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务疑难问题
自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监察法》以来,有关律师能否在监察调查程序中会见被调查人的问题在实践中面临一些争议和困境。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出于确保两法有效衔接之目的的考量,仅对该问题作了“有删无增”的回应。
(一)监察调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监察体制改革开启后到《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的一段时间内,有关律师能否介入监察程序中行使辩护权的话题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调查活动包含了侦查,并且在程序上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相衔接,那么公职人员接受调查时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察程序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律师显然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介入其中,除非《监察法》予以授权,否则律师只能在检察机关立案后才能介入”。
但是,《监察法》的出台并没能为律师介入监察程序提供法律上的支持——监察法甚至全文没有提及“律师”或“辩护”的字眼。有人认为,《监察法》虽然没有明确赋予律师辩护的权利,但是也没有直接予以禁止,因此律师介入监察程序仍有一定的可行性。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包括“会见难”在内的律师权利“桎梏”往往具有较为复杂的体制成因——当前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不是立法中的限制,而是执法中的限制。为了解决“会见难”的固有难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作了“凭三证无条件会见”的规定,为律师会见排除了法律规范层面上的阻碍,会见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以缓解。但是在实践中,基于传统司法理念、办案思维、运作机制等不利因素的影响,有关办案机关动辄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以涉及的人和事比较多等为理由拒绝律师会见,使得相关法条被“架空”,会见难题依然较为棘手。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亦未对此作出明确回应,原因有二:第一,刑事诉讼法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其规制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既然监察调查程序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那么包括会见权在内的辩护权的行使不能直接延展至监察调查程序;第二,为了避免不同法律间内容上的矛盾冲突,出于确保与《监察法》有效衔接目的的考量,刑事诉讼法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会见权的内容作了“有删无增”的调整。该种情况下,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时如何保障律师和被调查人的会见权的问题,仅能由监察机关结合监察工作的现实情况和特点进行全面的协调、考量,并通过出台后续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和细化。
(二)“涉及职务犯罪”的普通案件的会见权受到制约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条规定可归纳为“监察优先”管辖原则,其直接后果便是将部分普通犯罪案件纳入监察范围。由此可能导致的问题是,律师不仅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无法会见被调查人,而且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部分相关普通刑事案件也难以行使会见权,原因在于此类案件“涉及职务犯罪”。实践中,执法机关以案件涉及职务犯罪为由不允许律师会见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基本理由是,《监察法》规定涉职务犯罪案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因为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不允许律师会见,故整案均不允许律师会见。
实际上,“监察优先”可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监察机关负责整案的调查,侦查机关予以配合但不立案;另一种是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分别由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立案。对于前者而言,整个办案程序属于“调查”而非“侦查”,律师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会见权,监察机关则以监察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律师在调查阶段的会见权利为由禁止会见。对于后者而言,立案后即进入侦查程序,如果一概拒绝律师会见,则有违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相关规定。因此,为了避免法律认识冲突并确保两法的有效衔接,有必要在后续阶段中从规范层面上对该问题予以合理解释。
(三)两类特殊案件的会见难问题
随着本条款的修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减少为两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但是受限不等于不能会见,而是在符合相关规定、经过批准的情况下还是可以会见。除了这两类案件之外,任何案件包括涉黑案件,办案机关剥夺、限制律师的辩护权,都是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都不符合中央一再强调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法治精神。在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超越刑事诉讼法另行规定或者直接告知律师不能会见,否则就是限制了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民的辩护权,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
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必然要求辩护权覆盖于所有刑事案件,不能因为案件特殊,就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当然,对于特殊案件会见权的合理限制不是不让辩护律师会见,而是要求律师会见之后要承担更多相应的义务,如不能泄露案情、不得干扰司法办案等。因此,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之一,应当是实现刑事诉讼案件无遗漏的辩护权覆盖,同时明确和强化特殊案件的辩护人义务,一旦辩护人违反规定,如随意泄露侦查案情,就应当给予法律上的严厉惩罚,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价值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