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8 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谁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未对有权提起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明确: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据此可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可分为三个类型: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撤销。其中,决议不成立及决议无效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与本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决议撤销的原告只能为股东。该三类诉讼的被告均为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为第三人。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可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问题作出规定,也未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遗憾,也是留待更新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来解决的问题。
虽然法律无具体规定,但是现实的司法判例却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案例,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理由是就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与名义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
案例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游某某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认为:“游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此情形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名义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裁判观点
名义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各地法院有不同认识。肯定的裁判观点认为,名义股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否定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对公司决议的内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1.支持名义股东可以提起决议诉讼的案例
案例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叶某某与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546号]认为:“经查证事实,叶某某是泰龙公司4.965%股权的名义出资人。虽该股权实际出资人并非叶某某本人,但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是泰龙公司的在册股东,故叶某某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其起诉主张撤销泰龙公司相关公司决议,程序上并无不当。泰龙公司上诉主张叶某某并不具备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不支持名义股东可以提起决议诉讼的案例
案例3: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民委员会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字第1197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经查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资产即11辆运油车,该车辆均是由个人出资购买,个人向上诉人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由此可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案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其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案例4: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鑫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续某、王某某、曹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内29民终字第287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情况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验资报告及审级报告的作用系为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审理之用,本身并不能直接认定公司股东未如实出资,进而撤销其股东资格。检察机关非审判机关,其认定王某某未如实出资并未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故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认定事实的效力。经查,本案鑫涛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王某某系公司股东,续某、曹某某起诉王某某请求确认未如实出资的诉讼亦经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召开的股东会提起事由未经依法认定,作出决议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孙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兵06民终字第406号]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虽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刘某某、孙某是目前登记于华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栏里的股东,也是华域公司设立时出资的股东。2014年4月23日,鉴于刘某某伪造变更工商登记所需材料,将股东变更为他人的事实存在,因而引发了2014年12月3日工商部门查证并认定刘某某变更材料系虚假,遂撤销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后,刘某某仍为华域公司的股东,故对孙某主张刘某某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6: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荣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侯某某、张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宁01民终字第920号]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是宁夏创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任意否定。现上诉人认为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书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其该理由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