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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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第一节 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

自然人是人格权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在未出生或者已经死亡之后就不应当再享有人格权。但是,胎儿的人格利益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胎儿的人格利益与生命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胎儿本身已经是一个生命体,具有生命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作专门探讨。

一、胎儿应当享有人格利益

人格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已经出生的自然人自然享有各项人格权,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胎儿是否享有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注381后来,在公元前3世纪,把伤害解释为伤及具有形式的实体,并认为胎儿是具有形式(灵魂)的,因而对其的伤害应判死刑。

在19世纪初,英国通过了第一个《堕胎法案》,以胎动为标准来确定堕胎行为的刑事责任。在美国,很长时间以来,一直延续了英国的《堕胎法案》,但是一些判例逐渐对此作出了改变。从1966年到1972年间,美国共计有18个州制定了更宽松的堕胎法律或废除了原有的堕胎法律。美国法院在19世纪的有关判例中,否认胎儿具有人格利益,认为胎儿不过是母体的一部分。但至1946年的一个案例以后,实务中采取肯定说,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的,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注382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普遍承认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德国,判例和学说承认“鉴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即使损害在出生前就已发生,损害后果在出生之后才显示出来的,也不应影响对胎儿的保护”注383。在德国一系列的案例(如输血案、车祸侵害胎儿案等)中,法院都认为应当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注38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在比较法上,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民法普遍承认,胎儿虽然没有出生,但其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胎儿的人格是人身权的延伸,因而有必要对作为人身权延伸的胎儿进行法律保护。注385也有人认为,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胎儿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利益包括了自然人可以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注386笔者认为,保护胎儿的人格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与人格权的保护不可分割。一方面,目前,在医学上认为胎儿可以成为生命体的观点,已经获得了广泛的承认。注387既然胎儿本身也是一个生命体,那么其人格利益应当获得保护。另一方面,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难以完全通过母亲人身权益的保护来替代。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应该被视为母亲身体的一个部分。如果母亲因为身体受侵害而分娩的是一个死胎,此种损害,完全可以以母亲身体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保护,无须单独对胎儿的权利能力作出规定。胎儿受伤害,母亲流产,就是母亲健康受害,母亲可依法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注388但是,当胎儿活体出生时,已经受到了一定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胎儿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益难以继续通过母亲的人身权益来保护。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也采取了肯定的态度。注389

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并非一定要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保护胎儿应当承认胎儿在未出生前也享有权利能力。注390笔者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制度本质上是以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为前提的,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它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突破这一制度,认为未出生的胎儿也有权利能力、可以实际享有权利,必将引起民法与其他制度的连锁反应。

二、胎儿的人格利益的范围

胎儿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健康的利益。在怀孕期间,对母亲的人身侵害也可能构成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侵害,这些侵害可能不会对母亲的健康造成妨害,但完全有可能对胎儿的健康造成损害,此时,是否可以以胎儿的名义提出请求呢?笔者认为,此时,胎儿毕竟没有出生,其只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没有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承认其有人格利益,但是其没有权利能力,母亲只能以自己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但是,如果胎儿出生之后,是活体的,其对于出生前遭受的外来的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如果在怀孕期间,母亲未提出请求,而胎儿出生后是死胎的,则母亲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要求赔偿。

2.生命的利益。胎儿也是有生命的,胎儿在未出生之前也会形成一个生命体。在刑法上,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主要涉及堕胎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堕胎构成犯罪。我国法律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由于B超技术的普及,我国新生婴儿出生性别比例出现严重失调,如果不禁止堕胎,这个问题将会变得更为严重。注391当然,禁止堕胎涉及计划生育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法律上应当通盘考虑。需要指出的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杀害孕妇或者殴打、折磨孕妇致其流产,是否构成侵害胎儿的生命利益?对此虽然存在争论,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视为对母亲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从而由母亲直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不必再在法律上直接赋予胎儿请求权,因为既然已经流产,也就谈不上胎儿生命权是否受侵害的问题了。

总之,笔者认为,在法律上不应当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由于没有权利能力,所以自然不应当享有人格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在胎儿出生之前,其健康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以谁的名义以及如何提起诉讼,应当考虑胎儿在出生以后是否存活的问题。如果胎儿在出生以后生存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出生前的损害提起诉讼。如果是死胎,应当由母亲以侵害健康权或身体权为由提起诉讼,法律上无须单独对胎儿的权利能力作出规定。胎儿受伤害致使母亲流产的,就是对母亲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的侵害,母亲可依法要求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