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的辅助性原则(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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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欧洲各共同体(注:欧洲各共同体是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欧洲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统称,下文中的欧洲共同体或者欧共体在一般情况下均指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联盟的成立与发展是欧洲历史上一个新时代的标志,其核心特征是主权国家与超国家机制的共存与互动,欧洲各共同体的创始国家共同缔结条约,建立超国家机构,并向这些机构让渡部分权力,通过机构化、制度化和法律化途径,创立了一种全新的、具有某些联邦主义色彩的、独特的“政体”,使得成员国与超国家机制之间的共存与互动带有一种“革命性”意义。欧洲各共同体和欧盟的法律体系制度设计在欧洲一体化中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是欧洲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欧盟通过立法与司法手段以法律规范与成员国之间的权能配置,规范超国家机构与各成员国之间以及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将欧盟的目标法律化,使得欧洲一体化具有独特的法律性和规范性特征。辅助性原则是欧盟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体性规定体现在经《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3b条(注:该条经《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后为《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后文中在非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时均称为第5条。)中,该条规定:“在其非专属权能领域,本共同体应依据辅助性原则,只有在各成员国不能充分实现拟定中的行动目标,而出于拟定中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本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本共同体采取行动”(注:该条原文为:In areas which do not fall within its exclusive competence,the Community shall take ac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only if and in so far as the objectives of the proposed action cannot be sufficiently achived by the Member States and can therefore,by reason of the scale or effects of the proposed action,be better achieved by the Community。)。

从欧洲煤钢共同体创立之初,成员国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权能划分就是一个各成员国以及各共同体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为什么直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共体才在基础条约中明确规定了辅助性原则?是否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之前的发展中,共同体的基本法律框架中并不存在这样一项原则?共同体为什么要选择这样一项原则来解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时期所面临的问题?从辅助性原则的确立来看,其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欧盟希望这一原则能够消除那些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公民对于欧盟权力迅速扩张而可能对成员国主权产生威胁的恐惧。对于“最小限度国家”的理想追求,不仅出于对个人能力的乐观估计,更出于西方人对国家发自内心深处的不信任。所以辅助性原则在1992年被正式加入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时,对那些担心欧盟将发展成某种形式联邦体制的人来说,这一概念被视为一种抑制集权倾向的灵药。从这个角度看,辅助性原则的基本出发点,或者说其最终希望达到的目标,是保护成员国及其地方和地区行为体没有让渡给欧盟的主权不受欧盟权力的侵蚀或者侵犯,保障各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欧盟集权主义倾向的侵犯,确保各成员国、次国家行为体以及公民的利益具有优位性。然而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的发展来看,辅助性原则并没有像这些人预期的那样起到约束欧盟权能不断扩展并向纵深发展的趋势。在随后的发展中,欧盟立法的数量不断增加,管辖领域不断扩张,影响不断深化,其速度和数量甚至超过了辅助性原则确立之前。这不禁又要让人发问:是辅助性原则失灵,还是人们在一开始就对这一原则的认识有某种偏差?辅助性原则在欧盟的发展中到底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呢?事实上,这一原则本身所具有的两面性特征在条约最初的讨论中就已经初见端倪了!而这种两面性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左右着欧盟的发展道路。

本书的研究的目的就是希望在阐述辅助性原则的本质与内涵的基础上,探索辅助性原则在欧盟发展演进过程中的影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