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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目前实践中的黑名单制度
我国目前的实践中,黑名单的设立主体和表现形式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许多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都出台了黑名单或相关的管理制度,如国家工商总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5]、国家税务总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6]、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国家食药总局的“黑名单”[8]、财政部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9]等。对于中央国家机关设立的针对行政管理和司法执行的黑名单中,虽然直接以“黑名单”为名的并不多,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提法,但都表现出相似的功能。对于相关制度规定的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部门专门出台对于失信者名单的管理办法,如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药总局等,也有的部门将相关失信惩戒制度同其他信用监管措施一同规定,并未单独出台关于黑名单的制度。在法律属性上,表现为既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也有针对系统内部下发的通知、意见和备忘录等政策性文件。
同中央国家机关相比,地方政府和部门设立的黑名单较多,既有省级政府出台的全省统一规定,如《江苏省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等,也有各级政府部门针对其主管的某一领域出台的有关办法或规定。主要涉及质检、安监、食品药品安全、环保、税务、价格、工程建设、农牧业、交通运输、广告、卫生、新闻等领域。
此外,许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也设立了针对行业或组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