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概述
一、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概念的提出和含义
鉴于生产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采用刑罚手段惩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害生产安全的各类违法行为,利用刑罚措施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侵害生产安全的各类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刑罚后果,自然就产生了一个特定的犯罪类别。但是,由于各国刑法典一般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比较分散,并未设立专门的章节予以集中规定,因此,并不存在一个法定概念统御这一犯罪类别,另一方面,刑法理论界也少有学者对此类犯罪进行类型化研究。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侵害生产安全的各类犯罪行为确定一个明确的上位概念,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在现阶段,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犯罪开展的类型化研究和归纳,大体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使用的概念为危害劳动生产安全犯罪,认为所谓危害劳动生产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劳动生产安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根据上述定义,危害劳动生产安全犯罪行为既可以由行为人出于故意心态实施,典型的如对劳动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的各种故意破坏行为,涉及的罪名包括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等;也可以由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实施,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各种违章违规操作行为导致重大事故后果的犯罪;既可以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实施,也可以由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实施。第二种观点使用的概念是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导致引发重大责任事故、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三种观点来自于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均使用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这一概念,涵盖的犯罪类别主要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过失犯罪。
如何认识这个问题?研究认为,概念是人类在认知世界的过程中,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把所感知的事物的共同本质特点抽象出来并加以概括而形成的认识结果。对于认识主体而言,对某一类事物下一个概念本身并不是目的,通过下概念对该类事物进行类型化研究,从而达到深化认识水平的目标才是最终目的。换句话说,概念从来都是为目的服务的。具体到与生产安全有关的犯罪而言,研究此类犯罪的目的,在于对实践中存在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多发的各类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处罚,从而达到维护生产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再次发生的目标。在生产安全事故中,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对由于自己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导致发生的责任事故,行为人主观上持过失心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多发的过失犯罪开展专门的深入研究,有利于通过刑罚手段消除生产经营主体的侥幸心理,凸显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再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生产经营主体或者其他主体出于故意心态实施的蓄意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设备设施的行为,属于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在犯罪发生原因、法定刑配置、犯罪预防方法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宜与过失犯罪放在一起进行研究。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第一种观点使用危害劳动生产安全犯罪这一概念,统御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类型,不利于有针对性地开展理论研究和进行犯罪预防。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将研究和规制对象集中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多发的业务过失犯罪,符合研究目的要求。但是,使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这一概念,容易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混淆,可能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使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这一概念,更多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以及与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保持协调的考虑,且强调的是此类犯罪侵害的客体为生产安全,不涉及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主观心态等方面内容,尚不能完全满足准确揭示此类犯罪本质特征的客观需要。
为了服务于依法惩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概率的需要,本书将研究对象限定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者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业务过失行为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的违章违规行为所构成的刑事犯罪。因此,使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这一概念,可以很好地揭示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并可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的惯常用语衔接并保持一致。所谓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为过失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外延与《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使用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这一概念的外延相同,但内涵更加明确,有利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准确把握。根据上述定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首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原则上不包括故意犯罪。但是,刑法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属于故意犯罪,基于理论和实践的需要,也可以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纳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范畴。
其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发生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普通过失犯罪,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大型群众性活动严格来讲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但刑法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法定刑配置等均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类似,条文顺序相邻,也可纳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一并进行研究。
再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刑法规定为前提,符合双重违法性要求,属于典型的法定犯或者称为行政犯。
根据上述标准,作为本书研究对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共包括刑法规定的11个罪名。具体来讲,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研究某一个或者某一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明确的标准,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根据通行理论观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共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被称为“法益”或者“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其是指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其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因此,当然可以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是,公共安全是一个大的概念,其中包括生产安全、生活安全等多个方面。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范畴的生产安全,即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理解上述内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所谓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是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事先无法准确预料,对危害后果也难以预先控制。此处所说的不特定,包括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危害后果的不特定性两个方面。当然,实践中对不特定性的理解不宜过于绝对化,在具体个案中,身处生产经营场所的人数可能是特定的,行为人实施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相对特定,但是,只要其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足以危害其他不特定人员人身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危害生产安全的不特定性。
第二,多数人,是与少数人相对的概念。实践中,对于多数人的理解也不宜过于绝对化,不能单纯地认为人数达到2个、3个或者5个以上就可以认定为多数人,而应从本质上进行把握,理解为不特定的、难以预料的多数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导致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受到威胁,就可以认定其符合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客体要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客体要件中的不特定和多数人属于选择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第三,侵害对象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导致人身伤亡结果的伤亡事故,也有未造成人身伤亡结果、仅造成物质损失的非伤亡事故。无论是伤亡事故还是非伤亡事故,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了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可能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
需要研究的是,此处所说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否包含行为人自身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例如,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自身身体伤害和个人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行为人的自身身体伤害和个人财产损失结果归入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有意见认为,在刑法不存在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自身身体伤害和个人财产损失视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研究认为,这种意见值得研究商榷,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首先,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在刑法对犯罪所作上述定义中,并未明确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排除在外,但是,对于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侵害客体是否包括行为人的自身人身和财产权益,需要具体分析。具体来说,对于以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为侵害对象的犯罪,由于其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犯罪客体中可以包含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对于主要以个人权益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归入犯罪客体,否则就可能得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自己的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不合理结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型,但在未危及公共财产的情况下,侵害对象主要是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宜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作为犯罪客体。其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财产损失限定为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将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排除在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犯罪客体不应包括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不应包括行为人自身的伤亡结果和个人财产损失。
(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现代刑法强调客观责任,反对主观归罪,排斥思想犯,因此,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每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任何犯罪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行为。但是,为了表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确定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许多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除了危害行为要件之外,还包括危害后果、犯罪对象等必备要素。特别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一般均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一般情况下属于过失犯罪,犯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个必备要素。与此同时,为了确定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还需进一步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讲,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侵害生产安全的行为。
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前提。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具体表述方式则各不相同。例如,在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表述为“违反规章制度”,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表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两个罪名的罪状中并未明确规定相关行为必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是,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以及相关人员对安全事故情况的如实报告义务,均属于教育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行为人只要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这一要件实际上已经隐含在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中。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未作明确表述,就得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中不包含“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这一要求的简单结论。
由于涉及的行业领域各不相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但均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理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表现为通过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均属于典型的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通常表现为身体上的消极静止、应为而不为一定行为,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一定情况应当实施一定行为、履行整改和报告义务,只有在行为人拒绝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属于典型的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对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而言,刑法仅笼统的规定了行为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即可认定为犯罪,对行为方式未作限定,故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均可构成。
第二,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也仅属于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导致的危害结果均表现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是,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事故后果仍然存在程度的差别,只有在造成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符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危害结果的规定方式多种多样,有的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的表述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的则表述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均未明确规定造成何种伤亡结果或者达到什么样的经济损失数额,才可以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实践中需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是否已经满足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第三,行为人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侵害生产安全的行为,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刑法规定的特定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因果关系是指不同的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关于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这种客观的因果联系本身并不从任何角度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因此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内容[5]。但是,在过失犯罪的场合,危害结果是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要确定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危害生产犯罪中,某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要合理确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就必须准确界定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链条,查明到底是哪些人的行为引发了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具体处理中,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确定过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几种观点。近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占据主流位置。但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问题在于,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均具有多因一果的特点,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彼此促进的结果,其中既有人的因素,也有物的因素,还有可能存在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这种情况下,不宜在考察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这一环节,就以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由,将某些行为人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外,否则不利于正确确定刑法的打击对象,还有可能使某些生产经营主体产生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只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认定某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直接将其认定为犯罪;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因果关系方面的判断之外,还需考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心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等等。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环节,不宜采用过于严苛的标准。研究认为,考虑到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当采取条件说,即在行为人实施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进一步的综合判断。
(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古代社会,由于经济社会水平发展较低,社会组织相对较少,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也主要由个人实施,因此,传统刑法和刑法理论一直否认社会组织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一般仅限于个人才能构成,其中一些特殊犯罪还要求犯罪人必须具备特定身份。近现代以来,社会组织尤其是民商事经济组织大量涌现,这些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和完善的意志形成机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逐渐成为近现代经济社会活动的主角。这种情况下,社会组织的意志和作为社会组织组成部分的自然人意志之间出现了明显分离,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民商事法律规范中产生了法人制度,确认了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民商事行为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在自身意志的支配下,为了维护和追逐自身利益,不仅会实施合法的民商事行为也有可能实施走私、违规生产经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于社会组织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有必要采取刑罚手段进行规制。因此,世界各主要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普遍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但是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单罚制(或称代罚制),即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首先,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其次,主体仅限于单位,自然人不能构成,刑法理论上称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规定只能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构成,因此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但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不仅限于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无资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可以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再次,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单位构成上述犯罪的情况下,刑法采用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情况比较特殊,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是,根据铁路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铁路法的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火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通过铁路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铁路法,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单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情况下采用双罚制,同时处罚单位和单位中的责任人员。
(四)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成立犯罪所必备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心理态度。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一种心理态度,其中包括罪过心态、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几个方面内容。其中罪过心态属于所有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是部分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刑法规定的过失心态包括两种形式,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刑法规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理论上一般认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余罪名均属于过失犯罪。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涉及的各过失犯罪罪名中,大多数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均可以构成,但是,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而言,由于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存在危险和安全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才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仍然轻信能够避免,明显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刑法条文的规定内容已经排除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疏忽大意过失存在的余地。
刑法理论上还存在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区分。所谓普通过失犯罪,是指一般犯罪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实施的与专门业务活动无关的过失行为构成的犯罪,而业务过失犯罪是指具有特定职业身份或者特定业务义务的犯罪主体,在从事专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的业务性规定,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普通过失犯罪与业务过失犯罪,对于准确配置法定刑和对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从现有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处刑并未作出明确区别,例如,失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有期徒刑七年,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有期徒刑七年。从理论上讲,业务过失犯罪的实施主体作为具有特定职业技能、负有专门业务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理应承担更高的责任,而且在现阶段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包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在内的业务过失犯罪一旦发生,往往可以造成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已经逐渐进入风险社会,为了有效控制风险、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对生产经营者等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体理应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在未来的刑法修改过程中,适当提高包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在内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可行和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沿革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利用刑罚手段规制危害生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最早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作出的刑法规范,出现在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该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该刑法草案形成之后并未付诸施行,导致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79年制定的、1980年正式施行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以及相关人员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违反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1979年刑法施行之后,对于有效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的态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特别是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一些新的行业领域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呈现逐渐上升的态势。为了适应上述变化,一些行业性、专门性行政法律法规先后设置了指引性条款,规定对于某些严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98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当时有效的1979年刑法中,要么并无对应的罪名可以适用,要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比照适用的罪名的构成特征,导致实践中对于相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较大困难。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作了全面修改,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针对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规律,吸收已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大幅增加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数量,由1979年刑法中的两个增加到8个。之后,2000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新增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3个罪名,使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总数达到了11个。同时,《刑法修正案(六)》还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中的职工扩大到一般主体,从而扩张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有效严密了刑事法网,对于改进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考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我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刑法条文和罪名数量逐渐增多,刑事处罚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其次,相当一部分罪名来源于行业性、专门性的行政法律法规,导致在罪名设置上主要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属行业领域为划分标准,单个罪名一般只适用于特定的行业、领域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再次,犯罪类型均属于结果犯,要求必须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认定为犯罪。最后,在刑罚配置上,基本上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等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但对于其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类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法定最高刑则提升到有期徒刑十年甚至十五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观点提出,对于某些常见多发、社会危害严重、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严重结果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类型,应当适当提高法定刑。例如,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审议过程中,就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提高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罚,只是立法机关出于各方面考虑,对上述意见暂未采纳[6]。
四、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域外立法
运用刑罚手段惩治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世界各主要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综合来看,相关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特点:
第一,从立法模式上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分布比较分散,在刑法典和行政刑法中均有规定。
例如,日本的《矿山保安法》在第四章“处罚规定”部分,针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规定如下: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关于在水下和容易造成矿害的地下开采矿物必须制定、报批并执行特别开采计划)规定者。
“2.违反按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三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下达的(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而要求企业停产、采取必要措施等)命令和所做的处分者。”
“第五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六条第二项限制而让(没有学完安全课程的)矿山工人工作者。
“2.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矿山生产中物品使用、设施建设使用、矿山保安规程制定、矿山保安监督管理人员选任)规定者。
“3.违反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关于矿用建筑工程建设使用计划报批和使用非本矿人员安保措施的制定、报批)规定,而不上报或者虚报者。
“4.违反按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包括第十五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关于矿用建筑工程建设使用计划和保安规程审批、矿山保安监督管理人员选任、职务解除)规定,而下达命令或所做的处分者。
“5.违反不按第三十条规定所制定的命令,不采取第四条规定的(保安处分)措施,或不遵守第五条的规定(保安处分)事项者。”
第二,从罪名体系设置上看,对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为行为人的业务过失行为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一般明确规定的统一以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且配置的法定刑比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更重。
例如,日本刑法典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过失致使他人受到伤害者,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
“前款罪名属于告诉罪,即受害人起诉才会进行处理的罪行。”
“第二百一十条 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 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
第三,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设置大量的过失危险犯,对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业务上的特殊要求,但尚未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并科处刑罚。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以自己有过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铁路灾祸、洪灾、搁浅、船舶沉没或其他水上建筑物沉没的危险出现或者存在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罪人违反了权力机关未排除危险而发出的具体命令,有期徒刑不少于一年。”
“第四百五十一条 因过失而未放置或者移动用于灭火、抢救、灾祸或劳动事故救护等目的的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或者使之不可使用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零三至五百一十六欧元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产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罚金。”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工程或者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千元以下罚金。”
可以看出,与我国刑法相比,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存在较大不同,其中许多内容可以为未来的刑事立法修改提供有益借鉴。特别是相关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中明确将部分社会危害严重但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实害后果的业务过失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模式,值得认真研究和学习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