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转型的宪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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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财政宪法学的体系构成

诚如邓正来所说:“对于社会科学知识的批判,在脱离对社会科学知识生产机器的反思和批判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使我们无法有效地洞见社会科学知识生产的过程,乃至这种知识的性质。”(注: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页。)在当今中国,法学的知识根基(“安身立命之本”)为何?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尖锐问题。邓正来先生进而追问:“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看似过于宏大的问题,其实质涉及中国法学者在学术上的自我定位,以及社会职能上的责任担当,需吾辈财政宪法学人深入思考。具体言之,“财政宪法学为何”或者“财政宪法学向何处去”等问题,主要涉及“财政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财政宪法学的学术使命”,以及“中国财政宪法学的体系构成”等。对于后者,王世涛教授认为:“我国财政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应当兼顾逻辑的周延性及理论的实用性,既要满足学科体系自足自治的要求,又要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既要在智识上能够自我证成,又要在现实中可以践行。因此,财政宪法学的体系可以分为法理分析篇、历史分析篇、比较分析篇、规范分析篇、实证分析篇。其中价值论与范畴论可包含于法理分析篇部分。”(注:王世涛:《财政宪法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第27页。)无疑,这一见解极为深刻而富有洞察力。但是,鉴于精力所限,笔者谨将财政宪法学体系划分为两个部分,此即“财政宪法哲学”与“财政宪法释义学”。

诚如舒国滢所言,在西方法学界,法哲学与法教义学、法释义学往往具有不同的内涵——“(法哲学问题)大体上可以简化为两个最基本的问题:(1)什么是‘正确法’(正义)?(2)我们如何才能认识并实现‘正确法’?这两个问题共同构成法哲学的任务。”“法教义学,又称‘教义学法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实在法理论。”(注:舒国滢:《法哲学:立场与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4页。)财政宪法学在体系上由两个部分构成,即“财政宪法哲学”与“财政宪法释义学”:前者主要探讨“我们如何认识财政宪法”等问题,具体包括“人性论”、“价值论”与“范畴论”等内容,由此我们可以了解财政宪法的重要价值与财政宪法学的立论基础、分析视角;后者主要分析中国的财政宪法规范及其制度体系,由此我们可以了解财政宪法的规范内涵、适用方式及实施路径,等等。

一、财政宪法哲学:财政宪法学之基础理论

(一)人性论:物质依赖性与社会伦理性、认知局限性的辩证统一

当代德国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会遇到“为什么”的无穷追问,直至无穷地递归,或者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循环论证,或者以某个“教义”或者“信条”终结追问。对此,阿尔伯特概括为“明希豪森困境”(注:转引自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代译序)》,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1~2页。)。“明希豪森困境”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均无法回避的问题,但是不同学科的回应方法则有所不同。一般而言,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以客观性、实证性、精确性为其主导原则,以实验为其主要形式,此盖其研究对象多为不具有生命特征之物质世界,或者不具有高级智慧之动植物,故而实验的结果往往具有可重复性。但是,人文社会科学不同,其研究对象往往为“人”或者“人之行为”、“人之群体”,因人类个体及群体深具“能动性”之特征,故而其发展规律难以用实验方法加以把握。当然,在西方学界,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在研究方法上尚存区别,他们认为社会科学偏重于从自然科学中移植的实证方法,旨在通过对于社会的实证研究改进社会管理,其客观性比较强;而人文科学则偏重于“理解”方法,旨在通过内心的体验把握过去的生命与精神,建构一种价值观念来满足自身与人类的精神需求,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注:参见欧阳康:《社会认识论》,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189~190页;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第24页。)笔者以为,自近代以来的法学学科,不论是以解释方法为“安身立命之本”的“法释义学(法解释学)”,还是以“良法”为目标的“立法科学”,如欲超越“明希豪森困境”,均须建构于“人性论”的理论基石之上。(注:“人性论”在中国曾经长期被称为“资产阶级人性论”,此观点以姚文元的论著为典型(参见姚文元:《批判巴人的“人性论”》,载《读书》,1960(4))。当时的核心论点在于:“阶级社会中只存在不同阶级的阶级性而不存在共同的人性”(参见张云勉:《对人性的一点看法》,载《国内哲学动态》,1979(10))。其实,“阶级性”与“人性”之区别,无非理论抽象的程度、视角及目的有所不同而已。)如此,“法解释学”方可在文义分歧时有其价值归宿,“立法科学”亦可在制度建构上有其“理想图景”,法学研究者则可借此心存谨慎、勤勉之意,不致对现时法学理论及宪法制度有过于武断、绝对之判论。此为“人性论”在法学上的意义之所在。事实上,“人性”极为复杂,“人性论”则极为冗繁,与财政宪法学相关之“人性”,主要为“物质依赖性”、“社会伦理性”及“认知局限性”等三者。

第一,人的物质依赖性。物质资料是一切个人与社会组织之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说:“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因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为基础,人们的国家制度、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注:恩格斯:《卡尔·马克思的葬礼》,《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第374~375页。)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生存与发展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条件,而且国家权力活动本身也无时无刻不在消耗一定的经济资源。马克思所发现的这个简单真理,即“人类对于物质的依赖性”,乃是财政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国家与个人及其他社会机构一样,也无法摆脱对于物质财富的依赖性,而国家的物质基础就是财政。正是这一简单现实决定了财政对于国家宪政体制的决定性作用。此外,由于人类个体对于物质资料的依赖性,其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乃是一种固有的社会倾向(或者说这就是“人性”),这一方面可以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则会诱导人们为自身牟取各种“不正当利益”。因此,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不仅应该适应、满足这种人性的要求,使制度朝着有利于社会、经济进步的方向发展,而且必须充分考虑人性之“恶”,特别是需要通过立宪制度之完善,设置完备的权力制约机制,以防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滥用公共权力牟取不正当个体私利。宪政制度之正当性与必要性,正是它深刻地奠基于这种“人性”基础。

第二,人的社会伦理性。“人”并非单纯之物质存在,而是有着崇高社会价值、拥有道德良知的社会主体;“人”的此种社会伦理性不仅确立了“人性尊严”作为宪法最高价值之地位,而且决定财政立宪的可能性。“人性尊严”为宪法制度的最高价值形态,此为人的社会伦理性之直接体现。如前揭所言,每一个人类个体均具有物质依赖性,政府等组织因而具有对于财政的依赖性。因而,人类为了物质利益而展开斗争与合作,实为诸种社会活动的内在动力,制宪者须尊重此种“人性”之存在并予以妥适之应对,否则其制度构建理想何异于“镜中花、水中月”?但是,倘若制宪者完全迁就此种“人性”并听任其恶性膨胀,放任强者肆意宰制社会、盘剥弱者,或者无视社会弱者之生存困境而听其自生自灭,则其所建构的宪法制度又将面临合法性之严重质疑。是故,1945年《联合国宪章》庄严宣布要捍卫“人之人格尊严与价值”,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明示“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此认定“人性尊严”为基本权利体系的最高价值,《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为法秩序的“最高结构原则”、“国家根本规范”及“所有基本权利的根基”(注:李忠夏:《人性尊严的宪法保护——德国的路径》,载《学习与探索》,2011(4)。)。德国等西方国家之所以确立“人性尊严”为宪法最高价值,固然与其宗教背景、历史教训紧密相关,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性尊严”之作为一种普适性的立宪理念而成为中国宪法之最高价值。事实上,“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的崇高理想,也是他价值观的核心”(注:陈刚:《马克思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观及其当代意义》,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6)。);故而宪法上的“人性尊严”原则与中国当前奉行的马克思主义等意识形态并无冲突。如郭春镇所言:“中国的‘人权条款’为解决由于中国法律中‘人’的形像‘跨越式发展’而带来的问题提供了规范依据,《宪法》的解释者和适用者可以借助于解释技术对于该条款进行开放性解读,以维护法律的稳定和权威,保障人性尊严,满足时代变迁的要求。”(注:郭春镇:《法律中“人”的形像变迁与“人权条款”之功能》,载《学术月刊》,2010(3)。)2004年修宪后“人权条款”之入宪,展示了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承认“凡‘人’皆得作为权利主体(无论其出生、地位及职业等因素)”的宪法决断意志,尽管这一条款还难以解读出德国式“人性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之核心内容不容侵犯”的宪法精神。

然则,“人性尊严”原则虽然奠立了财政立宪主义的价值基础,但是以“理性人”、“经济人”作为“理论前设”的财政立宪主义理论如何实现其可能妨害“经济人”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立宪主张?此为传统财政立宪主义理论(如“宪政经济学”理论)难以回避之“悖论”——布坎南等宪政经济学学者将其“财政立宪”的原理奠基于“公共选择”中的“经济人”假设,以人的“自利性”作为理论展开的逻辑起点。但是,财政立宪活动本身乃是针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权力本身,那么这种近乎政府之“自我革命”的“财政立宪”又如何可能?在以“民主社会”相标榜的西方国家,经济学学者试图通过引入“帕累托最优效率”或“一致同意”规则论证财政立宪的可能性,而政治学学者(如罗尔斯)则试图以虚构的“无知之幕”来设定宪制改革的方案。但事实上,即使吾等承认确实存在符合“帕累托最优效率”或“人民一致同意”原则的宪政改革方案,这种方案从提出、推广到成为共识也需要一个无比漫长的过程,期间甚至还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如此,财政立宪主义的实现亦将变得遥遥无期。布坎南曾经深刻地指出:“为这种宪法—制度变革建立模型比较容易,因为这等于说充当上帝进行游戏很容易。学术界的科学家和学者如果想象自己掌握了革命的权力,他有可能情不自禁地要担当这种角色。在这个梦幻世界里,科学家和学者能够提出他们理想化的宪政变革的建议,同时仍然披着继续与同胞对话的参与者的外衣。”“我们切不可抱有幻想,不作出自觉的创新努力,立宪革命就会以革命的方式自动发生。”要实现“立宪革命”,“第一步就是对诊断结果取得一定程度的学术共识。”(注:〔澳〕布伦南、〔美〕布坎南著、冯克利等译:《宪政经济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153页,第168页。)其实,布坎南将“学术共识”作为财政立宪运动之“先导”,还没有真正揭示其中的深层机理——学者显然并非财政立宪运动的“适格主体”,他们所勾画的“财政立宪主义理想图景”往往会沦为“象牙塔内”的“自说自话”,除非此种“学术共识”能够通过“人”所共有的“道德良知”而促进“人民”的“政治共识”之形成,甚至使“既得利益者”(从功能意义上看人人都是立宪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其区别不过在于“既得利益”之多寡而已)克服一己之私念,主动或被动地走入正义认知的“无知之幕”,迎接“财政立宪时刻”的到来。在此,中国先贤孟子的一段名言或许可谓财政立宪运动之注脚:“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注:《孟子·告子上》。)然则,以个人道德良知的微弱力量,如何能够有效地克制“人”因物质依赖性所带来的“自利”本性?故而,财政立宪主义运动的实际发生,或者是随着社会抗争运动的兴起并形成政治力量之均衡所致,或者是各个利益阶层反复博弈、最终达成“互利共赢”的妥协而成。果其如此,则“财政立宪”运动的发展前景依然不容乐观。

第三,人的认知局限性。近代立宪主义制度体系之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乃是理性主义哲学思潮催生之结果;但是,近代理性主义哲学或曾质疑“人”的道德品性,却不愿置疑“人”的理性认知能力,因而在宪法制度建构上陷入“绝对建构论”、“历史终结论”的理论困境,在实质上反而可能会催生出一种“绝对权力”的制度体系。其实,恩格斯早就深刻地指出:“在法国为行将到来的革命启发过人们头脑的那些伟大人物,本身都是非常革命的。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的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思维者的知性成了衡量一切的唯一尺度。”但是,“18世纪伟大的思想家们,也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使他们受到的限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719~720页。)长期以来,这段论述仅仅被视为恩格斯对于欧洲近代启蒙思潮的批判性言论,恩格斯在此对唯理主义哲学思潮的尖锐质疑,却往往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殊不知,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者们缺乏对自身理性的足够谨慎与反省,同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最终走上了一条“建构性唯理主义”的“不归之路”。

哈耶克曾经深刻地指出:在我们生存的这个时代,科学与政治上的分歧最终都源于两种思想流派在某些哲学观念上的分歧,这两个思想流派就是“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后者植根于一种根深蒂固的原始思想倾向之中,即将现象界发现的一切常规性都设想为人的心智设计的结果。唯理主义的思想倾向虽然古已有之,却是从17、18世纪以后才得到全面的阐述,其基本理念由17世纪的著名哲学家笛卡尔所确立。笛卡尔强调以理性的态度怀疑一切,任何不能以逻辑的方式从“清晰且独特的”明确前提推导出来、无可置疑的命题都不是真实的命题。因此,“理性的行动也就仅仅意指那些完全由已知且可证明为已知的东西所决定的行动”,也只有这样的理性行动才能取得成功。根据这种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道德观念、宗教和法律、语言和书写、货币和市场,都被认为是由某人可以思考而建构出来的;至少它们所具有的各种程度的完备形式被认为是经由某人刻意思考出来的。”(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4~5页。)这种观点所隐含之理论前设,在于假定“人”具有完全认识和把握周遭环境的能力。哈耶克指出,这种假设的理论前提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任何个人都无法摆脱其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们在“知识上的构成性局限(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实是他们不可能经由理性而建构社会整体的一个永恒的障碍”(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4~5页。)。作为一个整体,人类社会的存续和发展并不受制于任何特定的目的,也不可能完全受制于任何特定的社会组织,任何由个人组成的政府都无法以某种特定的目的来型构这个复杂多元、“自生自发”的人类社会。哈耶克尖锐地提出:“集体主义思想的悲剧在于:它把理性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却以毁灭理性而告终,因为它误解了理性成长所依据的那个过程。我们的确可以这样说,正是一切集体主义的谬论对‘自觉的’控制或‘自觉的’计划的要求,才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要求,即某个人的思想应支配一切——虽然只有对社会现象作个人主义式的探讨才会使我们认识到那些指导理性成长的超个人的力量。”(注:〔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著、王明毅、冯兴元等译:《通往奴役之路》,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第157~158页。)哈耶克在此对“集体主义思想”的指控,或许带有一定的个人“偏见”。实际上,恩格斯等人在19世纪就已经阐明个人思维能力的“非至上性”——1876年,为了彻底批判杜林的“永恒真理观”和“永恒道德观”,恩格斯撰文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情况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669页。)即便如此,苏联所建立的传统社会主义制度模式依然可以说明:绝对论的“唯理主义”及其政治理论似乎拥有终结人类继续探究真理之努力的“致命魅力”,从而会催生出绝对权力的宪法制度体系;相反,以“有限理性”的“人性观”为立论基石的“宪法释义学”及“立宪科学”方可成为现代国家财政立宪制度之理论基础,此为20世纪世界各国财政立宪实践弥足珍贵的经验教训。

(二)价值论: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冲突与协调

宪法价值是宪法所具有的满足人类个体和群体与政治国家之需要的客观属性,也是指宪法基于其法律属性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一种理想状态。宪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政治成果,也是人类社会内在的需求所在。宪法的某些价值属性,在宪政历史实践中凝结为一些较为稳定的价值形态,积淀于各国的宪法文化之中,体现在各国宪法的文本与规范之内,成为宪法与宪政实践发展、完善的灵魂与动力。如前揭所言,“人性尊严”为现代宪法的最高价值。(注:“人性尊严”是否是一项内含请求权功能的基本权利,还是仅得为已经内化于基本权利规范的最高价值准则,其保护范围究竟为何,等等,对于这些,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迄今未有定论。参见李忠夏:《人性尊严的宪法保护——德国的路径》,载《学习与探索》,2011(4)。)在规范意义上,以“基本权利”为表现形态的“基本人权”,则是内化于宪法规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价值形态,它在财政宪法上即体现为“纳税人基本权”。财政宪法学立足于财政的视角分析宪法的价值、价值形态及其规范基础等重大理论问题,从而使宪法学能够更加深入解释宪法价值形成的原因,更加贴近现实的需要,更能为宪政实践提供良好的理论指引。在此,我们可以从财政宪法学的角度探讨基本权利保障机制中的价值统一与价值冲突。

从逻辑学上言,分类是根据事物的本质属性或显著特征将对象分为若干个类,使每个类相对于其他类都具有确定的地位;分类的根据越是接近事物的本质属性,分类的价值越大。“分类则是人们关于某些对象的知识的系统化,这种系统化被固定于每门科学之中,而且在科学发展的相当长时期中都起作用。”(注:吴家国等编:《普通逻辑》,12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基本权利的“类型化”,我国宪法学者又称之为“基本权利的分类”,因其涉及基本权利形态之间在法理内涵与保护方式上的差异,对于基本权利理论的发展至为关键,一向为中外宪法学者所重视。据学者总结,当前基本权利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六分法”、“七分法”、“九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注:参见韩大元、胡锦光主编:《宪法教学参考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302~304页。)一般而言,基本权利乃人民针对国家所享有之宪法权利,基本权利之实现端赖于国家之作用;故而在传统上,以国家作用方式主要为“消极形态”还是“积极形态”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将基本权利区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最早对于公法权利体系进行体系化建构者,首推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耶利内克,他在《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一书中明确指出:“主观公法权利仅由那些直接建立在法律身份上的请求权构成。”“被动地位、消极地位、积极地位、主动地位这四种地位穷尽了个人在国家中的成员地位。向国家履行义务、排除国家干预、对国家的请求权、为国家实施行为是理解个人公法地位的着眼点。这四种地位构成了一条上升的阶梯。首先,个人顺从地向国家履行义务而表现得毫无个人人格;其后,个人被赋予一个自主的、排除国家的领域;最终,个人意志得以参与国家统治权的行使,个人甚至被承认为国家统治权力的承担者。”(注:〔德〕格奥格·耶利内克著,曾韬、赵天书译:《主观公法权利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78页,第79页。)其实,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请求权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需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此点于债权及其请求权最需明辨。”(注: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41页。)换而言之,“权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赋予之力”;“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注: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63~64页。)。可见,“请求权”乃是一种权利作用的集中体现,而非“权利”本身。故而,耶利内克的理论还存在诸多值得质疑之处,然则他“将人民与国家之间关系,所作的概念上身份区分,迄今仍有其合理功能与实用价值”,进而“彰显出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基本构造”(注: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三)》,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第41页。)。实际上,这一理论对于后世学者进行基本权利的类型化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耶利内克所说的个人在公法上之“积极地位”,乃是个人请求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地位,其所体现者乃是传统的“自由权”及其请求国家保护的“诉权”等权利,而非具有积极权利意义的“社会权”。但是,或许正是在耶利内克的启发之下,“自由权”、“社会权”的基本权利“二元体系”理论得以形成——传统的“自由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在公法意义上其实现端赖于政府之消极尊重,主要属于“消极权利”;而新兴的“社会权”则包括劳动权、生存权、请愿权等,其在公法上之实现有赖于政府的积极保护,故而属于典型的“积极权利”。

然则,正如美国学者桑斯坦所言:“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旧的权利与新的权利、以前美国人的权利与富兰克林·德拉诺·罗斯福新政以后美国人的权利都是这样。福利权和私有财产权都有公共成本。契约自由权的公共成本不比卫生保健权的少,言论自由权的公共成本也不比体面的住宅权的少。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公库的支持。”(注:〔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著、毕竟悦译:《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3页。)实际上,“自由权”虽然主要表现为公民排除国家干预的“防御权”,但是也包含着对于国家之积极保护义务之“受益权”,方可有效对抗私法秩序中之其他主体,在诉讼等公法程序中方可获取有效之保障;否则,此种“自由权”将形同虚设。而另一方面,社会权等“积极权利”亦当然包含有对抗国家公权力机构恣意侵入的“防御权”功能,譬如国家征收所得税等课征税收的权力不得侵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此即“社会权”在宪法上“防御权功能”之体现。此外,为了保护纳税人的“自由权”与“社会权”,则公民参与公权力实施过程的程序性权利及请求救济的权利必须受到严格保护。如此,我们可以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的功能概括为“防御权”与“受益权”,而将其形态区分为三种类型,此即“自由权”、“社会权”与“参与权”。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再作详细解读。

学者李步云指出:现代法治国家的“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者的统一。(注:参见李步云:《走向法治》,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第425页。)近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证明,人权保障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有限、有效的政府——这个政府必须是有效的,它才能切实履行各项职责,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个政府也必须是有限的,它才能避免滥用权力而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就必须建构一种合理的财政体制,以维续警察、监狱等政府机构的运作,否则,公民的人身自由等自由权利都无法得到基本的保障。而要克服政府滥用权力的倾向,首先就必须控制政府的财政开支,因为政府的存续与运作都有赖于财政提供的资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收支,也就是扼住了政府权力机制的“咽喉”。至于近现代以来基本权利体系中新增的权利形态,如生存权、发展权,等等,其保障必须有政府的积极干预,那就更离不开公共财政及其宪政制度的支撑。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第12页。)从基本权利保障的物质基础即财政的角度出发分析与研究权利问题,我们不难发现,尽管自由权与社会权均具有共同的宪法基础即“人性尊严”,但是二者之间亦潜存“价值冲突”:过于强调“自由权”如“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势必削弱政府财政能力和对于“社会权”如“生存权”的保护;片面侧重对于“社会权”如“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则势必加重公民税负而损及纳税人的财产权等自由权。唯有于公共财政之理论视角,把握基本权利均衡保护的“宪政之道”,方可对于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形成切合实际的理论观点,使宪法上“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不致产生“顾此失彼”之效果。

(三)范畴论:国家财政权与纳税人基本权的对峙与互动

学者张文显认为:“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注: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页。)李龙、周叶中更是明确提出:“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构成主要决定于两大要素:一是基本范畴;二是基本范畴间的逻辑联系。因此,研究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推动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进而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关键。”(注: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6)。)但是对于范畴的研究又不仅仅局限于对范畴的语义分析。范畴来源于对一般原理的抽象与提炼,而且唯有在科学理论之上,才能建立科学的范畴体系。财政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应该揭示财政立宪主义的一般原理,也应该反映宪法学学科的基本特征。宪法作为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根本大法,“财政国家”与“纳税人”构成财政宪法学上的一对“宪法主体”。而“国家财政税收权”与“纳税人基本权利”则作为财政宪法学上的基石范畴,构成财政宪法学范畴体系的第一层次。国家财政税收权是一个复杂的构成体系,它主要包括国家的税权、代议机关的预算批准权、审计监督权、财政部的预算编制权与财政监督权、各个国家机关的财政支出权,等等。纳税人基本权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它主要包括纳税人的自由权、社会权、请愿权、平等权等。这样,由国家财政税收权与纳税人基本权利为基点,就会延伸出一个不同层次与级别的范畴体系。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详加论述。

宪法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我国传统宪法学主要是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角度界定宪法的本源。近年来,也有学者力图从商品经济对宪法的内在需要的角度来探讨宪法的本源问题。从财政宪法学的理论视角来看,近现代宪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正是国家财政税收权与纳税人基本权利互动之结果:其一,中世纪时期形成的私有财产权制度构成近现代宪政制度之历史前提。欧洲封建时代,封建领主所取得的私有财产权已经不再是古罗马法意义上的单纯的私权,而是可以对抗君主的财政权的政治权力(权利),这种权力(权利)形成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政传统,成为近代宪法的重要历史渊源。从这种视角来看,秦汉以后古典封建制度的迅速衰落,乃是中国缺乏宪政根基的重要原因。其二,现代社会发达的商品经济构成近现代宪政制度之现实基础。商品经济体制之存续,以公民个人的营业自由、消费自由等自由权利为前提,加之西方基督教伦理,衍生出现代宪法的“人性尊严”原则,这种经济模式与伦理理念不仅有利于平等、自由、民主等宪法观念之发展与传播,而且更使社会财富形式在自由市场体制中发生转换,国家的财政来源亦因此而由原来的田赋收入转变为各项工商业税收。这样,当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觉醒之时,他们就会谋求积极推动宪政的发展进程,以宪法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利,特别是谋求限制国家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即使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虽然承担了更多的经济宏观调控职能,也不能频繁地干预微观经济的运行;否则,违背经济规律的所谓“国家干预”只会扰乱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阻碍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因此,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运行规律强化了宪政秩序存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而也构成了现代宪法的经济本源。

二、财政宪法释义学:财政宪法学之基本形态

所谓“法释义学”或者“法教义学”,德国学者阿列克西(Robert Alexy)认为它是一个“多向度的学科”,它至少表现在:(1)对实定法的描述;(2)对实定法进行概括性与体系性之演绎;(3)拟定解决疑难法律个案的建议。第一种表现形态是一种描述—经验的向度;第二种是逻辑—分析的向度;第三种则是规范—实践的向度。在描述—经验的向度范围内,可以区分对法官审判实务的描述与预测以及对立法者实际意图的调查。逻辑—分析向度则包括对法律概念的分析以及对于各种不同规范与原则间逻辑关联的研究。至于规范—实践向度则是对于规范进行解释,对于某些新的规范与制度提出建议与赋予理由,或者对于法院裁判所发生的实践缺陷进行批判与提出相反的建议。法释义学具有稳定功能、进步功能、减轻负担功能、技术功能、检验功能与启发功能,等等。(注: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10页,第19页。)不论学者对之作何界定,法释义学作为一种发端于古罗马法学的“法解释学”,其基本方法乃需要研究者以“历史素养”与“系统眼光”(注:〔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37页。),将分散于各部法典、判例与习惯、惯例中的法规范连成一个逻辑自洽的原理体系。基于此种理解,台湾学者颜厥安、黄俊杰等人将“宪法释义学”界定为“对特定有效宪法之体系性解释建构”(注:颜厥安:《那日渐扩大的矛盾——代序》,载颜厥安:《宪邦异式:宪政法理学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其主要功能是,在宪法解释上“协助解释者确定条文之文义,避免解释者于面对抽象之宪法概念时,难以具体化”(注:黄俊杰:《税捐基本权》,48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近年来,随着宪政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普及,宪法权威逐渐得到政治精英与学界精英的推崇。但是,宪法学在传统法学体系中仍然被定位为理论法学而非实用法学(部门法学),难以支承宪法适用的时代课题。对此,林来梵提出:“中国宪法学者首先必须超越以宣传宪法精神、解说(而非解释)宪法内容的那种传统理论,而去探究更为本源的、更为形而上的、真正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才能超度出形而下世界的那种无常的苦海。”(注: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2)。)“我们的时代呼吁宪法成为‘活法’,即不仅仅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且应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实践层面直接得以实现。这要求宪法学内部的调整,以发展出一种功能回应这一需求。窃以为,首担此重任者,非宪法解释学莫属。”(注:林来梵:《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载《浙江学刊》,2005(4)。)由此而言,中国宪法释义学的理论构建,不仅事关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前景,更是关系到中国宪法学能否回归传统法学,而不再飘零、乞食于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等其他社会学科。然则,中国宪法学真的能够循着宪法释义学的研究路径,走出一条回归传统法学的“康庄大道”吗?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假使法规范得以主张其具有规范性效力,那么不可避免要提出此效力主张的根据及界限何在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法学本身不能回答,因为法学总是由现存的法秩序及其情状中取得立足点。”(注:〔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19页,第74页。)但是,对于宪法学而言,宪法规范“由谁解释”及“如何解释”的问题,或者说,宪法规范具有何种效力、此效力主张的根据及界限何在等问题,却不能外在于宪法学而存在,因为:宪法解释本身的正当性或合法性是基于分权体制下释宪主体的宪法权限,故,不同的分权体制对于宪法解释方法或宪法适用技术的选择影响至深。宪法学者对于宪法文本中分权条款的理解不一,在缺乏权威解释的条件下,尤其会造成理论上的重大分歧——中国宪法释义学理论构建之艰难正在于此。而以财政宪法释义学为范例之部门宪法学的兴起,似乎为突破传统宪法释义学的逻辑困境提供了可能的发展路径。

(一)“悖论”或“矛盾”:中国宪法释义学构建的逻辑困境分析

“悖论是思维或理论中出现的一种似乎正反言说皆有理的现象,它困扰人的思维,有时甚至会有造成某种理论坍塌的危险。”(注:倪荫林:《关于悖论本质及其研究之应然方向的新见解》,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2)。)中国宪法释义学之理论构建,当前也面临着这样一种逻辑上的“悖论”或者“矛盾”——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确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而言,宪法条款之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并无疑义。但是,《宪法》第67条第1款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本条中所规定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之具有排他性,至少是权威性,应无疑义,但是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又如何有权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案件?如此,宪法释义学发展将陷入一个“难以自拔”的逻辑困境:宪法明确规定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得与之相抵触。继宪法文本之后,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第78条也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此而言,法院可以此为依据拒绝适用违宪之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似是当然之理。另一方面,宪法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法院乃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如法院行使释宪权,不论其是否直接宣告拒绝适用某一法律规范,都可能被指责为“违宪”。于此前后悖逆的条款之中,财政宪法之释义学研究,究竟该采取何种诠释的路径方具有完全的正当性?这个问题并非可以“其义自明”,而是引起了宪法学者持续不断的争论。

王磊认为:“宪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为‘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而“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种监督权属于立法上的监督权,立法权一般不涉及具体个案,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更不能以立法上的监督来代替私法上的适用,况且立法监督也代替不了司法适用。”(注:王磊:《宪法的司法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19页。)王禹更是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命题出发,提出宪法当然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法案件与私法案件。(注:参见王禹编著:《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4页。)与此截然对立的是,童之伟教授与刘松山教授提出要严格界定“宪法的适用”,并将人民法院排除在宪法适用权主体的范围之外。他们认为:“宪法的适用,是指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宪定职权范围和宪定方式把宪法规范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处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具体事务或事项的活动。”“许多人、许多年来一再地脱离中国现行的宪法架构,强求没有适用宪法的主体资格的法院去违宪越权适用宪法。这种做法不仅注定毫无成效,还造成时间、机会等宝贵资源的浪费,还给人们带来了对宪法适用主体和宪法适用基本方式的认识的混乱、模糊等问题。在现行宪法架构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适用宪法的主要机关,国务院、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时也有权适用宪法,但法院和检察院现阶段缺乏适用宪法的可能权力能力。法院判决书引用宪法与法院适用宪法完全是两码事。促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适用宪法,同时发挥法院以及其他有关宪法关系主体在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才是实现民主宪政的根本途径。中国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和包括法学家在内的学者们需要学会离开司法机关来思考和推进中国的宪法适用。”(注:童之伟、刘松山:《论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适用》,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2007年10月。)

由上所言,中国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解释与适用的有权主体显然尚未达成一致意见,1999年普通司法机关援引宪法条款审理的“齐玉苓案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司法机关审理普通案件究竟是否可以适用宪法条款,如何适用宪法条款?各种学说观点都自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而各执一端,争论不休!再者,现当代中国宪法学在寻求理论证立路径上,逐渐形成了(几乎)完全依赖西方法学资源的现状。然而欧美诸国的宪法解释原理本身也因其国别背景、尤其是因为其分权体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宪法释义学方法及原理是否真的具有普适性?是否能够真正对应于中国社会的问题情境?如果其方法与原理不能被当做“当然的前提”而予以尊重,中国的法学家们又该从何处寻求有效的理论支持呢?德国宪法学者Christian Starck指出:“透过宪法法院审判权开创的宪法的理性化经由学术而增强。由于学术不建造空中楼阁,并且抑制了概念的僵化与吹毛求疵的混乱,因此学术从宪法法院审判权中获利。宪法学之主要任务在于,法释义学式地探讨宪法法院之裁判并且指出可能发生的矛盾。裁判愈多,对于有拘束力的宪法依据合乎科学的论理之思想内容的需求就愈大。”(注:〔德〕Christian Starck著、杨子慧译:《权力分立与宪法法院审判权》,载《辅仁法学》,第三十三期。)宪法释义学之发达,权威释宪机关的宪法解释活动乃是学术研究最为重要的发展动力。由于缺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解释,司法机关的释宪权又面临诸多质疑,因而,不论是具有实证主义倾向的原旨解释观还是具有实用主义倾向的主观解释论,似乎均难以逾越“自说自话”的“逻辑困境”,无法以司法释宪为基点构建“经世致用”的宪法释义学体系。

(二)从“立宪科学”到“宪法释义学”:财政宪法学发展的学术路径

我国素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术传统,马克思有关“经济决定论”的思想对于理论界影响至深;尤其是马克思对于“人的物质依赖性”的论断,从中可以推演出“政府对于财政的依赖性”及“财税问题乃是政府与人民矛盾之源”的结论,引起了宪法学者对于财税问题的关注。(注:马克思曾经指出:“使查理一世上了断头台的英国革命就是从拒绝纳税开始的。以宣布北美脱离英国而独立告终的北美革命也是从拒绝纳税开始。拒绝纳税在普鲁士也可能是非常不愉快的事件的先兆。但是,使查理一世上了断头台的并不是约翰·汉普敦,而是他自己的顽固不化,他对封建等级的依赖性,他想用强力压制新生社会不可抗拒的需要的狂妄想法。拒绝纳税只是国王与人民之间分裂的标志,只是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冲突已经达到紧张而危险的程度的证明。并不是拒绝纳税引起了分裂和冲突——它只是证明了分裂和冲突的存在。在最严重的情况下,它将导致推翻现存政府,推翻现存政治制度。但这根本不会触及社会基础。因此,在当前的情况下,拒绝纳税正是社会对于威胁其基础的政府所采取的一种自卫手段。”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第304页。)特别是受台湾葛克昌等学者的影响,财政宪法研究在近年来蔚然成风,俨然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的新兴领域。(注:台湾大学教授葛克昌的两本著作对大陆财政宪法之法学研究深具影响力。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社会国、租税国与法治国理念》,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从时间上看,财政宪法问题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大体上始于21世纪的最初几年。张守文在《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一文中明确提出,“宪法的缺失”是造成中国现阶段财政危机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因,认为“财税法制要体现宪法精神,形成宪政秩序”,才能形成良好的公共经济秩序。(注:参见张守文:《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载《法学》,2003(9)。)王怡在《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中提出:“当前的财政危机导致对源自民间的赋税的依赖性增强,从而凸现出赋税合法性的危机。解决这一危机的方向是继续沿着财产权入宪的思路,确立‘税收法定’的宪政主义的赋税模式。”(注:王怡:《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5)。)刘剑文主编的《财税法论丛》中发表了许多相关的论文,如焦建国的《法律运营财政——日本的财政民主主义与立宪财政制度》(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441~464页。),翟继光的《税收立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1~21页。),吕中梅、赵立新的《税收的宪政之维》、姚来燕的《论财政民主》、丁一的《宪政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设计》(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等等。刘剑文明确提出:“在现代国家,人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就是税收关系,税收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他还提出税收立宪的基本事项主要是在宪法文本内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及“征税权的划分”(注: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法学杂志》,2004(1)。)。此外,李龙与朱孔武及张永忠、王茂庆、钱俊文、陈必福等人也分别阐述了财政立宪主义的重要价值。(注:参见李龙、朱孔武:《财政立宪主义论纲》,载《法学家》,2003(6);张永忠:《我国财政立宪问题探讨》,载《人大研究》,2004(11);王茂庆:《略论财政立宪在我国的可能性》,载《人大研究》,2005(5);陈必福:《财政立宪:我国宪政建设之路径选择》,载《亚太经济》,2005(6)。此外,相关著作还有朱孔武:《财政立宪主义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从整体上看,近年来法学界对于财政宪法的研究主要是借鉴与总结域外财政立宪的经验,对宪法文本中的不足进行反思,并试图论证财政立宪之理论导向的正当性与普适性。然而,此种研究路径之缺陷则在于,其研究方法未能系统采用传统法释义学之立场,从法规范的层面对财政宪法制度展开系统而精微的诠释;在当前条件下,将过多的研究精力置于立宪方案之探讨上,其学说阐述虽立意高远,在实践中却远离中国的财政税收的司法执法现实,无异于搭建“空中楼阁”,从直接层面上看毕竟无益于学理之演进。拙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出版之后,承蒙各位学界同仁看顾,多有深刻精辟之批评意见,廖钦福即指出:“本书对于中国大陆的财政问题,试图从宪政的角度进入,以立宪主义的历史、价值、制度、原则等进行分析,提出公共财政与财政宪法学的一种理论前言,当属难得,已经足以担当本书所称‘理论前言’的角色。但是,可能要面对的问题在于,当诸多的财政争议面临宪法争议,亦即,经由财政宪法为合宪性的控制,当属财政权力性与公共性可否有效检验的指标,不过,在中国大陆目前尚有争论的违宪审查机制,其定位问题,乃至于其运作与效力,都是一个不容易解决但不可回避不谈的难题,此有待时间的解决,若将来有相关案例,可就个案为单点深入讨论,将可见林又见树。”(注:廖钦福:《两岸财政宪法的对话——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作为财政宪法学的一种理论前言〉评介》,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06(7)。)诚然,就现在两岸财政宪法的研究风格之比较而言,台湾学者以“大法官释宪制度”为依托,已然在宪法释义学领域内登堂入室,更兼之以财政宪法规范统合财税法学研究,其学理之阐微精密,在学术研究造诣上已经渐入佳境,而大陆学者则囿于违宪审查制度尚不发达之故,宪法释义学如前文所云乃陷入逻辑困境,难以在法解释学层面实行精密细致的操作。但是,如从“部门宪法学”的发展思路而言,则大陆的财政宪法研究之实现由“立宪科学”到“宪法释义学”的转型,进而以财政宪法之规范研究统合财税法领域的法解释学操作技术,并无不可;我们甚至可以说,恰恰是财政宪法学之作为部门宪法学研究的典范,可以超越传统宪法释义学在我国适用的逻辑困境,为宪法学返归法学体系开拓广阔的发展空间。

苏永钦认为:“部门宪法的释义学不同于传统宪法释义学之处,主要在于它是从实存的秩序切入,去认识整理该秩序的基本、最高与结构规范,而不是从规范本身切入,去做体系化的整理。”“部门宪法正是在宪法针对不同社会部门开始作分殊化解释后,顺势发展的自然结果。部门作为一个承担特定社会功能的次体系,一个实存的可供参照的秩序,可为释义学在整合人权、国策和政府体制的规定,乃至厘清主观权利与其各种客观效力之间的关系时,提供一个较清楚的图像与方向。”(注:苏永钦:《部门宪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七秩诞辰祝寿文集》,台北,元照出版社,2002,第759页,第765页。)具体言之,作为部门宪法释义学的财政宪法理论,乃是从实存的财经法秩序入手,基于法规范之效力位阶及层级体系的基本认识,去揭示财税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规范,并以此统合整个财税法规范体系,于是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传统隔阂被打破,宪法精神借助于法解释学的技术原理,自上而下地贯入低位阶的法规范之中,超越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形而上争辩,在实在法体系内部实现正义价值的规范法学理想,正可以由此而达成。由此,以财政宪法学为典范的部门宪法释义学之理论构建,可望走出一条熔域外普适法理与本土具体法制于一炉的“康庄大道”,其应用前景似已依稀可见。当然,为寻求此种理论推演的具体路径,首先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财政宪法”本身的定位问题;或者说,我们对于“财政宪法规范”的诠释,是否应该局限于宪法文本之内的财政法规范?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之间显然还存在诸多意见分歧。葛克昌曾经从狭义、广义以及实质含义等几种角度予以界定。(注: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第97页,第98页。)而苏永钦也认为:实质宪法的承认则势将破坏特别修宪机关与程序所要严格区分的法律位阶,这真是实质宪法说的致命缺陷。故而,未来探讨部门宪法,应该就以形式意义的宪法规范为其法源,避免实质意义的提法。就台湾地区而言,形式意义的“宪法”规范,除了“宪法”条文之外,还可包括前面提到的属于“宪法”先期理解的少数法律原则。另外具有“宪法”位阶的“大法官”解释、“宪政”惯例,当然也可纳入。但除此之外,都不能当成部门宪法的法源。(注:参见苏永钦:《部门宪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七秩诞辰祝寿文集》,台北,元照出版社,2002,第757~759页。)

实际上,尽管各国制宪者的立宪观念各不相同,宪法文本之内的财税法规范也各有差异,在一国实在法规范体系内部,必然存在高位阶规范,它可以在法解释学操作中起到统合、协调之功能。是故,财政宪法之研究,实不必囿于宪法文本内之特定条款,凡属财政法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位阶及相近属性者,概属财政宪法释义学之研究范围。当然,如果高阶规范之存在形式与内容,明显有背于宪法文本或宪政精神,则尤须从立宪科学的角度予以批判性的分析,以期宪法文本之完善,可以为宪法释义学的发展奠定更为坚实的宪政基础。

(三)“合宪性推定”与“合宪性解释”:财政宪法释义学的具体研究路径

宪法释义学的发达,所不同于一般法律释义学者在于,研究者需对宪法所定之实在法秩序,尤其是分权秩序有非常准确的把握——宪法解释方法之选择,自由空间之大小,等等,其实均与一国宪法所规定的分权体制下、不同机关所享有之不同权限有紧密之关联。如前文所云,我国宪法释义学发展的逻辑困境则在于,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存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法院能否解释与适用宪法、如何解释与适用宪法便成为一个“悖论”。笔者以为,唯域外法学中的“合宪性解释”一途,于法律之“合宪性推定”前提下,方得解决宪法之直接司法适用的难题,并以此构筑宪法释义学的“煌煌大厦”。兹于后文分述之。

第一,法律之“合宪性推定”乃是财政宪法学等部门宪法释义学展开的基础。黄茂荣指出:“赋予法院判断法律之违宪性的责任,才能培养出法院判断法律之违宪性的能力。不然,法院的宪法素养将在‘司法院大法官’的监护下,随着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的被推定为无违宪性的原则,而慢慢地萎缩下去。”(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60页。)诚哉此言!但是,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人民法院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既然享有立法权及权威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它所具有的法律权威则并非法院所能挑战。故而,法律之享有合宪性推定的地位乃势所必然。至于何谓“合宪性推定”,韩大元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定、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该尽可能推定其合宪,作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注: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2)。)就中国现有的权力体制而言,法院对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合宪性推定”似乎并非仅仅体现在“尽量少做或者避免违宪判决”的层面,而是基于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挑战的法律权威性,对其所制定的法律一般均得在效力上直接推定为“合宪”。这当然可能会导致宪法本身的“柔性化”,只是此种“宪法柔性化”的弊端并非法院所能克服;法院所能孜孜努力者,只能是在恪守自身职权范围内利用法律适用当中的解释权对之作“合宪性解释”,尽最大可能削减“立法不慎”所带来的违宪结果。当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一般需推定为“合宪”,并非其绝不存在违宪之可能。如前揭所述,《宪法》“序言”明确宣布了其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并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而《宪法》第57条亦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由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须受宪法约束,乃是当然之理;人民亦得随时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涉嫌违宪的行为提出质疑与指控,学者亦可从学理视角剖析其违宪行为之现象及危害。不过,在现行权力体制下,人民似乎只能通过“选举”政治与舆论监督等途径,诉诸全国人大的自我纠错机制,以撤销或改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行为,而不能诉诸“宪法诉讼”等路径求诸最高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

第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乃是财政宪法学等部门宪法释义学展开的具体路径。所谓“合宪性解释”,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宪法解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不仅作为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依据,而得通过约束立法权而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更可作为阐释法律之目的、法律之基础等法律解释因素的权威文本,而直接影响法律解释等法律适用过程。唯“合宪性解释”在法解释学中究竟是“宪法适用方法”、“法律解释因素”,还是重要的“解释原则”,理论界还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兹举三种观点为例:其一,宪法适用方法说。吴庚先生认为,合宪性解释常被认为源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例,实则早存在于各国司法实务之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关合宪性解释的判决不胜枚举,其基本要义在于依据宪法精神来扭转法条的通常理解,而尽量避免法律的违宪宣告——“法律条文运用不同解释规则加以解释,如果所有的结论都认为与宪法不符,只好宣告其违宪。反之,若只要其他有一种结论可避免宣告该项法律违宪时,便优先选择将它作为判决的结论。”(注: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63页。)其二,法律解释因素说。黄茂荣认为“合宪性”乃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因素(控制性因素)”,其功能在于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之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虽然学说上常将解释因素与解释方法替代使用,但是将“因素”称之为“方法”者容易倾向为,解释者可孤立适用其中的方法之一,并称之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注: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59~360页。)其三,法律解释原则说。苏永钦在系统考察合宪性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之后认为,一般所称的合宪法律解释实际上指涉错综复杂的解释活动,包括违宪审查机构通过违宪审查所进行的合宪控制,以及普通司法机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援引宪法所为的法律解释活动。作为一种贯穿“方法”、“规范”、“操作”的合宪法律解释原则,其内涵可以表述为:“执法者与司法者各依其功能,在规范内容的发现或创造活动中,因应社会现实,配合修宪者与立法者的意旨,将宪法与其下位法规范互动动态调整而维持法律体系的和谐。”(注: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北,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3,第111页,第117页。)此外,“合宪性解释”的反对者如德国学者Betterman等人提出,“合宪性解释”名为“规范解释”而实为“规范监督”,就违宪审查机构而言此项方法之适用是其放弃违宪审查之责任,且有扭曲立法者原意之嫌疑。(注: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65页。)可见,当前宪法学界对于“合宪性解释”仍然是众说纷纭、褒贬不一。但是,宪法之处于实在法体系的最高位阶,当具有实在的法律效力;而且由各种法规范所组成的法律体系在宪法导引下方可被整合为和谐一致的法律秩序,此种内含法律体系观念乃是法解释学技术操作的前提。

一般而言,在建立了专门违宪审查机构的国家,普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如果发现在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射程内无法做成合乎宪法的解释,则需要将其提交给专门机构予以违宪审查,该机构在法律的“合宪性推定”条件下做成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尽量避免法律违宪之裁决。当法律规范在文义上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普通司法机关选择最为符合宪法的解释方案,此即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瑞士学者Campische与N.Muller等人整理出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一是单纯的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二是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三是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苏永钦认为,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很难说哪一种是合宪解释的“原型”。但在专设宪法法官的国家,一般使用显以第三种情形为多。因为此中“保全规则”可以并入“冲突规则”,而“解释规则”特指规范内涵的初步解析,故而“合宪性解释”的操作规则可以分为“解析规则”与“冲突规则”,后者再分为涉及违宪疑虑者与不涉违宪疑虑者。(注: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北,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3,第84页。)以上诸种观点,无非是着意于法律文义解释上可能存在的分歧,而以宪法规范为依据,从法律的目的、体系及功能等诸种视角探讨最优解释方案,使其符合宪法之要求。

德国学者魏德士曾言:方法论的问题最终涉及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问题,也就是国家的权力分配及其透明度的问题。而那些认为方法论具有非历史及非政治性的文献中,法律方法的这个功能被误解或否认了。(注: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292页。)以“法律解释方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学方法论,看似具有超越国界的一般性法理准则之价值,实际上始终无法脱离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分权体制之框架。“合宪性解释”作为违宪审查机构适用宪法解释法律的方法,其适用范围正在于该机构与立法机关的权力界限;其内含着“放弃违宪审查权”及“曲解立法者原意”之倾向,与公然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样存在破坏宪法分权体制的风险,唯有在两大宪法机构均保持某种程度的宪法分权共识下方有协调之可能。而在更多的情况下,“合宪性解释”乃是作为普通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一种路径而存在——众所周知,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其同时又是法律制定机关,故而适用“合宪性解释”方式审查法律的概率极小,而人民法院以“合宪性解释”方法对法律尽量做成合乎宪法规范之解释则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因此,在我国现行分权体制下,“合宪性解释”主要指普通司法机关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譬如:张翔认为:“法官作为受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基于其宪法义务,有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必要。合宪性解释并非宪法解释,而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注: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2)。)然而,“合宪性解释”也涉及法官对宪法的认识,一般以法官于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款解释法律为标志。(注:童之伟、刘松山两位教授认为:“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引用宪法条文,不等于适用宪法。”(童之伟,刘松山:《论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适用》,载朱福惠主编:《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课题——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7年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第20页。)确实,援引宪法条文并非一定是宪法适用,但是适用宪法却必须先援引宪法条文;因为从技术上讲,宪法适用首先必须明确“大前提”即被适用的宪法条文。此外,依据苏永钦的观点,应该区分“单纯合宪认定”与“合宪性解释”。当法律解析既未引用宪法,又未在数种可能解释中引用宪法作为判断标准时,并非合宪法律解释。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北,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3,第90页。)如此一来,虽然法官主要是适用法律裁决案件,其在援引宪法条款时仍然不免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此种意义上的解释是否包含着“宪法解释”?因为在中国现行宪法体制下,人民法院并无权威的宪法解释权,那么法官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时候又如何保证其“宪法解释”的准确性与正当性?正是基于此种疑问,谢立斌提出:“即使我们能够在理论上证成法律的解释应当合宪,但是,我国并没有一个类似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机构来监督、审查普通法院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否合宪。换言之,中国宪法缺乏一个制度层面的代言人。当然,在尚未建立违宪审查机构的情况下,宪法学者也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然而,这种解释即使再有说服力,它对于普通法院的约束力只是一种软性的约束。”(注:谢立斌:《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1)。)其实,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尽管我国并没有一个类似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式的违宪审查机构,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立法权与宪法监督权于一身,法律、尤其是宪法性法律本身包含对宪法相关条文内涵的界定,它对于法院具有硬性的约束力。在这种意义上,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不仅要参照宪法条文,还需要参照法律、尤其是宪法性法律。须注意者,以法律解释宪法,看起来好像违反法解释的基本规则,是以“下位法”解释“上位法”,实际上这种解释方法恰恰深刻体现了宪法解释的重要特征:宪法解释不同于一般法律解释者在于,民事、刑事与行政法律中,司法机关作为案件的终局裁决者,对法律享有权威的解释权;而宪法乃是事关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体制的根本大法,原则上不能由某一个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来独享解释权,否则必形成某一机关的凌驾地位,以致有宪定分权体制被破坏之风险。而且,既然立法机关拥有宪法授予的立法权,那么它对自身宪法权限之内的事务应当具有决定权,甚至是最终的决定权,对此释宪机关应当尽量予以尊重。尤其是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集法律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于一身的权力体制下,其立法意志、尤其是它在宪法性法律中所体现的立法意志,当然代表了其宪法决断意志,故而我们对于其宪法意志之探询,可以从宪法性法律中寻求之。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与“合法律的宪法解释”自然融为一体,普通司法机关的“合宪性解释”以宪法文本及宪法性法律中蕴含的宪法决断意志为基础,可资为吾等研究中国宪法适用状况的实证基础。进而言之,在中国现行宪法体制下,“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作用于法律解释而得以间接适用的基本路径,正是未来中国宪法适用的前景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