有自身独立的业务范围和权限;其三,能够掌握一定的财产和收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上述案例一中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作为泸县人民医院的内设部门,以部门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代表给予的药品回扣,违法所得归部门占有并支配,为药品销售代表谋取利益,即构成单位受贿罪。
【其他】
1.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主体的不同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则限于自然人,而且只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通常在上述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均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然而受贿罪的主体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所属单位虽非上述单位但其本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该类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这些人员所在的单位都不可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可见,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和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客体不同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受贿罪的客体通常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3.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不同
(1)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而单位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条件时,才能构成犯罪,如某国有单位虽然索贿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尚构不成单位受贿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受贿罪中索贿的刑法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而单位受贿罪中索贿则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受贿罪是复行为犯,构成此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还需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而单位受贿罪只要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要求构成此罪的单位必须具有利用本单位相关职务或职权的行为。
(3)单位受贿罪中要求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且该“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受贿罪的定罪中没有该情节的要求。
(4)受贿罪中存在着斡旋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而单位受贿罪中则不存在斡旋受贿行为,即国有单位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有单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