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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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请求公司分红

一、关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请求分红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情况下股东可否请求分红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由股东会负责审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公司利润分配应最终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没有明确赋予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为个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主体及请求分配利润是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二、关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请求分红的裁判观点综述

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10个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均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利润。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陈某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认为:“关于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某支付投资收益。陈某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某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某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与被申请人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盈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的权利并无不当。”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王某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上诉人主张通过审计查明公司盈利,径行判决公司分配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26号]认为:“沁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公司运行执行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公司的盈余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权利,但是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对于公司长期有可支配利润而不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已经对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案例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厉某、余某某、马某某、余某、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祁某某、原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认为:“对于厉某应分配利润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宁义乌公司曾经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或西宁义乌公司股东会形成过分配利润的决议,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凌某某与浙江杭州湾电工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字第1952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某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字第760号]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某某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与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百和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与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字第1190号]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银兴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盈余,应当由股东会通过决议。本案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2012年度及之前分配利润以及银兴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行为,推断公司有分配利润的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