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民法上的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和载体。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注1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为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在古代民法中,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因而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并不对人做类型区分,并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注2。此种做法彰显了人格尊严,但其仍然具有不彻底性,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缺乏对具体的人的形象的关注。尤其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注3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注4西谚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He is a good man who is a man of goods)。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注5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注6这种理论实际上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因而是片面的。在现代某些西方国家与社会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那些贫困阶层而言,这种保护也可能没有实际意义,更谈不上对人格尊严的实现。
人格权制度的勃兴乃是现代民法的产物。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19世纪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提及人格权问题,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已经开始承认人格权,但只在总则中规定了姓名权,同时在债编的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对于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仍欠缺周全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权运动蓬勃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全面展开。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而尊重且充分保护人格权也成为当代民法关注的重心。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由于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诸如 “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擅自抄家、揪斗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使亿万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基于对“文化大革命”的深刻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并逐步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国立法实践中真正确认人格权制度,应该说就是从《民法通则》开始的。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使我们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其致力于中国法制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益中,一半以上涉及人格权,由此体现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
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极大地推进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但在看到人格权法律制度已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社会实践发展对人格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首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也拓展了个人行为自由的空间。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迅速推进,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住所选择等都逐步成为现实,个人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进行意愿表达的空间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凡此种种,都进一步增强了个人的独立性。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进一步尊重人的主体性,始终强化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的人格权益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其次,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相应提高。马斯洛提出需求层次理论,认为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注7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注8,当人们的基本物质需要获得了满足之后,精神性上的需求就会凸显出来;当人们只满足于基本物质需要时,人们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较少。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据统计,我国人民生活的恩格尔系数也在逐年下降,用于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如食品、服装等方面的支出正在逐年下降,用于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支出正在逐年增加。可见,在我国,人们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了。因此,人的尊严也越显重要,对精神性人格权如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进行保护的要求也较以往更加强烈。再次,随着互联网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量出现,其侵害后果更加容易被扩散,其受众范围更广,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而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等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新发展也带来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课题。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品化。在这些背景之下,人格权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也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如网络侵权、人肉搜索、性骚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姓名及肖像等的非法利用、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害、新闻侵权、博客侵权等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人格权法作出系统的规定。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完善人格权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幸福和更有尊严。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对待。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达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充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而“以人为本”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小康社会不仅是指人们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系到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而从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其价值来看,它能够顺应此种需要。
人格权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维护人的尊严。具体的人不仅作为生命而存在,同时要有尊严地生活。尊重人格尊严,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当然要求。注9为了全面维护人格尊严,就必须确认和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人格权具体制度正是基于此种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而展开的。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的,精神性人格权则彰显了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而标表性人格权则为人们提供了对外活动的重要表征,这些都彰显了人的主体性价值。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越来越要求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私密空间、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等,这些人格利益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理念。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以人格尊严为基本内容,对侵害人格尊严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的行为提供兜底保护。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民法典现代性的体现之一应当是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及在以维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但是,制定真正完善的人格权法,必须集思广益、汇集民智,尤其是需要广大民法学者投入极大的心智与精力,加强对人格权的理论研究,这是时代赋予我们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
笔者自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从美国密歇根大学进修归来之后,就对人格权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这方面曾经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笔者曾与杨立新教授、徐明博士等人合作撰写了我国第一本人格权法方面的著作——《人格权法新论》。该书之所以称为“新论”,就是因为当时对于我国民法学界而言,人格权是一个崭新的问题,此前并无学者系统研究。1995年,司法部邀请笔者与梁慧星教授共同主持“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的编写,笔者强烈建议将“人格权法”独立成书、作为民商法教材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后并承担了该教材的编写工作。此后,笔者又进一步主编或撰写了《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人格权法》等书籍。近几年来,最高立法机关高度重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委托,笔者负责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等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故笔者又集中精力就人格权问题再次展开了研究。在撰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的过程中,通过与民法学界同人以及司法实务界人士之间的交流与探讨,笔者对人格权制度形成了一些新的看法,发表了若干篇这方面的论文。为了能够全面、系统地梳理自己对人格权制度的新思考与新观点,与广大民法学界同人和实务界人士共同推动我国人格权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工作,2004年,笔者撰写了本书——《人格权法研究》。此次根据实际需要对其做进一步的修订。笔者深知,人格权制度理论博大精深,而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纠纷又错综复杂,任何理论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缺漏,因此,笔者衷心地希望广大同人与热心的读者能够不吝赐教,以使本人能够有所教益,并使本书的质量不断提高。
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缩略语
1.《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
2.《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颁布;
3.《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
4.《民法通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颁布;
5.《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6日颁布,2009年最后修正;
6.《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7日颁布,2012年第二次修正;
7.《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颁布;
8.《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