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物权法:所有权与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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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所有权的限制

通过上文的分析,人们可以看出罗马法特别是早期罗马法中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非常突出,与现今各国受到日益加剧的“社会化”影响的所有权概念形成鲜明对比。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罗马法的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恰恰相反,罗马法所有权发展的历史就是其所受限制不断增加的历史。随着罗马国家功能的完善,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也逐步提升,再加上社会环境、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附加在所有权之上的限制的种类、范围也不断增加,从《十二表法》中最为必要的相邻关系[18]到后古典法时期国家颁布的各种法令无不说明了这一点。

在分析所有权限制的内容之前,首先,需要弄清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一般而言,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指由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对所有权内容所施加的强制性限定,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共秩序,而不仅是简单地调整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只要特定的所有权(如城市建筑物所有权、河流沿岸土地所有权)存在,这些规定就自动适用,任何人不得改变。显然,并非所有存在于所有权之上的限制和负担都符合这一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他物权属于对所有权的限制,[19]但它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他物权制度是一个复杂、庞大的制度体系,有其独立的价值和规范系统,其目的并不在于限制所有权。其次,他物权一般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设立,权利人想要避免这一限制,完全可以不同意设立,因此这一限制也不具有强制性。还有一些限制虽然表现为对所有权的干预,但实质上是对权利主体或客体资格的限制,而非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如禁止丈夫转移嫁资土地、禁止转移教会财产等。最后,有些限制虽然符合上述标准,但由于其内容复杂,已成为所有权理论中具有独立制度地位的内容,因此一般不将其视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如时效取得、不动产登记制度等。

罗马法的所有权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征收

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中,地位最突出的就是那些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名施加的限制,而在这类限制中最典型的非征收莫属。所谓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必要或效益而强制私人转移其所有权并予之公平的补偿的制度。因为征收直接导致所有权丧失,因此现代法学理论一般将其视为对所有权的最根本限制。那么,在罗马法上是否存在征收制度?对于这一问题,十九世纪末之前,罗马法学家大部分持否定观点,因为在当时存世的原始文献中基本不存在法学家对该问题的论述。仅有一些似是而非的例子,很难认为存在一项一般性的规定。但十九世纪末以来新发现了一系列原始文献,其中包括了许多有关征收的记载,通过对这些原始文献进行深入分析和解读,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存在征收的一般做法。

和所有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对罗马法征收问题的分析也要区分不同时期。根据通行观点,在古典法之前并不存在征收的一般做法,人们在原始文献中几乎找不到与之相关的内容。有学者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按照古罗马人固有的观念,所有权是一种极端个人化、非社会化的权利,代表着权利人绝对的、不受外来限制的控制,国家公权力也不能渗透到所有权关系的内部。这就是为什么当时国家不得对私人土地征税、奴隶主可以任意处置奴隶。而征收是国家权力直接作用于所有权,这种做法与当时罗马人的观念相悖,因而不大可能被接受。

第二,在古典法时期之前私人所有的土地非常有限,不仅意大利境外被征服的土地中绝大多数属于“公地”,即使意大利境内也有大量土地归国家、氏族等所有。因此,如果国家要建造公共工程,基本可以在“公地”上进行,征收私人土地的必要性并不明显。然而,到了古典法时期,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化和现实需要的不断增加,国家“征收”的情况也日渐增多。但和其他法律制度不同的是,“征收”在罗马法中主要体现在国家或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性法律或命令中,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很少关注,《学说汇纂》中几乎找不到相关的论述。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提炼,罗马法中有关征收的内容始终没有形成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而主要体现为实践中的具体规定。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颁布法律,而不同的法律或命令之间又存在着很大差异,事实上这也是很多学者否认罗马法中存在征收规定的理由。

虽然罗马法上的“征收”在规范性上不够完备,但现存的很多史料都表明它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们不能以这一制度在形式或内容上的不完备来否认其实际存在。证明“征收”存在的原始文献并不少见,如李维在《罗马史》(40,51)中曾记载了一位有权有势的大贵族拒绝让公共水道通过自己土地的事实。这个片段从反面证明了征收的存在,因为人们可以合理推定一个普通罗马市民肯定不能这么做,如果连普通人都能做到这件事,那么就没有被记载的价值。[20]此外,根据古罗马著名水利专家弗洛迪诺(Frontino)的记载,在修建古罗马水道时,元老院曾规定在水道两侧十五尺的范围内不得出现建筑物或农作物,违者重罚。对水道两侧的私人土地而言,该规定实际上为其设定了一项法定的不作为地役权,即不得在该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种植作物。根据弗洛迪诺的另一项记载,如果修建水道要占用私人土地而所有人又不愿意出售,那么国家可以根据元老院的命令强行购买其全部土地。除了罗马以外,征收的做法在殖民地也广泛存在。一处名为Gennetiva的殖民地曾颁布一项法律(Lex Coloniae Genetivae Iuliae),规定该地的长官可命令水道穿过私人土地,而土地所有人不得反对官方的命令。虽然该规定没有涉及补偿问题也没有明确土地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但显然是一种与征收具有相同本质的做法。在《狄奥多昔法典》中也有关于征收的规定,如狄奥多昔皇帝曾为建造一项公共建筑而发布命令,规定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应让出其土地,同时将某一公共会堂“互易”给他们作为补偿。这一规定的特殊之处是表明了国家可用“互易”的方式进行补偿。而该法典的另一项规定则将征收补偿标准限定在50银币之内。[21]

从这些原始记载中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征收规定与现代法相比极其简单,适用范围并不确定,甚至连补偿都时有时无,完全没有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但尽管如此,它还是体现了征收的本质内涵,即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公共需要而强制受让私人土地,构成了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根本限制。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为了他方不动产的利用而在必要限度内为其给予便利的关系。对不动产的实际利用往往牵涉到相邻的其他不动产,如果固守所有权的绝对性会使不同所有权的并存成为不可能,这既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所有权行使时给予他方必要的便利就成为所有权制度的固有内容。这一限制在罗马法中有充分的体现,《十二表法》中即存在若干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而古典法以后相关的规则更加丰富、完备。

(一)土地间距(inter limitare)

古罗马最初的私有土地是由国家划分给各个家父的,在划分时由专门的土地测量员确定出各家父土地的边界,同时在不同土地的边界之间留出5尺空地,其主要功能是使各人的私人土地和公共道路相连接,以便利对私人土地的利用。由于这部分土地并未划分给个人,因而仍属于公地,《十二表法》规定这些空地不得时效取得。[22] 《十二表法》还规定建筑物周围也要保持两尺半宽的空地[23]以保障通行。

(二)允许他人进入土地(interdictum de grande legenda)

《十二表法》规定如果果实落入邻人土地,果实所有权人可进入该土地将其取回,土地所有权人必须容忍。如果土地所有权人拒绝,果实所有权人可要求裁判官颁发“关于收取果实的令状” (interdictum de grande legenda),根据该令状,果实所有人可以“每三天”(tertio quoque die)进入邻人土地一次以收取果实。如果土地所有人有恶意妨害行为,果实所有人还可提起“出示之诉”以迫使其返还果实或赔偿损失。[24]该令状最初仅针对果实,后来扩大到掉落于他人土地的其他物,这样,允许他人进入土地取回掉落之物就成为土地所有人的一项义务。

(三)修剪树枝之诉(actio de arboribus caedendis)

如果某人土地之上的树木的树枝延伸到邻人土地之上且距地面不足15尺,根据《十二表法》,他有义务修剪树枝,使其与邻人土地保持至少15尺的距离,为此邻人可对其提起“修剪树枝之诉”。这一规定对双方的土地所有权均有所限制,对于有树木的一方而言,他有义务保证其树枝处于“安全距离”以上,而对于邻人而言,则有义务容忍他人的树枝延伸到自己土地之上,只要其不低于一定的高度。

(四)必要通行

在罗马法中,由于“土地间距”的存在,土地所有权人原则上没有容忍他人通过自己土地的义务。如果有人有必要通过他人土地,那么他就应当请求土地所有权人为其设立一项通行地役权或在分割裁判中由裁判官为其设立。但该规则到了古典法时期也有所突破,安东尼乌斯·庇乌斯皇帝曾颁布过一项谕令,规定如果某人有一块墓地位于他人土地之内且该人没有通行地役权,那么在土地所有人拒绝其通往墓地的情况下他可向裁判官请求“墓地通行令状”(interdictum ad sepulchrum)。[25]优士丁尼继承了这一规定,但附加了一些限制,如通行行为应当以对所有权人妨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墓地权利人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合理的对价等。

(五)雨水排放之诉(actio acquae pluviae carendae)

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在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之间如果有一人采取某种行为直接改变了雨水流经土地的方式,从而使另一方土地所承受的积水大于按照土地自然走向或长期以来习惯的方式所承受的数量,那么后者即可提起排放雨水之诉,要求前者恢复原状。

(六)不可量物入侵

在人类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伴有一些烟尘、气味、湿气、噪声等令人厌恶的物质的排放,这些排放的物质经常通过空气的扩散“侵入”到他人的土地之内。在古罗马还不存在对这些不可量物定量测算的手段,因而法学家们只能以“定性”的方式进行规定,即只要不可量物的产生是基于对物的正常利用,那么邻地所有权人就必须予以容忍。至于何为“正常利用”则需要结合土地的位置(农村或城市、商业区或居住区等)、排放一方的土地用途(住宅、作坊、商店等)等因素来具体判断。[26]由此可见,对于这一问题,古代法学家主张在个案中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具体衡量来得出符合公平原则的结果。对于那些超过必要限度过度排放不可量物的土地所有人,任何罗马市民都可通过民众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

罗马法自《十二表法》以来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就不断增多,除了上述规定以外,还有对农作物间距的规定、容忍他人在靠近土地边界之处砌墙的义务、相邻各方不得从事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的义务等。这些规定的本质都是为了保证相邻各方土地所有权的和谐并存而对单个所有权加以限制,从而在不过分损害权利人个人自由的同时兼顾社会财产利用秩序的建立。

三、基于公共秩序的限制

相邻关系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重要限制,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利益关系的调整来保障私人所有权的和平、有效行使。在罗马法中,除相邻关系外,法律还规定了对所有权的其他限制,这些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宏观意义上的社会公共秩序,如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政建设、国防利益等,因而有别于旨在调整特定主体之间关系的相邻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上文所讲的“征收”也可被包含在“基于公共秩序的限制”之中,只是由于征收的结果是丧失所有权,而一般的限制只针对所有权的行使,因而本书对征收予以专门的论述。罗马法中基于公共秩序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建筑物的限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罗马境内城市居民的数量不断增加,建筑物的密度也越来越大,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等生活需要,有关建筑物的限制性规定也日益增多。首先,由于早期建筑技术不完善,为了防止建筑物倒塌危及公共安全,奥古斯都皇帝曾规定房屋高度不得超过70尺,后来特拉雅努斯皇帝又将标准降为60尺,并规定房屋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建筑物毁坏后应予重建。[27]由于当时造屋不易,法律禁止为了转让建筑材料而拆毁房屋。《十二表法》规定如果某人用他人的梁木建造了房屋,则原梁木所有权人虽不丧失其所有权,但却不能要求房屋所有人返还,而只能等到房屋倒塌后将其取回。这一规定到了后来才有所缓和。帝政后期的法律还禁止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做出影响邻居采光的重大改变。为了保证农业生产,优士丁尼皇帝颁布了禁止房屋所有人阻碍通风从而影响邻居晾晒谷物的命令。

(二)对河流沿岸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河流在罗马法中属于公共物,归全体罗马人民公有,因而任何人都可对其进行利用。而河流沿岸的土地则可为私人所有。为了保证民众对公有河流的利用,法律规定河流沿岸土地的所有权人必须容忍他人为了在河流中进行航行、捕鱼等行为而利用其土地,比如在其土地上通行、泊船、晒网等。

(三)对公路旁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如果某人的土地紧邻公路,那么在公路因受到损害无法使用的情况下,该人有义务允许公众通过自己的土地。原始文献中用“出借”(viam prestaren)一词来表示,意思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土地借给公众以临时替代公共道路。至于这种“出借”是否受到补偿,原始文献中没有明确记载。[28]

(四)矿藏开采

按照罗马人的传统观念,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因此土地之下的矿藏应归土地所有人所有,他人不得擅自开采。这一规定虽然符合所有权概念,却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为土地所有人未必有开采矿藏的能力和意愿。如果其不能或不愿开采,将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格拉奇努斯皇帝于382年颁布了一项谕令,规定任何发现矿藏之人都可开采,即使矿藏位于他人土地之下,但他要向土地所有权人和国库各支付其矿藏收入的百分之十。

以上就是罗马法对所有权的主要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私人所有权的绝对性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性,而是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相符合的绝对性。古罗马所有权所受限制越来越多,恰恰说明了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要,抵抗公私方面侵害的能力越来越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私人所有权得不到保障,随时可能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任意践踏,那么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去规定“限制”所有权的法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