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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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侵权责任与其他救济制度

一、建立事故损害综合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侵权法是救济法,但是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社会保障、保险、赔偿基金等其他方式。现代社会已经成为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事故频出不穷。工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在大力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生产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各种人为危害,这些危害有时又与各种自然灾难相结合,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始料不及的威胁与破坏。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传统事故频繁发生,产品责任、矿难事故、环境污染等大规侵权事故也大量出现。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但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且引起了人身伤害和生命威胁,因此,有必要构建一个多元的损害补救体系,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

关于在多元损害补救体系中,各个补救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不同的模式选择。一是水平结构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等其他救济形式并存,各自在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当然,在适用中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交叉。绝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二是倒金字塔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侵权责任制度在该倒金字塔底部,责任保险在中间,社会救助则在倒金字塔的顶部,侵权责任制度主要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救济的功能。三是金字塔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处于塔尖位置,责任保险在中间层次,由社会救助制度来承担绝大多数的损害分担,在这个模式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经非常有限,对事故损害来说,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制度完成。新西兰就是采取了这种模式。[1]有学者认为,关于人身意外损害赔偿,各国依社会经济发展所创设形成的补偿体系有三个发展阶段,其今后的趋势应当是,从倒金字塔模式向正金字塔模式发展,侵权法处于塔尖位置,绝大多数的损害分担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制度完成。[2]此种分析是对侵权法发展趋势的预测,是否具有必然性,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至少从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其主要还是采用了水平结构的模式。正如Selmer所指出的:“仅仅通过侵权赔偿和商业保险,并不能完全解决人身伤亡的问题,此时就需要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所以,现在的受害人可以从三个渠道获得救济,即侵权责任、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3]因此,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主要由侵权法、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三方面构成,由此形成了完整的损害填补体系。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来看,采取水平结构模式是比较合理也是比较现实的做法。笔者也不赞成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社会救助主导下的多元救助机制。一方面,我国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建立、完善阶段,与西方历经长时间发展起来的责任保险制度相比仍显得较为落后。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还难以成为一种有效解决事故赔偿的主要渠道。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代替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责任保险制度是不可能代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而大量的事故损害中都伴随着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将来我国的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且得到广泛适用,也不可能完全替代侵权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我国社会救助制度依然很不发达,还难以承担社会救助的主要功能。虽然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由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就目前状况而言,还不可能由政府支付大量的社会保险资金或社会救助资金对于各类事故损害的受害人予以救助。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依赖高税收来维持,过高的社会保险税往往使纳税人难以承受,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不可能采用高福利、高税收的政策。所以,希望以社会保险来替代侵权责任法,“显然带有浓厚的法律乌托邦色彩”[4]。无论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将来如何发展,都不可能代替侵权法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相反,更可能的结果是两者相互补充、共同发展。

笔者认为,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社会救助平行模式具有较大的可取性。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平行模式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三种方式目的的共同性。无论是传统的侵权责任,还是新兴的保险责任和社会救助制度,它们的主要功能都是为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不同的是,这些救济方式在具体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并不能使三种方式形成对立关系,相反,应当充分发挥三种途径从不同角度提供救济的功能,协同实现救济损害、维护社会和谐的功能。当然,受害人救济机制是要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并非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第二,三种方式的可选择性。三种方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后产生者通常具有弥补前者功能不足的优点,从这个意义上讲,三种方式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因此,对不同的受害人来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损害救济的方式。第三,三种方式功能的统筹协调性。虽然三种方式的目的具有共同性,但它们之间很可能缺乏良好的沟通和协调。因此,需要将这几种救济方式统筹协调,尤其是要安排好三种方式的救济顺序、赔偿额度、责任构成以及请求权的行使等问题,力求使受害人能够通过一个完善的救济体系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很多损害的发生,通过保险、社会基金的救助,从而实现损失分担的社会化,减少了传统的个人责任的发生。[5]

二、各种救济机制的相互协调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应当协调好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两种制度应当“平行式”地发展;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协调,并有必要在债权责任法中确立如下规则:

1.确立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尽管我国当前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较低,保险费率也较低,但在存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可以起到及时救济受害人的作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要发挥强制责任保险的固有作用,必须明确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即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其赔付额度以内,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当然,责任保险的理赔,也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请求权的基础。[6]问题在于,如果不存在强制责任保险,而仅存在任意性的责任保险时,是否通用前述规则?笔者认为,即使在有任意性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也应当尽可能运用任意性责任保险的方式。因为即便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它仍然具有责任保险及时、简便的特点,能够对受害人提供比较充分的保障;且保险人通常具有雄厚的资金与实力,能够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济。通过任意性责任保险也可以实现损害的社会分担。当然,应当看到,毕竟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同的。例如,责任保险不能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此,即便保费很高,也很难覆盖所有的损害。再如,在责任保险中,赔偿的范围往往限于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在侵权责任中,只要在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这就决定了责任保险理赔之后,仍然有必要适用侵权责任制度,从而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2.明确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必要明文规定,在发生承保的责任事故之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受害人享有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通过对其直接提出请求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有人认为,在加害人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否则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则。笔者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有赋予受害人此种请求权,受害人才有权针对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人也有义务向其直接支付,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保障。当然,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保险人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这不仅是制裁真正侵权人的需要,也可以降低保险人的成本,间接地降低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此时,侵权法上的责任认定,成为保险人追索的前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学者将侵权责任法称为“追索求偿前提条件的法”[7]

3.确立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最高限额。对受害人提供全面补救的要求,意味着受害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害的救济,否则会与不当得利的法理相冲突。因而,在统筹考虑责任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时,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商业保险,进行了保险理赔以后,受害人只能就其尚未获得救济的部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完全补偿是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仍然没有达到该限额,行为人应当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受害人就不能再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能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请求行为人赔偿。当然,如果因受害人自己购买保险,因事故发生而获得理赔,由于是受害人的费用支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计算在内。作出最高限额的限制是因为责任保险的赔付是基于行为人的投保,行为人为此支付了保险费,在责任保险理赔之后,在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限额内应当酌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8]据此,受害人获得的保险金以及损害赔偿金不能超出其实际损害,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4.明确各种赔偿机制相互之间的追偿权。例如,在工伤保险中,《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只是规定了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基金的追偿权,但是针对其他损失的追偿权,需要加以完善。

在多样化的救济机制中,社会救助制度是辅助侵权责任制度发挥作用的。它既不能替代侵权责任,也不能优先得到适用。只有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才能既发挥侵权责任的基础性作用,又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的辅助性功能。


注释

[1]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Andre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4,Torts,Introduction,J.C.B.Mohr(Paul Siebeck,Tubingen),1974,p.42.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2版,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5] John Fleming,“Is there a Future for Tort?”,44 La.L.Rev. pp.1193,1198.

[6]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5版,3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5版,3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