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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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人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所称的人格平等,是指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被平等对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也具体体现为,人格利益的享有也应当是平等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所有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采取平等保护的原则。我国有关特别法针对人格平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再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对自然人而言,其享有的人格权必定是平等的、普遍的。在现实生活中,应当按照平等原则平等地关怀、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禁止任何非法歧视现象。

人格平等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以有效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发生争议以后可以据此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比如,就业中的性别和年龄歧视注338、入学中的性别歧视注339、公园禁止农民工入内注340,等等,在这些案例或纠纷中,可能既涉及公法上尤其是宪法中的平等原则的适用问题,也涉及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因为其一旦作为民事案件经由法院受理后,就涉及人格平等的利益保护问题。然而,现行法律中的具体人格权很难解决这些问题,但对当事人确有必要予以保护,例如,近年来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享有平等就业机会,一些案件已经进入法院注341,但法院在裁判时,难以寻找裁判依据,必须援引一般人格权来解决争议。再如,就个人信息权而言,在法律尚未确认其为人格权之前,如果发生争议,也可以依据人格平等予以保护,因为每一个人,无论其是否存在地位的差异或者受教育程度的不同,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资料的权利。当然,强调人格平等,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利益的限制是完全一样的,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主体的人格权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更多的限制,就不违反人格权享有的平等原则。注342

二、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不仅仅是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仅是维持其生命,而是要享有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的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法益,是在17世纪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根据自然法理论中创立的。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倡导,人格尊严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地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普遍采纳。注34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对此加以反思,并将人格尊严置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于法律中加以确认。尤其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进一步促进了其自身的发展和壮大。各国在其宪法中一般都宣告保护人的尊严;而当代主要的人权公约,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等,也对人的尊严予以突出的保护。将人格尊严纳入一般人格权并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做法始于德国。从制度史的角度来看,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就是法官依据其《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发展起来的。“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要性。”注344从发展趋势来看,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注345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认为,民法有必要为隐私和人格尊严设置专门的条款,并将之转换成私法规则,作为欧洲人权宪章的第1条庄严地公布于世。注346

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人格尊严之所以应该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因为:一方面,人格尊严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表达了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个人的幸福和福祉,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不是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的,相反,社会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的。人是目的,社会和国家是手段,因此,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注347可见,确认人格尊严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真正贯彻人格尊严原则,才能实现人格权法的宗旨和目的。社会的和谐要求人们彼此互相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也只有尊重他人,才会获得他人的尊重,从而使自然人能够作为与他人平等的社会成员而与他人发生正常的交往。

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具体列举而难以全面保护人格利益的不足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注348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事实上,许多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尊严就成为了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实际上,人格尊严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应当成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实际上就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条款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对于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一般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对于侵害公民的名誉感的,虽不能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可以通过人格尊严加以保护。这就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注349当现行立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或者存有漏洞的时候,可以依据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著名的“超市搜身案”中,超市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这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并没有侵害其名誉权。注350再如,在马某诉崔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被告崔某在原告马某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注351。此案中被告实际上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三、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在人格权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理解,人格自由就是指人身自由权,特指身体活动的自由。而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它是个人自由发展所要求的权利,包括身体上的行动自由、精神上的自主决定,等等。

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首先可以用于解释对一些新型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基础。例如,在德国法上,民法典中本来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因此,无法沿用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随后,德国法院发展出了所谓的“信息自决权”,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般人格权。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如果援用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也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加以解释和保护。具体来说,人格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身体活动的自由。此处所说的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如前所述,人格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对其作狭义理解时,人格自由实际上等同于人身自由。在德国1957年的Elfes案件中,法官Dieter Grimm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提出了“自由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注352。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这也表明了人身自由原则的极端重要性。注353因此,身体活动自由是作为人格自由最基本的内涵而存在的。

第二,自主决定。在此有必要讨论自主决定权是否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注354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确定;而且,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这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自主决定权,再如,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主是对婚姻利益的一种自主决定。这些自主决定权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

笔者认为,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格自由的内容,以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因为,人格自由的内涵仍过于宽泛,将自主决定作为人格自由的一项内容,既可以明确其内涵,也可以实现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保护新型的人格利益。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自主决定权,此种权利很难包括在隐私权之中。因为患者自主决定权很难说是对私生活的决定,其主要是对个人事务的自由决定。但是,如果医疗机构侵害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但没有造成对患者的损害,患者是否可以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日本曾经发生过违反患者的意愿为其输血的案件,虽然没有导致对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侵害,但是,侵害了其自主决定的权益。注355对此,侵权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保护。

第三,精神活动的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注356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场合,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的自由的赔偿。也有学者主张精神自由权的概念。注357笔者认为,精神自由权不宜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是,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在例外情形下保护受害人。尤其是考虑到精神自由概念的模糊性,法官认定侵害精神自由时应当尽到充分论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