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原则性规定在指导性案例中的细化方式
“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是指导性案例的基本类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在属于此类的指导性案例8号中,法官基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主要案情进行了分类,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了灵活处理,从而实现了对原则性规定的细化。这种“法条对照+个案参考”的细化方式能够为判决提供充分的合法性基础,也融合和鼓励了结合个案的具体分析。但是,创新性不足是该方式的主要缺陷,容易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只有正视指导性案例的地位和作用,加强相关程序设计和技术保障,才能够消解以上不足。
一、指导性案例8号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细化
在经过了长期的热切呼唤之后,案例指导制度终于浮出水面并开始运作。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指导性案例在各级地方法院中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虽然这种表述有些模糊和争议之处 [19],但是,总体而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强制性的: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的程序所制定和颁发的,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遴选机制而筛选出来的公正的、已生效的判决,它并非指法官个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指导性案例一旦颁布,就应当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法院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这就是说,所有的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 [20]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应当重点学习和研讨每个指导性案例。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所确立的几种指导性案例类型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是基本类型之一。如何将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释明权、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与精神主旨等多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深入分析的,指导性案例8号正属于该类型。
指导性案例8号为“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判决的主要实体法依据就是《公司法》第183条,该法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应当说,这一规定方式比较笼统和概括,面对复杂多样的公司管理经营状态,《公司法》第183条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就解散公司需要具备的条件来说,无论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均包含了诸多不确定的复杂内涵,唯有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清晰诠释其确切含义。[21]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被学者们概括为“公司僵局”。[22]所谓“公司僵局”,主要指的是公司内部的各种经营管理结构和方式实效,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无法形成真正有效的公司决策,使整个公司处于一种僵化的状态。
《公司法》第183条的原则性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和结果带来了不少困难。目前,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管理领域几乎为空白。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仅有《公司法》第183条可资适用,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提供了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个途径。这种规定方式过于谨慎与僵化,《公司法》第 183 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规定,判断标准不明,缺乏操作性、弹性过大,容易引发滥用诉权。例如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该案中被诉请解散之公司资产早已被控制(侵权)股东掏空,公司巨额亏损,股东会、董事会长期无法形成决议。即公司早已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瘫痪事实状态。但由于《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没有明确判断标准,使控制(侵权)股东在诉讼中,面对法院审理认定公司僵局已形成的基本事实、面对其自身操纵下形成的股东间的人合危机等事实,仍强词夺理诡辩:只要双方共同履行股东职责,公司可以恢复生产,扭转亏损状况……达恶意拖延审判时间(本案从立案至结案历经三年之久)之目的,致使受害股东饱受讼累之苦,使早已遭受重大损失的公司和原告股东雪上加霜。[23]针对《公司法》第183条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体现在第1条之中。该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主要情况。
应当说,《公司法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司法》第183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一定帮助。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司治理也出现了更加复杂的情况,往往显得法律的直接规定有些滞后。特别是法律中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更成为司法者处理相关案件时的难题。此时,指导性案例能够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一些思路,我们应当深入分析指导性案例对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细化的方式,并可以进行推广,使得指导性案例能够真正提高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质量。
在指导性案例8号的裁判理由中,司法者针对《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将案件的相关事实分别对应于以上法条中规定的条件,进而得出了解散公司的判决结论,我们可以用以下图表进行说明。
从以上的图表中可以看到,指导性案例8号的法官将案件事实进行了恰当的分类,并分别对应于法条中规定的情况和条件。特别是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所明确列举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该案法官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仅仅出现一种情况就可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官基于此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显示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出现了兜底条款,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而指导性案例8号的法官也充分利用了该条款融入了自由裁量的因素。兜底条款一般指的是在列举条款之后进行归纳和概括的条款,在法典中中经常表述为“其他”,是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技术之一。总体上说,兜底条款有利于体现立法的完整性和包容性,具有弥补列举条款不足的功能。 [24]“其他”的常见样式是:两个以上典型事例+和(与、以及、及、或者、或) +其他+上位概念,而“其他”所指代的事项,与上位概念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同时,处于上位概念意义域的边缘地带,与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系类似关系。 [25]具体到指导性案例8号来说,《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在三种明确列举项中,并没有包括监事及监事会的相关内容,而本案中法官却结合了具体案情,将作为公司监事的原告方林方清无法正常行使监督权,同样作为考量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之一。可以说,本案法官并没有完全囿于法条的明确列举规定,重点考量了监事功能也是其创造性的表现。与股东和股东会、董事与董事会一样,监事与监事会也属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几种治理结构方式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因此,本案法官所进行的类比是十分有效而可靠的,也为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考察对象,体现了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作用。
简而言之,指导性案例8号中,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进行的细化,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类,将其对应于该司法解释条款所列举的类型,同时融入了基于具体案情的自由裁量,最终形成了有说服力的合法裁判结果。这种细化方式我们可以简称为“法条对照+个案参考”。为了更加充分地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的作用,我们还应深入分析此种方式的优势与不足。
二、指导性案例对原则性规定细化方式的意义与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界定之一就是“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如果说细致规定的法律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那么,如何基于原则性规定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而这一点也正是指导性案例所承载的价值。从上文对指导性案例8号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法条对照+个案参考”是指导性案例对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的主要方式。其中,两个方面的重要性和优先性并不相同:法条对照具有优先的地位,在已经存在明确法条的场合中,法律规范的基本文义应当得到尊重并获得适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对法律规范基本文义的解释具有优先的地位。“文义解释优先正是人们必须服从法律的原则的一种延伸。要想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必须坚持文义解释方法优先原则,否则法律就难以有规范作用。” [26]与法条对照相比,个案参考就具有次优的地位。法官结合个案的分析、理解和阐释,都要以符合法律规范文义或者精神的方式进行,至少不能在形式上明显违背法律规范文义所确定的范围。“法条对照+个案参考”的细化方式能够帮助法官形成高质量的判决结论:既能够符合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和精神,又能够对具体案情给予充分考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具体来说,这些意义和价值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相比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对原则性规定的细化方式更加具体而直接,能够以直观生动的方式提高法官对原则性规定适用的理解和认识。在案例指导制度出现之前,司法解释是对法律中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的主要方式,该方式已经得到了学界比较深入的研究。虽然司法解释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包括现实性(与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或者政治、社会生活中的问题紧密相连)、应时性(往往都与特定时代的社会背景、政策背景或者当时的法律问题背景相联系)和典型性(反应了当时社会生活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需要由法律解决的问题), [27]但是,司法解释也经常会对法律规定进行某种误解,甚至是曲解,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看来,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法律条文,详尽的司法解释优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凡是有了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就几乎不可能再适用该法律条文,法律条文实际上被虚化。换言之,这样的司法解释仿佛在法典之外又产生了一部新的法律,真正的主法反而失去了适用的市场,“副法”——司法解释却大行其道。[28]即使对于比较细致的规则,司法解释都能够扩充其内容,对于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司法解释发生曲解的可能性就更大了。比较典型的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曲意释法”:公、检、法机关利用其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话语权”,故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涵,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辩方的解释,以扩张自身权力并压缩辩护权行使的空间、抑制辩护权的行使。这些“曲意”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超越了正常的认识分歧,而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和倾向性,最终造成了侵夺辩护方基本诉讼权利的结果。 [29]可以说,司法解释在对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方面,已经饱受诟病。司法解释以抽象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出现,其本质更多的是“立法权”而非“司法权”。相反,指导性案例则是以一种具体的方式向后来的司法者展示以往案件的审判经验与结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司法解释的抽象性所带来的弊端。而且,每个指导性案例都经过了细致的分析和论证,能够向其他法院提供更为精细化、技术化的规范与指导。通过分析、理解和领悟指导性案例对原则性规定的细化方式,法官能够在结合案情的基础上,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形成判决结论,真正地做到依法审判。有学者甚至建议逐步减少司法解释的数量,代之以指导性案例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和统一地方各级法院审判业务的主要方式。
其次,“法条对照”为主的细化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使得裁判理由和结果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尽可能地保证判决的合法性基础。从对照的对象来看,司法解释固然有很多弊端,但是,仍然是目前得到正式认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够提供合法性效力。因此,“法条对照”也同样需要依据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就实际效果来说,“法条对照”的方式,一方面能够减少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个体风险,另一方面更能够使得判决在形式上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进而具有合法性效力。在指导性案例8号中,法官正是将案件事实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行分类对照: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案件事实满足一个标准即可判断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分类对照,法官确立了该案满足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所有标准,这使得最终判决解散公司在法律上有了坚实的基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这体现了当然解释方法的适用。当然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按照立法目的具有比明文规定的事项更应适用的理由时,将该事项纳入其适用范围的解释方法。举重以明轻或者举轻以明重,就是最为典型的当然解释的例子。[30]满足一个条件即成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满足所有四个条件自然可以更加肯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存在。“法条对照”的方式符合了法律解释的一般技术与方法,也为最终判决提供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基础。
再次,“个案参考”为辅的细化方式能够鼓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在指导性案例8号中,法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明示列举项之外,重点考量了监事制度的作用,这是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参考”的集中体现。在根据“法条对照”确立了基本判决倾向之后,法官利用“个案参考”的方式进行了验证和肯定,最终形成了解散公司的判决结论。这就意味着,面对着原则性规定,法官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针对个案案情进行独立思考。在指导性案例8号的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相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理由的以上表述是一种更为细致的分析和判断标准,也为其他裁判类似案件的法官提供了一定的审判思路和办法。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案件中,如果不结合具体案情,法官往往无法做出独立判断,前述重庆发生的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就是例证。面对必须做出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勇于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形成独立判断。同样在指导性案例8号中,《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是否必须穷尽所有纠纷解决途径的争议。该案法官认为,两次人民调解和两级法院分别进行的司法调解都未获成功,虽然并未完全穷尽解决本案纠纷的所有途径,但是,这些尝试的失败结果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基本无法调和,解散公司是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的直接方式。基于这种考虑,法官做出了解散公司的决定,这种思维过程同样是其基于具体案情所做出的结论。虽然这种“自由心证”并无绝对客观的标准和依据,但是,如果能够增强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和利益衡量等,将使得“个案参考”的结果更加全面、细致和稳妥。这也要求法官在日常业务能力的提升中增强学习法律方法的自觉性,唯此才能在面对原则性规定时做出准确判断。
最后,无论是法条对照还是个案参考,都渗透和秉持着法治的基本理念,这也对原则性规定的细化提供了宏观指导。在以指导性案例8号为代表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中,颇有争议的是,在公司尚处于盈利状态下应否解散公司。有观点认为,公司制度所设定的主要目标就是盈利,在满足这个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仍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不应通过司法程序被解散,否则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某种混乱,也无法实现公司的目的。解散公司毕竟是一种破坏性非常强的解决方式,会引起一系列相关问题,例如员工、客户、社区和市场等都可能因此而受损。因此,解散公司的判决不宜做出。应当说,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全面,因为公司制度除了资合性之外,还有人合性,换言之,公司的正常运转并非仅仅依靠资金的聚合,还包括内部结构的正常运转,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等内部人员关系的融洽。公司是否盈利与其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正常决策可能失败,导致公司亏损;准确的投资和正常的生产也可能伴随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停止。例如,在指导性案例8号中,虽然长期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但是,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生产的盈利状态。而法官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是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因为该法条的内容并没有将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列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本案法官所进行的法条对照是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旨理念的,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其判断的本质标准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失,兼采“资合性”标准。当公司出现人合性危机时,企业可能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可以预见到这一分歧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31]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对指导性案例8号的评价:“指导案例8号是准确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妥善处理公司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既严格限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又依法保护了股东权利,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可以说,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而不囿于涉案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该指导性案例的目的,这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只有更加规范的公司结构,才能从总体上保证公司的长期正常运转与经营,才能保证市场秩序的长期稳定。缺少规范治理结构的公司,即使盈利也仅仅是昙花一现。考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运作情况,而非公司是否盈利,也是当今主要国家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普遍做法。当然,从个案参考的角度来说,苏州市中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多的是出于对公司盈利状态的考量;而江苏省高院判决解散公司,则更加体现了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旨。同时,两级法院都尝试进行司法调解,也印证了尽量维持公司存续的个案参考,虽然最终未能调解成功。从指导性案例8号的判决形成过程可以看到,在法条对照和个案参考的过程中,法官能够将法律规定、法典主旨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为形成合法、合理、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判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指导性案例对原则性规定细化方式的缺陷及其消解
在对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的问题上,“法条对照+个案参考”的方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能够为法官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但是,该细化方式也有一些内在的缺陷,同样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其中比较核心的问题是过于保守法条而缺乏创新力度。
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制度,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更多的功能,进行规制创新就是其中的中心内容。“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 [32]如果缺少了该项功能,案例指导制度仅仅是对以往制度的重复,属于制度中的重复建设。从指导性案例8号中所概括出来的“法条对照+个案参考”方式,并不具有显著的创造性:法官将具体案件按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进行重新分类,虽然能够借助于当然解释方法来增强合法性基础,但是,能够留给后来处理类似案件法官的新思路和新规则,并没有多少。充其量可以将监事功能的发挥纳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之中,这种司法规制的创制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突破。
造成这种创造性不足的原因可能非常多:主审法官需要规避由独立判断所带来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出于谨慎考虑,需要将符合法条规定置于优先地位,这些都是我们可以理解却不应原谅的原因。过于保守和谨慎所带来的创造性缺乏,在实质上影响了地方各级法院借助于指导性案例学习细化原则性规定的效果,进而造成了指导性案例影响力非常有限的后果。如果地方各级法院所看到的指导性案例,仅仅是按部就班,甚至是因循守旧,那么,这些法官将缺少学习、研讨以及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动力。
与指导性案例8号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些其他指导性案例更有创造性。例如,指导性案例5号就借鉴了学术研究中已经有所呼吁的“附带性审查”: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且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人民法院无权撤销、改变甚至是宣布规章无效,只有在个案裁判中才具有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因此,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在判决书中宣告违反上位法的规章无效,而应直接依据合法的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33]在行政诉讼法没有严格地规定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背景下,法官可以在裁判理由(而非裁判结果)中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效力进行判断,这里所确立的规则就带有较强的创造性,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再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官将“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纳入了《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的“等”字的含义范围。[34]虽然表面上与指导性案例8号一样都利用了兜底条款,但是,指导性案例6号中的法官将判决的法律依据直接认定为“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并没有像指导性案例8号那样进行了大量的法条对照,其确立的规则也具有浓厚的创新色彩。从以上横向对比就可以看到,指导性案例8号所确立的、对原则性规定的细化方式,在创新性上有所缺乏。也许这种情况也从侧面说明了细化原则性规定的困难,但是,越是在困难的案件中提供创新性规则,才越能够显示出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指导性案例不应知难而退,而应迎难而上。
与创新性缺乏相联系,指导性案例8号还可能暗示着单一裁判结果的倾向,这同样会产生消极影响。指导性案例8号的裁判结果是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通过该案件强调公司结构治理的重要性,但是,在没有相反结果的指导性案例出现之前,地方法院很有可能将此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一种暗示。毕竟,在目前审判机关中仍然存在大量行政化色彩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举措都带有公共政策的色彩,需要地方各级法院具体执行和实施,指导性案例也同样能够承担这一任务。“案例指导制度中充满上对下规制意义的‘指导’二字内含着它贯彻最高司法机关一元意志、形成司法一体的意图和倾向,司法管理功能是这一制度必不可少,也可以说是最核心的特征。而管理的对象是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核心,案例指导制度弥补了既往绩效管理制度对其规范不力的缺憾,是推进司法管理规范化的重要步骤。” [35]在服从上级指示(暗示)高于个案分析的行政化运行模式下,地方法院很可能以指导性案例8号为依据,在类似案件中做出更多解散公司的判决。虽然上文中已经分析,公司结构治理的法律主旨重于个别公司的盈利,但是,是否解散公司、是否通过其他途径维系公司的存在,仍然应当由法官基于具体案情做出判断,而不是仅凭指导性案例的暗示就确定判决结果。否则,一味强调对指导性案例8号的适用,将不必要地解散很多公司,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产生相当消极的社会效果。
其实,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济之道可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份。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多赢”之救济。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就连德国也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 [36]在国外已经出现比较成熟立法例的基础上,国内的司法判决完全可以予以借鉴。虽然目前《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这一方式,但是,指导性案例可以部分地创制该规则,在诸如指导性案例8号这类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进行某种强制的股权转让或者置换。这种方式更具创新性,也更能够为后来的法官提供新的规则基础。
面对着指导性案例在细化原则性规定方面的缺陷,我们应当尽量消解该缺陷产生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基本方式是要正视指导性案例的地位与影响。指导性案例固然经过了精挑细选,无论是裁判过程还是结果都具备较高质量,而且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但是,在对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的问题上,结合个案案情更应优先考虑。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现实操作性,依赖完善、科学、可行的程序安排和技术保障体系的存在。案例指导制度在程序、操作技术层面上都存在着不少缺憾,有必要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编辑、适用和完善的程序设计和建构,加强对相关技术保障体系的研究和开发。[37]由此,我们更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于提供审判思路的范围,甚至在特定案件中能够提供新规则。但是,不宜将其简单地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强制要求。这样,在处理细化原则性规定的问题上,法官的任务是在满足形式合法性的条件下灵活处理所面对的案件,而非简单地模仿或者复制指导性案例。在这个没有终极标准的过程中,指导性案例是重要的参考,但绝非是唯一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