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一)侵权责任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侵权责任法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侵权责任法》第92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并非自其颁布之日起施行,是考虑到该法的实施较为复杂,需要为法律的施行预留一段准备期。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即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按照一般的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根据在于:在法律尚未公布之前,人们只能按照旧的法律实施行为,而依据旧的法律所作出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如果在新的法律颁布之后,新的法律产生推翻人们依据旧的法律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就会打破人们对依据法律而行为的后果的预期,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当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在法律上也可以作例外的规定,这涉及一些跨越侵权责任法施行的时间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已作出规定。[1]
(二)侵权责任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所谓侵权责任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侵权责任法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原则上说,侵权责任法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本国领域,是指我国的领土、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驻外使领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船舶、航空器等。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利益,我国侵权法也可能产生域外效力。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三)侵权责任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侵权责任法适用于哪些民事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原则上适用于居住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设立于我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对于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依照我国法律的特别规定或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仍然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也应当适用。
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则
(一)侵权特别法优先于侵权普通法
在法理上,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有无限制,法律可以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法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的事项、在适用的时间上有限制的法律。根据此种分类标准,侵权责任法可分为侵权普通法和侵权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侵权特别法优先于侵权普通法。
侵权普通法和侵权特别法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为:
1.适用范围的区别。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规定,就其适用的地域范围来说,是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属于侵权普通法。而在大量的单行法律和法规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特定区域和特定事项。例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特定区域。
2.对人的效力的区别。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人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属于侵权普通法。有些法律仅适用于特定侵权人,属于侵权特别法,如《邮政法》专门规定了邮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在邮政企业范围内发生的邮政企业或邮政工作人员因进行邮政业务而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况,因而属于侵权特别法。
3.具体内容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该规定属于侵权普通法,而在一般条款之下所列举的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则属于具体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理解为侵权特别法。可见,侵权普通法和侵权特别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具体内容上,而不在表现形式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所作的规定,有的是对特殊侵权行为所作的规定,应该对此作出区别。同时,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和法规中就侵权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有的只不过是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化,有的是补充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普通法,而在单行法律和法规中的规定都属于侵权特别法。
4.适用的顺序不同。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规则,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同一效力等级的侵权特别法应优先于侵权普通法而适用;在没有或不能适用侵权特别法时,才应适用侵权普通法。特别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当然,此种规则以侵权特别法规范符合侵权普通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前提,反之,如果特别法与普通法抵触的,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也体现了这一理念。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关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其归责原则。
还要看到,普通法和特别法只是相对的概念。某一法律或法律规范相对于此一法律、规范是普通法,相对于另一法律、规范则可能是特别法。例如,《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是特别法,而相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是普通法。另外,还要考虑侵权责任法是否存在修改已有法律规定的意图,如果立法者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就是要修改已有的法律规则,那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
不过,侵权特别法优先于侵权普通法只是一般的原则,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特别法为前法,而普通法为后法,就有可能适用侵权普通法,这是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适用的结果。
(二)新法优先于旧法
所谓新法优先于旧法,是指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新颁布的法律优先于此前颁布的法律。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依据在于,立法者实际上通过新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原有的法律。即便旧法没有被明确地废止,也无法再适用,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二者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如果是不同位阶的法律,则要受到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规则的影响。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对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尤其是我国《民法通则》中集中规定了大量的侵权责任规范。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凡是旧的法律与新法不一致的,都应当适用新法。例如,关于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侵权,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再如,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动物致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责,但《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负责,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这显然修改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三)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
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法律应当优先于司法解释。应当看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在侵权责任方面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提供可操作性的规则、统一司法裁判依据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如果该法中的相关规则与司法解释不同,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与该法中的规定不相冲突时,才能适用司法解释。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雇主承担的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该条实际上已经修改了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1.法律适用原则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
我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确立了两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但是这两个原则在适用中可能会发生冲突。例如,甲在钓鱼时,不慎将渔钩钩到了鱼塘上方的乙电力公司的高压电线上,结果当场触电死亡。甲的家属请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提出,《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甲的死亡是由于其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过错所致,故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电致人损害时,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时责任人才能被免责。受害人仅仅具有过失的,不能免责,只能减轻责任。如此一来,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就产生了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电力法》关于电力致害责任的规定显然是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是一般法。然而,《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电力法》属于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电力法》。对此,笔者认为,在这两项原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依据《立法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即“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之前,审判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新法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之所以出现新法不同于旧法的地方,是因为立法者要修改原来的规定。所以,优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更有利于贯彻实现立法目的。
2.司法解释与新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侵权法的法律渊源。司法解释是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针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作出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就是针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作出的。然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本身就修改了《民法通则》等以前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就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将归责原则从以往单一的严格责任变为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并存的情形。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也会将一些以往的法律规定变得更加具体细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至12条对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比《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更加细致准确。这样一来,就势必发生解释旧法的司法解释与新法究竟如何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当司法解释与新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新法为准。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就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不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只有在侵害人身权益时,才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只是侵害财产权益,就不应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此,司法实践中,不应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
其次,如果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填补法律漏洞性质的,或者是新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形,此时司法解释与新法不发生冲突,当然可以继续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尽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监护权规定为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但是对侵害监护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则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此,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继续适用。
最后,如果对《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循该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指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则仍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注释
[1]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