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挪新还旧,构成挪用公款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59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某1990年参加工作,1999年经组织调动至阜康市水磨沟乡,历任组织干事、人事干事、纪检干事、党建办主任、劳动保障所所长等职务。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9月,任某负责水磨沟乡农牧团场职工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初审、办理、代收缴费工作。在此期间,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挪新还旧,至案发时尚有库某等32名参保农牧民缴纳的351122.25元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未向阜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缴。
法院认为:
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水磨沟乡农牧团场职工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初审、办理、代收缴费工作的便利,多次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尚有351122.25元未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任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976.57元。
案例二:协助政府征地,挪用征地补偿经费,构成挪用公款罪【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308号】
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因个人合伙开办的驻马店市高新区瑞祥面粉厂经营资金短缺,与时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丁某某商量,借用该村第六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丁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用现金支票将该村第六村民组银行账户上624102元征地补偿取出存入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次日,丁某某、陈某、宋某某三人到银行用该624102元存单作质押,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和丁某某商议,把质押的624102元取出用于面粉厂经营。2006年6月6日,丁某某与陈某、宋某某在归还10万元贷款后,丁某某将该624102元征地补偿款又转存到宋某某名下,由陈某、宋某某二人将624102元取出用于面粉厂的经营活动。之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陆续向被告人丁某某还款275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已收回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开支。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法院认为:
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中,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合谋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村624102元征地补偿款挪作经营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宋某某与丁某某共谋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依法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对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全部款项、挽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全部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