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续论
笔者就债权让与曾撰写过系列论文,修订《合同法》(修订版)时大幅度地重写了“合同的转让”一节。面对债权让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呈现出丰富多彩的面貌、判决和学说不断地推陈出新,自己积极学习和思索,对债权让与又有所心得,兹整理成此文,就教于大家。
一、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如果让与合同规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那么让与人仍然享有债权,尚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就他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债权受到限制,如未经受让人授权不得行使债权;受让人并未取得被让与的债权,只是开始享有取得债权的期待权,也就是享有于约定的时间点取得债权的权利,同时有权援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等。有人说得好:“受让人承受了让与人的法律状况”(the assignee stands in the shoes of the assignor),受让人“按照原样”(warts and all)承受让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对那些根据协议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发生债权让与则债务人本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或者请求权,债权让与并不能剥夺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和请求权,不论债权让与之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它们的存在,也不论让与之时它们是否存在。这些抗辩事由包括因为欠缺对价、公共政策上的原因、未能满足防止欺诈法的要求等,而导致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包括因为诸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错误、虚假陈述或胁迫等而导致合同可撤销。除了对价(consideration)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其位置、防止欺诈法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种类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略有出入、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效力待定外,美国法的上述意见均可资借鉴。
未来债权的让与,也大致如此,只是某些抗辩权尚不存在。
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通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13条)。但在债权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对此,有学者持有异议:“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因此,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移转,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坚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作为对人权的债权如果对债务人的效力都没有发生,那么不可能认为债权已经发生变动。因而通知债务人应是债权变动的要件。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对此,我们回应如下:
(1)这种见解混淆了债权归属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两层法律关系。在意思主义下,在现实债权让与场合,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债权就发生转移,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么债务人仍然可因向让与人给付而消灭债务,这可谓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即不得再向让与人为给付,怎么能说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呢?而且债务人因知悉债权让与而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即得保留此种给付,这正是债权保持力的体现。如果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构成非债清偿,还需要再向让与人清偿,对债务人不利,更不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的积极性。即使债务人果真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也有错误清偿的情形,此时如果承认受让人享有债权,他就可保有该项给付,对受让人来说减少了受让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对社会而言,降低了成本,有利无害。因此可以说,债权既因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让与合意而转移,就已经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不齐备,受让人的债权仅有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有时欠缺给付请求权。所谓基于债之关系首先产生债权而后产生请求权,债权为债之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为债权之实现所延伸出来的关于债权之行使或保护的权利,表达出了一定的意思。
(2)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亦为有效,主要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降低成本的考虑,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转移而误向让与人清偿的情况下,其债务消灭,且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这样,成本也最低。
(3)这种观点的不当还表现在,当受让人将其受让的债权出质、设立让与担保、再转让时,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害及交易安全。在债权已经公示的情况下,会破坏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撤销
在美国法上,债权让与可以被撤销,在衡平法上,无偿的债权让与之所以能被让与人撤销,乃是基于“衡平法不帮助自愿者”这句格言中所蕴涵的法律理念。因此,在17世纪末普通法接受了债权可以让与这项衡平法规则时,也接受了关于无偿的债权让与这个例外。一般说来,无偿的赠与性债权让与具有可撤销性。不过,如果受让人已经受领了给付,那么让与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受让人可以保有所受领的东西。让与人(乙)撤销一个可撤销的债权让与,其方式可以是向债务人(甲)或受让人(丙)进行通知,或从债务人处受领给付,或将同一债权让与给另一受让人(丁)。
虽然中国法与美国法存在着约因制度有无的不同,这导致了两国法律在认定无偿合同的效力方面存在着差异,但在债权让与合同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可撤销的规定方面却是一致的。就是说,在中国,只要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
三、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有的不得向受让人主张
依《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所以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该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制度,正是“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原则的体现。
必须指出,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存在着若干不得对抗的情况。
债务人所享有的对抗受让人的抗辩,可以预先或在嗣后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予以抛弃。
抗辩纯为对于让与人个人的事由的,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例如,虽让与人与债务人约定不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也不得以此约定对抗受让人。
日本民法上所谓的保留异议的承诺,是指债务人在承诺债权让与时,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的单纯承诺。债务人就债权让与作出不保留异议的承诺,一般受让人即可相信该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法律为保护受让人的信赖、保障债权让与的安全,特别承认不保留异议承诺的公信力,从而使抗辩力丧失。不保留异议的承诺丧失抗辩的后果,只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此类制度,反倒是承认债务人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等)。不过,既然法律允许债务人援用抗辩权乃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那么如果债务人和受让人就放弃援用抗辩权达成协议,或债务人单方允诺放弃抗辩权,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允许。
在美国,曾经存在过消费者对零售商的抗辩权,不得向受让零售商付款请求权的融资机构主张的情形。例如,融资机构通过可流通本票使其不再受到消费者所享有的抗辩的束缚。具体做法是,赊账购物的消费者不仅要签署买卖合同,而且要签署一份本票,在该本票上,消费者允诺向零售商或者持票人支付价款。让与付款请求权的零售商在该本票上背书,指示该款项应向融资机构支付。根据可流通票据的规则,如果融资机构善意、有偿地接受该票据,并且不知消费者享有的任何抗辩,那么它就符合了“正当持票人”(a holder in due course)的要件。作为“正当持票人”,融资机构可以对消费者强制执行该票据,可以对抗消费者提出的抗辩(比如零售商违反担保,或者有欺诈行为)。
又如,融资机构不使用独立的本票,而是要求零售商在买卖合同中加入一项“放弃抗辩”(waiver-of-defense)条款。根据该项条款,消费者同意,如果付款请求权让与给融资机构,那么消费者将不对受让人提出任何抗辩。法院一般认为,在融资机构已经基于对该项条款的信赖而支付代价后,消费者就不得对融资机构主张任何抗辩,但可对零售商主张。
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19世纪50年代初期,法院开始认为,与零售商有密切关系的融资机构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也不能受到放弃抗辩条款的保护。19世纪70年代初,绝大多数州制定了消费者交易的法律,禁止流通本票放弃抗辩条款的使用:要么限制它们的效力,要么完全剥夺它们的效力。于是,联邦贸易委员会(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制定了一项规范此类交易的规则,将违反该规则的行为确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an unfair trade practice)。根据这些法律,无论零售商和融资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着密切关系,融资机构都承受与零售商相同的法律状态,受到所有可以对零售商主张的抗辩和请求权的约束。消费者若在发现货物瑕疵之前向融资机构支付了货款,那么对融资机构享有返还请求权。《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不愿意表明立场,一般性地承认了使用本票和放弃抗辩条款的效力,除非制定法或判例为供消费之物的买受人……确定了不同的规则(第9~206条)。
切断消费者的抗辩权,虽然有助于合同权利的自由让与,却损害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不符,不应被采纳。
美国的有关判例认为,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致使受让人无法执行其受让的权利,那么,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债务人没有作出免除担保的表示,那么,有偿地让与债权的让与人就默示地担保所让与的权利确实存在,并且不存在任何针对让与人的有效请求权或抗辩,除非是在让与之时已经说明了的或显然存在的那些请求权或抗辩。让与人还默示地担保,他不会进行任何使债权让与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而且他并不知道任何会导致这种结果的事实存在。这种意见有助于受让人达到受让债权的目的,我国法可以有条件地借鉴。我国法及其理论可以这样设计:在债务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致使受让人达不到受让债权的目的场合,如果受让人对此类抗辩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则有权请求让与人消除此类抗辩或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权于未来移转情况下的二重让与
债权于未来移转情况下的二重让与,得符合下述条件: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当事人约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
在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纯属正当,只是让与合同(Ⅰ)成立并生效之时,作为标的物的债权尚未移转给受让人(Ⅰ)。在这种背景下债权人和受让人(Ⅱ)签订让与合同(Ⅱ),仍属债权人让与自己的债权,而非处分他人的债权,于是,让与合同(Ⅱ)也有效。但由于只有一个标的物,结果是一份让与合同得以实现,该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份让与合同成为履行不能,由违约责任制度解决问题,该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让与合同的特性之一是无须让与人有形履行的合同,让与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届至,该债权就立即移转给受让人,因而两份让与合同中哪份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早,债权就由该合同中的受让人取得。
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正是实际拥有债权的受让人,那么,债务人有义务向该受让人清偿,若向另一位受让人履行属于非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非债权拥有者的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并未实际取得债权,那么按照表见让与的规则处理,不再赘言。
如果债务人收到了两份让与通知,每份通知所指受让人不一致,那么处理规则如同现存债权的二重让与,不再赘述。
五、未来债权的二重让与
由于在未来债权作为让与的标的物场合,在让与合同(Ⅰ)成立并生效之时,作为标的物的债权同样并未移转给受让人(Ⅰ),债权人和受让人(Ⅱ)签订让与合同(Ⅱ),非属无权处分,因而让与合同(Ⅰ)和让与合同(Ⅱ)均为有效。但由于只有一个标的物,因而结果是一份让与合同得以实现,该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份让与合同成为履行不能,由违约责任制度解决问题,该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债权让与无须有形的履行行为,未来债权变为现存债权的时间点,若早于两份让与约定的债权移转时间点,则两份让与合同中哪份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早,债权就由该合同中的受让人取得;未来债权变为现存债权的时间点,若晚于两份让与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或在两份让与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之间,则债权归属于哪个受让人,取决于让与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让与人明确表示了该债权归属于哪个受让人,则依其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最好是让与人直接向受让人表示,通知债务人向哪个受让人清偿亦可。
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正是实际拥有债权的受让人,那么,债务人有义务向该受让人清偿;若向另一位受让人履行则构成非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非债权拥有者的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并未实际取得债权,那么按照表见让与的规则处理,不再赘言。
如果债务人收到了两份让与通知,每份通知所指受让人不一致,那么处理规则如同现存债权的二重让与,不再赘述。
六、债权打包让与
债权打包让与合同为无名合同。对其处理,可有如下两种方案:
第一种处理方案:将打包的债权拆包,就每一项债权专门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分别赋予其法律效力。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它符合债权让与的传统意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的模式,符合法解释学关于非典型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则。
第一种处理方案同时有其缺点,那就是它不符合当事人的原意,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债权让与价款的具体构成、没有明确债权让与价款的计算公式或方法场合,由于合同约定的债权让与价款是就整包债权整体估算的,每笔债权的让与价款究竟是多少,难以确定。在双方诉争到裁判机构时,更是各说各的道理,使得裁判者感到相当棘手。不容忽视的是,第一种处理方案不符合公平正义,其道理在于,在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交易中,一包不良债权中往往存在着实质上“优良”的债权,即完全可以实现的债权,也存在着实质上不良的债权。正因存在着实质上不良的债权,即难以实现的债权,有时此类债权在整包转让债权中所占比重还不小,所以,在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交易中,作为转让标的物的整包债权数额较大,而让与价款却低得可怜。例如,某《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作为转让标的物的“债权资产”为48801952.21元人民币(第3条),而转让标的物的整体作价人民币450000元。在这种背景下,假如不将45万元人民币的让与价款作为整包债权的价款,而是作为每笔让与债权的价款的算术和,简单地用整包债权的数额与每笔债权数额之比、用让与总价款与每笔债权价款之比处理纠纷,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如下不合理的结果:整包债权中在实质上“优良”的债权实现了,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让与债权价款的数额,全归受让人享有;而实质上劣质债权因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原因(如根本违法的债权、假造的债权等)而归于无效,或因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如显失公平、欺诈等)而被撤销,就这些部分让与人返还相应的债权让与价款给受让人,就意味着商业风险全由让与人承受,所有的“好处”都由受让人取得,显失公平。
第二种处理方案:将一包债权视为一个物,只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这种方案尽管存在着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模式,受让人难以追究瑕疵担保责任的弱点,但更有如下优点:(1)从当事人双方的真意看,第二种处理方案符合当事人的原意,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2)从债权让与对价方面看,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债权让与价款的具体构成、没有明确债权让与价款的计算公式或方法场合,第二种处理方案符合债权让与的价款是就“整包债权”计算的客观事实,无须裁判者确定每个具体债权的让与价款,免去棘手的问题。(3)从公平正义的层面看,在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交易中,采用第二种处理方案,让与债权的价款是就整包债权算定的,无须将之分解为每笔让与债权的价款,不再简单地用整包债权的数额与每笔债权数额之比、用让与总价款与每笔债权价款之比处理纠纷,就避免了采用第一种处理方案导致的不合理结果,从而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4)就笔者掌握的信息看,实务中多采取第二种方案。有鉴于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方案。如此,需要适时修正《合同法》,或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便法律适用。
七、债权让与和诉讼时效
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合同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1]12号)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法函[2002]3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概括地说,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领域承认了债权让与通知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合法、合理?按照“提示债权让与字据,可解释为有中断的效力”,“虽然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应构成消灭时效中断的原因”的观点,上述司法解释值得赞同。但是,严格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文义,则疑问丛生。
这涉及价值取向,究竟侧重保护债务人,还是倾向于受让人及让与人。学说认为:(1)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使其无须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2)诉讼时效制度不保护睡眠的权利人,发出让与通知表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上睡眠。由此利于得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3)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则要求更高,债权人不仅要清醒,而且要有积极的行动;债务人不仅承认权利的存在,而且有进一步的同意履行。(4)日本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债务人承认为时效中断事由。债务人承认,系指有可能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向有可能因时效而失去权利之人表示已知其权利之存在。承认之所以为中断事由,不仅因为权利的存在由此得到确认,更重要者在于即使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也无从责备其怠慢。故而承认只被认为系以观念通知而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不需以“对相对人之权利有处分之能力与权限为必要”。与此有所不同,中国大陆《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断事由之一,不是债务人承认,而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法律性质如何,值得讨论。众所周知,意思通知、意思表示与观念通知显然存在着实质的不同,除非有重大的理由,不得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就此看来,法释[2008]11号第19条第1款关于“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10条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以及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在理论上有说不通之处。
借鉴学说的合理成分,结合债权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的性质,考虑债权让与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是合适的。
既然债权让与是一种观念通知,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这种事实告知债务人,无论通知的主体内心是如何想的,意欲发生何种法律效果,都改变不了法律预定的结果——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具有拘束力,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才发生债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效果。显然,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恰恰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140条)。所以,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这个结论的可采性还得到了下述观点的支撑:观念通知、意思通知、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不同,其法律效果也应有别。兹较为详细地分析如下: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包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民法上的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范畴,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甚至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属于意思表示。此其一。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有学说认为它属于意思表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其中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乃事先的同意。事后的同意,称为承认。允许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其意思表示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相对人为之。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与此类似,可作相同的解释,即它属于债务人的承诺,为意思表示。此其二。至此,结论就是:意思通知、意思表示与观念通知显然存在着实质的不同,除非有重大的理由,不得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在法释[2001]12号第10条后段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中,所谓“有催收债务内容”,已经表明它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规格,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条前段的规定,如“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过于绝对,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应当区分如下类型而异其效力:(1)债务人签收债务催收通知,可以视为债务人收到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过,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债务人在不含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仅仅表明债务人收到了该通知,没有表现出债务人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3)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未载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催收的内容,原则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反之,则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实务中出现了如下案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值得探讨。某债权转让协议规定,2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债权由甲银行于2001年5月6日转让给乙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债务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规定执行。甲债权银行、乙资产管理公司和保证人丙三方都已经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乙资产管理公司一直向债务人主张,没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待向保证人主张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与否,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而作判断:(1)在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对自己不发生效力,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这种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在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无法援用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抗辩,但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受让人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在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之时,债权人在债权让与通知中含有债务催收的内容,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前段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的反面推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受让人在此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有义务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受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免负保证责任。(4)在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债权人仅仅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即使其中含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只要受让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保证人免负保证责任;如果受让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4条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可是依据第36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出现了抵触,需要协调。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着“未开始,却中断”的逻辑问题,而第34条的规定则无此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