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现在这一任务已经完成。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就为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我国法律体系奠定了现实的立法基础。作为一项科学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涵是什么,其内在结构如何,它是如何划分的,这种划分的根据是什么,这一体系的形成和世界其他国家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其中中国的特色在哪里,是我国法律体系今后向着更高的目标发展所应该弄清楚的问题。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整体。(注:参见本书编写组:《法理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3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它们的外在表现形式则是由有权创制法的不同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研究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研究其内在结构,即法律部门的划分,另一方面要研究其外在表现形式,即法律渊源。前者是法律体系的横向的划分,后者是纵向的划分。在我们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组成时,就是指我国法的内在结构;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时,则是指我国法的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渊源。在法学研究中,通常说的法律体系,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法律部门的构成;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体系不属于法的内在结构、部门划分问题,而属于法的表现形式,即法律渊源,虽然它们也是一个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显然是既包括法的内在结构,又包括其外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在内的有机的统一体。虽然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和外在表现形式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是不应该把它们混淆。法律体系并不就是规范性文件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按照某种标准的排列并不等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之间既存在着差别,又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一方面,由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它们必然分成不同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在法律调整中发挥着相对独立的作用。因此,法律体系可以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又可以分成不同的子部门或法律制度,如民法可以分为婚姻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子部门,物权法又可以分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法律制度。(注:法律制度不仅可以存在于法律部门或子部门之下,还可以存在于不同法律部门或子部门之间,如所有权制度,虽然主要是民法的制度,但在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经济法、刑法中也都包含着所有权制度。)这样一个国家的法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制度到法律部门到法律体系的不同层次上都可以作出不同的结构划分。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统一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表现在:第一,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指导思想统一,虽然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方法不同,但是它们赖以产生和服务的社会关系又具有统一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它们共同的指导思想。
第二,普遍性较大的法律规范在普遍性较小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但宪法不是法律大全,不能代替其他法律。宪法规定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政治制度等的根本原则。这些原则需要其他一般的法律加以落实,有的甚至是宪法本身明文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在许多法律中,法律的原则性规范需要在具体性规范中得到落实。
第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横向的协调、协作关系,遵守、适用或违反一些法律规范,会引起其他一些法律规范发生作用,在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之间,在调整性法律规范(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和保护性法律规范(规定法律制裁的规范)之间,在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之间这种联系尤为明显。
第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下级的规范不得与上级的规范相冲突,属于同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层次分明、位阶有序,上下左右相互衔接,紧密配合。
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相对的,因为法律体系对于它所赖以存在和服务的社会关系来说总是第二位的。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法律或迟或早总要发生变化,原有的内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出现不协调和矛盾的现象,包括法律规范之间、法律制度之间、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协调。恩格斯曾深刻地论述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经济关系的变动之间的关系:“‘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注:《恩格斯致康·施密特(1890年10月27日)》,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版,第37卷,48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在法律体系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又要做到法律与社会的协调一致,而法律内部的协调一致归根结底以法律是否与社会协调一致为转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如此。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是现阶段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是法律的母亲,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体系要适应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不能为体系而体系。其次,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相对的,这不仅在于在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由于各种原因总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更重要的是不能从法律体系自身来解释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体系内在统一性的变化,是由于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在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时期,作为社会关系的反映和调整器,法律体系比较容易做到相对稳定和内在的协调统一,各类法律不至于发生频繁的变化。在社会关系大变动时期,一般来讲法律的稳定性和内在统一性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法律往往会出现频繁的变动,从而使法律体系原有的内在协调统一受到破坏。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时期社会关系的变化必然使在一段时期内所形成的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被打破,使法律体系重新陷入矛盾,然后又会在新的基础上形成法律体系新的协调一致。法律体系就是在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和法律与社会的协调一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中发展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自己的特点。和资本主义的自发形成相伴随,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过程,以大陆法系为例,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经过了几百年,新兴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也经历了一百多年。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在确定走法治道路之后,要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使社会生活法制化,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西方立法发展几百年的道路,中国浓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几年。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把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使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一直是中国立法的鲜明特色。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是后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的。当然,这种计划性不是盲目的,它来源于并且受制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这种计划性在中国共产党一系列重要的会议上都表现出来。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的同时就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从那以后,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都把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放到重要地位。1997年党的十五大、2002年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中央所提出的这些目标在全国人大的工作中得到贯彻。2003年李鹏委员长代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2008年吴邦国委员长代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为了完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历史使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制定立法规划,从5年规划到年度规划,虽然立法规划不是立法的法定程序,许多列入规划的立法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制定,但是它确实反映了我国立法的目的性、计划性,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