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媒在法治建设中的角色及其功能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解读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次全会是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题研究法治的中央全会,是第一次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大决定的中央全会,是第一次确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中央全会。(注:参见袁曙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纲领性文献》,载《时事报告》,2014(11)。)《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会议从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这五个方面描绘了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而法治目标的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大众传媒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组织力量和制度安排,对于国家、社会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影响,也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性力量。本文就将从大众媒体的角度探讨《决定》对于大众传媒履行社会责任以及更好地发挥推动依法治国作用的意义。
一、《决定》与大众传媒的关系
这次《决定》提出了180多项依法治国的具体任务,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代中国,大众传媒正从公民权、经济权利、立法、司法审判、司法体制等很多方面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其中,立法、司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下面将结合《决定》中法治建设立法、司法相关内容,深入阐述大众传媒在这两方面的独特价值。
“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定义一是良法,二要得到执行。他最早指出了法律的立法和司法(执行)这两个法的基本要素。这种理性设计的法律秩序能否恰当、完整、名实相符地得以成为实际存在的法律秩序就取决于两个最重要的环节:一是立法,即法律的制定者是否能公正地把持好这种‘折射’;二是执法机关尤其是法官能否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充当一个严谨又能动的角色,即在法律对一个个具体情境的适用解释中,在面临一个个新问题与新现象时的适用解释中,是否能够既能动地回应于事实,又不背离既存的法律原则,避免对法律的肆意施为。”(注:何珊君:《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153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执法的主体除了司法机关,还有行政机关。虽然执法公正包括司法公正和一般行政机关的执法公正,但是,传媒在监督司法公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冲突更多,关系也更为复杂。另外,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涉及的问题过于广泛,“执法是执行法律,其含义比有特定内容的司法要宽广和模糊……这些执法包括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工商行政、价格、统计、会计、审计、技术质量、标准、计量、设备、劳动、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安全等领域”(注:童兵:《传媒监督与执法公正》,载《新闻传播》,1999(4)。)。而新闻传播学中一般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作为传媒与执法之间问题考察的主要对象,实践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此外,立法、司法在法治中本身也具有特殊的意义。法治的目标在于有序、健康地推进社会的变迁。社会变迁与立法的关系是:良法将带来积极的社会变迁;而劣法只能带来消极的社会变迁,阻碍社会的发展。立法在社会变迁中的作用不仅仅是因变量而且还是自变量。弗里德曼认为: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正在逐步加强。(注:W.Friedman,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2nd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1972,p.11.)所以说,法治建设作为一种国家、社会发展的战略,需要通过立法将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规范化,使其有法可依,这是法治实施的前提。而司法在法治建设更是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谢佑平认为法治与司法的关系是:“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表现和要求,另一方面,法治建设需要公正的司法作保障,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会从根本上破坏法治。”(注:谢佑平:《司法公正与法治》,载《检察风云》,2005(13)。)这说明司法公正与法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公众对于法治的感受主要还是来自司法公正,因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根本制度,司法公正是法律尊严的体现;法治建设离不开司法,司法的良性运作是法治建设目标实现的根本保障。由此可见,立法和司法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重大。
《决定》深刻认识到了当前法治建设中,在立法、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必须清醒看到,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并且将立法、司法的改革作为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任务。《决定》第二部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的阐释中提到,特别提到立法中要加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如“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而在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凝聚社会共识方面大众传媒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外,《决定》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论述中,明确提出了“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目标。具体包括“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等等实现司法公正的各项要求。而在这些方面大众传媒的参与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不过,《决定》也提到要“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二、传媒在立法中的作用
哈耶克对立法曾做出过如下一番诠释:“立法,即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的法律,已被论者确当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明或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的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了实现某种善所需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立法向人类开放出了诸多全新的可能性,并赋予了人类以一种支配自己命运的新的力量观或权力观。”(注:[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11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他的这段话表明立法的发明在人类社会中蕴含着强大的力量,可能是建设性的,也可能是破坏性的,但不管怎样,自从立法产生以后,人类就无法不依赖于法律安排自己的生活,这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存方式。有人对立法的意义做出过如下的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问题就是国计民生问题。在当代中国,立法和法治的发展以及立法运作的状况已成为一个基本的政治现实,它不仅在方方面面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而且在厉行法治、维护宪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说立法是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中心问题并不为过。”(注:王爱声:《立法过程:制度选择的进路》,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现阶段中国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过程中需要整合各方利益,而这也可以通过参与立法来实现。立法本身的功能包括:第一,秩序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提供权力运行秩序;提供经济运行秩序;提供社会生活秩序。第二,建构功能。立法的建构功能主要是指社会所需的各项制度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设立。“在普通法系国家,立法的作用最初也主要是在公法领域:建立各种使政府得以有效运转的机构,确立政府机器所需要的组织规则等都需要立法来完成。”(注:侯淑雯:《新编立法学》,43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第三,调控功能,即立法对于社会关系进行调整、配置和控制的能力与作用。立法对国家和社会做出调控,从而实现国家、社会良性发展的目的,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有论者发现,在中国转型社会的背景下,媒体参与立法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转型社会是指社会的整体性变动,当下中国社会的转型是指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过渡和转变。“在变迁的背景下,在政治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在改革进程中因为原有的体制、制度的滞后性(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是适应的),以及在执行中人为因素的影响,使得不少的规范或者制度已经完全走样。……还有一个方面就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相关的制度与规范中没有涉及、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规范相关的问题。”(注:孙晓红:《转型期大众传播的政治功能:推动国家法治建设》,见慕名春主编:《法制新闻研究》,1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就转型社会与立法的关系而言,转型时期立法价值凸显,它可以推动制度的完善,使得国家和社会有序地运转。当前中国社会大量存在的各种与立法相关的问题,使得媒体参与立法具有了现实的基础,立法的参与成为媒体关注社会问题、体现媒体价值的重要途径。有学者总结了2001年以来的一些重大的媒体立法参与事件:如2001年的广西南丹特大透水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有很多条款吸取了南丹矿难的教训);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布);2003年的乙肝歧视事件(导致《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修改);2004年陕西宝马彩票案(媒体呼吁出台国家彩票法)等。(注:参见孙晓红:《转型期大众传播的政治功能:推动国家法治建设》,见慕名春主编:《法制新闻研究》,157~15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此外,还有拆迁条例、精神卫生立法、校车安全条例、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无一不是伴随着媒体的积极参与。对于媒体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下面将在对于当前媒体与立法研究回顾的基础上,详细地阐释媒体对于立法而言所具有的意义和作用。其一,立法中媒体参与的意义在于推动立法民主化目标的实现,在此基础上促进立法精益和正当立法程序价值的落实。其二,媒体与立法之间互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利益的表达和分配,这也是媒体参与立法作用的关键所在。
我国现行立法制度对立法过程提出了民主化的要求。立法中的民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立法民主,即是指依法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按照法定的严格程序行使职权活动过程中的民主,是立法的内部民主,也就是立法的狭义民主。而在立法主体之外,社会上还存在着广泛的立法参与现象,而这当中就以媒体的立法参与为代表,这是外部的民主立法过程,是一种社会成员自觉的立法参与形式,也就是立法的广义民主。立法民主化的实质不是一系列原则,而是意味着公众的“参与过程”的实践。“从理论的维度分析,立法的整个过程由‘由上而下’的立法民主和‘由下而上’的民主立法两个程序组成,民主立法是穿插在立法民主的过程中的,因此,在现实中这两个程序以一定的形式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为立法的进程发挥作用。”(注:陈雪平:《立法价值研究》,24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由此看来,立法民主的过程也就伴随着民主立法的过程,立法的过程包括“自上而下”的立法民主与“自下而上”的民主立法这两个部分,前者是立法程序内部制度化的民主形式,后者则是由外部公众参与的非制度化的立法过程。在对立法过程的理解中,后者是容易被人们所忽视的。立法民主与民主立法之间的关系中后者是根本性的,“立法民主是以民主立法为基础的,是民主立法在立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注:陈雪平:《立法价值研究》,24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随着大众媒体在中国社会中的普及,媒体通过外部立法的相关讨论推动立法也变得更加常见。媒体对于立法民主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扩大了公众对立法进程的关注和参与,从而促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都彰显立法的民主性。不过,为了更好地解释媒体在立法中的角色,还需要先从我们国家基本的立法体制谈起,这是立法中媒体参与的现实环境。
立法也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立法仅指权力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广义的立法是指所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其中既包括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既包括法定主体的制定规范的活动,也包括被授权主体制定规范的活动。此外,立法体制也是立法中的重要概念,它与立法活动的实施具有紧密的联系,立法体制的概念表述众多,不一而足,包括立法权限说、立法主体设置与立法权限划分说,还有立法主体设置、立法权限划分与立法权运行说。一般而言,立法体制是指立法主体的资格、立法权限的划分以及权属关系的体系和制度的总称。“具体来讲,立法体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在一个国家中,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有哪些、彼此存在怎样的隶属关系或权属关系、各立法主体行使的立法权的范围和性质如何。”(注:侯淑雯:《新编立法学》,10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从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的角度可以概括为:(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立法权限;(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立法权限;(3)国务院及其立法权限;(4)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其立法权限;(5)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7)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立法权限;(8)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及其立法权限;(9)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及其立法权限;(10)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立法权限。由于中国是一个统一、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各地发展不均衡等基本国情决定了只有适度分权、多层次、多类别的立法体制才能适应国家发展的需要,这也就决定了立法体制复杂、多元的状况。对于中国现在的立法体制的特征,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一元二级多层次多分支的立法体制”。“一元”是指在统一宪法下,统一由最高权力机关规范的活动,是一个统一的体系。“二级”是指立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多层次”是指无论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中又都存在不同层次的机关或机构的立法。“多分支”是指在权力机关的立法之外,还存在着行政机关的立法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经济特区的立法等。(注:参见侯淑雯:《立法制度与技术原理》,111页,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除此之外,还有“一元二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一元二级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等不同的观点。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多类结合”主要是从内容上说明了立法文本形式的多样性,“包括修改宪法权、基本法律的制定权、一般法律的制定权、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民族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制定权、规章制定权等多种类别”(注:侯淑雯:《立法制度与技术原理》,115页,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立法体制和特征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基本状况,在一般意义上立法的运作中享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是立法过程中的主角,其他力量只能够通过立法主体对立法产生影响。当代世界各国的立法主体主要有:(1)具有代表性质的权力机关,即议会。(2)具有管理性质的行政机关,即政府。(3)具有创制判例性质的司法机关,即法院。(4)被国家机关授权或由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团体。(5)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全民公决权或立法复决权的公民个人。(注:参见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法》,3版,1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而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主体只包括前两类,即我国的立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中的某些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不属于立法主体。(注:参见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法》,3版,10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立法主体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权的分配上主要是偏向于“国家”,而不是“社会”,这就大大降低了立法的民主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意识的增强,公众对于立法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明显提高,立法参与的诉求也日益强烈,不过,立法民主的正式程序对于外部的民主参与的回应仍显不足,这也是当前立法中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比如立法机关在闭门立法的过程中,召集少数精英进行座谈,听取意见,而对社会公众和媒体对于立法的期望和诉求关注不够。中国的立法中人大和行政系统分别享有立法权,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在数量上远远超过人大制定的法律。这些都加剧了立法民主性不足的问题。因此,从长远看,立法过程中需要扩大立法民主和民主立法的范围,将更多的民意吸收到立法中来。
基于上面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大众媒体有利于促进立法民主化目标的实现。而立法的民主化还有助于实现立法精益和正当立法程序这些立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研究立法学的学者们认为立法应当力求做到立法的精益,并且以此作为评判立法过程的标准。精益价值的定义是指“立法活动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所实现的道德准则、习惯要求及科学规则,给社会全体成员带来的收益与立法活动所耗费的资源之差”(注:陈雪平:《立法价值研究》,8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而要想实现立法的精益价值就需要:第一,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位;第二,体现人民意志,由人民的意愿拉动立法权力的行使;第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杜绝无价值的立法行为;第四,实现民主立法的科学发展;第五,达到“良法善治”的价值目标。可见,精益立法对于立法过程的具体要求是达到“由上而下”的立法民主和“由下而上”的民主立法这两个过程之间的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立法价值的行为过程是‘由上而下’和‘由下而上’这两个方向互动的行为组成的,前者是立法民主的程序,体现的是立法权威;后者是民主立法的程序,体现的是立法内容的正当性,即是否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注:陈雪平:《立法价值研究》,8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所以,立法过程是“权力”与“权利”互动的结果,目标是实现立法的民主化价值,而这也是立法精益价值的基本要求。媒体推动立法的民主化也会给立法精益价值目标的实现带来不少的益处,比如提高立法的质量、降低立法成本。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到2009年,有效的法律总共229部,行政法规629部,地方性法规8 000多件。经济、社会快速的发展使得法律的数量增长迅速,但是,一些法律所暴露出的问题接踵而至,这已成为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大问题,因此,2020年的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立法中的问题根源在于以下几方面。从认识论和意志论的角度来看,立法的局限性体现在:(1)立法者认识的局限;(2)立法者意志的局限;(3)立法者能力的局限。从立法作为成文法的特性来看,立法是极易出现问题的,其问题主要体现在:(1)抽象、概况的特征无法适应所有的情形,使个别公正难以实现;(2)立法的稳定性特征易使发展受到阻滞;(3)法条性特点存在不周延的可能,易使法律出现漏洞。(注:参见侯淑雯:《新编立法学》,67~7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由此所造成的无价值的立法活动主要表现在:(1)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重复;(2)越权立法;(3)下阶位立法与上阶位立法相抵触;(4)部门之间立法的利益保护及强者强权现象。(注:参见陈雪平:《立法价值研究》,95~9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这些立法中的问题都制约着立法社会功能的实现,而大众媒体的参与体现了立法的民主价值,有利于立法精益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弱化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立法质量。此外,媒体扩大公众的立法参与也能推动立法中正当立法程序价值的实现。正当立法程序是人们在立法过程中运用理性,追求利益和愿望,实现社会正义的保障。正当立法程序具有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决策的理性化、立法结果的正当化以及权力控制的程序化功能。也有人将正当立法程序的基本内容概况为:正当的立法主体;正当的立法权限;程序法定主义以及程序的可参与性。(注:参见江国华:《立法:理想与变革》,153~163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大众媒体推动公众参与立法所依据的法理基础本身就是正当立法程序的精神与原则,媒体参与是立法追求正当立法程序理想目标的体现和反映。与此同时,媒体的立法参与也有利于以上正当立法程序本身价值的实现,使其在立法中的积极作用得以发挥。总之,媒体在推动立法民主化目标,而且在扩大立法参与的过程中实现立法精益和正当立法程序的价值。
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立法,立法是一个政策制定过程。正如美国政策学者安德森所指出的,政策制定(或称政策规划、政策形成)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公共问题是怎样引起决策者注意的;解决特定问题的政策意见是怎样形成的;某一建议是怎样从相互匹敌的可供选择的政策方案中被选中的。(注:参见胡平仁:《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与利益综合》,见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311/20031119085208.htm。)所以,简而言之,立法可以分成“输入”——公共问题变成立法议题,以及“输出”——对于法案的讨论和选择两个阶段。立法议题的输入是立法过程的前提,而法案的讨论和立法决策是立法中的重要环节。立法运作的一般过程划分为:(1)法的创生阶段,包括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案起草两个部分;(2)法的形成阶段,包括法案进入立法程序、审议前的准备、法案的审议、法案的结局;(3)法的完备阶段,包括修补式、切除式以及规模性的立法完善三种形式。立法的准备阶段主要是决定要不要立法,立什么法。从法案到法的阶段,也就是指立法的程序。立法的完善中最常见的是法律的修改,这是立法过程的结束,也是立法新一轮循环的开始。
立法过程中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利益表达和利益的整合,也可以说立法是一个利益表达与立法决策交替进行的过程。有论者认为立法的本质是发现社会当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各种不同利益的博弈构成了立法的动力,可以说,立法就是一个利益表达的过程。(注:参见何建辉:《立法:利益表达的过程》,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5)。)任何的立法不论处于何种阶段,都免不了立法中利益的表达和针对不同利益所做的决策。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现在很多学者将其应用于立法中以研究立法的过程。“作为立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系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进行利益选择的一系列活动。”(注:张斌:《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以个体主义方法论为研究视角》,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5。)利益衡量包括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另外,利益衡量也还可以有其他的分类,比如利益衡量可以包括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和利益整合环节。(注:参见贾应生、杨志成:《试论和谐立法中的利益衡量》,载《行政与法》,2007(9)。)立法中的利益表达是指“个人或利益群体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一定渠道直接或间接向立法者提出意见、主张利益并以一定方式试图实现其目的的行为”(注: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有学者对利益整合给出了如下的定义:“所谓利益整合,就是在承认利益主体存在根本利益一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追求各异且合理的基础之上,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利益的事实选择和价值判断,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取向,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整合以形成共同意志的过程。”(注: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7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可见,立法中的利益整合就是在经过利益充分有效表达的基础上将各种利益进行选择、归纳、提炼并最终上升为共同意志或者变成立法决策的过程。张斌将立法中的利益整合划分为法案辩论、法案修正和法案表决三个方面,不难发现,他是将利益整合局限于法案形成之后的“从法案到法”的阶段,即立法程序中利益的综合过程。(注:参见张斌:《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以个体主义方法论为研究视角》,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5。)其实,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始终是交叉、相伴的过程,很难将它们分开。但是从立法的过程来看,虽然时刻都没有离开过利益表达与整合,但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还是有主次之分的。有学者认为:“就立法过程而言,公众议程主要体现在立法预备阶段,而正式议程相当于法案审议阶段。这两个阶段的核心问题大体上分别表现为利益表达和利益综合(当然,实际上往往会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注:胡平仁:《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与利益综合》,见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311/20031119085208.htm。)这就是说,在立法准备阶段,利益的表达问题更重要,而在立法的正式程序中利益的整合变成了重点,即不同阶段立法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另外,对于这两个阶段主要的影响因素又有哪些?在立法准备阶段,利益表达的方式分为体制内的利益表达和体制外的利益表达,有学者认为体制内的利益表达主要包括人大代表的利益表达、政协委员的利益表达、信访、立法听证以及新闻传媒的利益表达这五种形式。而立法中体制外的利益表达方式主要有群体性事件和立法游说。在法的形成过程中,影响立法中利益整合的制约因素可以分为制度性因素和观念性因素,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立法体制、立法主体、立法的程序和立法技术;而观念性因素主要有社会舆论和社会价值观念。(注:参见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144~1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由此可见,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和利益衡量这两个重要阶段,都没有离开大众传媒的参与,因此,它就能够对立法的过程以及其中的重要问题产生影响。
随着法治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立法就成了最主要的利益划分方式。任何一次的立法过程无一例外地都会牵扯到各种利益之间的角逐和妥协。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中国社会利益分化严重,利益关系相当复杂,主要表现为利益的多元化、独立化、多变化和冲突化。这种利益分化使得立法往往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而立法中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力量的强弱影响着立法的最终形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学者、公众舆论、社会团体、大型企业等都对立法过程发挥着影响,当前影响立法的主要是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利益集团和弱势群体。在中国的立法中,立法机关的地位历来是被调侃的对象,立法机关被形象地比喻成“橡皮图章”。对于立法机关最直接的制约来自党对立法过程的影响,党法关系是立法运行中需要处理的一对重要关系。(注:参见韩丽:《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载《战略与管理》 ,2001(5)。)此外,人大的立法程序对于立法的影响其实很小,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立法的功能受到很大的制约。(注:参见孙潮、林彦:《从简单同意到有效表达——提高人大立法质量刍议》,载《法学》,2003(4)。)这些都加剧了外部影响因素之间的争斗以及对立法程序的控制。政府机关在立法权中的主导地位使其容易支持对于其有利的立法的制定过程,而那些可能会使少数部门利益受损但社会整体受益的法律却无法获得支持。有学者就提出,“一部《反垄断法》有几个部委争执主导权,外资并购问题、行政垄断问题、反垄断执行机构问题,争论不休,各执己见。在《反垄断法》的制订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在某种程度上找不到自己的定位。而《合伙企业法》迟迟不能将律师事务所纳入其中,《公证法》的颁布步履维艰则反映了司法部门对自身权力存续的担忧”(注:李曙光:《立法背后的博弈》,载《中国改革》,2006(12)。)。这都说明立法中充满了利益的博弈,这种情况也说明利益集团是立法过程中进行利益博弈的重要主体。而且,当前各个利益集团在立法中的势力是不均衡的。利益集团是进行立法中利益诉求表达的一种重要力量,为了共同的利益诉求而影响立法是立法发展的动力,因此,需要加强和培育利益集团的发展。特别是在政府或者强势集团在立法中利益表达能力过于强势的状况之下,培育多元的利益主体就有着现实的必要性。不过,在当下的中国,从某种角度上讲,立法博弈并没有展开,只是一个闭门造车的利益再分配过程。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所谓“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注:胡健:《培护立法中的利益博弈》,载《法人杂志》,2006(8)。)。利益博弈未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这就影响了立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所以,推动立法中各个群体利益的公开表达就是十分重要的。
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能够得到表达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有着特殊的意义。而弱势群体要获得利益的表达首先需要组织化,其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可以提高民意表达的效率,降低立法机关征集民意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群体性意见已经过利益主体的认真讨论、研究,反映的问题更有代表性,意见的质量更高,更符合规范化要求。尤为重要的是,社会上的一些弱势群体如农民工、下岗职工等表达个人意见的水平、能力和渠道都很有限,因此通过一些公益性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调查、访谈,组织整理资料,向立法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诉求,无疑可以使民意表达得更加全面、充分,扭转利益主体表达和博弈能力不均衡的现状。”(注:胡健:《培护立法中的利益博弈》,载《法人杂志》,2006(8)。)其次,要建立起利益公开博弈中的妥协机制以及实现利益均衡。最后,还需要通过拓宽现有的制度内的利益表达渠道,比如加强立法过程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人民群体利益诉求的表达,加强新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和评论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代言。在立法中通过不同方式表达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诉求,已经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了不少积极的变化。随着媒体市场化的改革,媒体利益的多元化带来了言论和表达的多样性。在计划经济时代,媒体只是党和国家的喉舌,现在随着市场化媒体的出现以及媒介格局的变化,使得不同的利益团体获得了更多利益表达的机会。在立法过程中,都市类报纸的背后渐渐形成了一个表达弱势利益集团立法诉求的群体。这个群体主要由法律人士、学者等群体构成,他们通过媒体这一平台积极参与社会公共问题,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凭借着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在媒体上为弱势群体伸张权益。
综上所述,大众传媒推动公众立法参与的意义在于可以促进立法的民主化,使得立法结合社会各方面的智慧,通过立法精益与正当程序这些功能的发挥,提升立法的水平。转型时期,利益博弈增多,关系复杂,媒体通过参与立法议程的建构、立法过程中法案的辩论,推动对实施中法律的监督和完善,以此推动各阶层利益的表达与分配,尽可能依靠法治化的途径来调节社会中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因此,媒体在立法中的意义与功能都说明,应进一步加大媒体推动公众在立法的各个阶段参与的力度,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化和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
三、传媒在司法中的作用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在学界主要被概括为媒体监督司法或者司法的媒体监督。媒体监督司法的主要内容是程序和结果。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面孔。”对正义的分类也比较复杂,方法多种多样。就司法正义而言,正义包含三种形态:制度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制度正义需要通过立法等制度的变迁或者改造来实现。而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机关在“良法”的基础上认真执行现有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两种不同形式的概括,这两个概念为英国法学大师边沁始创。“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注: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43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通说一般认为,“实体法是有关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那一部分法律规则和原则;程序法则是有关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定,关系到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执行方式”(注:尹宁、潘星容:《程序公正的价值——兼议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的解决》,载《政法学刊》, 2009(6)。)。法治的目标是既要通过实体法律实现实体正义,又要依照程序法律实现程序正义。所以,一般说来,媒体监督司法的对象也就是司法中的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问题,而监督的依据就是程序法和实体法或者是相关的法治理念。有论者就指出,“公民的监督权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便是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而裁判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是这种监督的主要内容……”(注: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载《政法论坛》,2011(1)。)媒体是现代社会公民监督司法权利的有益补充,它增强了社会监督司法的力度。而且对于程序问题的监督还不仅限于审判当中,刑事案件中的侦查阶段也是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领域。
司法中的媒体参与问题相对复杂,不像媒体与立法的关系那么简单。这是因为媒体、民意的参与可能对司法造成负面影响。“民意对于司法和立法的影响,应当有所区分,民意对立法的影响是应该大力提倡的,立法本身是一场以民主价值为本位的活动,不民主的立法是失败的立法,但司法领域则不同,民意与司法的协调机制的设计,需要很认真地对待……”(注: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 、媒体、为政者 、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载《中国检察官》, 2011(11)。)随着大众传媒的日益发达,媒体已经越来越广泛地介入司法案件,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有学者认为,“从整体上讲,媒介审判应该是一种客观存在。出现了公众关注的案件,媒体自然要报道和评判,要反映各方意见,这是媒介的职责所在,由此形成关于案件的看法、判断都是伴随新闻活动存在的”(注:庹继光:《公正审判权视阈下的传媒介入监督研究》,2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媒介审判已经是无法避免的,这一点在许霆案、药家鑫案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评论中就非常明显,媒体上对于许霆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在学者、专家中间表达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的开放性、自由性也使得单纯对某种媒体的司法案件评判加以限制已经失去了意义。“在舆论完全可以不经把关人审查而直接在互联网上传播,而很多通过传统媒体不能传播的东西,也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得以传播的情况下,‘舆论审判’已越来越不具有可控制性。”(注:周泽:《舆论评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载《新闻记者》, 2004(9)。)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就有必要对司法与传媒关系理论中的一些传统认识展开反思。有论者认为,“认识媒介审判,关键不应是其是否超越了司法程序,而是和媒介审判相关的舆论是否影响了和怎样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但决定这些的不是媒介而是司法者,在舆论关注无法避免、媒介审判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司法者更应该坚守司法原则,实现司法公正”(注:周泽:《舆论评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载《新闻记者》, 2004(9)。)。而对于所谓的“媒介审判”也仅仅在以下意义上有其存在的价值:事实上,只有在歪曲事件事实或者曲解法律含义的前提下,试图通过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施加压力,从而左右审判结果的非理性舆论,才构成所谓的“舆论审判”。(注:参见庹继光:《公正审判权视阈下的传媒介入监督研究》,12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而这是实践中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比较容易把握的标准。可见,这些论点从理论上指出“媒体审判”的不合理性,特别是论证了当前坚持这一观念的不合时宜。笔者也同意对于司法进行媒体监督在理论层面不应当设置障碍,即便是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但是,理论上无障碍并不意味着媒体对于司法监督就可以缺乏责任,而是要自觉维护司法的权威,尽可能地减少媒体对司法事实上的不当干扰。比如,在网络上、媒体上应当允许对司法问题包括审判进行各种评判,但是,作为媒体从业者在介入司法案件中还应当同时考虑案件的司法意义,而不能够单单被非理性的情绪所左右。
基于以上对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认识,更多的学者认为既然传媒监督司法已经成为事实,那么,问题是应如何加强媒体与司法的互动。当前,从司法如何形成对舆论和媒体回应机制的角度,一些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思考。有论者提出司法具有三维,除了实体、程序之外还有社会学的维度,并建议在司法机关设置民意表达的机构专门吸收民意。“民意”与“民粹”正义并不等同,“民愤”等社会信息常常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需要通过制度化的设计,强化法庭审判的非社会化特征,以保证司法公正,使司法中立不受个别民意的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在现有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司法程序中增加相应的“民意吸纳程序”,以解决某些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的裁判与民意的关系问题,通过规范化的沟通和程序性的条文,指明相关社会信息的采纳与排除规则,既帮助法官理性考虑社会情感,也增进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以此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注:参见陈爱蓓:《司法的第三维度:社会学维度——从法意与民意的纠结谈起》,载《社会科学研究》 ,2010(5)。)这说明既要排除非理性的民愤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又要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和设计使得民意诉求更容易在审判中被吸纳。还有人认为,第一,司法部门借由媒体、网络载体及时公布案情信息,为公众参与司法提供基础性条件。第二,改造民意表达的程序化制度装置。“围绕以参与和交涉为核心的程序规范性要求,重构和改造人民陪审员遴选、司法解释程序等,变革其符号化、象征性功能,使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在司法与公众意见的沟通与交涉互动理性中实现统一。”(注:谢小瑶:《转型期司法语境中的民意表达——以当下若干公案为分析标本》,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4)。)此外,陈发桂也提到司法民主化改革为司法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空间,社会主体的利益冲突又构成了司法参与的动因,而互联网的发展为公众司法参与创造了技术平台。他认为司法需要通过程序化的制度回应高涨的舆论诉求,包括“司法基本信息的知情机制、司法运作过程的监督机制以及司法运作选择结果的回应机制等”(注:陈发桂:《我国公众司法参与问题探讨——基于制度化参与的分析进路》,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0(3)。)。总之,传媒与司法关系理论的研究要想进一步地深化,其前提是承认媒体参与司法案件的积极意义,即认可媒体在司法个案中承载的“结构性意义”,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深化传媒与司法之间的互动与合作。
对于传媒监督司法中正面的功能和作用的研究将成为对这一领域问题感兴趣的学者们今后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传媒监督的作用方式是颇有吸引力的研究对象。前已述及,传媒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完全不同,既无特定的监督程序,亦无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制度上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说,把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的能力称为‘传媒监督’,无疑显得较为牵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上的‘虚荣’。但是,无论怎样,传媒确实又能够通过其独特的方式对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产生作用,并且这种作用是其他监督手段所无法替代、且在合理化的现代社会结构中所不可或缺的。”(注: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6)。)在对司法的传媒监督方面,学者们的态度也越来越积极,由过去的对于传媒监督功能的消极态度转为逐步关注传媒监督所实现的多重价值,如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监督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等。有论者已经指出:“那种认为媒体和民众不能自由发表对案件的评论的看法显然是只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而忽略了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也忽略了民众和媒体以适当手段参与调查案件和自由评论案件对司法权威提升的意义。”(注:高一飞:《评黄静案中的媒体与司法》,载《法学》,2006(8)。)还有学者提出,“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说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传媒完全有可能具有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体监督也有着延续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促成道德与法律的链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注:朱秋卫:《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载《现代传播》,2010(9)。)。也有学者呼吁应当加强媒体监督在司法领域中的作为,以此推动媒体的司法参与,“在现代国家理念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是缺一不可的两种基本价值,如果总是用‘媒体审判’的大棒来乱打新闻监督,那就是对监督权和知情权的侵害,也是对要求审判公开的宪法规范的公然违反。就当前中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不是太过了,而是还十分不足,所以应当在积极寻找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平衡点的基础上,加强舆论,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注:范玉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3)。)。
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是舆论中的主导力量,通过媒体监督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也被寄予了很多的期待。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加强媒体监督被认为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举措。2006年9月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肖扬阐释了促进司法与媒体互动的关系,他提到“积极合作、良性互动应成为主导性关系”,“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媒体的监督”,“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注:《首席大法官肖扬“解读”司法与媒体关系》,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9/12/content_5082620.htm。)。这可以说是面对社会公众、媒体对司法审判关注度的日渐上升,在一部分案件中司法审判工作成为舆论焦点的新情况,司法机关所进行的积极回应。这也为媒体在司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不过,在少数有可能危及司法独立的媒体参与的事件当中,通过法律的途径也可以对媒体的司法参与加以适当的限制,建立起确保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制度性约束机制。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具体包括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如何利用新媒体是司法实践中十分关注的问题,由此实现“用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的目标。而且,公众与司法之间原先存在的链接断裂、沟通不畅等问题通过新媒体的使用和有效传播就有可能化解。
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的兴起,自媒体时代媒介的“碎片化”对于司法运作,包括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既是挑战,同时也孕育着新的机遇。一方面,媒体环境的变化导致司法运行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司法公正的实现遇到了新的挑战。新媒体的发展导致律师、当事人将言说的对象转移到舆论空间,而不是“剧场式”的法庭之内,导致司法的舆论环境与过去相比愈发复杂,这给司法公正实现的既有模式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司法制度运行所追求的司法公正等价值的获得又出现了新的机会。在新媒体时代,司法与公众、媒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拥有了难得的机遇,利用新媒体有利于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多学者已经认识到媒体不仅仅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而且媒体的参与有利于司法正义,即媒体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上可以互相配合。近年来,随着社会化媒体的发展,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开通微博、微信直播庭审,裁判文书上网等,这些已经成为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最高法目前也已在利用新媒体推动司法公正方面推出多项举措,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充分运用全媒体促进司法运行机制的改革。新媒体环境下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过去那种司法躲避媒体,视其为对司法公正干扰,正在向欢迎媒体,主动使用新媒体,借助新媒体实现司法运行目标的方向转变。当前,在媒体与社会制度之间互动关系的研究当中,围绕文化、经济、政治的相关研究成果已有不少,而司法制度与媒介环境之间关系,特别是“媒介化社会”与司法公正关系的研究明显滞后,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公众参与以及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进入社会化媒体时代后,媒介的“碎片化”给司法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战,这已引起法学、法律界的关注,但是,新媒体时代又孕育着促进司法改革的新机遇。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提出最高法要迅速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研究进一步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般认为,司法公信力就其本质而言,是以司法裁判权为载体的信用能力(包括说服力、判断力)、信用责任(包括自律力、约束力)与信任心理之间的互动关系。其中就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主体而言是一种履行信用的能力和责任,就司法裁判公权的受众而言是一种对公权行使的信任心理。(注:参见蒋银华、肖芃:《网络社会司法公信力建设——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司法公信力包含了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主要是指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注: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1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从社会化媒体的视角看待司法公信力问题主要是通过促进公众的司法认知,加强司法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和互动,以此提升司法机关的信用,增加公众对于司法机构的信任。许霆案、药家鑫案、彭宇案等众多网络热案都暴露出司法信用与信任的严重缺失,提升司法公信力刻不容缓。而社会化媒体依靠“议程设置”“舆论引导”等功能就能够影响公众的司法认知和法治意识,当前社会化媒体是影响社会公众认知的重要媒介。最高法院9号文件《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式,扩大司法公开的影响力,丰富司法民主的形式和内容……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和疑惑……善于正面引导社会舆论,逐步形成司法审判与社会舆论常态化的良性互动。”最高法目前已在推动司法公信力方面推出多项举措,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充分运用全媒体促进司法运行机制的改革。在新媒体时代,司法与公众、媒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拥有了难得的机遇,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须用好新媒体。
法治化是协调现实中利益冲突最好的方法。从未来传媒与司法关系发展的趋势来看,还有必要加快法律的完善,使二者关系法治化才能化解实践中传媒与司法可能出现的冲突。
与国内不同的是,国外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对媒体和舆论的评论进行限制,只能采取各种保障审判顺利进行的制度和措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司法对于媒体的限制也有逐渐放松的趋势。媒体可以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之后的全过程对案件发表评论,这是保障公众监督司法权的需要。美国通过1941年Bridges v.California,TimesMirror v.Superior Court和1946年Pennekamp v.Florida这三个案件中媒体评论的审理确立了“明显和当前的危险”这一很高的判定媒体入罪的标准,传媒对尚待审理、正在审理或已经审理的案件的评论或报道不再以藐视法庭罪受到追究。另外一个趋势是,司法审判与传媒发生冲突时,更加重视传媒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英国国会于1981年通过《藐视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Act),放宽了对于尚待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判断报道和评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看它是否构成了对司法公正的严重妨碍或危害的重大风险。该法还设定了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就是有关的言论是对于公共事务或其他公共利益问题的善意讨论,而危害到有关司法程序的风险只是有关讨论所间接(而非直接)涉及的。这样,公共利益成为支持媒体监督司法的重要根据,而且,对于媒体危害的“直接”和“可证实”的严格要求都使得对于媒体言论自由的限制已经变得非常难。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各国都更加重视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护。对传统法中对于这些自由的限制的合理性和可取性进行自我检讨和反思,从而建构一个更符合现代民主开放社会的需要的法律体系。这样的反思,包括反思新闻自由的价值和它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所肩负的使命。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中,人民越来越关心司法机关的运作,而新闻自由则是人民获得他们所需要的资讯的先决条件。(注:参见陈弘毅:《从英、美、加的一些重要判例看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见《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159~16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第一条规定,“议论言论自由是现代文明社会一切自由和权利的基础”。对于成案裁判的评论当然可以有不同的意见,这种意见的限度仅仅要求不妨害裁判的执行。实际上,在美国和日本,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法院在进行审理或者执行裁判,但是另一方面,法庭外面就有抗议的民众。(注:参见高一飞:《黑幕下的正义——审视潜规则下异化的司法》,见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503/200503142037262.htm。)
至于在传媒的司法监督中如何保障司法独立与被告人权利的问题,针对传媒司法监督负效应的限制所应当采取的方法是对个案中的利益做出权衡。媒体和司法所具有的价值均应受到宪法的保护,虽然对于媒体的限制不宜进行一般性的限制,但是,针对个案中司法独立面对的威胁采取一些维护司法独立的措施仍有必要。有论者指出:“……《马德里准则》规定:‘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而‘公民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这必然导致‘新闻自由优先于司法权力’的结论,使得司法难以为传媒的新闻监督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必须根据个案加以权衡,最终达到防止新闻监督活动失当的目标。”(注:庹继光:《公正审判权视阈下的传媒介入监督研究》,2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有学者认为,相较于新闻自由的权利,司法独立具有优先性,这是因为其保障的是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而当被告人的权利获得救济与保障新闻自由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公民救济性的权利。(注:参见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2)。)所以,司法对于传媒的限制只应当是在少数被告审判权切实受到影响之时,而且,这还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各种条件。对于司法独立与媒体司法监督权利之间冲突调和的方法,胡铭认为应采取个案利益权衡的方法,“我们不好笼统地说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谁优于谁,也很难说舆论自由权就高于被告获得独立审判的权利,或者司法独立就高于公民的监督权,既然没有绝对的权利位阶,冲突的现实存在和我们设定的法律目的又要求我们给出解决方案,那么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个案利益权衡要求在具体的个案中就相冲突的权利、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和考量,然后作出相对优先的评判”(注: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载《政法论坛》,2011(1)。)。这主要是由于媒体司法监督在有可能对一些涉及审判公正的要素,如证人的出庭、法官的公正审判等产生负面作用时,就可以对媒体的个案监督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可能不是直接针对媒体的,却可以达到维护审判独立的目的。比如,法官可以决定限制律师对该案发表评论,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还包括法官的回避和隔离等等。但是,笔者认为当法官做出上述减少传媒影响决策的时候,都应当由被告人提出申请,再由法官进行裁决。理由是,无论是媒体的司法监督还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公民的权利,媒体、司法都是由于受到公众的委托来行使权利/权力的,因此,被告人的权利在三者关系中具有优先性,当发生冲突时媒体和司法代表公众的权利/权力都应当让位于公民个体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实践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当前的司法与媒体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已经不是要舍弃谁,而是如何选择一个传媒与司法沟通的“度”,这就是说司法既不能够对“热案”中的结构性意义视而不见,同时也不能放弃司法本身的专业性,由舆论来引导司法。这就将思考从司法审判是否要考虑民意或者社会舆论转移到了在考虑民意当中如何把握好“度”这一更为现实的问题上。当前学术界不少人已经在理念上逐步认可了传媒监督司法审判所产生的正面价值。现代社会大众传媒将司法审判中的“民意”表达出来以后,影响性案件中所承载的“结构性意义”也才能够被司法部门所认知。而且,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都是现代司法所应当追求的价值。媒体介入司法的价值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得以实现,司法公开、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些司法民主价值都是传媒监督可以实现的价值。如果一味地以干扰司法独立为由指责传媒的介入,那么,事实上,也没有公正地看待传媒在司法公开、司法程序正义等司法民主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即传媒监督司法一方面需要维护司法独立,尊重和支持司法的专业性,但是,另一方面还要揭示公众关注的司法案件中的民意诉求,维护司法民主的价值和功能,后者显然是当前司法与传媒关系中时常会被忽视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