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规制的法律控制
——基于自媒体平台对用户的规制
袁嘉阳[1]
【摘要】自媒体在带动网络空间民意表达自由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亟待规制。与自媒体相伴相生的自媒体平台,基于技术等资源而拥有了一定的社会私权力,并且在规制自媒体时显现出不可比拟的优势。由于对技术的权力属性认知存在偏差、封闭的传统行政法体系以及配套法律制度的空白的原因,平台展开私人规制也存在与用户之间地位不平等、与公权力主体权责不明晰的问题。因此,推动开放行政法体系、完善程序法的控制机制以及司法审查的机制,是我国推进自媒体平台私人规制的发展的重要进路。
【关键词】私人规制 自媒体平台 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Web2.0时代的到来,网络空间早已不再是与我们的现实生活两相隔离的存在,互联网也不再仅仅扮演“通道”的角色,而是正在不断地融入我们的生活、沁入社会的血肉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前风险社会的风险指数,并对我们的规制任务提出了挑战。
对此,我国前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且都规定了平台对其用户的监管职责。在这样的背景下,原本属于平台企业作为私主体进行自我规制范畴中的内容便多了一层公权力的色彩。对此,有人认为这会使平台责任异化,存在私法被公法不合理遁入的风险[2]。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平台“在网络生态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3]。以上两种围绕平台责任而展开的对立观点,事实上正反映了当前法律规定与现实问题之间存在罅隙。而随着社会公共领域中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事务的复杂化、专业化,问题亦会变得更为复杂、不确定,这对行政任务的完成、规制目标的实现都提出了挑战。并且使得平台作为私主体将面对一系列关于合法性等的拷问,其对平台用户进行监管的行为,是否已行使了公权力?是否应当遵循行政法的规定?现行行政法中的法律空白又应该如何填补?
二、自媒体治理中的私人规制
私人规制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日本“私人行政”的概念便与私人规制相似,而在我国行政监管的过往经验中亦不乏第三方参与行政任务的例子[4]。但鉴于自媒体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征、网络空间发展的现实情形以及传统行政监管力量角色的变化,当前平台企业对自媒体所展开的私人规制并不能与之进行简单地类比,而是有着自身独特的价值与意义。
(一)自媒体治理中私人规制的规制进路
“规制”这一概念事实上很难有一个精确的定义[5],但关于规制的定义都肯定了其具有“干预、控制”的特点。而私人规制作为规制的一种,它能够突破私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而对其他私主体的行为进行干预和控制,施加类似于公权力的影响,其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便显得尤为必要。不同的权力来源如同基因一般,塑造了私人规制的类型,决定了其具体的规制进路。
具体而言,目前私人规制的类型主要可分为:合同型私人规制、授权型私人规制和自主型私人规制这三种。[6]然而,我国自媒体规制中的私人规制则显得较为复杂,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更多地扮演着行政义务承担者的角色,并通过与用户签订协议,借助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机制施加直接的强制力[7],同时以市场机制的作用自主形成规制力量,因而并不能被简单地归为某一种类型。
与复合的规制类型相对应的,我国自媒体平台展开私人规制的进路亦是多重并进的。以新浪微博和腾讯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公司,首先,在准入门槛上,平台通常并不会设置过多的限制性条件,这同互联网开放、共享的特质相符。其次,在对用户进入平台后展开的活动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它们纷纷选择了协议作为规制工具。这份协议是平台与平台用户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的,它通常由平台提供、且通常由格式化的内容组成,预先规定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这里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这份协议事实上也是平台对其用户施加强制力、展开有效规制的起点。再次,根据协议条款的具体规定,平台用户则将受到不同程度的约束。比如,在微博上发表日志内容需接受微博后台审查标准的限制,如不符合标准,日志便无法上传至微博平台上。此外,微博对转发的字数也作了限制。而在另一典型的自媒体平台——微信中,微信公众号在使用平台的“推送”功能时也需接受腾讯公司对推送文章的内容审查标准、字数以及频次的限制。最后,在违约处理方面,主要为屏蔽、删除相关内容的链接以及封号等措施。以微信公众号为例,其便在《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平台在“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可“视行为情节对违规账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账号封禁直至注销”。[8]同时,对于用户是否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的判定权也在平台一方。
基于以上对平台私人规制进路的阐述,在我国当前自媒体平台的私人规制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构成了其中关键的一环,其或可看作规制进路中的起点,其他规制进路则由此而生发。
(二)自媒体治理中私人规制的出现缘由
1.基于自媒体的特征
微信公众号作为典型的自媒体,其注册十分简便易行,且成本几近于零。理论上,每一位微信用户只要签订《用户协议》便可申请得到一个公众号,也就是说,每一位微信用户都可以成为一个自媒体。这也就使得自媒体的分布呈现出点状的形态,并且体量庞大。而根据腾讯公司2018年8月公布的财报显示,微信和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到10.58亿[9]。此外,任一自媒体,都可根据其自身定位来决定发布内容的类型,从日常休闲娱乐、学习经验交流,到包括金融、法律等方面,都属于它的覆盖范围。同时,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其发布的内容一经上传便可为广大网民看到。并通过强大的搜索引擎和运行、储存空间得以持续地保留在互联网上,使其影响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2.传统公权力机关对用户的监管显疲态
基于自媒体的上述特征,传统行政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则显得颇为被动,并且其完成行政任务的成本和难度都大大增加,具体可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自媒体虽呈点状分散,但在意见相同时,却能够借助网络的力量打破空间的限制,迅速聚合成为一股团状的力量;第二,如此日益多元化的内容的确能够更好地满足民众的需求,但海量又纷繁的内容却使传统行政监管部门在展开监管时常常一筹莫展;第三,自媒体所发布的内容即使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删除或断开链接,其已造成的影响都难以抹去。相反,极易诱发民众的误解直至发酵为不良情绪、团体性事件,与公权力形成对立之势。
此外,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机关,政府监管部门在执行规制任务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接受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约束,以确保其干预的确定性与有限性。这也在一定程度降低了规制的效率。而若是选择诉诸直接的刑事严打,虽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差评”也同样会在互联网空间得到发酵和放大,反而给国家治理带来更大的政治负资产[10]。
三、从自媒体平台的监管看私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要讨论我国私人规制中当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网络空间中各大主体之间的关系架构”应当属于一个先决问题。对此,许多学者都曾做过探讨,袁文峰教授此前曾提出过直线型和三角型两种类型[11],但个人认为,这两种规范程式尚不足以概括平台经营者对自媒体展开私人规制所产生的一系列复杂关系。例如,《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的第5条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第8条规定,“服务提供者”“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应当视情节采取不同措施,“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这两条规定实际上便暗含着一种四边型的关系结构,即行政部门—平台经营者—普通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服务使用者。
(一)平台与用户地位不平等
在网络空间中的所有行为都无法绕开代码而进行,因而对代码控制力的大小,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在网络生态中拥有话语权的多少。故若将平台与平台用户看作是网络空间的“链接节点”,那么他们便是“枢纽节点”和普通节点[12],显然两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
这一地位的不平等,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就平台与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而言,一方面,平台在法律与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具有相当高的专业度,对于大多数服务使用者而言,足以构成知识壁垒而使其并无法充分理解条款内容的真正含义、甚至识别出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另一方面,平台依托庞大的客户群,能够得到足够的数据以支持它对条款内容进行调整完善,而这对于用户这一端而言显然无法实现。
第二,平台与用户存在机会的不平等。首先,签订服务协议的选择机会不平等。一方面,平台以用户同意服务协议作为用户进入平台、使用平台服务的条件。而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早已很难从互联网中剥离出来。因此,对于用户而言,一旦选择了不同意服务协议,便基本等同于选择了放弃进入网络空间。而一旦放弃,长此以往,其现实生活势必也将受到影响,甚至逐渐对社会的主流生活产生一种无所适从之感。看似是两个供自由选择的选项,但事实上却是存有明显倾向性的唯一选项;另一方面,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通常属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协议的内容上,平台拥有绝对的选择权。在协议的制定程序上,平台更无需受到公开原则、比例原则的约束。其次,平台私人规制的活动过程中,两者机会亦存在不平等。通过编写代码,平台能够轻易地实现对个人的全景监控权力[13],并通过选择性地删除、屏蔽用户发表的言论信息以及置顶或推荐的功能,从而对网络舆论的走向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对于网络言论的主导权、控制权、话语权已发展成为一种网络权力,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对用户网络言论施加与公权力相同的影响。[14]同时又由于代码和算法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后台运行的隐蔽性,即使用户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用户也很难及时察觉。即便及时察觉,用户权利的救济途径也并不充分,若根据协议中的权利救济条款提出申诉,则将由平台内部的机构部门进行处理。而一旦诉诸法院,便需要面临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这在很大程度上阻滞了用户一方获得应有的权利救济,使得用户合法权利的保护面临较高的风险。此处的私人规制主体显然同时扮演了规则制定者和裁判者的角色,而有效的机构规制是需要政治和法律责任,需要立法监督和司法审查,以及与个人利益隔离的。[15]
(二)自媒体规制过程中公私主体权责不明晰
平台基于其技术架构的优势,在网络空间中拥有几乎可与公权力相比肩的社会私权力。但基于我国公权力表现较为强势的现实,作为平台主人的平台公司仍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自媒体等新兴事物不断涌现的风险社会中,公权力部门已无法仅凭借传统的规制工具完成监管任务,借助平台的力量已成为现实的必要。
2011年以后,我国将监管互联网的方针调整为了“依法管理”[16]。2015年4月28日则发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约谈十条”),“约谈十条”为政府部门展开约谈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约谈这一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在学界仍存在争议[17]。有学者认为,基于约谈的双向互动性,应将约谈划入行政指导的范畴。[18]但“约谈十条”以加强指导监督,帮助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认识问题、改正问题为指导方针,且为确保约谈取得实效,设计了多项保障制度的设计[19],这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其具有强制性色彩。
此外,2017年5月2日国家网信办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平台“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以上法律法规在明确平台对其用户具有监管的职责的同时,却并没有就平台作为监管者的地位进行明确,甚至使之更多地表现为公权力部门的附属品、协助者、补充力量。这不仅与平台实际承担的责任不相匹配,也不符合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治理手段现代化所提出的要求。
四、原因分析
在本质上,这些问题和挑战是传统法治国原则之下,在私主体角色转化和责任担当革新的情境下,私人规制对于行政法制度和知识的需求之增长与传统行政法无法提供充足的知识和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
(一)对技术资源与权力的认知有偏差
类比于由砖瓦、水泥搭建成的建筑空间,网络空间则是由一串又一串代码所架构而成的。在这样一个由代码搭建起来的空间之中,所有行为的展开都需以代码所设计的技术规则为实现可能以及最终落脚点。而这也是互联网平台得以对其平台用户产生直接、有效的影响,甚至是控制的原因所在。
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权力被定义为:“权力就是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韦伯则指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20]因此基于以上两点,自媒体平台作为典型的互联网平台之一,其通过编写代码并进一步影响算法的形成,从而实现其对于平台用户行为的控制不可谓不是一种私权力。
虽然在我们的认知中,技术与权力两者之间似乎并不存在强烈的关联,但事实上,这一观念是存在一定偏差的。技术作为一种征服、改造自然的力量,本身并没有价值负载,不具有权力的维度和意义[21],这使得技术的社会属性总是为我们所忽视。但著名的互联网法学者莱斯格曾说“代码即法律”[22],这也就意味着,当技术能够对人们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和控制力时,其作为工具维度的性质便不再那么纯粹了。耶鲁大学教授杰克·M·鲍克因(Jack M.Balkin)就曾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技术权力称作是与政府公权力并列的私权力(private power)[23]。
代码作为平台的典型技术资源之一,使得平台得以对用户展开规制提供了可能。但尚有不可忽略的一点,即平台对技术资源的垄断。平台对某一技术资源的垄断性越强,接纳的用户越多,其所拥有的私权力则越大。这也是市场机制的作用,因为,正是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将被规制者送到了平台的面前,赋予了私人规制主体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平台拥有的私权力并不能仅仅理解为是“技术赋权”,而应从两个维度来加以看待。而不同的动力基础及其强制性的来源,也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区别于公权力的运行逻辑。
(二)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封闭性
传统行政法的封闭性,一方面体现为其与私法的隔绝、对立,从而多以官僚组织、高权性等形式特征作为合法要件,不容许新形态的行政组织和行政活动[24];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其自身所形成的理论闭环上。
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重建,深受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中高权行政、国家垄断原则、行政科层制等思想的影响,以规制国家行政权的产生和运行为基本框架,法律的创制与运行均为国家所垄断[25]。这样的行政法体系,通常表现为对抗式的二元法律关系结构,私主体通常仅被置于行政相对人的位置之上,而其在行政过程中作为参与者的地位和互动的作用并无法得到足够的重视。即使是部分第三部门等私人组织开始履行公共任务,恐怕也是被置于传统的行政权力控制框架之下的[26]。因此,以合同为基础的平台私人规制虽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传统行政法中的监督机制、责任原则目前仍无法对它适用。
同时,以行政行为法教义学为支点建立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亦正在不断受到冲击。作为一种控制与未来不确定性相伴的负面后果的努力,现代社会中的风险防范,通常并无既定规范可遵循,亦无确定的事实可依据。[27]而传统行政法通过在其法律规范中预设风险变量的涵摄模式,很难及时因应当前风险行政中的规制活动。国家通过法技术手段构造出行政主体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它们运用涵摄模式将行政法认识和规制社会现实的过程塑造为逻辑推理过程,从而试图从行政活动的结果出发寻求对行政活动形式合法化的解释。[28]但是,现代行政国家中行政公共疆域不断拓展,政府需面对更多元、更专业、更高风险的行政规制任务,其不再仅仅扮演“传送带”的角色。同时,法院在审查高度专业的行政决定时也容易陷入尴尬的境地,而只能选择尊重行政机关的政策判断和个案决定[29]。在此背景之下,这将使得行政法无法规范私人规制以使行政任务取得实效为目的展开的活动。[30]
此外,相对于现代行政法,传统行政法体系关注司法审查的面向和个人权利的保护[31],追求行政活动结果的合法性,而缺乏对行政过程的关注。这使得其往往倾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切割、以行政行为中某一关键节点为基本法律单位来研究,但却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发生是由一连串环环相扣的节点所构成的一个过程。并且发生的节点不仅具有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更有发生逻辑上的耦合与链接,具有整体性和动态发展性[32]。
(三)配套的法律规范制度的空白
在现代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语境下,面对日趋复杂化的高度技术性的规制事项,面对日益加大的各种不确定性的风险,立法任务日趋繁重。同时,滞后性是法律的一个特性。[33]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在网络立法方面的进程。但目前而言,我国在规制自媒体平台领域方面的立法仍相对滞后。正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虽明确了平台与其用户签订协议的行为,但却并未对平台的性质、地位进行明确。对于以合同为基础的平台私人规制,相关立法虽已有所涉及但仍存在大面积的空白。
平台的私人规制以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为基础而展开,具有很强的私属性,并且十分灵活,也比公法更为柔性。而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因此,平台私人规制一方面需要获得相关法律的认可,另一方面也需接受法律的规训。具体而言,其一,平台私人规制行权具有公私混合的属性,其法律性质、地位目前尚未得到明确的确认。在部分法律规定中虽对平台私人规制的内容开始有所涉及,但却并未给予私人规制的规制主体充分的信任,反而在体制和机制设计上使其成为国家管理的末梢、行政机关的附庸;其二,平台私人规制以合同为基础,由此引发的纠纷大多只能以民事诉讼为救济途径,但这与其行使公权力的本质并不适应。无限的权力便意味着极致的腐败,脱离了监督、控制以及责任机制的平台私人规制,容易使规制者陷入失范,从而致使平台用户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在对于电商平台、搜索引擎平台的规制制度方面,有学者认为可借鉴引进普通法上的公共承运人制度[34],强调平台的中立性。但自媒体平台与电商平台、搜索引擎平台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其公共政治的属性更为强烈,因此并不能完全参照这两者的制度设计。
五、完善法律对私人规制的控制
法治作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治理方式,具有强大的包容力,也是被广泛认可的文明和现代化表征。[35]在现代行政中,如果私人参与行政作用,所进行的活动需要一定的法的统制,那么如何提供相应的法的统制框架就成为一大课题。[36]
(一)开放行政法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理论和体系在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影响下,都奉行行政高权主义和国家垄断主义,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忽视了法律制度既是国家立法的产品,也是公共生活的消费品[37]的这一属性。随着社会自治疆域不断拓展、公共治理逐渐发展,封闭的行政法体系为因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而逐渐走向开放,由对抗—控制的行政法关系逐渐转变为合作—互动的行政法关系[38]。
首先,行政法体系应接纳平台的私人规制活动。这既意味着对平台行使公权力之实的承认,也同时意味着平台乃公共治理任务的承担者,而不是任何传统行政监管力量的附庸或仅是国家治理的末梢。在行政立法上,应就平台作为规制者的地位及作用进行认可;在行政原则和基本精神上,将平台的私人规制活动纳入辐射范围;在具体行政过程中,合理分配公私主体之间的权力与责任,实现以权责明晰为基础的合作治理;在责任机制上,根据其具体特点进行建构。
其次,行政法理论应为平台的私人规制提供足够的知识供给。制度体系的建构与运行,需要充足的理论提供支撑,否则便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易陷入无措的境地。而私人规制制度一方面与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存在诸多龃龉,另一方面却是行政法未来的重要发展点之一。因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应立足于行政发生的实践,适当关注国外关于私人规制的前沿研究成果,同时更注重吸收其他学科的知识。
(二)完善程序法的约束机制
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是行政法学界的共识。平台的私人规制在本质上属于对公权力的运用,因此也应当被纳入正当程序的涵摄范围之中。鉴于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尚为空白,因此可适当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具体而言,它应同时接受公法与私法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制[39]。只有公法正当程序与私人正当程序相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私人规制的公正和有效展开。
根据公法正当程序的要求,首先,平台私人规制主体的规则与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其次,有学者认为,这一判定涉及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于实际操作有较高的要求。[40]再次,平台私人规制权的运行也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不偏私、说明理由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决定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辩解。
根据私法正当程序的要求,首先,可考虑借鉴引入“正当程序协议”[41]的概念。它是由私人规制主体制定的确保其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协议,是对被规制者的承诺,且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需以获得各方同意为前提。其次,应建立沟通与信息披露机制,使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之间能够就行为规则和规制措施的适用性和合理性上实现有效的沟通。[42]
(三)实现司法审查对私人规制的助成
法院是民主法治国家建设的中枢神经,是行政行为形成闭环中的重要一环。因此,私人规制的有序运行需要司法机关力量的助成。
在审查强度上,鉴于私人规制作为一项较为新兴的制度现象,且其规制措施的执行以及规制效果的实现都依靠被规制者的自觉与双方之间的协议。因此,对私人规制权的司法审查强度应低于对国家行政权的审查。同时,还应区别审查授权型私人规制、合同型私人规制与自主型私人规制,针对不同的私人规制类型,采用有差别的审查强度。
在审查内容上,法院应以程序性控制优先。私人规制的自治性与专业性,决定了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应当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即重点审查私人规制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或者私人正当程序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应以必要为条件,同时还可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力量来加以补足。
结语
在风险社会中人人处于风险旋涡的语境下,传统行政规制工具应当及时变革,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应当重新审视,国家管理模式应当稳妥转变。在公共治理中,多元化的利益相关者共担传统的治理角色,因此,引入和推进私人规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私人规制作为其中的重要的新兴力量,虽尚且与现有行政法体系存有龃龉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无解或是不合适。通过开放行政法体系、借助程序法和司法审查的力量,私人规制或许将成为解决我国社会突出矛盾和问题、缓解社会整体风险的重要进路。
[1] 袁嘉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法理学研究方向。
[2] 参见丁道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第三方责任及其异化研究——基于私法被公法不合理遁入的考察》,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第44页。
[3] 周辉:《平台责任与私权力》,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4]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中即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设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义务,而这原本并不属于其业务内容,而是卫生部门的行政任务。参见袁文峰:《负法定转移义务的私人及其规范的合法性》,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5] 日本知名规制经济学家植草益认为,规制“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制,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胡欣欣等校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美国法学家塞尔兹尼克则认为,规制指“针对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由公共机构施加持续的、集中的控制”,Philip Selznick, Focusing Organization Research on Regulation, in Roger G.Noll, Regulatory Science and the Social Scienc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363(1985).
[6] 合同型私人规制主要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获得“规制权”,授权型的私人规制则是基于其作用逐渐开始被认可和接受,而开始获得法律的授权或者是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委托。而自主型私人规制,则是从成立之初或在发展过程中,便具备了规制因素。参见胡斌:《私人规制的行政法治逻辑、理念与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7] See N.Ducbury, “Robert Hale and the Economy of Legal Force”, Modern Law Review, Vol.53, No.4(July,1990),p.430.
[8] http://weixin.qq.com/agreement?lang=zh_CN,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21日。
[9] http://tech.163.com/18/0815/18/DP95H51I00097U7R.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20日。
[10] 田飞龙:《网络时代的治理现代化:技术、管制与民主》,载《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1] 参见袁文峰:《负法定转移义务的私人及其规范的合法性》,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2] 巴拉巴西提出了“枢纽节点”的概念,颠覆了“平等网络空间”的乌托邦幻想。参见[美]巴拉巴西:《链接:商业、科学与生活的新思维(十周年纪念版)》,沈华伟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13] [美]马克·波斯特,范静晔译:《第二媒介时代》,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页。
[14] 梅夏英、杨晓娜:《自媒体平台网络权力的形成及规范路径——基于对网络言论自由影响的分析》,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
[15] See Timothy D.Lytton, “Competitive Third-Party Regulation: How Private Certification Can Overcome Constraints That Frustrate Government Regulation”,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Vol.15, No.2 (July, 2014), pp.550.
[16] 2010年之前的互联网监管16字方针是:“积极发展、充分利用、加强管理、趋利避害”;2010年之后,调整为新16字方针:“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
[17] 关于约谈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属于行政指导或类行政指导”和“属于行政行为”两种观点。参见何天梅:《推行“行政约谈制度”》,《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4年第1期;邢鸿飞:《行政约谈刍议》,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4期。
[18] 参见何天梅:《推行“行政约谈制度”》,载《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4年第1期。
[19] “约谈十条”规定“网信办履行约谈职责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网信办通过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估检查行政相对人落实整改情况”;“对未按要求整改,或经综合评估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罚;多次约谈仍然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约谈情况记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日常考核和年检档案”。http://www.cac.gov.cn/2015-04/28/c_111511260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24日。
[20] [德]马克思 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21] 刘永谋:《机器与统治——马克斯科学技术论的权利思维》,载《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12年第2期。
[22] [美]劳伦斯 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 Jack M.Balkin, “Digital Speech and Democratic Culture: A Theory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Faculty Scholarship Series(2004), Paper 240, available at http://digitalcommons.Law.yale.edu/fss_papers/240.
[24] 徐庭祥:《论我国私人行政的行政法规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25] 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26] 胡敏洁:《合作行政与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新方向——读〈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27] 金自宁:《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
[28] 章志远、胡磊:《公私协力的兴起与行政行为理论的变迁》,《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39页。
[29] 宋华琳:《作为宪法具体化的行政法——〈公法学札记〉的札记》,《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636页。
[30] 徐庭祥:《论我国私人行政的行政法规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页。
[31] 章志远、胡磊:《公私协力的兴起与行政行为理论的变迁》,《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39页。
[32]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3] 殷冬水:《法律滞后三论》,载《行政与法(吉林省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34] 参见高薇:《互联网时代的公共承运人规制》,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35] 秦前红、李少文:《网络公共空间的法治原理》,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36] [日]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法的统制的比较研究》,洪英、王丹红、凌维慈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37] 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38] 罗豪才:《公域之治的转型——对公共治理与公法互动关系的一种透视》,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39] 公法正当法律程序是一种外在控制性机制,起到外部调控的作用,主要是法治精神的输入;私人正当程序是一种内部控制机制,起到内部约束的作用,其更加专业而且有针对性。
[40] See Kurt L.Hanslowe,“Regulation by Visible Public and Invisible Private Government”, Texas Law Review, Vol.40, N0.1(November,1961),p.90.
[41] See Arnold M.Zack, “Due Process Protocol: Getting There and Getting over It”, Employee Rights and Employment Policy Journal, Vol.11,No.2(May,2007),pp.257-266.
[42] See Ronen Avraham, “Private Regulation”, Harv.J.L.&Pub.Poly, Vol.34,No.2(Spring,2011),p.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