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抢劫罪与近似罪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作为夺取型犯罪,抢夺罪是介于抢劫罪和盗窃罪之间的犯罪形态,因此,抢夺罪与抢劫罪之间有时难以区分。抢夺罪中的“抢”决定了该罪中的不法有形力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但是,这种暴力程度必须低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只是对物实施暴力,而且采用暴力手段并不是为了压制对方的反抗。也就是说,“从构成要件上来说,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要求使被害人受暴力、胁迫压制而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注:张明楷:《刑法学》,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865页。)。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强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种情况:(1)针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构成的危险程度;(2)暴力的执拗性;(3)被害人是否进行过反抗;(4)被害人是否有可能求救。其中,第一种情况至为重要,如果危险性程度极高,那么,考虑其他情形的余地就相对减少。(注:参见〔日〕大塚裕史:《刑法各论的思考方法》(新版),早稻田经营出版,2007,第143页。)行为人利用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从其背后将财物夺走的,不能一律认定为抢夺罪。利用交通工具夺取财物,被害人根本来不及反抗,而只是出于本能或者单纯地因为惊恐而放手交出财物的,行为人属于对物使用了无形力,只能成立抢夺罪;行为人胁迫被害者,如果不放手,其生命、身体就会遭到重大伤害,这是将足以产生恐惧感觉的恶害告知被害人以压制其反抗,实施了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
例如,深夜,甲发现乙独自行走在没有行人的大街上,不过,附近有不少住家。为了夺取乙挎着的手提包,甲从被害人的身后悄悄接近,突然用手捂住被害人的面部约30秒,趁被害人不知所措之机,抢走了乙的高级手提包。在这种情况下,甲能否构成抢劫罪?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有一则与此案类似的判例。傍晚,行为人发现一名年轻女子骑着一辆自行车,行驶在人烟稀少的乡村小路上。行为人快速开着摩托车追上被害人,在超车的一瞬间强拽被害人与车把一起握着的手提包。裁判所认为,如果反抗,随着自行车的翻倒,将会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安全,行为人的强拽行为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注:参见《高等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16卷4号,第377页。)笔者认为,与上述判例相比,在本案中,深夜,虽然路上没有行人,由于附近有不少住家,因而被害人完全可以求救。行为人虽然用手捂住被害人的面部30秒左右,但这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呼救,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构成的危险并不大,所以,很难说暴力、胁迫已经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另外,行为人夺取被害人的手提包是趁被害人不知所措之机,而非被害人基于暴力、胁迫的畏惧“自愿”交出手提包。因此,如果肯定抢劫罪的成立似乎有些牵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有争议的案例。比如,2004年8月,D外出打工,因工作一时无着而心生邪念。同年9月25日下午,他从一工地找来一些生石灰放入塑料袋中。当晚,9时许,D骑车在某城乡结合部路段寻找抢劫目标时,恰好一名妇女F骑车从此路过,D即尾随其后。见路上没有人,D猛然骑车将其超过,并迅速从车筐的塑料袋内抓了一把石灰向妇女脸上撒去。正当该妇女惊慌失措之时,D乘机抢走她放在前车筐内的挎包,慌忙逃跑。被抢妇女立即报了案,当地派出所民警迅速布控,二十多分钟后将D抓获。司法机关认为,D构成抢劫罪。(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605页。)笔者认为,D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D尾随被害人身后,抓了一把石灰向妇女脸上撒去,这确实是有相当程度的暴力。但是,随后行为人取得财物,不是从被害人手中强取,而是在被害人惊慌失措之时,乘机抢走被害人放在车筐内的挎包。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显然属于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以抢夺罪定罪相对合理。
在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分中,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行为人飞车抢夺(利用摩托车)时,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飞车抢夺行为容易得逞,犯罪发生的概率较高。针对飞车抢夺行为如何定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行为,所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险,除了侵害被害人的财产之外,还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飞车抢夺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并非故意地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对飞车抢夺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注:参见上书,第606页。)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与此相比,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本身实施暴力。飞车抢夺的行为人虽然故意对财物使用暴力,但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本人实施暴力,行为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的得逞。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飞车抢夺行为有可能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害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其次,对飞车抢夺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将混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再次,抢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针对飞车抢夺行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完全可以满足惩罚犯罪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在飞车抢夺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第一,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只能采取胁迫手段;而抢劫罪除了可以采取胁迫手段外,还可以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第二,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当面,也可以不是当面威胁;可以自己发出威胁,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第三,抢劫罪必须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其他行为作为威胁的内容,比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为威胁的内容。第四,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交付,也可以是使其日后交付财物。也就是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而不包括当场使用暴力。(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第586页以下。)
笔者认为,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之外的我国的通说有待商榷。因为行为人为迫使被害人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段内交付财物,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为了迫使被害人承诺其索要财物的要求或巩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往往可能实施暴力。另外,当场实施暴力,并以今后进一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也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第1199页。其实,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并非根本没有使用暴力,只不过暴力的程度低于抢劫罪的而已。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很高,往往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暴力手段作为排除反抗的手段使用,因此,杀害、伤害行为有可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之中,暴力的承受者除当场交付财物之外,往往没有选择的自由,否则,生命、身体会遭受重大损失。与此相比,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的特点是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今后会继续反复实施,因而使对方产生恐惧;暴力的程度相对轻微,一般不会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只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被害人承受暴力以后仍然可以选择交付或不交付财物,生命、身体当场并没有危险,而只是在日后可能遭到“恶害”。因此,“当场实施暴力的背后隐藏的是胁迫,可以成为恐吓的手段之一,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括程度不太高的暴力”(注: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607页。)。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实施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或者说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否有选择的余地,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