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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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必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范式

20世纪80年代末,历史学家戴逸先生在一次研讨会上以“哲学的贫困、史学的危机、经济学的混乱、法学的幼稚”笑谈中国人文学科的不成熟。此后,“法学的幼稚”似乎成为法学界的热门话题。进入21世纪后,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学之不成熟和不发达的主要表现在于它还没有形成或建构起具有共识性的科学范式”[1],并提出唯有“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的转换,才能改变这种“不成熟、不发达”的状况。[2]

我们认为,尽管新中国的法学在法学具体问题的研究方面存在幼稚和不成熟的问题,但起码在研究的指导思想和方法论等方面,笼统地说“法学的幼稚”是不严肃的,我们也对新中国法学没有自己研究范式的判断持质疑态度。[3]新中国法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从筚路蓝缕到欣欣向荣,正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和方法,不断创新发展积淀而成,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与此同时,如果说中国当代法学存在着幼稚,则在于抛弃了原有的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等研究范式转而去“翻新炒作”国外法学的成就和研究成果,或者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不够深入。因此,在这样的一个社会转型期,要解决好中国法学幼稚的问题,必须回到马克思,回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式。而要做到这点,就不能绕开董必武,必须先回到董必武。董老既是杰出的马克思主义革命家、政治家,也是新中国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董老长期从事民主、法制的理论和实践工作,是革命根据地和新中国民主、法制和司法工作的主要奠基人之一,其思想闪烁着马克思主义的光辉,也为进一步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积淀了宝贵的财富。因此,本文尝试对董必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做初步探讨,这既有助于澄清历史事实,更有助于新时期中国法学研究的继承和发展。

在做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对“范式”一词做简要的分析。“范式”(paradigm)是托马斯·库恩(ThomasKuhn)在其《科学的革命》一书中提出的概念。该概念自问世后,迅速得以风靡,并和众多词汇组合形成“产业范式”、“管理范式”、“社会范式”、“发展范式”等似是而非的概念。在法学界,对于“范式”一词也有不同的理解,但总结起来大致是指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科学(学术)共同体。[4]我们认为应当辩证地、全面地分析“范式”概念。一方面,“范式”概念源于自然科学领域。自然科学是求真的科学,因而其“范式”和“范式”之间更多是替代性的、颠覆性的,例如“地心说”范式对“日心说”范式的革命。将原本是自然科学领域的“范式”概念引入社会科学领域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社会科学是求善的科学,“范式”和“范式”之间未必是那种“革命性”的关系,而更多是累积渐进的关系。在“范式”和“范式”之间,既要看到个性的一面,又要看到其共性的一面,将两者对立起来,尤其是在社会科学领域,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综合库恩和国内学者对“范式”一词的理解,“范式”问题实际上就是指研究者研究、观察问题的立场、观点、方法问题的模式和框架,并可以分出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世界观和方法论,解决的是基本的立场和研究路径;第二个层次是与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关的价值取向;第三个层次是具体的理论模型、方法、标准和思维路径问题。在以上三个层次的基础上,才可能形成相关的学科问题以及学术共同体。

一、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指导思想

纵观古往今来各种法学思想,无一不是在哲学思想的指导下展开的,譬如自然法哲学和古希腊法学思想,理性主义哲学和古典自然法思想,经验主义哲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等。董必武法学思想也不例外,它鲜明地提出新中国的法律工作和法学研究应当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

新中国成立后,成立了由沈钧儒任院长的新法学研究院,其任务是改造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在学校教授法律的教员。董老在开学典礼上指出,旧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经过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改造后方可使用,因为他们对国家与法律持有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观点,把国家神化、抽象化,认为国家是超阶级的[5],从而不明白法律的本质。“过去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或是法学教授,他们所学的和所做的,都不能不受旧的国家和法律的局限。”[6]在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分党组干事会会议上,董老也明确指出,政法学会的工作将根据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对会员进行思想改造,同时介绍苏联先进的法学理论和政法工作经验,批判旧的资产阶级的政法观点。

新中国成立后,法学教育也需要改变,而改变法学教育除了需成立新的法学院系之外,还必须有新的法学教材,董老对此非常重视。新教材的编写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唯物史观的法律观。然而,直到1956年八大召开,我国仍然缺少足够好的法学教材。董老对此极不满意,他说:“我们的法律工作者,直到今天还没有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从法学学理上写出一册像样的阐明我国法制的书,现在有的还只是几本小册子。”[7]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提出了人民司法。人民司法是针对旧司法而提出来的,二者之间的精神和性质完全不同。那么,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什么呢?董必武在1950年全国司法会议上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8]由此可见,人民司法与旧司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世界观和指导思想的差异。

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根本出发点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础是生产关系,一个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则构成这个社会的经济基础,这种经济基础决定了社会的上层建筑,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也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这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的本质观。

新中国人民民主法制正是基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基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而逐渐创建起来的。董必武指出:“我们人民民主法制所以有力量,是由于它是适应国家建设的迫切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的。”[9]这种法制又是遵循什么样的规律建立的呢?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旧的生产关系已经严重束缚它的时候,社会就会发生改革或革命来打破旧的生产关系,建立新的法制。董老认为,党和政府发动人民群众斗争的主要任务是要彻底从反动统治下解放人民,从旧的生产关系束缚下解放社会生产力,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人民正是在打碎旧的法制秩序、保护生活和生产实践的过程中才创造出自己的法制。[10]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等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二者之间存在辩证关系,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董老一方面极其强调法律和法学研究工作应当关注实践,重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他也认为应当强化法律对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等物质生活条件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例如,董老主张一切立法都必须从实际出发,从社会现实的经济政治条件出发,逐渐制定和完善法律,不能凭想象制定法律。人民在革命和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自己的法制,也因此新中国不应过早过死地主观地立法[11],针对新中国成立之初有人主张要制定出一套完备细密的法律的主张,董老坚决持反对态度。他认为,“我们的法律是根据各个时期革命斗争的需要并且总结斗争经验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曾有人主张在那时候就制定出一套完备细密的法律,这是一种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的想法……我们还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总结已经成熟的经验,制定一些单行法规、通则性的法律和法令,不可能也不应该主观地、生硬地制定一套所谓完备的法律”[12]。董老也注重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他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中强调,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不但不应该削弱政法工作,而且要加强法律工作,认为要做好宪政普选工作,大力加强立法、司法和法律检察监督工作,保护国家财产,运用法律打击贪污腐败等行为,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以此来保障和推动国家的政治建设和经济建设。[13]在《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中,董老更是直截了当地提出要运用司法力量来保障经济文化等建设的顺利进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者,大力加强专门法院工作,提出“法律要下工矿”等主张,认为要正确认识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计划的法律性并认真执行,重视和保障契约行为,等等。[14]

三、“实事求是”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精神品格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精神实质,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董必武将“实事求是”的要求全面贯彻到法制实践和法学研究中。董老认为,在法治建设中,“实事求是”要求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中外人类法治史上的一切优秀成果,而不是照搬照抄西方和古代的法治理论和实践,不能不顾实际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和思想;在司法诉讼实践中,实事求是则要求重视诉讼证据,不能主观擅断。

在立法方面,因为立法是法治建设的前提,法律的优劣关乎社会主义法治大厦的牢固。优秀的立法一定要从中国实际出发,而不是闭门造车或东搬西抄,追求所谓的完善与先进。董老认为法制建设中无论是学习和借鉴谁的经验,都不能照抄照搬,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的经验,必须与我国当前的实际相结合,照搬照抄,就是先进的经验,可能对人民也是无益的。“资产阶级的东西,当然抄不得;对兄弟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当认真学习,但是我们国家的具体历史条件同它们不一样,必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去学习,照抄也不好。”[15]对于有些人认为我国的法制极不完备,应该大量“移植”别国法律的做法,董必武鲜明地提出,人民民主法制不能过早过死地主观地规定一套,而是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16]而“那种貌似完备,实际是东抄西袭而来的东西,只能束缚我们的手脚,不利于革命事业”。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实际制定的一些切合实际的单行法规,有些人认为不像样子,董老则批评说,“兄弟国家的样子虽然是好样子,但未必合我们身材。我们不怕不像样子,不追求形式。只要是合乎马列主义原则,合乎实际需要的,就是像样子。我们这个样子草创伊始不那么美观,但天然质优,修饰工少,乱发粗服,洒脱大方,这有什么不好呢?只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不断地修改,就一定能够一步步完善起来的”[17]

在司法方面,也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实事求是要求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主观擅断和先入为主,更不能搞刑讯逼供,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董必武指出,刑讯逼供是法院无能的表现,是没有本事把案情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18]他认为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往往造成冤假错案,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灾难。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张司法实践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办理案件。董必武激烈批评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实践中的错捕、错押、刑讯逼供、不调查、不研究,重口供、轻证据,主观臆断,草率结案等官僚作风和做法,认为这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在司法部门中的反映,强调要在司法部门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教育,改善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认为这是当时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19]

四、“以人为本”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价值追求

“以人为本”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的根本宗旨和历史使命,是在新时期对党的“为人民服务”宗旨的新概括与提升。我们不能脱离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脱离中国共产党人的根本宗旨和奋斗目标来理解和把握“以人为本”,它是马克思主义的应有之义,如果脱离开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来理解“以人为本”,就会滑向以“抽象人”为本的唯心史观。“以人为本”是要以具体的、一定历史阶段的人民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是要无条件地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奋斗。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胡锦涛同志提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都科学地概括并诠释了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内涵。总之,“以人为本”的实质就是以人民为本,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追求。

董必武在法制工作实践与研究中极其重视人民群众的地位与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董老认为政府应当重视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对于新中国成立之前的边区政府的性质和地位,董老指出,边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负责人是群众代表选举出来的,因此“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采纳群众的意见,了解群众的生活,保护群众的利益……还要使群众敢于批评政府,敢于监督政府,一直到敢于撤换他们不满意的政府工作人员”[20]。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大会上,董老指出,华北人民政府的成立标志着一个“人民的世纪”的开始。[21]新中国成立后,董老认为,新中国政府工作人员应该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人民的老爷,人民才是主人,而人民代表和政府干部是长工。[22]

新中国的司法与旧中国的司法有本质的区别,人民司法突出强调司法的人民性,董必武对此做了深入的阐释。他说:“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董老强调说这是“最一般的基本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司法工作”[23]。董老还进一步认为,无论是人民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研究,都要“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法律工作者应该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解决问题,不应该只从个人利益出发,而且“从个人利益出发看问题,个别问题偶然虽能得到解决,但广大人民中同样的问题依然存在。只要从广大人民的利益着想,解决了广大人民利益的问题,个人利益也就在其中了。而且个人利益有时与广大人民利益相矛盾,如从个人利益去想、去做,必然要损害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样的场合,就应当牺牲个人的利益,照顾广大人民的利益。”[24]

五、阶级、利益分析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主要研究方法

阶级分析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但在理解和运用上必须与“以阶级斗争为纲”区别开,不可混淆。[25]过去的“以阶级斗争为纲”将一切问题都归结为阶级斗争问题,是一种极端化做法,与阶级分析范式有根本差别。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要坚持阶级分析范式,但也要警惕所谓“以阶级斗争为纲”。

首先,用阶级分析方法研究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归根结底取决于该社会以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为主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来源于、服务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董必武也认为,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体表现。[26]在谈到守法及法律的重要性时,他还引用列宁的话说,法律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该阶级的政治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的。[27]正因为法律在本质上具有阶级性,所以,新中国建立后要彻底废除国民党时期的旧法律。国民党时期的旧法统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而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的,这种阶级利益的相反导致了法律的本质不同。另外,从国家的起源分析,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旧国家是占人口少数的阶级统治大众的工具,而新国家则是人民大众当家做主人,只有明白了这点才能明白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28],因此也就不能不承认六法全书是统治者少数人压迫被统治者多数人的法律。[29]

其次,将阶级分析引入守法的研究之中。新中国成立后,很多干部、群众不重视守法,不重视人民共和国制定的法律,董必武因此反复强调要教育人民守法,要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不仅如此,董老还认为,新中国号召爱国守法不是一个简单的守法问题,对于资产阶级它还是一个阶级斗争的口号。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具体体现,虽然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民主政权中还有一部分资产阶级,但是他们在工农联盟基础上的工人阶级的领导下在法律上不能起决定作用,因此号召他们守法就是要求他们守社会主义的法律,就是与他们进行斗争的一种方式。[30]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关于法律的阶级—利益分析模式。阶级分析的核心与实质是阶级利益分析,因此阶级分析范式必定体现在阶级利益分析上。而利益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轴心,是法律问题的核心所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和基础是利益关系。列宁认为,阶级是在历史上一定的社会生产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这种关系大部分是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的)不同、在社会劳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领得自己所支配的那份社会财富的方式和多寡也不同的一些大集团。由于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31]由此可见,阶级产生于经济地位的差别,其实质与核心是阶级利益的问题。阶级利益和阶级地位的差异必然要体现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中,因此,阶级利益分析范式是从本质上认识法律的锐利武器。董必武深刻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指出,法律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维持本阶级利益的工具。[32]在华北人民政府的《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政府废除国民党法统的原因在于这种法统是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而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的,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完全相反,因而法律的本质也完全相反。[33]当时有些同志认为新中国可以沿用旧的法统,即源于对此没有正确的认识。董老指出,新中国成立前边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要保护群众的利益[34],而新中国提出的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也是要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35]马克思主义的政法工作要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解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问题,个人的大部分和根本的利益问题也才能得到解决,不过董老并不认为应该完全不考虑个人问题。[36]

当然,利益有阶级利益与非阶级利益的区别,利益矛盾涵盖了阶级矛盾又超越阶级矛盾;利益分析属于矛盾分析,但它既涵盖了阶级分析又超越阶级分析,因此利益分析方法也包含了阶级分析方法,但在阶级社会里阶级分析方法却深化了利益分析方法。

六、结语

以上从指导思想、世界观、方法论、价值取向、具体方法等几个方面对董必武法学思想进行了简要梳理。不难发现:第一,董必武法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典范,其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又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第二,按照上文对“范式”的界定以及所分层次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董必武法学思想可以说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范式体系。因此,部分学者所说的中国“法学之不成熟和不发达的主要表现在于它还没有形成或建构起具有共识性的科学范式”[37]这种论断,不但欠考虑,更是错误的。新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从董必武开始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研究范式体系,进而言之,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理解和把握董必武的法学思想,就不可能正确地对待新中国成立之前三十年与之后三十余年的法学发展,必将会像现在很多学者那样认为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法学一篇空白。“中国法学幼稚论”的观点只是笼统地论断中国法学。正如李林先生所言,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理学总体上仍处在“幼稚”水平。其原因正在于当代中国法学缺失了原有的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等研究范式,缺失了马克思主义所提供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却没有提供现成的可直接作为演绎法理学基本范畴和架构体系的理论大前提,因此中国法理学研究如果要走演绎式发展的道路,必须设法在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基础上,为自己寻找可以具体导向其理论体系的前提和路径,用以演绎、确证和建构中国特色的法理学。只有这样,才可能建立具有中国风度和世界水准的法学和法治。为此,我们需要回到董必武,回到马克思,找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式。

(未刊稿)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通论》,74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

[2]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1)。

[3]参见孙国华:《权利本位能够代替阶级分析吗》,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7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孙国华、张小军:《以人为本与法学研究范式》,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4]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1);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3)。

[5]参见董必武:《董必武法律文集》,8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6]同上书,249页。

[7]同上书,484页。

[8]同上书,117页。

[9]同上书,479页。

[10]参见上书,479~480页。

[11]参见上书,480页。

[12]同上书,371页。

[13]参见上书,306~312页。

[14]参见上书,383~387页。

[15]同上书,547页。

[16]参见上书,480页。

[17]同上书,548页。

[18]参见上书,252页。

[19]参见上书,385页。

[20]同上书,3页。

[21]参见上书,22页。

[22]参见上书,187页。

[23]同上书,117页。

[24]同上书,92页。

[25]有些同志把阶级斗争分析范式与“以阶级斗争为纲”混为一谈,把“以阶级斗争为纲范式”简称为“阶级斗争范式”,这种做法让不懂得二者区别者产生误解,以为阶级斗争分析范式就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范式。参见孙国华:《权利本位能够代替阶级分析吗》,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7辑。

[26]参见董必武:《董必武法律文集》,336页。

[27]参见上书,338页。

[28]参见上书,45页。

[29]参见上书,87页。

[30]参见上书,336页。

[31]参见《列宁选集》,3版,第4卷,1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2]参见上书,87页。

[33]参见上书,45页。

[34]参见上书,3页。

[35]参见上书,117页。

[36]参见上书,92页。

[37]张文显:《法哲学通论》,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