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人权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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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再论人权与公民权的联系和区别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随着人权入宪,深入研究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问题,对于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宪法原则,加强人权和公民权的法制保障,全面推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人权和公民权的概念及内涵

究竟什么是人权?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东西方学者对人权概念的解释和界定有上百种之多。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指“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英]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文版,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是人的“那些道德上、政治上的要求”[美]路易斯·享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2~3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当今在东西方国家流行的人权思潮主要有道德权利说、神授人权说、价值哲学人权说和普世人权说。在我国,学者对人权概念的说法也很多,主要是人性固定权利说、权利一般形式说、需求权利自由权统一说、人的权利说、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说、公民权利说、应然权利说、实然权利说、基本权利说、道德权利说、法定权利说、天赋人权说、人赋权利说、商赋权利说等。有的学者将人权定义为:“人权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李林主编:《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4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有的学者则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价值、道德观念,因而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1(5)。

其实早在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就对什么是人权和公民权作了解释。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论犹太人问题》中就说过:不同于公民权的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这种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3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也说,人权就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3卷,44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论断和人权的长期实践,对人权一般可以这样来理解:所谓人权,就是“那些做人的必要的需求和条件”,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人权定义包括以下内涵:

(1)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这里的“人”主要是自然人、单个的人,但也包括人的结合,如法人、群体、民族和国家等。(2)所谓“人的本质”是说凡是“人”都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的自然属性是说,人来源于动物界,人无论怎样发展,都不可能完全摆脱自己的全部自然属性。可以说,人权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人的这种自然属性的直接或间接的要求。但是,人与动物的根本界分并足以说明人之为人决定性东西,是人的社会属性而不是人的自然属性,人的社会属性之所以能够成为人之所以是人的决定性因素,能够说明人的本质,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的人,具体的人,总是某种社会关系的产物和表现。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人的这种社会属性集中表现为人的相互依存性与相互交往性。正是人的这种相互依存和相互交往的属性促使做人的需求和条件得以升华为人的权利。(3)所谓“人的尊严”,是说在人的共同生活中,在人基于种种需求、利害、兴趣而从事的劳动实践中,人的需求、利害、兴趣逐步升华,逐渐形成了作为相对独立的、自觉的、理性的人的自我价值的体验,这种价值体验是人的情感、意志、理性、良知的关于自我存在的一种直觉,是作为一定历史时期的具体社会中的人对于自身及其“同类”的“自我认同”。正是这些“自我价值”、“自我存在”和“自我认同”构成了人的尊严的观念和核心内涵。(4)所谓“应该享有”,是指应当享有,而且能够享有但实际上还没有享有的权利。一切权利都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凡是属于权利的东西都有应然性。所谓“享有”,是指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所实际享有的人权,它与一定历史阶段的具体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以及宗教、传统等因素相联系、相制约。(5)所谓“基本权利”,主要是指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或者称为生存权、发展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核心和关键因素则是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确认。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它具有不可或缺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克减性、不可转让性、不可剥夺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本质属性是社会性和阶级性。(6)所谓“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是指人权的发展受一个国家的民族传统和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发展,逐步完善。(7)人权形态和层次通常可以分为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道德意义上的人权、一定法意义上的人权和现实状态意义上的人权。

公民和公民权与人民和人权不同,前者是一个法律术语概念,后者是一个政治术语概念。所谓公民,一般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公民权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有一定作为和不作为,并要求他人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和保障。说得更简单些,所谓公民权就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马克思在谈到人权和公民权时曾经指出:“这种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3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毛泽东同志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也曾说过:所谓有公民权,在政治方面,就是说有自由和民主的权利。至于所谓“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也叫宪法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公民权,它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属性:一是固有性与法定性;二是不受侵犯性与受制约性;三是普遍性与特殊性;四是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克减性。

(二)人权与公民权的内容相互联系、交叉和重合

综观西方国家的宪法,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它既规定了人权,也规定了公民权利,尽管有多少和繁简的不同,但是基本和主要方面是相同的,而且人权和公民权的内容是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相互重合的。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西方国家宪法确定的宪法重要原则。美国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宣布人民享有各项权利,并把《独立宣言》中规定的人民享有生命、自由、追求幸福等项基本人权具体化了。尽管它未再采用“人权”这一概念,而是以“人民权利”概念加以表述的。法国1958年宪法宣布:“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的序言加以确认和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宣布“共和国的格言是:自由、平等、博爱”,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强调“公民权利对公民为了行使公民自由而给予基本保障”。意大利1947年宪法宣布“共和国无论对个人或对人格借以发展的社团,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不可侵犯”,并以专篇专章的篇幅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德国、瑞士、日本的宪法对人权和公民权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很明显,在这些国家的宪法中既使用了“人权”概念,也使用了“公民权利”概念,将“人权”和“公民权利”的概念分开并同时使用的。

笫二是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财产权既是人权也是公民权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宪法几乎都对此作了规定。法国1958年宪法确立“公有企业的资产转为私人所有”, “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和物权”。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财产有公和私两种。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有。”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可见,如今西方国家宪法已经不再一般地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了”。

第三是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人权也是公民权的内容,因此,西方国家宪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基本原则。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写到:“无论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瑞士宪法第4条规定:“一切瑞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瑞士国内没有臣属关系,也没有地位、出身、身份或国家的特权。”法国1958年宪法宣布“共和国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是关于自由权的规定。自由权既是人权也是公民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西方国家宪法都普遍规定了这一权利。自由权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是:(1)人身自由。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拘禁、检查或人身搜查,亦不得以人身自由加以任何限制,但持有司法当局逮捕令和在法定场合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不在此限。”“对以任何形式被限制自由的人施行肉体或精神暴行者,均应受惩处。”(2)迁徙自由,即选择居住的自由,包括国内迁徙和移居国外。德国1949年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依法享有在联邦领土上自由迁徙的权利”。(3)言论自由,即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每人均有以口头、书面及他种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表达其思想之权利”。(4)通讯秘密自由,也称通信自由。德国1949年基本法规定“通信、邮政、电讯的秘密不容侵犯,但可依法限制此类秘密行为”。(5)集会自由,即公民集合在一定场所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德国1949年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均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之权利。(6)结社自由,即公民为一定宗旨而组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合之权利”。(7)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有信教自由、不信教自由或信仰某一种教派的自由。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对于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

第五是关于受益权的规定。其中包括受教育权以及享受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一些权利。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建立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共和国把健康作为基本人权和社会主要利益予以保护,保证贫穷者能得到免费医疗。”“每个没有劳动能力和失去必需生活资料之公民,均有权获得社会之扶助和救济。一切劳动者,凡属不幸、疾病、残废、年老和不由其做主的失业等情况时,均有权享受相当于其生活需要的规定措施和保障。”“没有受过教育的人和未成年人均有学习和获得职业教育之权利。”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国民均有劳动之权利与义务。”“国民均有依法律规定适应其能力而受教育之权利。”

第六是关于参政权的规定。参政权是指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方面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和罢免权。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成年的法国男女国民都有选举权。”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选举并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瑞士和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公民有立法创制权的规定。有些国家还有关于公民有复决权的规定。法国1958年宪法就是经过公民复决的。

总的来看,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关于人权和公民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日本宪法关于人权和公民权的规定比较详细,都以专篇专章的篇幅系统列出了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权和公民权的内容。但是它们普遍未规定如何保障公民享有和实现这些人权和公民权。它们都是以私有财产权为其他人权和公民权之核心;都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际上的不平等;都是以形式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掩盖实际上权利与义务的分离;宪法上的规定与实践严重脱节,就是说,这些人权和公民权对有产者来说是真实的,能够享有和实现,对广大的劳动者来说却是虚伪的,不可能完全享有和实现。

中国宪法除了确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对人权和公民权的内容作了相当详细、系统和全面的规定,而且是以专章的篇幅来规定的。

(1)平等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说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极少数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政治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或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活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5)人格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6)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7)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我国宪法规定,除了因为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8)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宪法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9)社会经济权,主要包括:1)财产权。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劳动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3)劳动者休息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还规定,国家发展供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以及退休制度。4)获得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也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

(10)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普通大中小学教育、中等技术教育、职业教育、函授教育、广播电视教育、职工的岗位培训教育。宪法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1)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特殊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宪法还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12)华侨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宪法不但详细地规定了人权与公民权的内容,而且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和实现这些人权和公民权规定了必要的物质保障。例如,宪法在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时,又规定了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又如,宪法在确认公民享有劳动权时,又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还有,宪法在确认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时,又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如此等等。这些物质保障的规定,是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的,是实事求是的。

我国宪法规定和保障的人权和公民权的最主要特点是它的广泛性、现实性、平等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宪法的规定与实践的统一性。它是全体公民和全国人民能够真正享有和实现的人权和公民权利。

总之,无论是西方国家宪法还是我国宪法规定和保障的人权和公民权,它们都是相互联系、交叉、重合的。公民权来源于人权,是人权的法律化。如果说人权是关于人类的生存权利,是人的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是人的权利的若干原则的话,那么公民权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宣布,将人权的各项原则具体化、规范化,使人权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便于公民行使,从而人权的保护和实施就更有保障。同时,人权和公民权是相互渗透和促进的,它们不可能相互脱离而单独存在。它们的一个重要的共同点是谁也离不开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将它们规范化,宪法和法律保障它们的实现,宪法和法律将二者进行了统一。

(三)人权和公民权的主要区别

既然人权和公民权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人权和公民权内容是相互联系、交叉、重合的,人权实质上就是公民权利,人权主要是国内管辖的问题,公民权来源于人权的理论和原则,人权的理论和原则决定公民权的内容和范围,那么,是否可以说,人权和公民权就是一回事而没有任何区别呢?不是的。人权和公民权虽然有联系,但不完全是一回事。人权和公民权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是:

第一,从产生上看,人权是人性反对神性的产物。近代系统的人权理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创立的,是为了反对神权、反对教权的。而公民权却不是这样。公民权是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出现的。最早在古希腊、罗马奴隶制国家就已经存在了,它是由国家和法律确认和规定的,它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是不同的。公民权来源于人权,是人权的实定化,是由人权转化来的。

第二,人权和公民权的内容范围不完全一样。人权,按照倡导者罗伯斯庇尔最初的说法,它主要是指人的生存权利,包括自由权(人身、财产、言论、出版自由权),平等权(主要指政治上、法律上平等权),参政权(主要指人民享有国家主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罢免权、对不法和残暴统治反抗权),社会权(生存、劳动、受教育、获得物质帮助权)。所谓享有人权主要就是指享有这四方面的权利。当然人权概念和内容有一个历史沿革过程,今天的人权内容和范围远非限于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而是被大大丰富和扩大了,不仅有政治权利,而且有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民族自决权利、环境保护权利以及和平权利等。今天的人权内容和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同公民权的内容和范围融合和重合了。但是公民权不可能包括全部人权的内容和范围,而且人权本身相对来说是相当原则和笼统的,而公民权相比之下却具体、明确得多、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相对容易得多。

第三,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之分。从人权理论的产生到西方国家宪法和权利法案的确认,多是指个人人权。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运动的胜利和发展,随着反对殖民主义反对帝国主义斗争的发展和胜利,人权概念有了相当的发展,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在人权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以民族自决权为重心的其他一切权利(如反对侵略和侵略战争权利、反对种族歧视、隔离和灭绝的权利、反对奴隶制的权利、反对恐怖主义的权利等)也属于集体人权的权利范围。而公民权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根本不存在也根本不会发生集体公民权的问题。

第四,人权和公民权实施的保障不一样。人权的实施不仅要靠国内法保障,而且要靠国际保护,靠国际法保障,靠国际社会舆论力量的促进,靠各国的合作和支持,尤其是集体人权的实施更需要国际保护。否则,集体人权是很难得到实现的。公民权却不是如此,因为公民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它由一国的宪法和法律来确认和规定,它的贯彻实施也只能依靠一国的宪法和法律来保护和保障。即使一国某个公民向国际人权机构提出申诉,控告该国政府侵犯了某个公民的人权,国际人权机构虽然可以接受这一申诉,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还可以提出建议,但是问题最终如何解决,还得依靠该国政府,国际人权机构无权向该国政府直接发号施令,否则就是干涉别国内政。而干涉别国内政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的,也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是绝对不容许的。

第五,人权和公民权的价值效力和体系不同。人权具有永久性的价值效力,而公民权是法律和制度上规定和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而且,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公民权则具有具体权利性。人权多指道德权利,公民权多指法定权利。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4)。

综上所述,我们既要看到人权和公民权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相互重合、相互转化的共同性一面,也要看到人权和公民权的主要区别一面。当然,这种区别是以它们的内容和价值可以相互转换为前提的。我们一定要将它们统一起来,既要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要重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加强人权法制保障,制定和修改有关人权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在全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要把宪法规范引入司法程序,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以显示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权威;建立健全人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监督机制,不断把我国人权事业推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