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人格权的分类
一、概述
人格权的分类,是指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所进行的划分。不同的人格利益来自于人的不同的社会性存在所产生的需求,因此,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形态也是不同的。民法必须因应这样的差别,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各种类型的人格权不同,其在受侵害时构成要件也不同,例如,窥探他人秘密与公开他人秘密就有所不同。各种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其抗辩事由也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与网络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同的,因此,明确各种抗辩事由对于明确责任非常重要。通过对人格权的分类,也有利于确定新的利益类型,从而有利于明确哪些利益受法律保护,确立人格权保护的边界。
国外学者关于人格权分类的观点不完全一致。许多学者受到自然法学派的影响,按照人权的划分方法来划分人格权。例如,弗朗卡(Francar)教授将人格权分为以下类型:一是对身体安全的权利:包括生存与获得食物的权利、对自身活体的权利、对自身遗体的权利、对他人活体的权利、对他人遗体的权利、对活体个别部分的权利、对遗体个别部分的权利。二是对智力完善的权利:包括对思想自由的权利、科学著作者的个人权利、艺术著作者的个人权利、发明者的个人权利。三是对道德完善的权利,包括公民政治与宗教自由的权利、名誉权、区分权、节制权、对个人、家庭与职业隐私享有的权利、肖像权、对个人、家庭与社会身份享有的权利。注112笔者认为,人权的分类对人格权的划分具有借鉴意义,但人格与人格权存在本质区别,人格权的分类应当采取自己特殊的分类方法进行。
二、人格权的分类
(一)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在法律、法规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理论形成过程中,一直存在人格权究竟是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的争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注113,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关于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别,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三节的论述。
(二)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注114,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例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 àl'aspect 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 àl'aspect moral)两大类别。注115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在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固有性不同。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其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它在自然人出生之后就自动取得,无须通过人的行为而取得,并且始终与人相伴随,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有学者认为,“专属权利意味着与主体不可分离,而且与特定专属权利不可分离的主体也是特定的,专属权利不得在不同的主体间任意流转”注116。物质性人格权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凸显。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权能也可以转让,如肖像使用权、个人信息的使用权等,因此,许多精神性人格权是可以商品化的,而物质性人格权不能商品化。
3.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4.权利客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本身所固有的、大多依赖于人的身体的物质性人格利益。无论是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还是生命利益,都是固定在人的物质性载体之上,体现在人的人身之上。而精神性人格权大多是以抽象的精神性价值为客体。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针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疼痛所对应的精神痛苦。注117
6.救济方式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如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此种损害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失,故可以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在一些国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法律也确定了明确的标准。对此类人格权的侵害也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侵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很难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而言,只能适用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而财产损害赔偿只是在侵害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情形中才适用。
(三)可商品化的人格权和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
可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此类人格权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可能被商业化开发利用。可商品化的人格权是因人格权的商品化而产生的现象。在人格权中,除了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大都是可以商品化的。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等,不包含财产利益。可商品化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适用精神性的救济方式进行救济,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这两种人格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可商品化的人格权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不具有此种特点。
(四)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人格权分为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婚姻自主等;法人的人格权包括法人对于其名称、名誉、信用等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内容和范围不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性质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强的人身性质,法人的人格权则与财产关系的联系更为密切。法人的人格权直接与其财产利益相联系,是其财产利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例如,法人的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具有财产属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范围。侵害法人人格权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因此,侵害法人人格权通常需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注118第三,可转让性不同。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民法通则》确认了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属性,但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一般是不能转让的。第四,侵害方式不同。例如,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侵害主要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第五,侵害后果不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所以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法人不会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痛苦,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是有区别的。
(五)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与标表型精神人格权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称为评价性人格权,是指以名誉、信用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注119所谓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例如,法人也可享有名誉权、信用权。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三,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四,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不能适用于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注120
标表型精神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的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自由型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对于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不是必不可少;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并不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可以商品化,某些权利的权能可以转让,因此,它与财产权联系密切。第三,对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涉及对这些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六)被动的人格权和主动的人格权
所谓被动的人格权,是指人格权的内容主要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其只有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可请求保护。一般人格权大多是被动的人格权。所谓主动的人格权,是指权利人除了消极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进行积极利用的权利。注121例如,个人信息权就是一种主动的人格权,权利人在发现商业机构所搜集的个人信息不完整或错误时,可以要求商业机构对其进行补充和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