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结构、原则和制度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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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是基本原则的实施保障。宪法只有通过建立各种基本制度,才能实现其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由四章组成,第一章“总纲”属于原则性的规范,第四章是关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规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第三章“国家机构”则属于基本制度。第二章的规范内容所建立的,是基本权利义务制度;第三章的规范内容所建立的,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机构。因此,宪法典主要规定了“基本权利义务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两种基本制度。不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触及到乡、镇一级政权,并且只实施于中国大陆。在此之外,中国还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这三种制度结合在一起,才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国家结构。因此,中国宪法的基本制度由基本权利义务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所组成。后两种制度主要由宪法相关法所规定。

(一)基本权利义务制度

宪法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由“公民”承担的。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都由宪法所规定,在权利义务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每位公民必不可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下:

1.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该权利;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

4.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5.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6.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7.住宅权。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8.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9.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0.劳动权和休息权。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11.社会保障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12.受教育权。国家有义务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13.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利。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如下:

1.劳动的义务。

2.受教育的义务。

3.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5.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6.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7.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问:国家秘密涉及哪些事项?

答: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8.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9.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10.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除了以上宪法基本义务以外,在国防动员状态下,公民还应该承担特定的“国防勤务”义务。根据《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所谓“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1.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2.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3.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4.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5.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6.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7.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依照法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方式,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直接选举中,按照选民居住状况或者按照选民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为若干个选区,按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照城乡人口比例分配。县级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450人,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100人,人口超过13万的镇不超过130人,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人数一般少于40人。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1/3~1倍。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要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

在间接选举中,按照选举单位提名代表候选人产生代表,如省级人大代表是由省辖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军人选出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选出的;台湾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在祖国大陆的台湾省籍同胞协商选举会议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超过3000人。省级人大代表的人数不超过1000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人数不超过650人。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人数,是按照农村每88万人选1人、城市每22万人选1人的原则进行分配。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代表人数不按人口数分配,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法律还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规定,人口特别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代表1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要多于代表人数1/5~1/2。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

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不存在领导关系,但存在着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工作上的联系和指导关系:

1.法律上的监督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了要报省或者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发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有权予以撤销。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监督和罢免由他们所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决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

2.工作上的联系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列席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的法律草案等,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邀请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人进行座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省级人大对口机构的座谈会,共同研讨人大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或专题调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保持同地方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经常联系,通过编印文件、资料、刊物等,进行交流。

3.工作上的指导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地方换届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办事机构解答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法律执行问题的询问;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就制定地方性法规,征求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指导;就有关工作中的问题,请求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出版刊物,发行内部资料,转发地方人大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指导地方人大工作。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举办人大干部培训班、人大理论研讨班,培训地方人大干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问:全国人大如何制定法律?

答:立法是全国人大的基本职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大致要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法律草案等步骤:

(1)提出法律草案。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是30名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后再作决定。

(2)法律案的审议。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首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法律案的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草案提请大会表决。法律案在列入大会议程前,一般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反复审议和修改,然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

(3)法律案的表决和公布。法律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和其他方式进行。目前,多数情况下,对法律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律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它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普通公民也能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第七届开始设立旁听席,邀请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派员旁听常委会会议。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如北京市、深圳市、大连市、武汉市等地的人大常委会,已做到请普通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为保证公民旁听的秩序,充分发挥公民旁听的作用,他们制定了相应规则,对公民旁听进行规范。一般做法是,公民若想旁听某次常委会会议,首先要持有效身份证件提前报名,人大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旁听条件和旁听席座位数多少,确定旁听人员。在旁听中,旁听人员可以了解议案的内容、审议的情况和表决结果等,但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旁听后,人大办事机构组织旁听人员召开座谈会,听取和征求他们对有关议案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主席的职权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家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行使的职权是: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除了上述国家机构以外,民族自治制度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殊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首先发端于城市。1954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城市居委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1958年以后,城市居委会的发展遭受了挫折。改革开放以后,198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1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该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的出现相对较晚,改革开放以后才出现。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一些村,自发地把农民组织起来,创立了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这一做法在当时引起了很大反响,全国许多地方都仿效广西的做法,纷纷建立起村民委员会组织。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宪法修改草案时,总结和吸收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经验和广大农民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一起写进了宪法,并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都作了具体规定。宪法颁布以后,全国普遍开展了由生产大队改建村民委员会的活动。北京、内蒙古、天津、新疆、河北、西藏等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简则》。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此,村民自治制度得到全面建立和发展。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都分布在各个居民区和乡村之中,它们与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8条的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国目前有两个特别行政区:成立于1997年7月1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成立于1999年12月20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由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市政机构等组成。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政府首长是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法院,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此外,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设立行政法院,以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还设置了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依法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其余法律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基本法,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