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人格权的限制

一、人格权的限制概述

所谓人格权的限制,是指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对人格权的内容和行使进行的必要限制。人格权制度产生于19世纪,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其得到了迅速的扩张。但在本质上,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权保障的结果,也可以说是个人主义发达的结果:一方面,人格权的形成是个人要求独立的产物,没有独立的个人则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人权保障的产物。人权保障要求个人的各种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充分的尊重。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权利范围内,自由行使其各项人格权利,以满足自己的精神利益和其他利益的需要,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通过人格权的保护,可以充分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发展,法律在逐渐扩大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的同时,开始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在20世纪初,关于姓名权,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利益,禁止父母给子女命名违反公序良俗的姓名。注451近几十年来,在人格权的发展方面,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得到较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限制也日益受到重视,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出于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考虑,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限制。尤其应当指出,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考虑,人格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国在“911”事件以后,加强了对自然人隐私权的限制。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和政府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在坚持该精神的前提下,基于公共利益等对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只不过,对人格权的限制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具体来说,限制人格权必须出于如下考虑:一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例如,国家基于公共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监视;又如,国家出于通缉罪犯的需要,使用他人肖像。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在SARS、H1N1等流行病暴发时,为了防止疾病大规模传播,政府可以对疑似病例、患者进行强制隔离和诊疗。三是保障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个人的人格权可能与其他人的人格权相联系,甚至发生冲突。此时,权利人在行使自身的权利时,要适当考虑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例如,在恋人分手之后,一方不得随意公开恋爱期间双方的私密照片等,以免他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特别法可能对特定领域内的人格权作出了特殊限制,但不能据此要求人格权法也对这些限制进行一一列举。各类人格权都可能受到限制,只不过基于不同的需要、针对不同的被限制对象,限制的程度会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等,法律对其权利内容的限制较少,主要表现在禁止权利人的处分;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主要表现为对其内容、行使等各方面的限制。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等的冲突,都要求解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最初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注452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联合公司诉沃克”案中,又将《纽约时报》案中的“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注453在以后的案件中,法院又进一步解释对公众人物的诽谤要采用实际恶意标准,对非公众人物的诽谤要采用过错标准,有关过错的标准完全由各州具体确定。公众人物最初适用于诽谤的案件,但随着隐私的发展,也逐渐适用于侵害隐私的案件。

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的名誉权的一般理论来处理,但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就首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此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已逐渐采纳公众人物的概念。注454该案在我国人格权领域堪称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被创设出的一个概念,其更多地被运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所谓的“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主要指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众人物的隐私都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职位过低,就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公职人员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所谓的“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注455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考虑到大众的利益,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进行限制。例如,对这些人物出席公开场合的活动进行报道、拍照。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是指某人因为偶发性的新闻事件而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对象,并由此为社会公众所知。这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注456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将会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注457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有其自身的特点,尤其是其人格权依法应受限制。公众人物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公众人物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应当看到,虽然一些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的名誉权受到限制,但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或者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公众人物包括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所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注458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此,其有能力在遭受损害之后通过媒体来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从而减轻损害。在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的案件中,公众人物应证明媒体存在过错。过错的证明标准应是非常严格的,尤其是在媒体所披露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否则将会妨碍言论自由。所以,美国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指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他们都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更多地因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受人瞩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至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因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某个争议事件中引起了公众兴趣,但这只能说明该事件涉及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媒体可以对该事件进行报道,但不应扩张到对个人的隐私权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例如,某人生了三胞胎、某人中了体育彩票,新闻单位可以予以报道,但不能说当事人成为了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应受到限制。

(二)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必要性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为对其人格权限制提供合理性,最早在美国的“《纽约时报》诉沙立文”案中确立的“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其人格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在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进行权限制的问题。注459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出适当的限制,理由在于: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这些人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公共利益,其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注460所谓“高官无隐私”即是意味着,政府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权、名誉权等可能要受限制,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公开活动及其公开表示所涉及的全部事实具有合法的知情权。注461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进行舆论监督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该权利关系公共利益的维护。注462监督中难免有误会、误伤、夸大其辞的情况发生,只要不具有恶意,且情节轻微,就不能认定侵权,对于其权利进行限制是公众人物必须付出的成本。而实际上某人在成为了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其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澄清媒体报道不实的事实。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方法,是保障公民能够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一些突发的传染病及时进行报道有助于公民及时采取措施对其加以预防和控制;对一些行使公权力的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使公众得以了解,有助于对行使公权力主体的有效监督。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对象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对象主要指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对物质性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等,是不能限制的。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是名誉权。由于公众人物往往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偏颇,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

二是隐私权。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就是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例如,身体的隐私、住宅的隐私、通讯秘密等都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

三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在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等,那么应当允许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对其肖像进行利用。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

四是姓名权。媒体在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当然,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利益,如果商家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在涉及媒体报道时,如果涉及公众人物,那么应当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公众兴趣的考虑对其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至于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言论自由保护的必要。应当考虑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权利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

(四)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在如下情况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

1.披露公众人物纯属私人领域内的个人信息。公众人物并非绝对被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之外。只是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限度内限制其隐私权,而非剥夺其隐私权。公众人物的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例如,某个公务员的健康状况,就其是否影响工作而言,事关公共利益,但他的私生活细节,如怪僻、嗜好、正常的婚恋、夫妻两性生活等与公共利益无关。此外,私人住址作为一种私人信息也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2.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私人空间是个人不愿意向他人披露的领域,对公众人物而言,其核心的、重要的私人空间,例如家庭住址、夫妻生活等事项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法律应当保护其对私人空间享有的隐私权。

3.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公开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注463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被用于广告或其他营利活动,这已经成为为各国所承认的通例。名人的姓名、肖像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并不是先天所具有的,而是经过后天的努力、创造性的劳动和经营获得的。所以,对公众人物而言,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公开其姓名或肖像等,但不能未经其同意,利用其姓名、肖像等牟取非法利益,否则,将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

4.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如果使用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或者有加害他人的目的,恶意贬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注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