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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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权法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法的概念

人格权法具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含义。

1.广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所有调整人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限于民法的范畴,包括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法律中有关确认和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所有的法律规范。广义的人格权法包括《刑法》有关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等方面的规定等。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关对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都属于广义人格权法的范围。广义的人格权法包括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这也就是说,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协同作用,在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责任上,也可能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聚合。

2.狭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格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各个具体部门都有可能涉及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例如,《合同法》第53条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关于处分身体等利益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规定等;《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关于保护婚姻自由的规定等;《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等各种人格权的规定,关于侵权责任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都是我国有关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

3.最狭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民法中专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它仅指作为民法基本内容之一的人格权制度。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人格权法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就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立法渊源。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当采纳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通过单独的部门法对人格权进行集中规定。

上述有关人格权法的定义,是从各个角度对人格权法律关系进行的确认和保护,但是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和保护方法仍然有所差异,就民法对人格关系的调整而言,主要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尤其是主要采用民法的方法,通过民事责任来进行调整和保护。

笔者认为,比较上述各种观点,应该采取最狭义的人格权法之含义。人格权法是指民法中专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以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关系的法律,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采用最狭义的人格权法的理由在于:一方面,最狭义的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可以独立成编,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另一方面,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最狭义的人格权法也能够形成自身完整的理论体系。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此种观点的目的在于构建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完整的民法体系,并不否认民事特别法或者其他法律部门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

二、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

人格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此种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它是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注162。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以平等主体为特征,人格权关系也不例外。尽管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人格权法赋予公民民事救济的渠道,在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它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义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也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第二,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财产有关的社会关系,以及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利益有关的社会关系。人格权是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因此,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但人格权与财产具有关联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格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事实上,人格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是人格权的又一特征。人格权是个人作为社会的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人格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主体对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其获得财产的范围。与此同时,对人格权的损害往往会间接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受害人丧葬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损失。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的关联性尤为突出。法人的人格权对于法人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交往是十分必要的,如,盗用法人名称不仅会造成法人客户减少,还会影响法人信誉;毁损法人名誉不仅会影响法人与他人签订合同,还往往造成法人的企业管理混乱,这些无疑都会导致法人财产的损失。所以,无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还是法人的人格权,都与财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三,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注163,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自身的关系,因为任何权利都具有外部性,也就是说,对任何权利的确认和保障都给非权利人确立了相应的行为规则,限缩了非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为的范围。

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对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对外在客体的权利。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一方面,任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不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是自然科学研究的范畴,不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在讨论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时,曾经存在着一种对物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另一方面,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使得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权法律关系。故有人格权必有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但不能因此只承认权利而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上,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例如,生命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还要看到,法律关系是通过权利义务关系调整的,法律确认人格权,就是从另一方面确认了第三人的义务。

三、人格法律关系的构成

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人格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方面的要素:

第一,从主体上看,人格权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人格权法律关系主要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权利主体是享有人格权的权利人,而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

第二,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与其他主体对权利人承担的义务。人格权法律关系尽管主要表现为人格权,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由权利、义务构成的。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权法律关系既包括一般人格权,也包括具体人格权;从义务的角度来说,它是指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也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内容通常是由法律、习惯规定的,它的内容也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隐私权在过去并被不认为是一种权利类型,但是在20世纪中叶被许多国家确认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第三,从客体上看,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既包括了生者所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也包括死者、胎儿等特殊主体的人格利益,它们都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人格权的客体首先具有非财产性,通常不存在物化的形式。需要指出的是,生命、健康等依附于身体,但其并不以权利人的身体为客体。

第四,从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和消灭看,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大都是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或法人的设立,在例外的情况下需要登记,例如,法人的名称权。通常情况下,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消灭,是与主体紧密伴随在一起的。基于人格权的专属性,如果主体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也相应地存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不消灭。

四、人格权法的特征

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比较,人格权法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领域。作为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并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是适应近几十年来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人权意识的发展而产生的。美国学者阿兰等人指出,隐私权法是一门新型的法律,他们认为,隐私权法应当具有和行政法、环境法等同等重要的地位注164。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所以,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人格权法虽然历史相对较短,但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十分突出,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人格权法的特征主要为:

第一,强制性。由于人格权本身是法定的,故其类型、内容以及权利的处分、转让等方面都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项:一是民事主体对法律所授予的人格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不得随意抛弃等。二是人格利益不得继承,但是有关财产利益部分除外。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人格利益不得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进行转让,否则,这种转让是无效的。四是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也具有强制性,例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五是人格权的行使也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行使人格权。法律规定人格权,实际上也为一切不特定第三人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例如,不得侵害的义务,甚至是特殊情形下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救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在人格权法中,禁止性规范非常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就存在大量的禁止性规范。注165

第二,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目前各国都还没有专门的人格权法或独立的人格权编。《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承认人格权,法国学者惹尼在1911年写到:“人格权这一类别正在形成之中。它到今天也没有完全超越这一阶段。”注166人格权在法国的出现并不久,直到目前还是争论的一个焦点。然而,法国1970年第70~643号法律在民法典中补充了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1994年第64~653号法律在民法典中补充了“尊重人之主体”和“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的条款。不过,在法国,大量的人格权制度还是通过判例确认的。《德国民法典》尽管零星地规定了一些人格权,如姓名权,并且在侵权法中也明确列举了一些基本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健康,但人格权作为一项完整的、独立的制度,并没有获得确认。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般人格权确立后,人格权才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而产生,但由于德国成文法对人格权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其基本上只有通过有关侵权的判例来发展人格权制度。所以,人格权法的特点在于其是判例法。目前,两大法系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人格权的,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对其加以集中规定,但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已经有不少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主体制度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之中。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隐私权法已经成为一项新的法律,隐私权不仅是普通法中的权利,而且是宪法中的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利益在不断地发展与演化,因此,成文法的规定固然需要,但仅仅通过立法规定人格权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判例相结合。解决人格权冲突的法律规则也在完善和发展,因为人格利益常常与其他利益相互冲突,如隐私权与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经常发生冲突,所以,需要法院通过裁判活动加以具体的考量,平衡各种利益的冲突。

第三,保护的多层次性和责任方式的多样性。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也需要采取多种法律责任来保护,这就显示了人格权保护的多层次性。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不仅是一项普通法上的权利,而且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对抗政府对隐私权的侵害。注167事实上,任何一项人格权都有可能借助公法进行保护,单纯依靠民法对其进行保护有可能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权利主体自身自行采用合法措施保护其人格利益,公权力机构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人格权的实现,例如,对于个人信息权而言,不仅应由民法对其进行详尽而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也应给予其有效的规制。此外,还有一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隐私、个人信息等,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这就需要对公权力的行使主体、职权、程序等进行严格限制,如此才能有效防止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不当侵害,保障这些人格权的充分实现。

从民法上看,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责任方式上也具有多样性。现代民法对侵害人格权设定了多种责任方式,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就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但由于人格权侵害又经常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这就有必要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故也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第四,兼具固有性和普世性。一方面,人格权首先具有固有性,这就是说,其受到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反映一个国家现实生活对人格权保护的特定要求,所以,各个国家对人格权的保护会有所差别。例如,西方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有较大差别,美国主要从个人自由角度对其加以保护,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人格尊严角度对隐私进行保护。据此,美国学者惠特曼认为,可以根据隐私产生的价值理念,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即基于自由而产生的隐私和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隐私,前者是美国的隐私权概念,后者是欧洲的隐私权概念。这两种制度都根植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注168再如,就姓名权而言,在欧洲,一些国家如比利时等对父母的命名设有严格的限制,认为对孩子的命名也涉及其人格利益,因而如果政府认为父母对孩子所取的名字不适当,可以拒绝登记。但在美国,则认为取名是个人的自由,政府不应该加以干涉。注169我国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必须从中国的社会实际出发,符合中国现实社会发展的相应要求。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也具有一定的普世性特点,这是因为对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反映了一些普世的价值,国际上也有一系列的国家公约对此加以规定。人格权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普世性,其重要原因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保障安全、向往自由、追求幸福,是世界上任何人都具有的愿望和要求,这就产生了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格权。注170我国人格权法立法中对相应的国际经验也应该加以适当的借鉴。

第五,具有发展和变化性。这就是说,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以因应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在民法领域中,人格权法也是最活跃最具有变动性的领域,它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权保护的加强而不断变化。一方面,现代社会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为最高价值,人格权法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往往可能不会顾及人格权保护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本着民法的人文关怀的理念,对于亟需保护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另一方面,虽然高科技、互联网等的发展,也会相应促进人格利益的发展,但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会提出新的挑战,例如,基因技术的发展,就提出了基因隐私的新课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资料保护也变得越来越突出,一些国家甚至产生了信息隐私权。注171

此外,针对人格权法的发展和变化性,立法技术上也需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例如,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会给未来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预留一定的空间,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不断开放,加强了法律和变化中的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得许多新型人格权受到保护。再如,人格权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通过大量的案例进行补充,学理上也需要对这些具体的司法案例进行类型化的总结,以利于未来人格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所以,相对于物权等绝对权而言,人格权更富有变化性和开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