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渊源
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它们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法律渊源。世界各国的法律渊源多种多样,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即由有权创制法的不同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习惯只有在国家认可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渊源,判例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作为制定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纵向划分即法律渊源包括:
1.宪法。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3.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国务院各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
7.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政府规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除了表现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之外,还表现在法律渊源的统一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违背行政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政府规章不得违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法规。中国法律渊源作出这样的划分,在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限,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又妥善照顾到各地区的特点和差异,充分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既及时将改革开放中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又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
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20世纪以来都出现了立法中心从议会立法向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转移。一些学者把这称为立法的“非中心化”、“分散化”,甚至指出,行政权力的膨胀和行政立法的兴起,是20世纪以来西方立法发展的最重大的事件。中国立法的发展与西方不同。西方立法中心的转移发生在议会立法已经相对完备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是为了弥补议会立法的不足,应对频繁出现的新问题,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首先还是集中在全国人大的立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中国三十几年的立法成就集中表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领域。但是,尽管如此,我国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首先,我国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任务一般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执行法律,由国务院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性的法规,如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等,它们是为法律配套的;另一方面则在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权的特点和地方的特点,制定自主性、创制性的法规。实际上,这种情况也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相关法律条文的细致化、精确化。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但是它们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1949年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出自国务院、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两高”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远远超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数量。当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国务院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性质不同,法律往往涉及的是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大问题,如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制定有关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则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但是,尽管如此,也应该看到,即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很多立法的起草机构也是国务院。一方面,国务院处在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对一些重大的社会生活问题的处理最有发言权,由它们负责起草有关法律是自然而然的。另一方面,随着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的数量越来越多,必须重视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监督问题,防范可能由此带来的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实践中曾广泛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根据多年来的立法实践,进一步把授权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即凡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内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还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让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立法事项中那些不得授权的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应该看到,虽然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备,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动和改革开放的快速进程,仍然会有许多领域无法可依或者已有的法律已经过时。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等待一部完备的法律出台,只能边走边干,由处在第一线的国务院运用授权立法的形式。因此,在现阶段,我国授权立法仍然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防范授权立法可能产生的弊端,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实行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在条件成熟时及时将授权立法转变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